新的受託人;委任和任期
(1) 受託人須由教會會友選出。
(2) 選舉須定期每隔12個月舉行。教會所有成年和精神健全的會友,均有資格當選為受託人。
(3) 在周年大會上的選舉中選出的受託人任期為3年,但如受託人在其任期屆滿前離任,則獲委任繼任他的受託人的任期僅為該離任受託人當時的剩餘任期。卸任的受託人有資格再度當選。
(4) 如受託人的職位並非因任期屆滿的任何理由而懸空,即須在教會會友的一次月會中選出新的受託人,而該名新的受託人的任期至下屆教會會友周年大會為止。
受託人的變換的公告
(1) 如眾受託人成員有任何變換,則須於該變換後3星期內,藉在憲報刊登公告作出通知。
(2) 在上述變換的公告刊於憲報前,不得當作已作上述變換。
(3) 凡交出載有任何上述公告的憲報的文本,即為證明受託人成員已作變換的表面證據。
(4) 眾受託人須在總督要求時,將有關任何新的受託人的繼任、選舉或委任的使人信納的證明提交總督。
契據的簽立
眾受託人獲選後,須從他們當中委出主席、副主席、秘書及司庫各一名,而所有須蓋上法團印章的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均須在該4名人士或在該4名人士中的2名及2名其他受託人在場的情況下蓋章,並須由此4名人士簽署,而上述的簽署即為並須視為該等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已妥為蓋章的足夠證據。
文件的保管
所有屬於教會的書籍、契據、文據及其他文件,須由眾受託人看管和保管。
委員會訂立規例的權力
所有關於教會事務的規例(但由本條例特別規定者除外),須由教會會友就此目的而委出的委員會草擬,並須呈交周年大會批准。
規例在獲批准前不具約束力
委員會根據第13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在獲出席會友周年大會並在大會表決的會友的過半數通過前,對教會會友不具約束力。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香港民生書院校董會成立為法團而訂定條文。
[1957年5月24日]
簡稱
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禁止派發股息及紅利
保留條文
本條例可引稱為《民生書院法團條例》。
成立為法團
香港民生書院當其時如下述般組成的校董會為一個法人團體(以下稱為法團),並以“民生書院”為法團名稱;校董會以該名義永久延續,且須以該名義在香港所有法院起訴並可以該名義在香港所有法院被起訴,以及須備有一個法團印章,並可使用該印章。
法團的宗旨
法團的宗旨是繼續民生書院創立時擬進行的工作,即向華人青年提供現代的通才教育(特別注重中英語文及文學的教學),並鼓勵他們過基督徒的生活。
校董會成員人數的限制
(1) 校董會由不少於9名但不多於21名成員組成。
(2) 校董會有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名譽秘書及一名名譽司庫(以下稱為主管人員),並有所需數目的校監,以上各人均須由校董會成員互選產生:
但就校監的情況而言,校董會須將校監選舉結果,連同校董會意欲作出的推薦,提交教育署署長以待批准該等委任;如不獲批准,則該等選舉結果即屬無效。
(3) 主管人員的任期為一年,並須於緊接其任期屆滿後舉行的校董會常會上卸任,但有資格再度獲選。
(4) 校董會須─
(a) 具有本條例及根據第9條訂立的規則所指明的權力;
(b) 執行本條例及根據第9條訂立的規則所指明的職責;
(c) 處理本條例及根據第9條訂立的規則所指明的事務;及
(d) 舉行本條例及根據第9條訂立的規則所指明的會議。
填補空缺
如校董會因任何校董會成員死亡或辭職而出現空缺,或因任何校董會成員的任期按照在第9條下訂立的規則終止而出現空缺,則該空缺須按該等規則所訂明的方式填補。
校長的任免
(1) 校董會可不時在為有關目的而召開的會議上,藉按照在第9條下訂立的規則而通過的決議,就執行法團所設立與營辦的書院及學校的行政和管理工作而委任所需數目的校長,並可於情況需要時,按同樣方式─
(a) 將如此獲委任的校長免職;或
(b) 委任另一人在實任校長職位的人暫時缺席期間署理該職位。
(2) 為第(1)款所述的任何目的而通過的任何決議,均須由校董會主席及副主席認證,而經如此認證的決議,就所有目的而言,即為其中所載事實的確證。
法團的權力
(1) 法團有權獲取、購買、取得、持有與享有任何性質或種類及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納與批給該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契,並有權興建、重建、改動、更改、翻新、保養與修葺任何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亦有權將款項投資於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按揭,或投資於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團或公司的債權證、股額、基金、股份或證券,並有權購買、取得與管有任何性質和種類的貨品及實產。
(2) 法團更進一步有權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藉蓋上其印章的契據以批給、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換、分劃、交出、按揭、質押、批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當其時歸屬或屬於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股額、基金、股份或證券、或其他貨品及實產。
契據的簽立
所有須蓋上法團印章的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均須在下述任何三名主管人員面前蓋章─
(a) 主席;
(b) 副主席;
(c) 名譽秘書;及
(d) 名譽司庫,
並須由如此在場的同三名主管人員簽署,而該項簽署須為該等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已妥為蓋章的充分證據。
訂立規則的權力
校董會可不時在為有關目的而召開的會議上,藉按照在本條下訂立的規則而通過的決議,就下列事宜訂立校董會酌情認為適宜的規則─
(a) 法團的行政或管理;
(b) 法團各類處所及財產的管理;
(c) 校董會會議的舉行,以及在會議上事務的處理;及
(d) 為使法團與其處所及財產獲得更佳的管理而認為有需要的其他事宜。
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1) 法團須將下列各項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辦理登記─
(a) 法團主要辦事處的地址及任何更改上述地址的通知;
(b) 經法團主席核證為正確的根據第9條條文訂立的所有規則的文本一份;
(c) 經法團主席核證為正確的一份載有校董會主席、副主席、名譽秘書、名譽司庫及其他成員的姓名地址的名單及經法團主席核證為正確的對該名單所作的任何更改。
(2) 按照第(1)款發出的知會,須於任何修訂或更改(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後28天內發出。
(3) 根據本條登記任何文件,均須繳付費用$5。
(4) 任何人繳付費用$1後,即可查閱任何根據本條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的文件。
禁止派發股息及紅利
法團或其代表不得向校董會的任何成員,或向法團所設立或經辦的書院或學校的學生,派發股息或紅利或作出饋贈或分派金錢,但如屬給予學生的獎賞、酬賞或特別補助金,而每次給予學生獎賞、酬賞或特別補助金時,均經校董會過半數成員批准者,則不在此限。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或藉茈L們提出申索者除外。
賦權條文
[1957年5月24日]
民生書院同學會的執委會有權在其成員中選出一人出任校董會成員。惟該成員須於緊接其獲選後舉行的第二次校董會常會中卸任,但有資格再獲該執委會選出。
校董會成員須在下述情況下離任─
(a) 連續12個月沒有出席校董會會議;或
(b) 沒有校董會許可而不再居於香港或香港100哩範圍內為期6個月。
在符合本條例第4條第(1)款的條文下,校董會可委任額外的校董會成員,並可填補校董會內出現的任何空缺。
(1) 每年須舉行常會兩次:在一月的第四個星期舉行一次,並在七月的第四個星期舉行另一次。
(2) 所有常會均須在香港下述其中一個地點舉行─
(a) 民生書院的校舍;或
(b) 校董會同意的其他方便的地點,並於召開會議的通知中列明。
如主席在任何會議上缺席,則副主席或(如副主席亦缺席)由出席的成員選出的一名成員即為該會議的主席。
所有提交會議的事務,均須由出席會議的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如有票數均等的情況,則該會議的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按以上所述由出席會議的成員以過半數票通過的所有決議,以及依據任何該等決議而作的所有作為,均須分別當作為校董會的決議及作為。
每次校董會會議的議事紀錄,均須載入為記錄該等議事紀錄而備存的簿冊內,並須在校董會批准後,由主席在該會議結束時簽署或由下次會議的主席簽署;該議事紀錄經如此記載並簽署後,即為其中所述事實的證據。
(1) 任何校董會會議的通知書,均須由主席、副主席或名譽秘書簽署。如通知書留在或藉郵遞寄往各收件人各別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的地址,則須當作已送往該等地址。
(2) 每次舉行會議均須給予7整天的通知,並須述明舉行會議的時間及地點,以及舉行會議的宗旨或目的。
(3) 按照第(1)款的條文發出的任何通知書均屬有效,即使擬由某校董會成員接收該通知書而該校董會成員可能當時不在其登記地址,或可能從來沒有實際收到該通知書亦然。
(4) 代表不准出席任何會議。
(1) 一個名為“第1號帳戶”的來往帳戶,須以民生書院名義或以校董會決定的其他名義在校董會不時批准的銀行開立,所有已收取的學費均須撥入該帳戶,而所有薪金及用於營辦法團的書院及學校的其他開支,均須從該帳戶中撥款支付。
(2) 所有代表法團以上述帳戶發出的支票,須由下述任何2人簽署,即─
(a) 主席;
(b) 副主席;及
(c) 名譽司庫;或
由他們任何一人簽署,並由適當的校長或適當的會計主任加簽。
(1) 所有屬特別性質的捐贈,或如有設立累積基金,則為該基金而收取的款項,均須撥入一個名為“第2號帳戶”的獨立來往帳戶。該帳戶須以民生書院名義或校董會決定的其他名義在校董會不時批准的銀行開立。
(2) 所有代表法團以上述帳戶發出的支票,須由主席及任何一名校董會成員簽署。
在為考慮以下事宜而召開的校董會會議中,出席的校董會成員如認為該年度的收入除去開支後尚有盈餘,則可將所得餘額轉撥第2號帳戶,作為應付未能預見的或有事件的預留款項。
校董會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及為其認為適當的目的,設立、取消和處理校董會認為有需要或合宜的任何公積金或累積基金。
詳題
本條例旨在為中華基督教會香港區會成立為法團而訂定條文。
[1958年9月5日]
簡稱
保留條文
本條例可引稱為《中華基督教會香港區會法團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副主席”(vice-chairman) 及“司庫”(treasurer) 分別指執行委員會不時委任以主席、副主席及司庫身分行事的主席、副主席及司庫;
“成員”(members) 指任職於法團的在職牧師、神職人員及宣教師,以及是或按照憲章成為中華基督教會香港區會成員的本地教會、合作差會及教會團體、教育機構、醫療及宗教機構及宣教團體的代表;
“法團”(corporation) 指根據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中華基督教會香港區會;
“執行委員會”(executive committee) 指按照憲章有權管理和掌管法團事務的執行委員會;
“憲章”(constitution) 指當其時有效的規管法團的憲章,並連同不時按照該憲章所作出的任何修訂;
“總幹事”(general secretary) 指執行委員會委任的總幹事。
成立為法團
中華基督教會香港區會當其時的成員為一個法人團體,並須以“The Hong KongCouncil of the Church of Christ in China”的法團名稱命名而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須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以及可以和必須備有和使用法團印章,並可以不時按法團認為適合而破毀、更換、改變和重新製造法團印章。
法團的權力
(1) 法團有權獲取、購買、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和批給該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並有權建造、重建、改動、改建、翻新、保養和修葺任何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亦有權將款項投資於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按揭,或投資於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團或公司的債權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亦有權購買、獲取和管有任何性質及種類的貨品及實產。
(2) (由1974年第74號第3條廢除)
(3) 法團更進一步有權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藉蓋上其印章的契據,將當其時歸屬或屬於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或貨品及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換、分劃、交出、按揭、質押、批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契據的簽立
(1) 所有須蓋上法團的印章的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均須─
(a) 在下列人士中的任何3人在場的情況下蓋章:主席或(他不在香港時)副主席、司庫、總幹事以及執行委員會任何2名成員;及
(b) 由上述的其中3人(而印章是在該3人在場的情況下蓋章的)簽署。
(2) 印章須由主席保管,或他不在香港時由副主席保管。
財產的歸屬
(1) 附表第1欄載有詳情和更詳細的描述的各塊或各幅土地,連同所有屬於該等土地或與關於該等土地的權利、地役權及從屬權,一經法團於適當的土地註冊處將本條例的註冊摘要註冊,即移轉和歸屬法團,年期為就該等土地批出的官契所各自訂立而現時尚未屆滿的所餘年期,但須繳付該等官契各自保留的地稅和履行與遵守該等官契所載的承租人契諾及條件,和須受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就該等處所而仍然存續的按揭、押記、租契、租賃及其他協議(如有的話)的規限,並須按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就該等處所而仍然存續的信託、條件及約定條件移轉和歸屬。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2) 本條例一經實施,所有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以信託方式為中華基督教會香港區會持有的其他財產、貨品和實產及權利,即移轉和歸屬法團。
法團成員的證明及憲章的證明
一份由主席簽署,或他不在香港時由副主席簽署的證明書,述明─
(a) 證明書所指名的任何任職於法團的在職牧師、神職人員或宣教師,或任何本地教會、合作差會及教會團體、教育機構、醫療機構、宗教機構或宣教團體為法團成員;或
(b) 附錄於證明書的任何規則或規例為憲章,
就各方面而言,須予接納為該等在職牧師、神職人員或宣教師、本地教會、合作差會及教會團體、教育機構、醫療機構、宗教機構或宣教團體為法團成員,或該憲章已妥為訂立和有效的足夠證明。
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1) 法團須將下列文件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以作登記─
(a) 法團主要辦事處的地址及其任何改變的通知;
(b) 經主席或(他不在香港時)副主席核證為正確的憲章一份;
(c) 經主席或(他不在香港時)副主席核證為正確的主席、副主席、司庫、總幹事及執行委員會成員的姓名和地址的名冊,以及經如此核證的任何有關改變。
(2) 按照第(1)款發出的通知,須於任何修訂或改變(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的4星期內發出:
但公司註冊處處長可在有好的因由提出的情況下,將上述期限延展。
(3) 第(1)款(c)段所述名冊的登記,即為名冊所述職位的各項委任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4) 根據本條而登記任何文件,須繳付$5的費用。
(5) 任何人在繳付$1的費用後,可查閱根據本條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的任何文件。
法團的內部管理
所有影響法團及其內部管理的事宜,包括憲章的任何修訂,須按照憲章解決和執行。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財產的描述 註冊擁有人
註冊為新界丈量約份第102約地段第3303及 香港新界傳道會。
3304號的各塊或各幅土地,連同其上的宅院
或住宅房屋、建築物及豎設物。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社會福利署署長成立為法團,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959年2月6日]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社會福利署署長法團條例》。
社會福利署署長構成單一法團
當其時執行社會福利署署長職務的人為單一法團(以下稱為法團),並須以社會福利署署長法團的名稱命名,而且以該名稱永久延續。
法團的印章及其認證,以及經蓋上法團的印章而簽立的文書
(1) 法團須備有法團印章,而加蓋該印章須由當其時身居法團一職的人簽署認證。
(2) 看來是經蓋上法團的印章而妥為簽立的任何文書,須獲收取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為如此簽立的文書。
法團作為受託人的權力等
就任何為在社會福利署照顧下的人的利益而設立的信託,或就任何與該署工作有關而設立的信託,法團可作為受託人,亦可獲取、租入、購買、持有、租用和享用任何動產或不動產,以及將其處置。
將信託基金投資的權力
(1) 法團可按照《受託人條例》(第29章)的條文,將法團手上的任何信託基金投資,不論該基金當時是否在投資狀態:
但如當其時身居法團一職的人認為將任何上述信託基金作如此投資,由於任何理由而並非切實可行,則法團可將上述信託基金存入總督就一般情況或個別情況所批准的任何銀行或儲蓄銀行。
(2) 第(1)款授予法團的權力,乃附加於任何信託所授予的權力(如有的話)的,但只在該信託的任何條款中並無表達相反用意的情況下,以及只限於在該範圍內方可運用,而其效力須受任何上述條款所規限。
法團的財產轉移予法團的繼任人
凡有任何財產或其中權益歸屬法團,該財產或其中權益須轉移、轉予並歸屬不時為法團繼任人的人,除非與直至該等財產或其中權益已由法團以其他方式處置。
關於身居法團一職的人的證明書
如對於何人現時是或在任何時間曾是當其時身居法團一職的人出現任何問題,布政司所簽署的證明書,對於何人現時是或曾是身居該職的人,就所有目的而言,即屬確證。
帳目、審計及年報
(1) 法團須就其管理的任何信託基金的所有交易,備存帳目及紀錄。
(2) 庫務署署長可就第(1)款所提述的帳目及紀錄的備存,向法團發出他認為適當的書面指示,而法團須遵從任何該等指示。
(3) 法團須就其管理的信託基金,按庫務署署長以書面規定的形式,擬備每年截至3月31日止的12個月期間的基金帳目報表。
(4) 第(3)款所規定的帳目報表須由當其時執行社會福利署署長一職的職務的人簽署,而除非法團所管理的信託基金的帳目已根據《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24(4)條由獨立會計師審計,否則須在該帳目報表所涵蓋的期間終結後的9月30日或之前,或在總督所容許的較後日期或之前,由法團呈交核數署署長。
(5) 凡帳目報表根據第(4)款呈交核數署署長,核數署署長須審計該帳目報表和第(1)款所提述的基金帳目,並須核證該帳目報表以及附上其認為適當的報告(如有的話),並將經審計的帳目報表及就該報表作出的報告(如有的話)呈交法團。
(6) 法團經審計的帳目報表一份,連同核數署署長的報告(如有的話),以及法團就經審計帳目所涵蓋期間的基金管理所作的報告(如有的話),須於法團從核數署署長接獲經審計的帳目報表及就該報表作出的報告(如有的話)後的3個月內,提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新界區的一個諮詢及協商團體的設立、職能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959年12月11日]
弁言
鑑於─
(a) 鄉議局一向是政府在新界區事務上的寶貴諮詢團體,並且為新界區意見領袖提供交換意見的場合;及
(b) 現認為鄉議局成為一個法定諮詢團體乃屬合宜之事,而訂定其組織時,須確保該局盡可能真正代表新界區的明達而負責任的意見:
簡稱
權力
帳目
主席及副主席成立為法團
鄉議局法團的權力
鄉議局名稱的使用
附表的修訂
第I部
鄉議局的設立及組織
本條例可引稱為《鄉議局條例》。
鄉議局的設立及組織
(1) 現於新界區設立一個名為鄉議局(Heung Yee Kuk)(以下稱為該局)的團體,而新界區一詞在本條例中須解釋為新九龍以外的新界地區。
(2) 該局的組成如下─
(a) 主席一名及副主席2名,他們須為執行委員會成員,並須由議員大會選出;
(b) 議員大會;及
(c) 議員大會的執行委員會。
該局的永遠顧問
下列人士均為該局的永遠顧問,而該等永遠顧問均無表決權─
(a) 該局所有已卸任的主席;及
(b) 所有連續2屆出任執行委員會成員的人士而又於1988年或之後才卸任者,但新界太平紳士及增選議員除外。
執行委員會
(1) 執行委員會由當然委員、普通委員及所有增選議員組成。
(2) (a) 下列人士均為當然委員─
(i) 各鄉事委員會主席;及
(ii) 新界太平紳士。
(b) 普通委員人數不得超逾15名,各普通委員須為議員大會的議員,並由議員大會選出。
(3) 議員大會須當作已將貫徹該局宗旨所需的權力,轉授予執行委員會。
資格的喪失
任何人如在21歲以下,或在當時有以下情況,或在任何時間出現以下情況,均不得任職為主席、副主席、執行委員會委員或議員大會的議員─
(a) 根據香港現行任何法律被裁斷或被宣布為精神不健全;
(b) 身為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c) 曾被女皇轄下香港或外地的任何法院裁定犯任何罪行,並因該罪行而曾被判處為期超逾6個月的監禁;或
(d) 在過去5年內曾被香港的任何法院裁定犯任何與非法組織有關的罪行。
選舉主任
(1) 所有選舉須由總督委任的選舉主任進行。該選舉主任須全權負責該等選舉的進行,並委任其認為適當的助理選舉主任向其提供協助。每次選舉完畢後,選舉主任須宣布每名獲選的人的獲選是有效或是無效的(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如對附表1所列的選舉規則的解釋有任何問題,該等規則須由選舉主任解釋,而其決定即為最終決定,該等規則亦可由助理選舉主任解釋,如不滿其決定,可向選舉主任提出上訴。
空缺及無效選舉
(1) 凡─
(a) 因任何主席、副主席、委員或特別議員去世、辭職或喪失資格而出現任何空缺;或
(b) 任何主席、副主席、委員或特別議員的選舉被選舉主任宣布無效,
則在出現空缺或選舉被宣布無效的6個月內,須重新舉行選舉,而總督可將該個曾進行選舉的職位的任期延長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期間,但以不超逾出現空缺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為限。
(2) 如選舉主任宣布連續2次的選舉無效,總督可委任任何有資格參選的人為主席、副主席、委員或特別議員(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獲委任的人得以出任該等職位,猶如經妥為獲選一樣。
(3) 如主席去世、辭職或喪失資格,則由首先獲選的副主席出任主席的職位,直至新主席選出為止。
宗旨
第III部
該局的職能
該局的宗旨如下─
(a) 促進和加深新界區的人之間的互相合作及了解;
(b) 促進和加深政府與新界區的人之間的合作及了解;
(c) 為新界區的人的福利及繁榮而就社會及經濟的發展向政府提供意見;
(d) 鼓勵遵守對新界區的人有益並有利於維持公眾道德的所有風俗及傳統習慣;及
(e) 執行總督所不時邀請執行的職能。
權力
(1) 為促進該局的宗旨,該局可─
(a) 委任秘書、司庫各一名以及其他幹事,並決定其職責;
(b) 委任該局所需的職員,並就其薪酬的支付作出規定;
(c) 委任小組委員會並向其轉委職能;
(d) 委任獲政務司批准的顧問。 (由1974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37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1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附表2所列的條文,在該局行使權力和執行職能方面適用。
帳目
(1) 就所有資金而言,均須以政務司批准的形式備存帳目,但主席、副主席、委員及議員的私人捐款除外。 (由1974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37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1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凡沒有根據第(1)款規定的形式備存帳目和出示帳目,該局的主席、副主席及司庫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各人均可處罰款$2000。
主席及副主席成立為法團
鄉議局法團的權力
第IV部
雜項
該局的在任主席及副主席乃屬一個名為鄉議局法團的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並可以該名稱起訴和被起訴。
鄉議局法團的權力
(1) 鄉議局法團可─
(a) 訂立合約;
(b) 取得和持有財產;
(c) 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財產;及
(d) 借入款項,並為此目的而將鄉議局法團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財產作出按揭或押記。
(2) 鄉議局法團只可按執行委員會憑其絕對酌情決定權而指示的方式或施加的條件,行使第(1)款所授予的權力,並只可為促進該局的宗旨而行使該等權力。
鄉議局名稱的使用
(1) 鄉議局(Heung Yee Kuk)的名稱,只可供根據本條例設立的該局在有關該局時使用。
(2) 任何人如非該局的主席、副主席、議員、委員或人員,而藉使用任何字眼或作出任何行為而刻意令人認為該人是該局的人員、委員或議員,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
附表的修訂
(1) 附表1及2所載的條文,可由議員大會三分之二的成員藉決議修訂。該項決議須事先獲得執行委員會三分之二的成員批准。
(2) 上述任何修訂均須經政務司批准。 (由1988年第18號第8條修訂;由1989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教育署署長成立為法團,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960年9月23日]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教育署署長法團條例》。
教育署署長構成單一法團
當其時執行教育署署長職務的人為單一法團(以下稱為法團),並須以“Director of Education Incorporated”的名稱命名,而且以該名稱永久延續。
法團的印章及其認證,以及經蓋上法團的印章而簽立的文書
(1) 法團須備有和可以使用法團印章,而蓋上印章須由當其時身居法團一職的人簽署認證。
(2) 看來是經蓋上法團的印章而妥為簽立的文書的任何文書,須獲收取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為如此簽立的文書。
法團以受託人身分行事的權力等
法團在獲得布政司的事先批准下,可就任何為與教育或與教育署工作相關的目的或宗旨而設立的信託,以受託人身分行事,亦可獲取、租入、購買、持有、租用和享用任何動產或不動產,並可將其處置。
將信託基金投資的權力
(1) 法團可按照《受託人條例》(第29章)的條文,將法團手上的任何信託基金投資,不論該等基金當時是否在投資狀態:
但如當其時身居法團一職的人認為將任何上述信託基金作如此投資,由於任何理由而並非切實可行,則法團可將上述信託基金存入總督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情況下批准的任何銀行或儲蓄銀行。
(2) 第(1)款授予法團的權力,是附加於任何信託所授予的權力(如有的話)的,但只在任何信託的任何條款中並無表達相反用意的情況下,以及只限於在任何信託的任何條款中並無表達相反用意的範圍內方可運用,而其效力須受任何該等條款所規限。
法團的財產轉移予法團的繼任人
凡有任何財產或其中權益歸屬法團,該財產或其中權益須轉移、轉予並歸屬法團不時的繼任人,除非與直至該等財產或其中權益已由法團另行處置。
關於身居法團一職的人的證明書
如對於何人現時是或在任何時間曾是當其時身居法團一職的人出現任何問題,則布政司所簽署的證明書,對於何人現時是或曾是身居該職的人,就所有目的而言,即屬不可推翻的證據。
帳目、審計及年報
(1) 法團須就其管理的任何信託基金的所有交易,備存帳目及紀錄。
(2) 庫務署署長可就第(1)款所提述的帳目及紀錄的備存,向法團發出他認為適合的書面指示,而法團須遵從任何該等指示。
(3) 法團須就其管理的信託基金,按庫務署署長以書面規定的形式,擬備截至任何一年的8月31日止的每段12個月的期間的基金帳目報表。
(4) 第(3)款所規定的帳目報表須由當其時執行教育署署長職務的人簽署,而除非法團所管理的信託基金的帳目已根據《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24(4)條由獨立會計師審計,否則須在該帳目報表所涵蓋的期間終結後的2月28日或之前,或在總督所容許的較後日期或之前,由法團呈交核數署署長。
(5) 凡帳目報表根據第(4)款呈交核數署署長,核數署署長須審計該帳目報表和第(1)款所提述的基金帳目,並須核證該帳目報表連同其認為適合的報告(如有的話),並將經審計的帳目報表及就該報表作出的報告(如有的話)呈交法團。
(6) 法團經審計的帳目報表一份,連同核數署署長的報告(如有的話),以及法團就經審計帳目報表所涵蓋的期間的基金管理所作的報告(如有的話),須不遲於法團從核數署署長接獲經審計的帳目報表及就該報表作出的報告(如有的話)後的3個月,呈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協恩學校校董會成立為法團而訂定條文。
[1961年5月12日]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協恩學校校董會法團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團”(corporation) 指根據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章程”(constitution) 指不時由協恩學校校董會當其時的成員按照當其時實施的章程所批准的協恩學校校董會章程。
成立為法團
協恩學校校董會為一個法人團體,須以“The Council of Heep Yunn School”的名稱命名,並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以及必須備有和可以使用法團印章。
法團的權力
法團有全面的權力─
(a) 管理、管治和經辦協恩學校;
(b) 獲取、購買、取得或以其他方式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及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該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
但除非法團在每宗個案中事先獲總督會同行政局的同意,否則不得獲取、購買、取得或持有任何在香港的不動產,或接受該等不動產的租賃;
(c) 以購買或其他方式獲取任何種類或類別的貨品及實產;
(d) 將款項以存款於香港或英聯邦其他地方的任何銀行的方式投資,或投資於香港或英聯邦的任何政府債券,或投資於香港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按揭,或投資於在香港或英聯邦其他地方經營業務的任何法團或公司的債權證、債權股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
(e) 按法團認為適合的條款,將當其時歸屬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債權股證、股額、資金、證券、保證、船隻、貨品及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出、按揭、批租、出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f) 建造任何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對其作出任何改善;
(g) 按法團認為適合的條款借入款項,以及以公開或私人募集款項的方式籌集款項;及
(h) 概括而言,作出在法團當其時的章程所訂定的法團目標及宗旨方面看似屬附帶的或看似有助於該等目標及宗旨的其他事情,或施行本條例條文。
成員
法團由其章程所訂定的成員組成。
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1) 法團須將以下文件遞送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a) 法團註冊辦事處的地址及此地址的任何更改的通知;
(b) 章程一份以及任何對章程的修訂,經法團主席核證為正確的;
(c) 法團成員姓名和地址的列表以及任何對列表的更改,經法團主席核證為正確的;及
(d) 根據第8條獲委任簽署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的人的姓名和地址。
(2) 按照第(1)款發出的通知,須於任何修訂或更改(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後28天內發出。
(3) 任何人在繳付根據任何有關的成文法則所須繳付的費用後,可查閱根據本條登記的任何文件。
(4) 法團在任何公共登記處登記任何文件,須繳付根據任何有關的成文法則所須繳付的費用。
契據的蓋章
須蓋上法團印章的所有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須由法團的主席簽署或由法團不時委任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簽署,而該項簽署須視為在該等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上妥為蓋章的充分證據。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弁言
鑑於─
(a) 國際難民年英國委員會*給予政府一筆$220000000的款項,以創立基金,運用於為社會工作者及意欲成為社會工作者的人提供訓練設施;
(b) 在上述$220000000的款項中,已為上述目的支用一筆$19939.06的款項,剩下一筆$2180060.94的結餘;及
(c) 現認為適宜將上述$2180060.94的結餘歸屬作為受託人的社會福利署署長法團,並就由一個為此而委出的委員會管理上述結餘及任何添加於上述結餘的其他款項訂定條文:
簡稱
帳目
投資項目
管理費用
保留條文
本條例可引稱為《社會工作訓練基金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受託人”(trustee) 指作為基金受託人的社會福利署署長法團;
“委員會”(committee) 指由第5條設立的社會工作訓練基金委員會;
“社會工作”(social work) 指委員會認為涉及維持或改善在香港居住的人的社會及個人福利、康樂或生活情況的任何活動,但不包括為根據《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助產士註冊條例》(第162章)、《護士註冊條例》(第164章)或《教育條例》(第279章)的條文獲得註冊而需要的訓練或活動;(由1988年第15號第4條修訂)
“社會工作者”(social worker) 指曾受社會工作訓練、受僱於社會工作或從事社會工作的人;
“秘書”(secretary) 指根據第7條委任的委員會秘書;
“基金”(fund)指由第3條設立的社會工作訓練基金。
基金的設立和歸屬
(1) 現設立一個信託基金,名為社會工作訓練基金,並歸屬作為受託人的社會福利署署長法團,而該法團是根據並憑藉《社會福利署署長法團條例》(第1096章)成立為法團的法人團體。
(2) 基金由以下各項組成─
(a) $2180060.94,即國際難民年英國委員會*給予政府的款項的結餘,連同該筆結餘截至本條例生效日期為止的利息;及
(b) 在任何時間向基金作出並獲委員會接受的任何其他捐贈或遺贈。
基金的宗旨
(1) 受託人須在本條例所規定的委員會指示及管轄的規限下,並在符合和按照本條例的條文下,以信託形式持有和繼續管有基金,而且須運用基金的收益和在符合下文的規定下運用基金的資本,藉以─
(a) 就作為社會工作者的研修及訓練向個人作出資助,包括支付旅費、交通費及生活津貼,以及其他附帶開支;
(b) 改善社會工作者的現有訓練設施;
(c) 為社會工作者舉辦課程,並支付任何與此相關的所需開支;
(d) 在香港訓練社會工作人才和取得關於上述訓練的意見;及
(e) 達致任何其他與此相關並計擬改善香港社會工作者的訓練及技能的目的。 (由1988年第15號第4條修訂)
(2) 受託人可在符合委員會的指示下,為上述目的而運用基金的任何收益及藉累積過往一年收益所得的基金資本,但如未經總督事先同意,則不得為任何上述目的而運用基金的任何其他部分。
委員會的設立
(1) 為管理基金,現設立一個委員會,名為社會工作訓練基金委員會,成員如下─
(a) 社會福利署署長,並由他出任委員會主席;
(b) (由1988年第15號第2條廢除)
(c) 教育署署長或其代名人;及
(d) 由總督委任的其他成員不超過3名。
(2) 由總督委任的成員,任期為3年或總督所規定的較短期間,由獲委任的日期起計,並可由總督隨意重新委任或免任。
(3) 如根據第(1)(d)款獲委任的成員不在香港,總督可在該成員不在香港期間委任另一人代替該成員。 (由1988年第15號第4條修訂)
(4) 委員會處理事務所需的法定人數,可由根據第6條訂立的常規訂定,而除非有如此訂定,否則法定人數為3名成員。 (由1988年第15號第2條修訂)
委員會常規
(1) 委員會可就以下事宜,訂立常規─
(a) 管限委員會處理事務的程序;
(b) 維持委員會會議的秩序良好;及
(c) 概括而言,與基金的行政和管理及履行委員會的職責有關的事宜。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每一項常規的文本,須提交布政司,而每一項常規得由總督拒准。 (由1976年第226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在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出現的所有問題,須由出席的成員表決,並以過半數票取決,如票數均等,則主席除其原有一票外,有權投決定票。
秘書
(1) 委員會有一名秘書,由總督委任。
(2) 秘書須於有需要時召集委員會會議,並須就該會議向委員會的每名成員發出不少於7天通知及議程。
(3) 秘書須備存委員會每次會議的紀錄。
徵求和接受捐贈及遺贈的權力
委員會可代表受託人徵求和接受對基金的捐贈及遺贈。
借入款項權力
受託人可按委員會指示的利率及條款或條件借入委員會指示的款項,以貫徹第4條指明的任何目的,並可在總督事先同意下,將基金的資本及資產押記,作為償還借入款項的保證。
帳目
(1) 受託人須安排為基金的一切交易備存妥善的帳目,並須安排為每段截至每3月31日為止的12個月期間,擬備基金帳目報表,其中包括收支帳及資產負債表,而該等報表須由受託人簽署。
(2) 基金的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總督委任的核數師審計,而該核數師須核證帳目報表,但可按其認為適合的報告(如有的話)予以規限。
(3) 一份經簽署和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核數師報告(如有的話),以及受託人就經審計的帳目所涵蓋期間內的基金管理作出的報告,須不遲於上述期間終結後第一個12月31日呈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或在總督憑其絕對酌情決定權而容許的較後日期呈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由1988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投資項目
受託人可將任何款項投資在委員會指示的投資項目,而不論該等投資項目是否信託投資項目,但如投資項目並非信託投資項目,則須獲財政司的事先批准;受託人並可將構成基金的款項透過庫務署署長匯給英聯邦代辦以受託人的名義進行投資。
管理費用
管理基金的費用須從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
但財政司可指示從基金收益中,徵收一項監管年費,以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數目由財政司釐定。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設立一個名為“柏立基爵士信託基金”的信託基金,以及就其妥善管理及就與上述事宜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1961年12月1日]
弁言
鑑於─
(a) 鄧肇堅先生捐出$1000000,為尤其是從事有社會價值的活動的人的福利、教育及培訓設立一個名為“柏立基爵士信託基金”的信託基金;及
(b) 總督已批准使用其名字作為基金名稱:
簡稱
帳目
基金的管理費用
本條例可引稱為《柏立基爵士信託基金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委員會”(committee) 指根據第5條委出的委員會。
基金的設立和歸屬
(1) 現設立一個信託基金,名為“柏立基爵士信託基金”(以下提述為基金),並歸屬作為受託人的政務司法團。 (由1970年第1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68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89年第263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基金由弁言提述的款項連同藉該等款項的利息和藉股息及其他可能撥入基金的款項而累積的款項組成,而基金亦包括不時向下文所列信託捐贈的其他款項及資產,或受託人不時以下文所列信託形式獲取的其他款項及資產。
信託基金的宗旨
(1) 受託人須以信託形式持有和持續管有基金,並須以委員會建議的方式及在委員會建議的範圍內,為以下宗旨而運用基金─
(a) 向委員會覺得特別傑出的人民提供繼續研修、培育主動精神及品格和發揮更大社會效用(尤其是透過服務社會大眾所得的個人領導素質)的機會;
(b) 向個人或由個人組成的團體作出資助,以促進委員會覺得是屬以下各項性質的活動─
(i) 有社會價值;及
(ii) 培育個人主動精神及才智的素質;
(c) 作出資助,以培訓委員會覺得相當可能會成為任何類別社會服務的熱心領袖的個人或由個人組成的團體。
(2) 委員會在遴選基金受益人時,須考慮─
(a) 所建議的受益人的家庭狀況;及
(b) 所建議的受益人的各方面素質。
委員會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委員會,名為“柏立基爵士信託基金委員會”。
(2) 委員會的成員如下─
(a) 政務司,出任當然成員及主席; (由1969年第2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教育署署長,出任當然成員及副主席;
(c) 社會福利署署長,出任當然成員;
(d)-(e) (由1973年第50號第2條廢除)
(f) 其他成員3名,由總督委任。
(3) 由總督委任的成員,任期為委任書所指明者,並可由總督隨意再度委任或免任。
(4) 在委員會會議上處理委員會事務所需的法定人數,可由根據第7條訂立的常規訂定,而除非有如此訂定,否則法定人數為3名成員。 (由1991年第93號第2條修訂)
(5) 委員會任何議事程序的有效性,不因成員席位空缺或成員的委任有欠妥之處而受影響。
委員會的管轄
在符合本條例文和在受託人同意下,委員會可決定涉及基金的管理及達致基金宗旨的所有事宜。
常規
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
(1) 委員會可就以下事宜,訂立常規─
(a) 管限其處理事務的程序;
(b) 維持其會議的秩序良好;及
(c) 概括而言,與基金的行政和管理及履行委員會的職責有關的事宜。
(2) 上述常規的文本須提交布政司,而該等常規得由總督拒准、更改或修訂。
(3) 在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出現的所有問題,須由出席的成員表決,並以過半數票取決,如票數均等,則主席除其原有一票外,有權投決定票。
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
委員會可藉向成員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而經過半數成員以書面贊成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該決議是在委員會會議上所通過的一樣。
高級人員的聘用
(1) 在不損害第9條的原則下,委員會可不時按其認為恰當的薪金及條款,聘用一名秘書、一名司庫及其認為為執行信託所需的其他幹事,亦可僱用任何專業人士,就因上述信託而引起或與上述信託相關的項目,向委員會提供意見。 (由1991年第93號第4條修訂)
(2) 任何獲如此聘用或僱用的人,其全部薪金及費用須由受託人從基金撥款支付。
款項的投資
(1) 在符合第(2)至(5)款的規定下,受託人可將基金的任何款項,投資在委員會建議的投資項目,而不論該等投資項目是否信託投資項目。 (由1977年第1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48號第2條修訂;由1991年第93號第5條修訂)
(2) 如委員會如此指示,則受託人須僱用委員會所提名的專業人士或財務機構,以管理受託人根據第(1)款將基金的全部或部分款項投資所在的投資項目。 (由1991年第93號第5條增補)
(3) 根據第(2)款獲聘用的人或機構於執行其職能時,須按照受託人不時以書面向其傳達委員會就該等職能所作的建議行事。 (由1991年第93號第5條增補)
(4) 如根據第(2)款獲僱用的人或機構是真誠地獲僱用的,則受託人無須就該人或該機構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的後果負責。 (由1991年第93號第5條增補)
(5) 根據第(2)款獲僱用的人或機構,其全部薪金及費用須由受託人從基金撥款支付。 (由1991年第93號第5條增補)
帳目
(1) 受託人須安排為基金的一切交易備存妥善的帳目,並須安排為每段截至每年3月31日為止的12個月期間,擬備基金帳目報表,其中包括收支帳及資產負債表,而該等報表須由受託人簽署。
(2) 基金的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總督委任的核數師審計,而該核數師須核證帳目報表,但可按其認為適合的報告(如有的話)予以規限。
(3) 一份經簽署和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核數師的報告(如有的話),以及受託人就經審計的帳目所涵蓋期間內的基金管理作出的報告,須不遲於上述期間終結後的第一個9月30日呈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或在總督憑其絕對酌情決定權而容許的較後日期呈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基金的管理費用
管理基金的費用,但不包括根據第8(2)條的條文支付的薪金及費用,須從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
但財政司可指示從基金收益中,徵收一項監管年費,以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數目由財政司釐定。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聖保羅書院校董會成立為法團而訂定條文。
[1962年5月25日]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聖保羅書院校董會法團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指法團主席;
“法團”(corporation) 指根據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聖保羅書院校董會;
“規例”(regulations) 指由法團當其時的成員不時按照當其時有效的規例而批准的法團規例。
成立為法團
聖保羅書院校董會是一個法人團體,以“St. Paul's College Council”為法團名稱,並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可以該名稱在香港所有的法院起訴與被起訴,以及必須備有和可以使用法團印章,亦可不時按法團認為適合而破毀、更換、更改和重新製造該印章。
法團的權力
(1) 法團有全面的權力─
(a) 按照聖保羅書院原來創校的宗旨管理、營辦和經辦聖保羅書院,即秉承英語聖公會所宣認並現由中華聖公會所繼續的具改革特色和傳揚福音精神的基督教宗旨,向華人青少年提供以英語進行的現代通才教育(但課程包括中國語文科);
(b) 獲取、接受、購買、取得或以其他方式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批給該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
(c) 興建、重建、改動、更改、翻新、保養和修葺任何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並對之加以任何改善;
(d) 以購買或其他方式獲取,以及管有任何種類或性質的船隻及其他貨品及實產;
(e) 將款項存於英聯邦的任何銀行作為投資,或投資於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按揭,或投資於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團或公司的按揭、債權證、債權股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
(f) 按法團認為適合的條款,將當其時歸屬或屬於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債權股證、股額、資金、股份、證券、保證、船隻、貨品及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換、分劃、交出、按揭、質押、批租、出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g) 按法團認為適合的條款借入款項,以及以公開或私人募集的方式籌集款項;
(h) 接受教育署的資助及津貼;及
(i) 概括而言,作出看似是附帶於或有助於法團當其時的規例所訂定的法團的目標及宗旨的其他事情,或作出看似是附帶於或有助於前述目的或其由任何目的的其他事情。
(2) (由1974年第74號第3條廢除)
成員
法團由其規例所訂定的成員組成。
規例
(1) 法團的規例可隨時和不時由法團按照當其時有效的上述規例的條文予以更改或修訂。
(2)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法團的規例及其任何修訂均須當作根據本條例的條款訂立和作出。
(3) 法團並無義務取得總督會同行政局對該等規例的批准,亦無須公布任何該等規例。
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1) 法團須將以下各項遞送公司註冊處處長辦理登記─
(a) 法團主要辦事處地址的通知及更改該地址的通知;
(b) 一份經主席核證為正確的規例文本及經如此核證的對規例所作的任何修訂的文本;及
(c) 一份經主席核證為正確的載有法團幹事及成員的姓名地址的列表及經如此核證的對該列表所作的任何更改。
(2) 每份按照第(1)款遞送的通知,須於有關更改、修訂或委任(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後28天內發出。
(3) 任何人在繳付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305條就文件查閱而訂明的費用後,可查閱根據本條登記的任何文件。
(4) 法團在任何公共登記處登記任何文件,須繳付《公司條例》(第32章)第304條就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文件而訂明的費用。
(5) 第(1)款(c)段所述列表的登記,即為該列表所載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契據的簽立
(1) 須蓋上法團印章的一切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須在主席或(如主席不在)根據《維多利亞主教法團條例》(第1004章)獲委任的主教代理人以及聖保羅書院的校長或(如校長不在)署理校長在場的情況下蓋章,並須由主席或主教代理人以及校長或署理校長(視屬何情況而定)簽署。
(2) 該印章須由主席保管,主席不在香港時,則由主教代理人保管。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賦權條文
[1962年5月25日]
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聖保羅書院校董會規例》。
釋義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指法團主席;
“法團”(corporation) 指根據本條例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聖保羅書院校董會;
“書院”(College) 指聖保羅書院;
“規例”(regulations) 指由法團當其時的成員不時按照當其時實施的規例而批准的法團規例。
法團的組成
(1) 法團由以下的人組成─
(a) 當然成員如下─
(i) 當其時的香港維多利亞主教,由他出任主席;
(ii) 當其時擔任書院校長職位的人,由他出任法團秘書;
(iii) 當其時擔任聖保羅書院同學會主席職位的人;
(iv) 書院所屬牧區當其時的主任牧師;
(b) 指定成員如下─
(i) 2名由港澳教區議會或其常備委員會指定的人;
(ii) 3名由聖保羅書院同學會指定的人;
(iii) 1名由聖約翰學院院長及院士指定的人;
(iv) 4名中華聖公會的平信徒代表,由以下教堂各自指定一人─
(I) 聖約翰座堂;
(II) 聖保羅堂;
(III) 聖士提反堂;
(IV) 聖馬利亞堂;及
(c) 增選成員如下─
其他由法團不時增選的人,但人數在任何時間均不得超逾4名。
(2) 就第(1)款(b)及(c)段所述的指定而言,記錄有關的人已獲指定為法團成員的港澳教區議會或其常備委員會、聖保羅書院同學會、在聖約翰學院舉行的院長及院士會議、所指明教堂的堂議會及法團各自的會議紀錄文本,即為委任的充分證據。
(3) 法團成員(當然成員除外)如有以下情況,則須離任─
(a) 連續3次沒有出席法團的會議;
(b) 沒有法團許可而不再居於香港為期6個公曆月;或
(c) 由獲指定的日期起計一年屆滿,
但有資格再獲指定。
(4) 法團當其時的成員即使任期屆滿,仍須繼續留任,直至委出其繼任人為止。
法團的議事程序
(1) 法團每年須舉行最少3次常會。
(2) 法團的特別會議可由主席隨時召開,以及須應最少3名法團成員的要求而召開。
(3) 除非有最少6名法團成員親自出席會議,且其中一人是港澳教區議會所指定的人或是主席,否則會議乃屬無效。
(4) 法團的所有會議均須在香港舉行,會議可在書院或法團同意的方便地點或召開會議的通知中列明的方便地點舉行。
(5) 主席須主持每次會議,如主席不在,則由出席的人所互選產生的主席主持會議。
(6) 在每次會議上,作為法團秘書的校長須出任秘書。如校長不在,則由署理校長出任秘書,或會議可從出席的人當中委出秘書。
(7) 法團可藉由出席上述會議的成員以三分之二的多數票通過的決議,不時就法團的行政以及法團任何類型的處所及財產的管理訂立和修訂其酌情認為適宜訂立和修訂的規例:
但除非事先獲港澳教區議會或其常備委員會同意,否則不得對第3、4、5或6條作出任何修訂。
(8) 所有提交會議的其他事務,均須由出席會議並願意投票的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如有票數均等的情況,則會議的主席有權投第二票或決定票。
(9) 法團每次會議的議事紀錄,均須載入為記錄該等議事紀錄而備存的簿冊內,並須於確認後由該次會議或下次會議的主席簽署,而該等議事紀錄經如此載入簿冊和簽署後,即為其中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
(10) 如屬常會,則由法團秘書決定舉行會議的日期,而他須在舉行會議前最少7天向法團的每名成員送交通知。如屬特別會議,則秘書於接到前述要求後,須同樣地在舉行會議前最少7天向法團的每名成員送交通知。
法團的職能
法團的職能如下─
(a) 提供與保養所有所需的建築物及土地、家具、設備及器具以供書院使用;
(b) 採取所有為籌集資金以及為繼續書院及法團的工作和處理書院及法團的事務所需採取的措施;
(c) 就擔任書院校長職位的合適候選人,向當其時的香港維多利亞主教作出推薦;
(d) 從其成員當中委出一名義務司庫;
(e) 委任一名核數師以審計書院的帳目;
(f) 確認所有由校長作出的職員聘任,以及終止該等聘任;
(g) 釐定校長、教師、校務處職員、校工及任何其他受僱於書院的人的薪金及薪酬;
(h) 釐定學生須繳的學費及其他費用的標準;
(i) 就法團的程序及法團的管理訂立規例,以及撤銷和改動該等規例。
校長
(1) 當其時的香港維多利亞主教須根據法團的推薦,委任校長或終止校長的委任,而校長須為中華聖公會或屬同教派教堂的成員。在校長暫時不在的期間,法團可委任一名署理校長,而署理校長在署理校長職位期間為法團的成員。如法團在校長職位懸空日期起計6個月內,未能向當其時的香港維多利亞主教推薦獲該主教接受為書院校長的人,則當其時的香港維多利亞主教有全權委任校長以填補空缺。
(2) 校長或(如校長不在)署理校長負責所有職員的聘任,但上述聘任須經法團確認;校長或(如校長不在)署理校長亦負責書院的內部管理及紀律,並須於每年不遲於11月就此向法團提交報告。
(3) 校長或(如校長不在)署理校長負責使書院收到的所有款項在方便的情況下盡快存入經認可銀行的帳戶內,而所有從該帳戶開出的支票,須按法團不時發出的指示簽署。
(4) 法團可隨時和不時將其任何權力和職能轉授予校長。
校董及校監
(1) 為施行《教育條例》(第279章),法團的以下成員須註冊為學校的校董─
(a) 當其時的香港維多利亞主教;
(b) 當其時擔任書院校長職位的人;
(c) 書院所屬牧區當其時的主任牧師。
(2) 為施行《教育條例》(第279章),書院校長亦須註冊為學校的校監。
(3) 經註冊的校董及校監,在法律上須就學校的行政向政府負責,但當他們必須代表法團而行事時,他們必須遵從法團的規例及決定。
財政
(1) 義務司庫負責財政方面的一般監管。他須安排由法團為審計帳目的目的而委任的人審計帳目,並須於財政年度終結後盡快就此向法團提交報告。
(2) 每當在可能的情況下,法團每年須將一筆款項撥入儲備金,作為擴展、保養或更換建築物或應付未能預見的情況的預留款項。
文件的簽署
(1) 所有從法團的銀行帳戶開出的支票,以及所有由法團訂立或發出的付款單、承付票及其他可流轉票據,均須由校長或(如校長不在)署理校長簽署,此外,還須由法團的司庫或書院的秘書簽署,或由法團所不時委任的另外一人或多於一人簽署。
(2) 法團在處理通常事務中所訂立的所有其他合約及文書,均須由主席及校長或法團所不時委任的另外一人或多於一人簽署。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設立一個名為緊急救援基金的信託基金,以及就其妥善管理及就與上述事宜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1962年6月15日]
弁言
鑑於─
(a) 公眾人士響應不時作出的呼籲,捐款協助和救援因颱風瑪利、紅磡山谷山火災、元朗水災及新九龍寮屋區火災而蒙受損失的人,以及捐款設立一個社會救援的基金;
(b) 已從上述捐款中支付款項以達致第一段敘文所提述的資金的宗旨,而仍有各項結餘;
(c) 現認為適宜設立一個單一基金,為類似第一段敘文所提述的宗旨並包括該等宗旨而予以運用,以及將上述結餘連同日後為該等宗旨而捐贈的其他款項,歸屬作為受託人的社會福利署署長法團,並就由一個為此而委出的委員會管理上述基金而訂定條文: (由1973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簡稱
帳目
基金的管理費用
本條例可引稱為《緊急救援基金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委員會”(committee) 指根據第5條委出的委員會。
基金的設立及歸屬
(1) 現設立一個信託基金,歸屬作為受託人的社會福利署署長法團。基金名為緊急救援基金。 (由1973年第65號第5條修訂)
(2) 基金由以下各項組成:在弁言所提述的款項於1962年6月15日的結餘,連同不時向下文所列的信託捐贈的其他款項及資產,或受託人不時以下文所列信託形式獲取的其他款項及資產。
信託基金的宗旨
受託人須以信託形式持有和持續管有基金,並須以委員會建議的方式及在委員會建議的範圍內,為以下宗旨而運用基金─
(a) 發放資助及貸款予委員會覺得因火災、水災、暴風雨、颱風或其他事件而需要資助及貸款的人,而上述火災、水災、暴風雨、颱風或其他事件所做成苦難或損失的程度屬委員會認為應予救援者;
(b) 在相似情況下,不論以任何形式,但以委員會覺得公正者提供物質協助。
委員會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委員會,名為緊急救援基金委員會。 (由1973年第65號第6條修訂)
(2) 委員會的成員如下─
(a) 社會福利署署長,出任當然成員及主席;
(b) 房屋署署長,出任當然成員;
(c) 政務總署署長,出任當然成員;
(d) 並非公職人員的其他成員2名或多於2名,由總督委任:
但政務總署署長及房屋署署長可各自委任一名代表在任何會議上執行他們的職能。 (由1974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37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29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38號第2條修訂;由1989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621號法律公告修訂)
(3) 由總督委任的成員,任期為委任書所指明者,並可由總督隨意再度委任或免任。
(4) 委員會處理事務所需的法定人數,可由根據第7條訂立的常規訂定,而除非有如此訂定,否則法定人數為3名成員。
(5) 委員會任何議事程序的有效性,不因成員席位空缺或成員的委任有欠妥之處而受影響。
委員會的管轄
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和在受託人同意下,委員會可決定涉及基金的管理及達致基金宗旨的所有事宜。
常規
(1) 委員會可就以下事宜,訂立常規─
(a) 管限其處理事務的程序;
(b) 維持會議的秩序良好;及
(c) 概括而言,與基金的行政和管理及委員會履行職責有關的事宜。
(2) 上述常規的文本須提交布政司,而該等常規得由總督拒准、更改或修訂。 (由1976年第226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在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出現的所有問題,須由出席的成員表決,並以過半數票取決,如票數均等,則主席除其原有一票外,有權投決定票。
高級人員的聘用
(1) 委員會可不時按其認為恰當的薪金及條款,聘用一名秘書、一名司庫及其認為為執行信託所需的其他幹事,亦可僱用任何專業人士,就因上述信託而引起或與上述信託相關的項目,向委員會提供意見。
(2) 任何獲如此聘用或僱用的人,其全部薪金及費用須由受託人從基金撥款支付。
款項的投資
受託人可將基金的任何款項,投資在委員會建議的投資項目,而不論該等投資項目是否信託投資項目,但如投資項目並非信託投資項目,則須獲財政司的事先批准;受託人並可將構成基金的款項透過庫務署署長匯給英聯邦代辦以受託人的名義進行投資。
帳目
(1) 受託人須安排為基金的一切交易備存妥善的帳目,並須安排為每段截至每年3月31日為止的12個月期間,擬備基金帳目報表,其中包括收支帳及資產負債表,而該等報表須由受託人簽署。
(2) 基金的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總督委任的核數師審計,而該核數師須核證帳目報表,但可按其認為適合的報告(如有的話)予以規限。
(3) 一份經簽署和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核數師的報告(如有的話),以及受託人就經審計的帳目所涵蓋期間內的基金管理作出的報告,須不遲於上述期間終結後的第一個12月31日呈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或在總督憑其絕對酌情決定權而容許的較後日期呈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由1988年第38號第3條修訂)
基金的管理費用
管理基金的費用,但不包括根據第8(2)條的條文支付的薪金及費用,須從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撥款支付;
但財政司可指示從基金收益中,徵收一項監管年費,以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數目由財政司釐定。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聖保羅男女中學校董會成立為法團而訂定條文。
[1962年6月29日]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聖保羅男女中學校董會法團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團”(corporation) 指根據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章程”(constitution) 指不時由聖保羅男女中學校董會當其時的成員按照當其時實施的章程所批准的聖保羅男女中學校董會章程。
成立為法團
聖保羅男女中學校董會為一個法人團體,須以“The Council of St. Paul's Co- educational College”的名稱命名,並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以及必須備有和可以使用法團印章。
法團的權力
法團有全面的權力─
(a) 管理、管治和經辦聖保羅男女中學;
(b) 獲取、購買、取得或以其他方式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及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該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 (由1983年第14號第2條修訂)
(c) 以購買或其他方式獲取任何種類或類別的貨品及實產;
(d) 將款項以存款於香港或英聯邦其他地方的任何銀行的方式投資,或投資於香港或英聯邦的任何政府債券,或投資於香港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按揭,或投資於在香港或英聯邦其他地方經營業務的任何法團或公司的債權證、債權股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
(e) 按法團認為適合的條款,將當其時歸屬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債權股證、股額、資金、證券、保證、船隻、貨品及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出、按揭、批租、出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f) 建造任何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對其作出任何改善;
(g) 按法團認為適合的條款借入款項,以及以公開或私人募集款項的方式籌集款項;及
(h) 概括而言,作出在法團當其時的章程所訂定的法團目標及宗旨方面看似屬附帶的或看似有助於該等目標及宗旨的其他事情,或施行本條例條文。
成員
法團由其章程所訂定的成員組成。
原有章程成為法團的章程
未具法團地位的聖保羅男女中學校董會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已實施的章程為法團的章程:
但該章程可不時由法團按當其時實施的章程所訂定的方式更改或修訂。
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1) 法團須將以下文件遞送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a) 法團註冊辦事處的地址及此地址的任何更改的通知;
(b) 章程一份以及任何對章程的修訂,經法團主席核證為正確的;
(c) 法團成員姓名和地址的列表以及任何對列表的更改,經法團主席核證為正確的;及
(d) 根據第8條獲委任簽署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的人的姓名和地址。
(2) 按照第(1)款發出的通知,須於任何修訂或更改(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後28天內發出。
(3) 任何人在繳付根據任何有關的成文法則所須繳付的費用後,可查閱根據本條登記的任何文件。
(4) 法團在任何公共登記處登記任何文件,須繳付根據任何有關的成文法則所須繳付的費用。
契據的蓋章
須蓋上法團印章的所有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須由法團的主席及秘書簽署或由法團不時委任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簽署,而該項簽署須視為在該等契、文件及其他文書上妥為蓋章的充分證據。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香港工程師學會的設立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975年12月5日]
簡稱
章程
須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的詳情
保留條文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工程師學會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名冊”(Register) 指按照章程而備存的學會會員名冊;
“年度”(year) 指由每年4月1日起至翌年3月31日終結的學會財政年度,但由學會設立之日至緊接其後的3月31日的一段期間,須當作為一財政年度;
“協會”(Society) 指根據《社團條例》(第151章)註冊為香港工程協會的香港工程協會;
“秘書”(Secretary) 指根據章程條文而委任的學會秘書;
“理事會”(Council) 指根據第7條設立的學會理事會;
“章程”(Constitution) 指第10條所提述的當其時有效的學會章程;
“會長”(President) 指在第7條內提述為學會會長的人及任何按照章程條文以會長身分行事的人;
“會員”(member) 指名列學會當其時的會員名冊的人;
“學會”(Institution) 指根據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香港工程師學會。
香港工程師學會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名為“The Hong Kong Institution of Engineers” 的法團,該法團以該名稱作為法人團體而永久延續,並可起訴與被起訴,以及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能作出和容受可由法人團體合法作出和容受的所有其他作為及事情。
(2) 學會須備有法團印章,而除非依據理事會的決議,且(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在一名理事會成員及秘書或理事會指派代替秘書的另一人面前蓋印,該名成員及秘書或代替秘書的人並各自簽署其姓名,否則不得用該印章蓋印。
(3)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以學會的法團印章妥為簽立而簽立是按照第(2)款獲得認證的,則須收取為證據,而且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為如此簽立的文件。
學會的宗旨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學會的宗旨為─
(a) 促進工程學所有界別及分支在學理上與實務上的一般發展;
(b) 維持工程同業行事持正,維持同業的地位,以及在公眾和政府面前代表同業;
(c) 在學會內設立和營辦技術小組、專責部門、分部或學院;
(d) 鼓勵和培養會員間以及與相類學會或其他專業團體的成員間的友好合作精神;
(e) 舉行學會會議,收取訊息的交流,以討論對工程學有影響的題目或與此相關的題目;
(f) 促進與工程學各界別和各分支有關的資訊及意念的交流,以及向會員發布和傳達與工程專業有關連的一切事宜的資料;
(g) 就構成工程師專業的類別的知識(包括現代管理方法)的獲取作出推動;
(h) 設立獎學金和頒發獎項;
(i) 遏止工程同業內出現不名譽行為和做法;
(j) 按理事會認為合適而作出為達致上述宗旨而屬附帶的一切其他事情,以及有助於達致上述宗旨的一切其他事情。
學會的權力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理事會可代表學會作出為更有效貫徹學會宗旨而屬必要或附帶的一切事情,或有助於更有效貫徹學會宗旨的一切事情,而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尤可─
(a) 獲取、取得、租賃、購買、持有和享用任何財產,以及將該等財產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b) 訂立任何合約;
(c) 為會員提供合適的適意設備;
(d) 僱用職員;
(e) 為職員及到訪賓客提供住所;
(f) 為職員提供退休金或為職員退休金供款;
(g) 就退休金計劃以及獎學金基金和獎項基金出任受託人;
(h) 以理事會認為合適或合宜的方式及保證或條款借入款項;
(i) 為執行學會的職能而以理事會認為合適或合宜的條件申請任何資助;
(j) 以理事會認為合適或合宜的方式及規模,將學會的資金作出投資。
財產的歸屬
自本條例的生效日期起,學會繼承協會的一切財產、權利、特權、義務及法律責任。
理事會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名為香港工程師學會理事會的理事會。
(2) 自本條例的生效日期起,理事會由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擔任協會的會長、副會長、名譽秘書、名譽司庫及名譽副秘書職位的人,以及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屬協會委員會成員的人所組成。
(3) 第(2)款所指明的人,須任職至在學會首次周年大會上或按照章程條文所規定的其他方式選出理事會幹事及成員時為止。
理事會的權力
除本條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學會歸由理事會管理,而學會的一切權力亦歸於理事會,並可由理事會行使。
會員
學會的會員須是名列名冊的人,即─
(a)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時的協會會員;或
(b) 按照章程獲選成為會員的其他人。
章程
(1) 理事會須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後於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採納學會的章程。
(2) 會長須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後14天內,將根據第(1)款所採納的章程文本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該文本須經會長核證為真實文本。
(3) 學會可隨時按照章程的條文修訂章程。
(4) 章程及任何對章程的修訂,均無須在憲報刊登。
須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的詳情
(1) 會長須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後14天內,將下列詳情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a) 學會地址的通知;
(b) 理事會成員的姓名及地址的列表;
(c) 秘書的姓名及地址。
(2) 會長須在章程於任何時間經根據第10條修訂後14天內,將修訂後的章程文本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該文本須經會長核證為真實文本。
(3) 如第(1)(a)、(b)或(c)款規定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的任何詳情有任何更改,會長須於更改後14天內將更改通知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4) 會長須在每個年度終結後不遲於6個月,將按照章程擬備的該年度學會收支結算表及學會在該年度最後一日的資產負債的報表,以及根據章程擬備的核數師報告,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5) 任何人在繳付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305條就查閱文件而訂明的費用後,可查閱根據本條登記的任何文件。
(6) 學會根據本條登記任何文件,須繳付《公司條例》(第32章)附表8內所指明的費用,猶如學會是一間無股本公司一樣。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仁濟醫院的營運以及為該醫院的董事局成立為法團而訂定條文。
[1962年10月12日]
簡稱
保留條文
本條例可引稱為《仁濟醫院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章程”(constitution) 指醫院的章程;
“董事局”(Board of Directors) 指醫院當其時的董事局;
“醫院”(hospital) 指仁濟醫院。
董事局的設立及章程的批准
(1) 現設立醫院的董事局,由壎芮盓Q司指定的人組成,人數不少於15亦不多於40。
(2) 壎芮盓Q司可隨時將任何根據第(1)款所指定的人免任,並可指定其他人以填補該人被免任而引致的空缺。
(3) 壎芮盓Q司須批准一份章程,該份章程在符合本條例的條文下,此後須管限所有關於董事局成員的委任、辭職或免任的事宜,以及所有關於醫院的融資、建造及營運的其他事宜。
(4) 經董事局主席簽署的章程,須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檔。
成立為法團
董事局(以下稱為法團)是一個法人團體,受章程規限,並以“Yan Chai Hospital”的名稱永久延續,而且可以該名稱起訴和被起訴,以及必須備有和可使用該名稱的法團印章。
法團的權力
(1) 法團具有權力獲取、購買、取得、持有與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位於香港任何地點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該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並具有權力將款項投資於任何土地、建築物、任何在香港經營業務或設有辦事處的法團或公司的債權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的按揭,亦具有權力購買與獲取任何性質或種類的所有貨品及實產。 (由1974年第74號第3條修訂;由1995年第68號第2條修訂)
(2) 法團更進一步具有權力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將歸屬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股額、股份、證券、保證、貨品或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換、分劃、交出、按揭、批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3) 本條賦予的權力,只能為捐助、支持、維持、進行或以其他方式促進或推展章程細則所指明的法團工作而行使。
章程的修訂
(1) 法團可不時修訂章程,由當其時的各董事以不少於四分之三的多數通過決議而修訂:
但在提出任何上述決議前,須先取得壎芮盓Q司的書面同意。 (由1981年第37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1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18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一份載有每一項上述修訂並經董事局主席簽署的文本,須於實施此等修訂的決議通過後7天內,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檔。
執行委員會
章程須就執行委員會的委任訂定條文,而執行委員會須負責醫院的日常管理工作;一經按照章程委出執行委員會,即當作法團已按需要而將其有關權力及職能轉授予執行委員會,使執行委員會能有效率地執行醫院的日常管理工作,此外,法團並可將其任何其他權力及職能轉授予執行委員會,視乎其認為合適者而定。
法團印章的使用
須蓋上法團的印章的任何契據、文件或其他文書,須在董事局2名成員面前蓋上法團印章,並須由他們簽署,其簽署且須視為該等契據、文件或其他文書經妥為蓋章的充分表面證據。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詳題
本條例旨在為嚴規熙篤會香港院長成立為法團而訂定條文。
[1963年4月25日]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嚴規熙篤會院長法團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團”(corporation) 指由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成立為法團
嚴規熙篤會當其時的香港院長為一個單一法團,須以“The Prior in Hong Kong of the Order of Cistercians of the Strict Observance”的名稱命名,並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須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以及必須備有和可以使用法團印章。
法團的權力
(1) 法團有權獲取、購買、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該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有權將款項投資於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按揭,或投資於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團、公司或個人的按揭、債權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亦有權購買、獲取和管有任何性質及種類的船隻及其他貨品及實產:
但法團除非事先取得總督會同行政局就每宗個案作出的特別同意,否則不得獲取任何在香港的不動產。
(2) 法團更進一步有權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藉蓋上其印章的契據,將當其時歸屬或屬於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或船隻或其他貨品及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換、分劃、交出、按揭、批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繼任
如嚴規熙篤會當其時的香港院長去世或停任上述院長職位,則不論以任何方式移轉予法團的任何財產的法律上的產權,須在其上述職位的繼任人獲委任時,轉移予繼任人。
院長一職的委任
(1) 每當任何人獲委出任嚴規熙篤會香港院長一職,該人須在獲委任後的3個星期內,或在總督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總督提交證明其已獲委任而為總督所接納的證據。
(2) 經布政司簽署而在憲報刊登的公告(該公告關於上述的人已向總督提交上述證據而上述證據已為總督所接納),即為上述委任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由1976年第226號法律公告修訂)
印章的使用
所有須蓋上法團的印章的契據及其他文書,均須在院長或其受託代表人在場的情況下蓋章,並須由院長或其受託代表人簽署,上述簽署即為該等契據及其他文書妥為蓋章的足夠證據,而所有須由法團簽署的契據、文書及其他文件及文字,均須由院長或其受託代表人簽署。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香港青年協會成立為法團而訂定條文。
[1963年4月25日]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青年協會法團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指按照香港青年協會規例委任的法團主席;
“法團”(corporation) 指根據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香港青年協會;
“規例”(regulations) 指不時由香港青年協會當其時的成員按照當其時實施的規例所批准的香港青年協會規例。
成立為法團
香港青年協會的成員為一個法人團體,須以“Hong Kong Conference of Youth Organizations”的名稱命名,並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以及必須備有和可以使用法團印章,亦可不時按其認為適合而破毀、更換、更改和重新製造法團印章。
法團的權力
法團有全面的權力─
(a) 獲取、購買、取得或以其他方式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或接受該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 (由1974年第74號第3條修訂)
(b) 以購買或其他方式獲取任何性質或種類的貨品及實產;
(c) 將款項以存款於香港任何銀行的方式投資,或投資於任何政府債券,或投資於香港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按揭,或投資於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任何法團或公司的債權證、債權股證、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
(d) 按法團認為適合的條款,將當其時歸屬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債權股證、資金、證券、保證、船隻、貨品及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出、按揭、批租、出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e) 建造任何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對其作出任何改善;
(f) 按法團認為適合的條款借入款項,以及以公開或私人募集款項的方式籌集款項;及
(g) 概括而言,作出在法團的規例所訂定的法團目標及宗旨方面或在前述的目的或其中任何目的方面看似屬附帶的其他事情,或看似有助於該等目標及宗旨或該等目的的其他事情。
成員
法團由其規例所訂定的成員組成。
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1) 法團須將以下文件遞送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a) 法團主要辦事處的地址及此地址的任何更改的通知;
(b) 經主席核證為正確的規例一份,以及經如此核證的任何對規例的修訂;
(c) 經主席核證為正確的法團成員姓名和地址的列表,以及經如此核證的任何對列表的更改;及
(d) 根據第7條獲委任簽署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的人的姓名和地址。
(2) 按照第(1)款發出的通知,須於任何修訂或更改(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後28天內發出。
(3) 任何人可查閱根據本條登記的任何文件。
(4) 根據本條登記任何文件,須繳付$5的費用。
(5) 查閱根據本條例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檔的文件,須繳付$1的費用。
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的蓋章
所有須蓋上法團的印章並已蓋上法團的印章的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均須由法團的主席及秘書簽署,或由法團的主席或秘書與法團委任的一名其他成員簽署,或由法團委任的兩名其他成員簽署,而該項簽署須視為在該等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上妥為蓋章的充分證據。
原有規例成為法團的規例
未具法團地位的香港青年協會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實施的規例為法團的規例,但該規例可隨時和不時由法團按照當其時實施的規例條文,予以更改或修訂。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詳題
本條例旨在廢除和取代《香港中文大學條例》*,廢除《崇基學院法團條例》#、《香港聯合書院託管董事局法團條例》+及《新亞書院法團條例》@,並訂定關於崇基學院、聯合書院及新亞書院的新條文,為逸夫書院訂定條文,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976年12月24日]
弁言
鑑於─
(a) 香港中文大學於1963年根據《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1965年版)設立並成立為法團,為一所聯邦制大學;
(b) 香港中文大學的原有書院為崇基學院、新亞書院及聯合書院; (由1986年第59號第4條代替)
(c) 現認為宜將上述書院根據其各別的章程及有關條例所獲賦予的某些權力及職能轉歸香港中文大學,而該等書院的主要任務應為根據香港中文大學的指示,提供學生為本教學;
(d) 現亦認為宜對香港中文大學的章程作出某些更改;
(da) 香港中文大學的大學校董會已藉特別決議議決逸夫書院為香港中文大學的成員書院; (由1986年第59號第4條增補)
(e) 現宣布香港中文大學(其主要授課語言為中文)須繼續─
(i) 協力於知識的保存、傳播、交流及增長;
(ii) 提供人文學科、科學學科及其他學科的正規課程,其水準當與地位最崇高的大學須有及應有的水準相同;
(iii) 促進香港的民智與文化的發展,藉以協力提高其經濟與社會福利:
簡稱
委員會
教職員的聘任
學院等
規程
校令及規例
學位及其他資格頒授
榮譽學位委員會
文件的簽立及認證
地稅
(已失時效而略去)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中文大學條例》。
定義
廢除
《香港中文大學條例》及規程的廢除
保留條文及過渡性條文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由第21條廢除的《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1965年版);
“大學校董會”(Council)、“教務會”(Senate)、“評議會”(Convocation)、“學院”(Faculties)、“專業學院”(Schools of Studies) 及“學務委員會”(Boards of Studies) 分別指香港中文大學的校董會、教務會、評議會、學院、專業學院及學務委員會;
“主管人員”(officers) 指第5條所規定的香港中文大學主管人員;
“成員”(members) 指規程訂明為香港中文大學成員的人士;
“成員書院”(constituent College) 指第3條所規定的香港中文大學成員書院,而“各成員書院”(constituent Colleges) 須據此解釋; (由1986年第59號第4條代替)
“香港中文大學”(University) 指根據第4條而延續的香港中文大學(The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原有書院”(original College) 指下列任何書院─
(a) 崇基學院;
(b) 聯合書院;
(c) 新亞書院; (由1986年第59號第4條增補)
“書院院長”(Head) 指成員書院的院長; (由1986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書院校董會”(Board of Trustees) 指成員書院的校董會; (由1986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院校範圍”(precincts) 就香港中文大學而言,指丈量約份第42約地段第725號的範圍;
“院務委員”(Fellow) 指成員書院的院務委員; (由1986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院務委員會”(Assembly of Fellows) 指成員書院的院務委員會; (由1986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教師”(teacher) 指職級屬副講師及以上的香港中文大學全職教學人員;
“規程”(Statutes) 指附表1所載並根據第13(1)條不時予以修訂或取代的香港中文大學規程;
“畢業生”(graduates)、“學生”(students) 分別指香港中文大學的畢業生及學生;
“認可課程”(approved course of study) 指經教務會認可的課程;
“監督”(Chancellor)、“副監督”(Pro-Chancellor)、“校長”(Vice-Chancellor)、“副校長”(Pro-Vice-Chancellors) 及“司庫”(Treasurer) 分別指香港中文大學的監督、副監督、校長、副校長及司庫。
(2) 特別決議指在大學校董會某次會議上通過,並在該會議後不少於1個月亦不多於6個月期間內舉行的另一次會議上獲得確認的決議,而該決議在上述的每次會議中均由佔下述比例的人數批准通過─
(a) 不少於出席會議並參與表決人數的四分之三;及
(b) 不少於大學校董會全體校董的半數。
香港中文大學設有成員書院
(1) 香港中文大學各成員書院為各原有書院、逸夫書院及其他藉條例和按照大學校董會的特別決議而不時獲宣布為香港中文大學成員書院的機構。 (由1986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2) 任何成員書院的章程條文,如與本條例相抵觸或不一致,即屬無效。 (由1986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3) 不得基於性別、種族或宗教的理由而使任何人不能成為香港中文大學成員。
香港中文大學法團地位的延續
(1) 香港中文大學各成員書院及成員是一個或將繼續是一個名為香港中文大學(The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的法人團體,與根據《1963年香港中文大學條例》*(1963年第28號)設立者為同一所大學。 (由1986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2) 香港中文大學是永久延續的,可以該名義起訴與被起訴,並須備有以及可使用法團印章,亦可接受他人饋贈的不動或可動產業或購買不動或可動產業,並可持有或批出該等產業或將其批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3) 不得由香港中文大學或代香港中文大學向香港中文大學任何成員派發股息或紅利、或向他們饋贈或分配金錢;但如屬獎賞、酬賞或特別補助金,則不在此限。
主管人員
(1) 香港中文大學的主管人員指監督、副監督、校長、副校長、司庫、每一成員書院的院長、每一學院的院長、研究院院長、秘書長、教務長、圖書館館長、總務長及其他藉特別決議指定為主管人員的人士。 (由1986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2) 監督是香港中文大學的首長,可以香港中文大學的名義頒授學位。
(3) 監督由總督出任。
(4) 監督可委任一人為香港中文大學的副監督;而副監督得行使規程所訂明的權力和執行規程所訂明的職責。
(5) 校長是香港中文大學的首席教務及行政主管人員,亦為大學校董及教務會主席,可以香港中文大學的名義頒授學位。
(6) 大學校董會於諮詢校長後,須從香港中文大學的常任教職員中委出一名或多於一名副校長,行使大學校董會所指示的權力以及執行大學校董會所指示的職責。
(7) 在校長不在時,一名副校長須執行校長的一切職能及職責,但不得頒授學位。
(8) 司庫的委任方式及任期由規程訂明,其職責為由大學校董會所決定者。
大學校董會、教務會及評議會的設立
香港中文大學設有大學校董會、教務會及評議會,其各別的章程、權力及職責為本條例及規程所訂明者。
大學校董會的權力及職責
在符合本條例及規程的規定下,大學校董會─
(a) 是香港中文大學的管治及行政機構;
(b) 須管理和控制香港中文大學的事務、方針及職能;
(c) 須控制和管理香港中文大學的財產及財政事務,包括各成員書院的財產,但大學校董會就任何成員書院的任何不動產行使上述控制及管理權時,如沒有有關成員書院的書院校董會事先同意,則不得更改任何該等財產的用途; (由1986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d) 須為香港中文大學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委任或聘任;
(e) 有權批准香港中文大學就認可課程所收取的費用;
(f) 須就香港中文大學印章的保管和使用作出規定。
教務會的權力及職責
在符合本條例及規程的規定下,教務會須控制和規管以下事宜,但須受大學校董會的審核─
(a) 授課、教育及研究;
(b) 為學生舉行考試;
(c) 頒授榮譽學位以外的學位;
(d) 頒授香港中文大學的文憑、證書及其他學術資格。
評議會的組成人員及職能
在符合本條例及規程的規定下,評議會須由畢業生及規程所訂明的其他人士組成,而且可就影響或涉及香港中文大學權益的任何事宜,向大學校董會及教務會陳述意見。
委員會
(1) 大學校董會及教務會可設立其認為適合的委員會。
(2) 除非另有規定,否則任何委員會的部分成員可由並非大學校董或並非教務會成員的人士(視屬何情況而定)組成。
(3) 在符合本條例及規程的規定下,大學校董會及教務會可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責轉授予任何委員會或任何主管人員,並可就該項轉授施加條件。
(4) 根據本條設立的任何委員會,可就舉行會議訂立其認為適合的常規,包括有關容許委員會主席投決定票的條文。
教職員的聘任
在符合本條例及規程的規定下,大學校董會須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及條件聘任香港中文大學的教職員。
學院等
(1) 大學校董會可設立其認為適合的學院、專業學院及其他機構。
(2) 大學校董會可根據教務會的建議,成立大學校董會不時決定成立的促進研修及學習的機構。
(3) 教務會可設立其不時決定設立的學務委員會。
規程
(1) 大學校董會可藉特別決議訂立規程,就以下事宜訂明或訂定條文,但規程須經監督批准─
(a) 香港中文大學的行政;
(b) 關於香港中文大學成員的事宜;
(c) 香港中文大學主管人員及教師的聘任、選舉、辭職、退休及免職;
(d) 考試;
(e) 學位的頒授及其他學術資格的頒授;
(f) 大學校董會及教務會的組成人員、權力及職責;
(g) 學院及專業學院,關於其成員的事宜及其職能;
(h) 學務委員會,關於其成員的事宜及其職能;
(i) 評議會;
(j) 關於香港中文大學、大學校董會、教務會、監督、副監督、校長、副校長、其他主管人員、教師及其他成員行使任何職能的事宜;
(k) 財務程序;
(l) 作為參加香港中文大學舉行的考試的一項條件,或為獲頒授香港中文大學學位或獲頒授文憑、證書或其他學術資格,或為修讀香港中文大學延伸課程,或為任何類似的目的而須向香港中文大學繳付的費用;
(m) 學生的取錄、福利及紀律;及
(n) 概括而言,為本條例的施行。
(2) 附表1所載的規程均屬有效,猶如該等規程是根據第(1)款訂立和批准的一樣。
校令及規例
在符合本條例及規程的規定下,大學校董會及教務會可不時分別訂立校令及規例,就香港中文大學的事務作出指示和規管。
學位及其他資格頒授
香港中文大學可─
(a) 頒授規程所指明的學位;
(b) 頒授文憑、證書及規程所指明的其他學術資格;
(c) 向並非香港中文大學成員的人士提供香港中文大學決定提供的講座及指導;
(d) 按照規程頒授榮譽碩士學位或榮譽博士學位;及
(e) 在符合規程的規定下,撤回香港中文大學頒授予任何人的學位或文憑、證書或其他學術資格。
榮譽學位委員會
香港中文大學設有榮譽學位委員會,該委員會根據規程的規定組成,就頒授榮譽學位的事宜向大學校董會提供意見。
文件的簽立及認證
任何看來是經蓋上香港中文大學印章而簽立,並由監督、副監督、校長、一名副校長或司庫簽署,以及由秘書長加簽的文書,一經交出,即須收取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而且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文書須當作為如此簽立的文書。
地稅
就官方批予香港中文大學的所有土地而須向官方繳付的地稅,以每年總額$10為限。
廢除
(1) 《崇基學院法團條例》*(第1081章,1964年版)、《香港聯合書院託管董事局法團條例》#(第1092章,1964年版)及《新亞書院法團條例》+(第1118章,1967年版),現予廢除。
(2) 附表3對各原有書院的書院校董會的章程及權力均具效力。 (由1986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3) 附表4對逸夫書院的書院校董會的章程及權力均具效力。 (由1986年第59號第4條增補)
《香港中文大學條例》及規程的廢除
《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1965年版)及《香港中文大學規程》+(第1109章,附屬法例,1968年版),現予廢除。
保留條文及過渡性條文
(1) 根據已廢除條例委出的大學校董會及教務會,須繼續作為香港中文大學的大學校董會及教務會,直至新的大學校董會及教務會根據規程組成為止。
(2) 根據已廢除條例作出的其他委任或聘任,不受廢除一事所影響,而除非另予更改,否則該等委任或聘任仍按照相同的條款及條件繼續有效,猶如本條例未曾制定一樣。
(3) 所有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歸屬香港中文大學的財產(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權利及特權,須按照其在該日期歸屬香港中文大學所按照的條款及條件(如有的話)繼續歸屬香港中文大學,而香港中文大學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所承擔的義務及法律責任,須由香港中文大學繼續承擔。
(4)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86年第59號第4條增補)
香港中文大學規程
[第2及13(2)條]
香港中文大學規程
規程1
釋義
在本規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院長”(Dean) 指學院院長或研究院院長(視屬何情況而定); (1995年第101號法律公告)
“書院”(College) 指第3條所規定的香港中文大學成員書院,而“各書院”(Colleges) 須據此解釋; (1986年第59號第4條)
“研究院”(Graduate School) 指香港中文大學的研究院; (1995年第101號法律公告)
“條例”(Ordinance) 指《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
“學系”(Department) 指大學校董會根據教務會建議而在學院設立的學系,而“各學系”(Departments) 須據此解釋。 (1994年第452號法律公告)
規程2
大會
1. 整所香港中文大學舉行大會的時間、地點及程序,由監督決定。
2. 大會由監督主持;如監督缺席,則由副監督主持;如兩人皆缺席,則由校長主持。
3. 每學年須最少舉行大會一次。
規程3
香港中文大學成員
香港中文大學成員指─
(a) 監督;
(b) 副監督;
(c) 校長;
(d) 副校長;
(e) 司庫;
(f) 大學校董;
(g) 各書院的院長;
(h) 教務會成員;
(i) 榮休講座教授、榮譽講座教授及研究講座教授;
(j) 教師;
(k) 秘書長、教務長、圖書館館長及總務長;
(ka) 大學輔導長; (1988年第251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l) 在香港中文大學擔任其他職位或接受香港中文大學所作的其他委任或聘任的其他人士,而上述人士、職位、委任或聘任均為大學校董會所不時決定者;
(m) 畢業生及其他按照規程18有權名列評議會名冊的人士;
(n) 學生。
規程4
監督
1. 監督如出席香港中文大學的大會,則須主持該大會。
2. 監督有權─
(a) 要求校長及大學校董會主席就任何關於香港中文大學福利的事宜提供資料,而校長及校董會主席有責任提供該等資料;及
(b) 在接獲上述資料後,向大學校董會建議採取監督認為適當的行動。
規程5
副監督
1. 經監督授權後,副監督可代其行使規程賦予監督的任何權力,或執行規程委予監督的任何職責。
2. 副監督可藉致予監督的書面通知而辭職。
規程6
校長
1. 校長由大學校董會在接獲有關委員會的意見後聘任;該委員會由大學校董會設立,並由大學校董會主席、大學校董會在其成員當中指定的3名大學校董及教務會在其成員當中指定的3名教務會成員組成。
2. 校長的任期及聘任條款由大學校董會決定。
3. 校長─
(a) 有權及有責任就任何影響香港中文大學的政策、財政及行政的事宜,向大學校董會提供意見;
(b) 就維持香港中文大學的效率及良好秩序以及確保規程、校令及規例的妥善執行,向大學校董會全面負責;
(c) 如已茈O任何學生暫時停學或將任何學生開除,則須於教務會舉行下次會議時向教務會報告;
(d) 有權委任一人在副校長、學院院長、系主任、秘書長、教務長、圖書館館長或總務長的職位暫時懸空期間,或在擔任任何上述職位的人暫時不在或暫無能力期間,履行該人的職能和職責; (1994年第452號法律公告)
(e) 有權在緊急情況下委任校外考試委員。
規程7
副校長
副校長的任期為2年,並可再獲委任,每次任期不得超逾2年。
規程8
司庫
司庫由大學校董會委任,任期為3年,並可再獲委任,而每次再獲委任的任期為3年。
規程9
各書院的院長
1. 除首任書院院長外,每一書院的院長均由大學校董會根據下述委員會的推薦而委任或再度委任,該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 校長,為該委員會的主席;
(b) 將委任或再度委任院長的書院的校董一名,由有關書院校董會選出;及
(c) 由該書院的院務委員會根據規程16第6(b)段為此目的而選出的該書院院務委員6名。
2. 每一書院的首任院長由大學校董會根據校長的推薦而委任,任期由大學校董會決定,校長在作出該項推薦時須諮詢有關書院的書院校董會主席。
3. 除首任書院院長外,書院院長的任期為4年,並有資格再獲委任,但以2次為限,每次任期為3年。
4. 書院院長負責有關書院及編配予該書院的學生的福利事宜,並須就該書院的運作及事務與校長緊密合作。
5. 書院院長為有關書院的院務委員會主席。
6. 書院院長須為學者,但在其獲委任為院長時無須為香港中文大學的教務人員。
規程10
秘書長及其他主管人員
1. 秘書長─
(a) 由大學校董會根據敘聘諮詢委員會的推薦而聘任;
(b) 為香港中文大學法團印章的保管人;
(c) 與教務長為香港中文大學紀錄的共同保管人;
(d) 為大學校董會秘書;
(e) 須履行條例及規程所指明的職責以及大學校董會所決定的其他職責。
2. 教務長─
(a) 由大學校董會根據敘聘諮詢委員會的推薦而聘任;
(b) 須備存登記冊,按規程3所指明的香港中文大學成員各別的資格登記香港中文大學的全體成員;
(c) 與大學校董會秘書為香港中文大學紀錄的共同保管人;
(d) 為教務會秘書;
(e) 須履行條例及規程所指明的職責以及大學校董會及教務會所決定的其他職責;
(f) 可由代理代其行使其作為各學院院務會秘書的職能。
3. 圖書館館長─
(a) 由大學校董會根據敘聘諮詢委員會的推薦而聘任;
(b) 負責管理香港中文大學的圖書館服務;
(c) 須履行大學校董會於諮詢教務會後所決定的職責。
4. 總務長─
(a) 由大學校董會根據敘聘諮詢委員會的推薦而聘任;
(b) 負責備存香港中文大學的所有帳目及大學校董會所決定備存的清單;
(c) 須履行大學校董會所決定的其他與香港中文大學財政及其他事宜有關的職責;
(d) 為財務委員會秘書。
5. 大學輔導長─ (1991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a) 由大學校董會根據校長的推薦而聘任;
(b) 任期由大學校董會決定;
(c) 須就大學校董會所決定而與學生事務有關的職責向校長負責;
(d) 可獲指定為主管人員。 (1988年第251號法律公告)
規程11
大學校董會
1. 大學校董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 主席,由監督根據大學校董會的提名而從(k)、(l)、(m)及(n)分節所指的人士當中委出;
(b) 校長;
(c) 副校長;
(d) 司庫;
(da) 大學校董會所委任的終身校董; (1981年第31號法律公告)
(e) 每一書院的書院校董會從其校董當中所選出的校董2名;
(f) 每一書院的院長;
(g) 每一學院的院長及研究院院長;
(h) 每一書院的院務委員會所選出的院務委員1名;
(i) 教務會從其教務成員當中所選出的成員3名;
(j) (由1997年第481號法律公告廢除)
(k) 監督所指定的人士6名; (1997年第481號法律公告)
(l) 由立法局議員(官守議員除外)互選產生的人士3名; (1987年第67號第2條)
(m) 大學校董會所選出的通常在香港居住的人士不超過6名; (1997年第481號法律公告)
(n) 在大學校董會指定的日期後,由評議會按大學校董會決定的方式選出的評議會成員,人數由大學校董會不時決定,但不得超逾3名。
2. (1) 在香港中文大學任職的人士,沒有資格根據第1(k)、(l)、(m)或(n)段獲指定或被選舉為大學校董。
(2) (由1997年第481號法律公告廢除)
3. 大學校董會主席的任期為3年,並可再獲委任,每次任期為3年。
4. (1) 獲指定或經選舉產生的大學校董,任期由獲指定或當選的日期起計為3年,並有資格再獲指定或再被選舉:
但根據第1段(e)、(h)、(i)、(l)或(n)分節選出的大學校董,如停止出任選出他的團體的成員,即須停止出任大學校董。 (1993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1A) 經選舉產生的大學校董如根據第(1)節的但書停止出任大學校董,則選出該名校董的團體須妥為選出一名繼任人出任大學校董,任期不得超逾3年。該名繼任人有資格再被選舉,而第(2)節對其再被選舉一事適用。 (1993年第438號法律公告)
(2) 再度指定或再度選出某人出任大學校董的團體,可再度指定或再度選出(視屬何情況而定)該人出任大學校董,任期為3年或少於3年。 (1988年第20號法律公告)
5. 如任何獲指定或經選舉產生的大學校董在任內去世或辭職,則指定或選出該名校董的團體須妥為指定或選出(視屬何情況而定)一名繼任人出任大學校董,任期以其前任人剩餘的任期為限。該名繼任人有資格再獲指定或再被選舉,而第4(2)段對其再獲指定或再被選舉一事適用。 (1988年第20號法律公告)
6. 按第1(b)、(c)、(d)、(f)及(g)段的規定出任大學校董的人士,在擔任其藉以成為大學校董的職位的期間繼續出任大學校董。
7. 大學校董會得從其校董當中選出副主席1名,任期為2年,任滿後可再被選舉。
8. 在符合條例及規程的規定下,以及在不減損大學校董會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現特別訂明─
(1) 大學校董會具有權力─
(a) 訂立規程,但任何一則規程不得在教務會有機會就該則規程向大學校董會作出報告之前訂立;
(b) 在獲得授權或可能獲得授權為某個目的訂立校令的情況下,為該目的訂立校令,但任何校令不得在教務會有機會就其向大學校董會作出報告之前訂立;
(c) 將屬於香港中文大學的任何款項投資;
(d) 代香港中文大學借入款項;
(e) 代香港中文大學出售、購買、交換或租賃任何土地財產或非土地財產,或接受任何土地財產或非土地財產的租賃;
(f) 代香港中文大學訂立、更改、履行和取消合約;
(g) 規定每一書院的書院校董會按大學校董會所決定的格式及時間,每年交出其經審計的帳目;
(h) 接受來自公共來源而用於資本開支及經常開支的資助;
(i) 每年並依照大學校董會不時決定的較長時間收取與批准由校長經諮詢教務會後提交的開支預算;
(j) 接受饋贈,並批准各書院接受饋贈(但可附加大學校董會認為適合的條件);
(k) 為香港中文大學僱用的人士及其妻子、遺孀和受養人提供福利,包括付予金錢、退休金或其他款項,並為該等人士的利益而供款予僱員福利基金及其他基金;
(l) 就學生的紀律及福利事宜作出規定;
(m) 建議頒授榮譽學位;
(n) 在教務會作出報告後,設立額外的學院或學系或取消、合併或分拆任何學院或學系; (1994年第452號法律公告)
(na) 根據教務會的建議決定每一學院及其屬下學系的組織或結構,並對該組織或結構作出大學校董會認為適合的更改; (1994年第452號法律公告)
(o) 訂明香港中文大學的各項收費;
(2) 大學校董會的職責為─
(a) 委任銀行、核數師及大學校董會認為宜於委任的其他代理人;
(b) 委出行政與計劃委員會;
(c) 就香港中文大學的一切收入及支出以及香港中文大學的資產及債務,安排備存妥善的帳簿,使該等帳簿真實而公正地反映香港中文大學的財務往來情況及財務狀況;
(d) 安排於大學校董會所決定的每個財政年度完結後6個月內審計香港中文大學的帳目;
(e) 提供香港中文大學需用的建築物、圖書館、實驗室、處所、家具、儀器及其他設備;
(f) 於諮詢教務會後,鼓勵香港中文大學成員從事研究工作,並為香港中文大學成員從事研究工作提供條件;
(g) 檢討香港中文大學的學位課程、文憑課程、證書課程及為香港中文大學其他資格頒授而設的課程的授課及教學事宜;
(h) 於諮詢教務會後,設立所有教學職位;
(i) 管理或安排管理為香港中文大學僱用的人士的利益而設的一項或多於一項公積金;
(j) 設立敘聘諮詢委員會,並根據教務會的推薦委任校外專家為該等委員會的成員;
(k) 根據妥為組成的敘聘諮詢委員會的推薦並按大學校董會所決定的條款及條件,聘任講座教授、教授、高級講師、秘書長、教務長、圖書館館長及總務長;
(l) 按大學校董會所決定的條款及條件,為香港中文大學作出大學校董會認為需要的其他委任或聘任;
(m) 根據教務會的推薦,為每一學系委任一名系主任以及為每個不隸屬某一學系的學科委任一名學科主任; (1994年第452號法律公告)
(n) 根據教務會的推薦,委任校外考試委員;
(o) 為印刷和出版香港中文大學發行的作品提供條件;及
(p) 審議教務會的報告,如大學校董會認為適宜就該報告採取行動,則採取有關行動。
9. 大學校董會每學年須最少舉行會議3次,並須於大學校董會主席、校長或任何5名大學校董提出書面要求時,舉行額外會議。
9A. 大學校董會可藉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除非校長或有5名大學校董,以書面要求大學校董會主席將正如此處理的事務的某個別項目提交大學校董會下次會議,否則由過半數大學校董以書面通過的書面決議的有效性及效力,均猶如該決議是在大學校董會會議上通過的一樣。 (1998年第256號法律公告)
10. 秘書長須就大學校董會會議的舉行,向每名有權接收該會議通知的人士發出7天書面通知,並將該會議的議程一併送交;如主席或任何2名與會的校董反對,則不得處理任何不在議程內的事務。
11. 大學校董會可為妥善處理其事務而訂立常規,並可在大學校董會任何會議上藉過半數票而修訂或撤銷該等常規,但秘書長須已就有關修訂或撤銷的建議,向大學校董發出不少於7天的書面通知。
12. 大學校董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12人。
規程12
財務程序
1. 財政年度由大學校董會訂定。
2. 大學校董會設有一個名為財務委員會的委員會,該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 司庫,為該委員會的主席;
(b) 校長或其代表;
(c) 每一書院的院長;及
(d) 大學校董會所委任的其他人士3名,其中包括並非大學校董的人士。
凡屬大學校董會管轄範圍內而又在財務方面有重大關連的事宜,均須提交財務委員會處理。
3. 財務委員會須於財政年度開始前,向大學校董會呈交香港中文大學的收支預算草案,而該等預算經作出大學校董會認為適合的修訂後,須於財政年度開始前由大學校董會予以批准。
4. 上述預算須列明有關年度香港中文大學的收支及預算的盈餘或赤字。預算開支須在款、項及(如適用的話)分項之下列明。款與款或項與項之間的任何調撥,須經財務委員會認許。分項之間的任何調撥,則須經校長及司庫認許,但如分項之間的調撥僅涉及某一書院,則須經該書院的院長認許,但該等調撥須符合財務委員會所發出的規則及指示。
5. 財務委員會須於大學校董會決定的時間就款與款或項與項之間的任何調撥向大學校董會作出報告。大學校董會可於有關財政年度內調整該等預算。
6. 資產負債表、收支表及補充附表須於財政年度終結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送交核數師。
7. 經審計的帳目須連同核數師就該等帳目所作的評註呈交大學校董會。
8. 本則規程並不剝奪大學校董會隨時將盈餘或預期盈餘投資的權力。
規程13
行政與計劃委員會
1. 大學校董會設有一個名為行政與計劃委員會的委員會,該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 校長,為該委員會的主席;
(b) 副校長;
(c) 每一書院的院長;
(d) 每一學院的院長及研究院院長;
(e) 秘書長;
(f) 教務長;及
(g) 總務長。
委員會秘書由秘書長或其代理出任。
2. 在符合條例及規程的規定下,行政與計劃委員會的職責為─
(a) 協助校長執行其職責;
(b) 提出香港中文大學發展計劃;
(c) 協助校長審核與統籌香港中文大學經常及資本開支的年度預算及補充預算,然後轉交大學校董會的財務委員會;
(d) 在助教級及更高職級或職級與此等職級同等的教務人員及行政人員的聘任作出之前,對該等聘任進行審核或建議作出該等聘任;
(e) 處理大學校董會提交該委員會處理的其他事宜。
3. 行政與計劃委員會須經校長向大學校董會報告。
規程14
教務會
1. 教務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 校長,為該會主席;
(b) 副校長;
(c) 每一書院的院長;
(d) 每一學院的院長及研究院院長;
(e) 講座教授,如某學系並無聘任講座教授,則為該學系的教授; (1994年第452號法律公告)
(f) 並無根據(e)分節成為教務會成員的各學系的系主任及學科主任; (1994年第452號法律公告)
(g) 每一書院的院務委員會所選出的院務委員2名; (1987年第25號法律公告)
(h) 教務長;
(i) 圖書館館長; (1994年第452號法律公告)
(j) 大學輔導長; (1988年第251號法律公告;1991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k) 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會長; (1988年第251號法律公告)
(l) 香港中文大學每一學院的學生1名,由在有關學院全時間修讀香港中文大學學位認可課程的學生互選產生。 (1996年第175號法律公告)
2. 教務會成員(院務委員及根據第1(l)段選出的學生成員除外)只在擔任其藉以成為教務會成員的職位的期間繼續出任教務會成員。 (1988年第251號法律公告)
3. (a) 根據第1(g)段選出的院務委員,任期由當選日期起計為2年,並有資格再被選舉,但他們如不再被編配予選出他們的院務委員會所屬的書院,即須停止出任教務會成員。如任何經選舉產生的成員去世或辭去其於教務會內的職務,或停止出任有關書院的院務委員(他是由該書院的成員選出的),則須妥為選出一名繼任人出任教務會成員,任期以其前任人剩餘的任期為限。
(b) 第1(l)段所指的學生成員,須按教務會決定的方式選出。 (1988年第251號法律公告)
(c) 根據第1(l)段選出的學生成員,任期為1年,並有資格再被選舉,但任何學生不得連任教務會成員超過2屆。如任何學生成員辭職或停止出任教務會成員,而其剩餘的任期尚有6個月或以上,則須按照(b)分節選出一名繼任人在該段剩餘的任期內出任教務會成員;但如該名學生成員剩餘的任期少於6個月,則無須選出繼任人在該段剩餘的任期內出任教務會成員。 (1988年第251號法律公告)
(d) 任何學生成員,如不再是香港中文大學的註冊學生,或被茈O暫時停止全時間修讀香港中文大學的課程,則須停止出任教務會成員。 (1988年第251號法律公告)
4. 在符合條例及規程的規定下,教務會具有以下權力及職責─
(a) 推動香港中文大學成員從事研究工作;
(b) 規管各認可課程取錄學生及該等學生修讀該等課程的事宜,並在妥為顧及學生與各書院的意願後,將學生編配予各書院;
(c) 指導和規管認可課程的授課及教學事宜,並舉行香港中文大學的學位、文憑、證書及其他資格頒授的考試;
(d) 根據每一書院的院務委員會的意見而考慮為推行學生為本教學所需的措施,並考慮為推行學科為本教學所需的措施;
(e) 在有關學院作出報告後,訂立規例以實施與認可課程及考試有關的規程及校令;
(f) 在有關學系的系務會作出報告後,委出校內考試委員; (1994年第452號法律公告)
(g) 在有關學系的系務會作出報告後,推薦校外考試委員以由大學校董會委任; (1994年第452號法律公告)
(h) 建議頒授學位(榮譽學位除外),並頒授文憑、證書及其他資格;
(i) 在符合捐贈人所訂立並經大學校董會接納的條件下,訂定競逐香港中文大學獎學金、助學金及獎項的時間、方式及條件,並頒發該等獎學金、助學金及獎項;
(j) 就所有教學職位的設立、取消或擱置向大學校董會作出建議,並在諮詢有關書院的院務委員會(如已設立的話)後,就編配教師予該書院的事宜向大學校董會作出建議; (1987年第25號法律公告)
(k) 向大學校董會推薦校外專家出任敘聘諮詢委員會成員; (1984年第100號法律公告)
(l) 就所有規程及校令以及擬對該等規程及校令作出的修改,向大學校董會報告;
(m) 就任何學術事宜向大學校董會報告;
(n) 討論任何與香港中文大學有關的事宜,並將其意見向大學校董會報告;
(o) 就大學校董會提交教務會處理的事宜向大學校董會報告;
(p) 審議香港中文大學的開支預算,並就該等預算向大學校董會報告;
(q) 制訂、修改或調整有關各學院組織的方案,並將有關科目分別編配予該等學院;並就是否宜於在某時間設立其他學院或是否宜於將某學院取消、合併或分拆,向大學校董會報告;
(r) (由1994年第452號法律公告廢除)
(s) 監管圖書館及實驗室;
(t) 以學業理由要求任何本科生或學生停止在香港中文大學進修;
(u) 決定─
(i) 學年的長度,為期不得超逾連續12個月;及
(ii) 作為學年部分的各個學期;
(v) 行使大學校董會授權或規定的其他權力,以及執行大學校董會授權或規定的其他職責。
5. 教務會每學年須最少舉行會議3次,並須按主席的指示或於任何10名教務會成員提出書面要求時,隨時舉行額外會議。 (1988年第251號法律公告)
5A. (a) 教務會的學生成員及教務會所設立的委員會及其他團體的學生成員,均無權參與會議中審議保留事項的部分,亦無權取用或閱讀與該等事項有關的文據或任何其他文件。 (1996年第478號法律公告)
(b) 保留事項即以下各項─
(i) 影響香港中文大學教職員中個別教師及成員的聘任、晉升及其他事務的事宜;
(ii) 影響個別學生的取錄及學業評核的事宜;
(iii) 開支預算及其他與香港中文大學財政有關的事宜。
對於某項事宜是否屬上述各保留事項之一,如有疑問,可由教務會主席或教務會所設立的委員會的主席或教務會所設立的其他團體的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決定,而其決定為最終決定。 (1988年第251號法律公告)
6. 教務長須就教務會會議的舉行向每名有權接收該會議通知的人士發出7天書面通知,並將該會議的議程一併送交;如主席或任何4名與會的成員反對,則不得處理任何不在議程內的事務。 (1988年第251號法律公告)
7. 教務會可為妥善處理其事務而訂立常規,並可在教務會任何會議上藉過半數票而修訂或撤銷該等常規,但教務長須已就有關修訂或撤銷的建議,向教務會成員發出不少於7天的書面通知。
8. 教務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24人。 (1988年第251號法律公告)
規程15
學院及研究院
1. 校長為每一學院的成員。 (1994年第452號法律公告)
2. 每名教師由教務會編配予一個或多個學院,於在任期間亦為該學院或該等學院的成員。
3. 每一學院的成員須按教務會決定的形式和方式,從學院院務會內職級為高級講師或以上的成員當中選出一名學院院長;而如此選出的學院院長的任期為3年。
4. 在不抵觸第3段的規定下─
(a) 任何學院的院長均有資格再被選舉,連任兩屆或三屆院長,但如他沒有尋求連任或不再獲選,則沒有資格出任另一屆的院長,直至他停止出任院長滿2年後為止;
(b) 任何人如已連任某學院的院長共3屆,則沒有資格出任另一屆的院長,直至他停止出任院長滿2年後為止。 (1987年第67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267號法律公告)
如任何人停止出任院長2年或多於2年後再獲選出任某學院的院長,則(a)及(b)分節亦對該人適用。 (1993年第267號法律公告)
5. 每一學院每年須最少舉行會議一次,並有權討論任何與該學院有關的事宜以及就該等事宜向教務會表達其意見。
6. 每一學院須設立一個學院院務會,學院院務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 校長;
(b)-(c) (由1994年第452號法律公告廢除)
(d) 院長,為該會的主席;
(e) 學院內每一學系的系主任; (1994年第452號法律公告)
(f) 學院內其他講座教授、教授及學科主任;
(g) 每一院務委員會的代表1名,該人須為學院的成員; (1994年第452號法律公告)
(h) 學院內高級講師所選出的高級講師2名;
(i) 學院內講師及副講師所選出的講師或副講師4名。
7. 學院院務會須統籌學院內各學系的活動,並具有審議和處理各學系就以下事項所提建議的職能─ (1994年第452號法律公告)
(a) 學位課程的內容;及
(b) 修課範圍的細節。
8. 研究院院長須由大學校董會根據校長的推薦而委任,任期由大學校董會決定。
9. 研究院院務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 研究院院長,為該會的主席;
(b) 各學院院長;
(c) 研究院各學部的主任;
(d) 圖書館館長;
(e) 研究院宿舍主任。
10. 在符合條例及規程的規定下,研究院院務會具有以下的權力及職責─
(a) 就研究院所有課程向教務會提供意見;
(b) 統籌研究院內各學部的活動;
(c) 審議和處理各學部就課程的內容及修課範圍細節所提出的建議。
規程16
院務委員
1. 大學校董會須根據一個委員會的推薦為每一書院初步委任6名院務委員,而該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 校長,為該委員會的主席;
(b) 講座教授、教授或高級講師3名,由有關書院的現任教職員中屬該等職系的教職員指定;及
(c) 講師或副講師3名,由有關書院的現任教職員中屬該等職系的教職員指定。
獲如此委任的6名院務委員中,最少3人須為有關書院的現任教職員。
2. 每一書院的院務委員會由根據第1段委任的有關書院的院務委員連同該書院的院長組成。
3. 書院的院務委員會主席由書院院長出任。
4. 在符合第6段的規定下,每一書院的院務委員會可從編配予有關書院的香港中文大學教務人員當中,選出額外的院務委員加入院務委員會。
5. 院務委員的任期為5年,並有資格再度出任院務委員。
6. 每一書院的院務委員會須─
(a) 選出1名院務委員出任大學校董;
(b) 於有需要時選出6名不同學術資歷的院務委員,出任根據規程9第1段組成的委員會成員;
(c) 負責─
(i) 安排編配予有關書院的學生的導修課、教牧輔導及學生為本教學;
(ii) 監管有關書院內為某些學生而設的宿舍;及
(iii) 維持有關書院的紀律。
7. 院務委員會可為妥善處理其事務而訂立常規。
規程17
學系
1. 每一學系由校長及所有編配予該學系的教師組成。
2. 每一學系的系主任須由大學校董會根據教務會的推薦而委任,任期由大學校董會決定。
3. (1) 每一學系須設立一個系務會,系務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 校長;
(aa) 有關學系所屬學院的院長; (1995年第101號法律公告)
(b) 有關學系的系主任,為系務會的主席;及
(c) 所有編配予有關學系的教師。
(2) 其他學系的教師如對教導修讀某學系範圍內的課程的學生有重大貢獻並獲該學系系務會提名,經教務會批准後,即成為該系務會成員。
(3) 學系系務會可酌情提名其認為適合的學生出任學生成員,任期由系務會行使其絕對酌情決定權而決定,但該等學生成員無權參與會議中審議保留事項的部分,亦無權取用或閱讀與該等事項有關的文據或任何其他文件。就本則規程而言,保留事項乃與規程14第5A(b)段所提述的保留事項相同。對於某項事宜是否屬於以上所提述的各保留事項之一,如有疑問,可由系務會主席作出決定,而其決定為最終決定。 (1996年第478號法律公告)
4. 學系系務會的職責是就學系範圍內的課程、校內和校外考試委員的委任及教務會要求系務會提供意見的其他事宜,向教務會提供意見。
5. 學系須執行大學校董會不時根據教務會的建議所決定的其他職能及職責。
規程18
評議會
1. 香港中文大學設有評議會,評議會由所有名列評議會名冊的人士組成。
2. 香港中文大學的所有畢業生均有權名列評議會名冊:
但獲頒授榮譽學位的人士不得僅憑此而成為評議會成員,惟他們可獲評議會選舉出任評議會成員。
3. 任何在香港中文大學成立那學年取得由專上學院統一文憑委員會發出的文憑的人士,均有權名列評議會名冊。
3A. 任何人如在香港中文大學成立日期前已獲取錄為某原有書院的註冊學生,並已在該原有書院修讀一項為期不少於4年的課程,以及在圓滿地符合就該項課程所訂明的一切規定後,取得由該原有書院或由專上學院統一文憑委員會發出的文憑,則可向香港中文大學教務長登記,以將其姓名載入評議會名冊。 (1993年第167號法律公告)
3B. 任何人如在獲取錄為某學院或專業學院的註冊研究生後,修讀一項為期不少於1學年的認可課程,並在圓滿地符合就該項課程所訂明的一切規定後,獲教務會頒授研究院文憑,則可向香港中文大學教務長登記,以將其姓名載入評議會名冊。 (1993年第167號法律公告)
4. 評議會須從其成員當中選出一名主席,並可選出一名副主席,他們各別的任期由評議會決定。成員如非通常在香港居住,則沒有資格被選舉出任主席或副主席。退任的主席或副主席有資格再被選舉。
5. 如主席或副主席的職位出現臨時空缺,評議會須選出其一名成員填補該空缺,而如此選出的人,任期以其前任人餘下的任期為限。
6. (由1994年第243號法律公告廢除)
7. (1) 除第(2)節另有規定外,評議會須由大學校董會指定的某個日期起,選出其成員出任大學校董,人數由大學校董會不時決定,但不得超逾3名。
(2) 任何評議會成員如憑藉規程3而出任或成為香港中文大學成員,除非該評議會成員只憑藉該則規程(m)分節而出任香港中文大學成員,而並非同時憑藉該則規程的任何其他分節而出任香港中文大學成員,則沒有資格根據第(1)節被選舉出任或繼續出任大學校董,但即使有上述規定,根據第(1)節選出的評議會成員,儘管同時憑藉規程3(f)及(m)分節而出任香港中文大學成員,只要該評議會成員仍然只憑藉規程11第1(n)段而出任大學校董,而並非同時憑藉該則規程其他各段的任何條文而出任大學校董,則該評議會成員得繼續出任大學校董並有資格再被選舉。 (1996年第327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481號法律公告)
8. 在大學校董會決定的某個日期後,評議會每一公曆年須最少舉行會議一次,而舉行會議的通知須於會議日期4個星期前發出。任何成員欲於會議上提出審議任何事務,須遞交一份書面陳述,該書面陳述須於會議日期前最少2個星期送抵評議會秘書,並以動議形式列明擬提交審議的議題或各項議題。 (1994年第548號法律公告)
9. 評議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大學校董會於評議會作出報告後所訂明者。
10. 評議會的章程、職能、特權及其他與評議會有關的事宜,須經大學校董會批准。
規程19
教務人員
香港中文大學的教務人員由下列人士組成─
(a) 校長;
(b) 副校長;
(c) 每一書院的院長;
(d) 教師;
(e) 圖書館館長;及
(f) 大學校董會根據教務會的推薦而訂明的其他人士。
規程20
教務人員及高級行政人員的聘任
1. 大學設有敘聘諮詢委員會,敘聘諮詢委員會就教務人員及高級行政人員的聘任向大學校董會作出推薦。就教務人員的聘任而作出的推薦,須經教務會傳達。
2. 為每次聘任講座教授、教授及高級講師而設立的敘聘諮詢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 校長或其委任的代理,為該委員會的主席;
(b) 大學校董會所委任的大學校董1名,而該校董並非受聘者將被編入的書院的成員;
(c) 教務會所委任的教務會成員2名,而該等教務會成員並非受聘者將被編入的書院的成員;
(d) 受聘者將被編入的書院的院長;
(e) 作出有關聘任的學系的系主任,但如敘聘諮詢委員會所處理的職位高於該系主任本身的職位,則他不得出任該敘聘諮詢委員會的成員;及 (1994年第452號法律公告)
(f) 校外專家2名。
3. 為每次聘任講師而設立的敘聘諮詢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 校長或其委任的代理,為該委員會的主席;
(b) 大學校董會所委任的大學校董1名,而該校董並非受聘者將被編入的書院的成員;
(c) 教務會所委任的教務會成員2名,而該等教務會成員並非受聘者將被編入的書院的成員;
(d) 受聘者將被編入的書院的院長;
(e) 作出有關聘任的學系的系主任;及 (1994年第452號法律公告)
(f) 如大學校董會認為有需要或合宜,校外專家1名。 (1993年第267號法律公告)
4. 為每次聘任副講師而設立的敘聘諮詢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 校長或其委任的代理,為該委員會的主席;
(b) 大學校董會所委任的大學校董1名,而該校董並非受聘者將被編入的書院的成員;
(c) 教務會所委任的教務會成員1名,而該教務會成員並非受聘者將被編入的書院的成員;
(d) 受聘者將被編入的書院的院長;
(e) 作出有關聘任的學系的系主任。 (1994年第452號法律公告)
5. 為聘任圖書館館長而設立的敘聘諮詢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 校長或其委任的代理,為該委員會的主席;
(b) 大學校董會所委任的大學校董1名;
(c) 教務會所委任的教務會成員2名;及
(d) 校外專家2名。
6. 為聘任秘書長及教務長而設立的敘聘諮詢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 校長或其委任的代理,為該委員會的主席;
(b) 大學校董會主席,或在其不在時一名由大學校董會委任的人士;
(c) 大學校董會所委任的另一名大學校董;及
(d) 教務會所委任的教務會成員2名。
7. 為聘任總務長而設立的敘聘諮詢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 校長或其委任的代理,為該委員會的主席;
(b) 司庫;
(c) 大學校董會所委任的大學校董1名;及
(d) 教務會所委任的教務會成員2名。
8. 根據第4及6段組成的敘聘諮詢委員會,可為作出推薦的事宜諮詢校外專家。
9. 為施行本則規程,校外專家由大學校董會委任,但不得為香港中文大學教職員。
10. 就聘任某人擔任某職位一事而設立的敘聘諮詢委員會,如其成員當中包括一名或多於一名校外專家,則除非該名專家或(如有2名)該等專家以書面證明將獲推薦的人具有規定的學術或專業地位,否則該人不得被推薦受聘擔任該職位。
11. 就聘任某人擔任某職位所作的推薦,如有關敘聘諮詢委員會中有2名校外專家,而該等專家對該項推薦不能達成協議,則此事須提交行政與計劃委員會處理,而該委員會可就有關爭議作出決定。
規程21
榮譽及榮休講座教授
1. 大學校董會可聘任榮譽講座教授,亦可將榮休講座教授的名銜頒授予任何已退任的講座教授,但作出上述聘任或頒授須獲得教務會的推薦。
2. 榮譽或榮休講座教授不得當然成為教務會、任何學院或任何學系的成員。 (1994年第452號法律公告)
規程22
某些主管人員及教務人員的退休
校長、副校長及所有其他受薪的主管人員及教師─
(a) 須在不遲於年滿60歲的日期後首個7月31日離任,但如大學校董會有最少三分之二與會校董表決通過,要求該人在應離任日期後的一段由大學校董會不時決定的期間繼續留任,則屬例外;或
(b) 可於年滿55歲後至年滿60歲前的任何時間退休,但於年滿55歲後至年滿60歲前的任何時間須按大學校董會的指示退休。
規程23
辭職
任何人欲辭去任何職務或退出任何團體,須藉書面通知行事。
規程24
免職、罷免成員身分或免任
1. 大學校董會可基於第2段所界定的好的因由,將司庫免職以及罷免任何大學校董(主席及根據規程11第1(k)及(l)段獲委任的人士除外)的大學校董身分。
2. 在第1段中,“好的因由”(Good cause) 指─
(a) 被裁定犯了任何刑事罪行,而該罪行是大學校董會所斷定為屬不道德、醜聞或可恥性質的;
(b) 在身體或心智方面實際上無行為能力,而該無行為能力的情況是大學校董會所斷定為妨礙有關主管人員或大學校董妥善執行其職責的;或
(c) 大學校董會所斷定為屬不道德、醜聞或可恥性質的任何行為。
3. 大學校董會可基於第5段所界定的好的因由,將校長、副校長、每一書院的院長、任何講座教授、教授或高級講師、秘書長、教務長、圖書館館長、總務長及其他由大學校董會所聘出任教務或行政職位的人士免任。
4. 大學校董會作出上述免任前,可委出一個由大學校董會主席、2名大學校董及3名教務會成員組成的委員會,審查有關的投訴並就此向大學校董會作出報告;如有關人士或任何3名大學校董提出要求,則大學校董會必須在作出上述免任前委出該委員會。
5. 在第3段中,“好的因由”(Good cause) 指─
(a) 被裁定犯了任何刑事罪行,而大學校董會於考慮(如有需要)第4段提述的委員會所作的報告後,認為該罪行是屬不道德、醜聞或可恥性質的;
(b) 在身體或心智方面實際上無行為能力,而大學校董會於考慮(如有需要)第4段提述的委員會所作的報告後,認為該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令有關人士不適合執行其職責;
(c) 屬不道德、醜聞或可恥性質的行為,而大學校董會於考慮(如有需要)第4段提述的委員會所作的報告後,認為該行為令有關人士不適合繼續任職;
(d) 大學校董會於考慮(如有需要)第4段提述的委員會所作的報告後,認為屬構成沒有執行或無能力執行其職責的行為,或屬構成沒有遵從或無能力遵從其任職條件的行為。
6. 除基於第5段所界定的好的因由以及依據第4段所指明的程序行事外,第3段所提述的人士不得被免任,但如其聘任條款另有規定則不在此限。
規程25
學生及特別生
1. 學生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不准修讀香港中文大學學士學位的認可課程─
(a) 經香港中文大學取錄入學;
(b) 經註冊為香港中文大學的錄取生;及
(c) 已符合規例所訂明的該課程取錄學生的其他條件。
2. 學生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不准修讀設有香港中文大學證書、文憑或高級學位的認可深造課程或從事設有香港中文大學證書、文憑或高級學位的認可研究─
(a) 經香港中文大學取錄入學;
(b) 經註冊為香港中文大學的研究生;及
(c) 已符合規例所訂明的該課程取錄學生的其他條件。
3. 學生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不准修讀不設香港中文大學學位或文憑的認可課程或從事不設香港中文大學學位或文憑的認可研究─
(a) 經註冊為香港中文大學的特別生;及
(b) 已符合規例所訂明的該課程取錄學生的其他條件。
4. 每名學生均須接受香港中文大學的紀律管制。
5. 香港中文大學可要求任何學生繳付大學校董會所不時釐定的費用,亦可收取該等費用。
6. 教務會須不時訂定申請人被香港中文大學錄取所須符合的規定。
7. 香港中文大學可設有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其章程須經大學校董會批准。
8. 每一書院可設有學生會,其章程須經大學校董會根據有關書院的院務委員會的建議予以批准。
規程26
學位及其他資格頒授
1. (1) 香港中文大學可向符合以下條件的學生頒授第2(1)段訂明名稱的學士、碩士及博士學位─ (1981年第31號法律公告;1989年第121號法律公告)
(a) 已修讀一項認可課程;
(b) 已通過適當的考試或各項適當的考試;及
(c) 已在所有其他方面符合就頒授學位而訂明的規定。
(2) 香港中文大學可向任何對於促進任何學科的發展有卓越貢獻的人士頒授第2(2)段訂明名稱的學位,或向在其他方面值得香港中文大學向其頒授該等學位的人士頒授學位。 (1981年第31號法律公告;1989年第121號法律公告)
2. 香港中文大學可頒授的學位名稱如下─
(1) (a) 學士學位
工商管理學士(B.B.A.)
工程學士(B.Eng.) (1991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內外全科醫學士(M.B.,Ch.B.)
文學士(B.A.)
中醫學學士(B.Chi.Med.) (1999年第2號法律公告)
社會科學學士(B.S.Sc.)
建築學士(B.Arch.) (1991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教育學士(B.Ed.)
理學士(B.Sc.)
醫學科學學士(B.Med.Sc.) (1990年第55號法律公告)
藥劑學士(B.Pharm.) (1991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護理學士(B.Nurs.) (1991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b) 碩士學位
工商管理碩士(M.B.A.)
工程碩士(M.Eng.) (1991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文學碩士(M.A.)
社會工作碩士(M.S.W.)
社會科學碩士(M.S.Sc.)
音樂碩士(M.Mus.) (1994年第453號法律公告)
建築碩士(M.Arch.) (1991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城市規劃碩士(M.C.P.) (1994年第453號法律公告)
哲學碩士(M.Phil.)
神學碩士(M.Div.)
教育碩士(M.Ed.)
理學碩士(M.Sc.)
預防醫學碩士(M.P.H.) (1995年第573號法律公告)
會計學碩士(M.Acc.) (1997年第481號法律公告)
臨床藥劑學碩士(M.Clin.Pharm.) (1997年第481號法律公告)
藝術碩士(M.F.A.) (1994年第453號法律公告)
護理碩士(M.Nurs.) (1995年第323號法律公告)
(c) 博士學位
工商管理博士(D.B.A.)
文學博士(D.Lit.)
社會科學博士(D.S.Sc.) (1989年第121號法律公告)
音樂博士(D.Mus.) (1994年第453號法律公告)
哲學博士(Ph.D.)
教育博士(Ed.D.) (1997年第481號法律公告)
理學博士(D.Sc.)
醫學博士(M.D.)
(2) 榮譽學位
榮譽文學博士(D.Lit. honoris causa)
榮譽社會科學博士(D.S.Sc. honoris causa) (1989年第121號法律公告)
榮譽法學博士(LL.D.honoris causa)
榮譽理學博士(D.Sc.honoris causa)
3. 學生除非是以香港中文大學錄取生的身分修讀認可課程,否則不得獲頒授學士學位。 (1991年第114號法律公告)
4. 教務會可接受學生在教務會為此目的而認許的另一所大學或高等學府以註冊學生身分修讀的某段時間,作為該學生為取得學士學位的資格而需修讀的時間的一部分: (1991年第114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453號法律公告)
但該名學生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不得獲頒授學士學位─
(a) 以香港中文大學錄取生的身分修讀一項認可課程,為期最少2學年; (1991年第114號法律公告;1994年第453號法律公告)
(b) 以香港中文大學錄取生的身分修讀的時間及在另一所大學或高等學府以註冊學生身分修讀的時間合計不少於3學年;及 (1994年第453號法律公告)
(c) 於緊接符合在頒授學士學位方面的所有規定之前在香港中文大學修讀其最後一學期的課程。 (1994年第453號法律公告)
5. 教務會可接受教務會為此目的而認許的另一所大學或高等學府所發出的學科修業合格證書,藉以豁免證書持有人參加香港中文大學就該學科舉行的任何學士學位考試。 (1994年第453號法律公告)
6. 除第10及11段另有規定外,任何學院的任何人除非於符合有關學院在頒授學士學位方面的規定後,或於按第9段的條款獲取錄為研究生後,修讀一項認可課程或從事一項認可研究,為期最少12個月,否則不得獲頒授碩士學位。
7. 除第10及11段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不得獲頒授任何學院的哲學博士學位─
(a) 於符合有關學院在頒授學士學位方面的規定後,或於按第9段的條款獲取錄為研究生後,以香港中文大學學生的身分從事一項認可研究,為期最少24個月;及
(b) 已呈交論文,而該論文經考試委員證明在促進對有關學科的認識和了解方面有顯著貢獻,以及藉虓s論據的發現或獨立批判能力的運用而顯示其創見。
8. 除第10及11段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不得獲頒授文學博士學位、理學博士學位、社會科學博士學位、工商管理博士學位或醫學博士學位─ (1981年第31號法律公告)
(a) 已成為香港中文大學的畢業生不少於7年;及
(b) 考試委員認為該名人士對於促進其所修學科的發展有持續而顯著的貢獻。
9. (1) 在另一所大學畢業的人士,或在香港中文大學成立日期前以崇基學院、聯合書院或新亞書院的註冊學生身分取得由上述各書院或代上述各書院發出的文憑或證書的人士,可獲豁免符合香港中文大學錄取學生的規定,並可獲取錄為研究生,修讀碩士或博士學位課程,但須符合規程所訂明的條件及根據規程而訂立的校令和規例所訂明的條件。
(2) 任何人─
(a) 在專上教育機構完成一項課程,並持有與學位同等的專業或類似的資格;及
(b) 符合規程所訂明的其他規定以及根據規程而訂立的校令及規例所訂明的其他規定,
經教務會批准後,可獲豁免符合香港中文大學錄取學生的規定,並可獲取錄為研究生。
10. 教務會可建議向香港中文大學的任何教務人員頒授任何學院的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並可為此目的而豁免該人符合在頒授學位方面所訂明的任何規定,但有關學位的考試的規定則除外。
11. 大學校董會可建議頒授榮譽碩士學位或榮譽博士學位而不要求有關人士上課或考試: (1981年第31號法律公告)
但持有榮譽學位的人士不得因取得該學位而有權從事任何專業。
12. 大學校董會在建議頒授榮譽碩士學位或榮譽博士學位前,必須先考慮由下列人士組成的榮譽學位委員會所呈交的建議─
(a) 監督;
(b) 校長;
(c) 各書院的院長;
(d) 大學校董會主席;
(e) 大學校董會所指定的大學校董2名;及
(f) 教務會所選出的教務會成員,人數與書院的數目相等。
13. 香港中文大學可向以下人士頒授文憑及證書─
(a) 符合以下條件的學生─
(i) 已修讀一項認可課程;
(ii) 已通過適當的考試或各項適當的考試;及
(iii) 已在所有其他方面符合就頒授文憑及證書而訂明的規定;及
(b) 上文(a)分節所規定的人士以外的、被教務會當作具備適當資格獲頒授該等文憑及證書的人士,但該等人士須符合以下條件─
(i) 已在香港的一間或多於一間獲教務會為此目的而認許的教育機構修讀一項有關課程;及
(ii) 已通過適當的香港中文大學考試或各項適當的香港中文大學考試。
14. 任何人如被裁定犯了可逮捕的罪行,或被教務會認為曾作出不名譽或屬醜聞性質的行為,教務會可撤回該人的香港中文大學學位、文憑、證書或其他資格頒授,但該人有權就教務會的決定向大學校董會提出上訴,亦有權就大學校董會的決定向監督提出上訴。
規程27
考試
1. 香港中文大學所舉行的任何學科的香港中文大學學士學位考試或高級學位考試,須由一個由下列人士組成的考試委員會主持─
(a) 校內考試委員2名或多於2名,他們須為所考學科的教師;及
(b) 除第3段另有規定外,校外考試委員1名或多於1名,他們不得為香港中文大學教務人員,亦不得曾參與教授有關考生。
2. 考試委員會的職責是確保考試得以妥善舉行,並確保評核制度公平而一致。
3. 如教務會批准,則第1(b)段的規定對有關學科的學士學位考試不適用,而大學校董會須根據教務會的推薦,就該學科委任1名或多於1名並非香港中文大學教務人員而又不曾參與教授有關考生的訪問考試委員;在緊急情況下,則由校長作出委任。
4. 訪問考試委員須─
(a) 酌情要求就所有或任何(但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與其委任有關的學科的學位考試評閱試卷;
(b) 向校長呈交年度書面報告;及
(c) 每3年最少訪問香港中文大學一次,以對各項考試作實地深入檢討。
規程28
引稱
規程可引稱為《香港中文大學規程》。
原有書院的章程
[第19(2)及20(2)條]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學校董會”(Council) 指香港中文大學校董會;
“主席”(Chairman) 指每一書院校董會的主席;
“書院”(College) 指原有書院,而“各書院”(Colleges) 須據此解釋; (1986年第59號第4條)
“書院校董會”(Boards of Trustees) 指根據第2段成立為法團的各書院校董會。
2. 書院校董會成立為法團
(1) 崇基學院設有書院校董會,該校董會是一個法人團體,名為“The Trustees of Chung Chi College”,並以該名稱永久延續,可起訴與被起訴,並須備有和使用法團印章。
(2) 聯合書院設有書院校董會,該校董會是一個法人團體,名為“The Trustees of The United College of Hong Kong”,並以該名稱永久延續,可起訴與被起訴,並須備有和使用法團印章。
(3) 新亞書院設有書院校董會,該校董會是一個法人團體,名為“The Trustees of New Asia College”,並以該名稱永久延續,可起訴與被起訴,並須備有和使用法團印章。
3. 書院校董會的權力及職責
(1) 每一書院校董會須為其所屬書院的利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並管理根據第7段歸屬有關書院校董會的動產,亦須為香港中文大學的利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作為根據附表2*第2段所訂協議的標的之建築物。
(2) 除第(3)節另有規定外,每一書院校董會可為執行第(1)節所指信託而行使《受託人條例》(第29章)賦予受託人的權力。
(3) 沒有大學校董會事先批准,任何書院校董會不得為有關書院的利益而接受任何饋贈,而大學校董會在給予批准時可附加其認為適合的條件。
(4) 每一書院校董會須就其處理事務的程序、其目標的達成及職責的履行以及有關在會議上維持良好秩序的事宜,訂立書面規定。
(5) 崇基學院的書院校董會須─
(a) 就神學組教職員的委任,或繼承神學組負責神學教育的香港中文大學部門教職員的委任,包括神學組主任(或同等職位)及神學樓學生宿舍舍監的委任,經行政與計劃委員會向大學校董會作出推薦;
(b) 分配私人資金所提供的資源,以推廣神學教育,包括神學樓的保養;
(c) 設立院牧職位並作出委任;及
(d) 就一切與神學教育有關的重大政策事宜,向教務會提供意見,
而該書院校董會亦可將履行本節委予該書院校董會的職能及職責的權力,轉授予其委出的神學校董會。
4. 書院校董會的組成人員
(1)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前出任崇基學院校董的人士,在本條例生效時即成為根據第2(1)段成立為法團的崇基學院書院校董會的校董。
(2)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前出任聯合書院校董的人士,在本條例生效時即成為根據第2(2)段成立為法團的聯合書院書院校董會的校董。
(3)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前出任新亞書院校董的人士,在本條例生效時即成為根據第2(3)段成立為法團的新亞書院書院校董會的校董。
(4) 任何在本條例生效時出任或成為書院校董的人士均可退任,但如任何人的退任會導致有關書院校董會的校董人數減少至4人以下,則該人不得退任。
(5) 書院校董會的校董空缺須不時以該書院校董會未曾成立為法團時可用以委任新校董的合法方法填補,並且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42條對新校董的委任適用。 (1986年第59號第4條)
5. 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1) 每一書院校董會須向公司註冊處處長遞交─
(a) 書院校董會主要辦事處地址的通知及更改該地址的通知;
(b) 一份經主席核證為正確的載有書院校董的姓名及地址的名單及經如此核證的對該名單所作的任何更改;及
(c) 一份經主席核證為正確的根據第3(4)段訂立的書面規定的文本及經如此核證的對該等規定所作的任何更改的文本。
(2) 按照第(1)(a)及(b)節作出的通知,須─
(a) 在本條例生效後3個月內作出;及
(b) 於其後在作出任何更改後28天內作出。
(3) 根據第(1)(c)節作出的通知,須在根據第3(4)段訂立任何書面規定後28天內作出,或在對該等規定作出任何更改後28天內作出。
(4) 任何人可在公司註冊處處長的辦事處查閱任何根據本段登記的文件。
(5) 登記或查閱本段所提述的任何文件,須繳付費用$5。
6. 帳目
每一書院校董會每年均須擬備並向大學校董會交出其經審計的帳目,帳目的格式及交出帳目的時間由大學校董會決定。
7. 過渡性條文
在本條例生效時─
(a) 每一書院以信託形式持有或由他人以信託形式為其持有的所有動產,以及由各書院或代各書院在香港中文大學院校範圍以外所持有的所有不動產,均無須再作轉易而按照其持有人當時持有該等財產所按照的相同信託以及相同條款及條件(如有的話),歸屬有關書院的書院校董會;
(b) 各書院就根據(a)分節歸屬各書院校董會的財產所享有或承擔的一切權利、特權、義務和法律責任,由每一書院的校董會繼承。
8. (由1986年第59號第4條廢除)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設立和管理一個名為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的信託基金,以及就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1963年11月8日]
簡稱
在會議上問題的決定
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
帳目
管理費用
受僱人及顧問
保留條文
本條例可引稱為《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成員”(member) 指委員會成員;
“受託人”(trustee) 指作為基金受託人的政務司法團; (由1985年第6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63號法律公告修訂)
“委員會”(committee) 指按照第5條條文設立的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委員會;
“基金”(fund) 指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
基金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信託基金,名為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該基金由以下各項組成:李寶椿向政府捐贈的股份,連同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應累算的該等股份的任何權益,並連同不時向基金捐贈並獲委員會接受的其他款項及資產,或相當於任何該等款項的任何投資項目,以及連同得自任何該等款項及資產的權益及收益。
(2) 委員會可不時代表受託人徵求和接受對基金的捐贈及遺贈:
但委員會接受向基金作出的任何其他捐贈,須以基金的名稱保持不變為條件。
受託人
(1) 現將基金歸屬於作為受託人的政務司法團,該法團是根據及憑藉《政務司法團條例》(第1044章)成立的法人團體。 (由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6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63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受託人須以信託形式並以本條例下文所載權力及條文,以及在該等權力及條文的規限下,持有基金。
基金的管理
(1) 基金須由一個委員會管理,該委員會名為李寶椿慈善信託基金委員會,其成員如下─
(a) 政務司,由他出任委員會主席; (由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李寶椿的一名兒子,由總督委任;及
(c) 其他成員不多於4名,由總督委任。
(2) 由總督根據第(1)(b)款委任的李寶椿的兒子,可─
(a) 藉契據委任李寶椿的任何後裔,在他在生時替代他作為委員會成員;或
(b) 藉遺囑委任任何上述後裔在他去世後作為委員會成員。
(3) 第(2)款賦予提名任何人為委員會成員的權利,可由根據該款獲委任的任何人轉移予他人,而獲轉移該權利的人可以類似方式將該權利轉移。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是李寶椿的後裔,否則不得根據第(2)或(3)款獲委任為委員會成員。
(5) 如根據第(1)、(2)或(3)款獲委任為委員會成員的李寶椿的任何兒子或後裔,於任何時間在未有藉契據或遺囑委任李寶椿的另一後裔代替他為委員會成員的情況下卸任、去世或根據第(6)款的條文被免任,則委任的權力即歸屬總督,而總督可─
(a) 委任李寶椿的後裔為成員;或
(b) (如無李寶椿的後裔在香港居住和願意出任成員)僅在無李寶椿後裔在香港居住和願意出任成員期間,委任任何其他人為成員。 (由1991年第94號第5條修訂)
(6) 由總督根據第(1)(c)款委任的成員,任期為委任書所指明者,並可獲再度委任。 (由1991年第94號第2條修訂)
(7) 除政務司外,任何成員均可在任何時間由總督免任,任何成員如被裁定犯了可判處監禁超過12個月的罪行,或被裁定破產,或與其債權人作出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安排,或變得精神不健全,則須停任成員。 (由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
(8) 在委員會會議處理委員會事務所需的法定人數,可由根據第8條訂立的規則訂定,而除非有如此訂定,否則4名成員即構成法定人數。 (由1991年第94號第2條修訂)
信託
(1) 受託人須在委員會指示下─
(a) 將基金的收益,按委員會憑其酌情決定權而決定的比例運用如下─
(i) 按照附表作教育用途;及
(ii) 付款予社會福利署署長,供其在某些從其他方面沒有足夠協助的個案中使用,以濟助困苦;及
(b) 將基金的資本運用,作委員會憑其酌情決定權而決定的教育用途,包括在香港設立教育機構或向教育機構捐助。 (由1989年第49號第2條代替)
(2) 儘管第(1)款另有規定,委員會可將基金收益的任何部分作為資本進行投資,而由此所得的收益其後須為基金收益的一部分。
投資項目
(1) 在符合第(2)至(5)款的規定下,受託人可將基金的任何款項,包括將上文所述獲捐贈的股份變現的得益,投資在委員會建議的投資項目,而不論該等投資項目是否為信託投資項目。 (由1977年第1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48號第2條修訂;由1991年第94號第3條修訂)
(2) 如委員會如此指示,則受託人須僱用委員會所提名的專業人士或財務機構,以管理受託人根據第(1)款將基金的全部或部分款項投資所在的投資項目。 (由1991年第94號第3條增補)
(3) 根據第(2)款獲聘用的人或機構於執行其職能時,須按照受託人不時以書面向其傳達委員會就該等職能所作的建議而行事。 (由1991年第94號第3條增補)
(4) 如根據第(2)款獲僱用的人或機構是真誠地獲僱用的,則受託人無須對該人或該機構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的後果負責。 (由1991年第94號第3條增補)
(5) 根據第(2)款獲僱用的人或機構,其全部薪金及費用須由受託人從基金撥款支付。 (由1991年第94號第3條增補)
規則
(1) 委員會可就以下事宜,訂立規則─
(a) 委員會處理事務的程序及維持會議的秩序良好;及
(b) 一般而言,與基金的行政和管理及委員會履行職責有關的事宜。
(2) 按照第(1)款條文訂立的每一項規則,其文本須提交布政司,而任何該等規則得隨時由總督拒准或修訂。
委員會的明訂權力
(1) 委員會有權從基金款項中沖銷委員會發覺無法追討的任何款項。
(2) 除第6(1)及(2)條另有規定外,委員會無權將信託的任何資本資金或指示受託人將信託的任何資本資金,作為收益而運用或運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由1989年第49號第3條修訂)
在會議上問題的決定
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
在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出現的所有問題,須由出席的成員表決,並以過半數票取決,如票數均等,則主席除其原有一票外,有權投決定票:
但如在沒有主席的決定票的情況下,表示贊成及反對的票數均等,則委員會任何3名成員可要求將問題提交總督作決定,而在該情況下,總督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
委員會可藉向成員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而經過半數成員以書面贊成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該決議是在委員會會議上所通過的一樣。
帳目
(1) 受託人須安排為基金的一切交易備存妥善的帳目,並須安排為每段截至每年8月31日為止的12個月期間,擬備基金帳目報表,其中包括收支帳及資產負債表,而該等報表須由受託人簽署。
(2) 基金的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核數署署長審計,而核數署署長須核證帳目報表,但可按其認為適合的報告(如有的話)予以規限。
(3) 一份經簽署和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核數署署長的報告(如有的話),以及受託人就經審計的帳目所涵蓋期間內的基金管理作出的報告,須不遲於上述期間終結後的第一個2月28日呈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或在總督憑其絕對酌情決定權而容許的較後日期呈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管理費用
管理基金的費用,但不包括根據第13(2)條的條文支付的薪金及費用,須從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
但財政司可指示從基金收益中,徵收一項監管年費,以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數目由財政司釐定。 (由1991年第94號第5條修訂)
受僱人及顧問
(1) 在不損害第7條的原則下,委員會可按其認為恰當的薪金及條款,聘用其認為為執行本條例的條文所需的受僱人,亦可僱用任何專業人士,就因該等條文而引起或與該等條文相關的事宜,向委員會提供意見。 (由1991年第94號第6條修訂)
(2) 任何獲如此聘用或僱用的人,其全部薪金及費用須由受託人從基金撥款支付。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分配作教育用途的收益的運用
[第6條]
1. 運用
為施行第6(1)(a)條而分配的基金收益,須按本附表所指明予以運用。
2. 研究生獎學金
(1) 每年可頒發一項獎學金予在香港設立的大學的畢業生一名,以協助支付為進行為期不超過2年的研究院培訓而在聯合王國的教育、交通費及生活方面的支出。
(2) 根據第(1)節頒發的獎學金,其持有人須由教育署署長委出的遴選委員會遴選。
(3) 根據本段頒發的獎學金可於1年終結時終止,除非教育署署長對獲頒該獎學金的人的進度及品行感滿意。
(4) 在香港任何大學的畢業生,除非符合下述規定,否則無資格根據本段獲頒獎學金─
(a) 在頒發該獎學金之日,他是在香港居住的;及
(b) 他並無同時持有任何其他獎學金。
3. 李寶椿獎學金
(1) 委員會可按照本段的條文,為在香港居住的學生的教育,從第2段提述的獎學金撥款後剩餘的結餘,撥款頒發獎學金(名為李寶椿獎學金)。
(2) 每年可頒發不多於7項獎學金予以下每間學校的學生─
(a) 英皇書院;
(b) 皇仁書院;
(c) 伊利沙伯中學;
(d) 庇理羅士女子中學。
(3) 根據第(2)節頒發的獎學金,有效期由委員會決定。
(4) 每年可頒發獎學金予香港大學及香港中文大學的學生,該等學生由該兩間大學的教務長選出,獎學金的名額由委員會決定。
(5) 根據第(4)節頒發的獎學金,在有關大學的教務長對獎學金持有人的進度及品行感到滿意的前提下,有效期─
(a) 就香港大學而言,不得多於3年;及
(b) 就香港中文大學而言,不得多於4年。
(6) 根據第(4)節頒給的獎學金,可由委員會─
(a) 就香港大學而言,延長至3年以上;及
(b) 就香港中文大學而言,延長至4年以上。
(7) 每年可頒發獎學金予教育署署長選出的中學生,獎學金的名額由委員會決定。 (由1989年第49號第4條代替)
(8) 根據第(7)節頒發的獎學金,其有效期由委員會決定。
4. 其他教育用途
就第2及3段提述的獎學金撥款後剩餘的結餘,可運用於委員會不時憑其酌情決定權而決定的教育用途。 (由1989年第49號第4條代替)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對提供永遠墳場予在香港永久居住並有華人血統的人,予以法定承認和規管,並就該等墳場的妥善維修和料理,以及為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1964年12月4日]
弁言
鑑於─
(a) 若干幅土地已藉3份註明日期分別為1913年6月16日、1929年8月22日及1963年5月31日的撥地契據(以下稱為各撥地契據)撥予在香港永久居住並有華人血統的人作為墳場之用,雖則該等土地的業權仍然歸屬官方; (由1994年第31號第5條修訂)
(b) 註明日期為1913年6月16日的上述撥地契據的標的土地的整理費用乃由捐款支付,而該契據規定,如此籌集所得款項的運用,以及該契據的標的墳場的管理職責,須在該契據所列的規則及規例的規限下,託付一個管理委員會(在本條例中凡文意需要,即稱為前度委員會)負責;
(c) 上述的規則及規例,除在其他方面作出規定外,亦規定前度委員會須由不少於12名但不多於20名的委員組成,其中工務司、撫華道(當時亦稱為撫華道)及市政事務署署長(當時稱為清淨局總辦)為當然委員,其餘的委員則從曾作(b)段所述的捐款的人當中挑選和選出,並且除在某些例外情況下,可終身擔任委員;
(d) 藉其後的撥地契據,數塊在其內所述的額外土地已按照撥出第一塊土地時的相近條件撥予前度委員會,而整理該等後撥土地為墳場的費用,乃由前度委員會當時所持有的來自管理第一個墳場所得的款項支付;
(e) 上述各塊土地現時專供在香港永久居住並有華人血統的人作為墳場及葬地之用; (由1994年第31號第5條修訂)
(f) 現認為上述前度委員會適宜解散,並由一永久延續和具全面權力的法團代替,以為該等有華人血統的人提供、料理和管理墳場及葬地:
簡稱
帳目
過渡性條文
保留條文
本條例可引稱為《華人永遠墳場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指政務司; (由1969年第2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5年第25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37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在香港永久居住”(permanently resident in Hong Kong) 就任何人而言,指在符合委員會根據第8條藉規則而訂明的條件下,在香港連續居住符合委員會根據第8條藉規則而訂明的期間; (由1994年第31號第5條修訂)
“各撥地契據”(Deeds of Appropriation) 指本條例弁言(a)段提述的各撥地契據;
“委員會”(Board) 指憑藉第3條條文設立的華人永遠墳場管理委員會;
“前度委員會”(former Board) 指弁言(b)段提述的管理委員會;
“華人永遠墳場”(Chinese Permanent Cemetery) 指任何當其時由委員會管理和控制的墳場或葬地。
委員會的設立及組成
(1) 現於香港設立一個委員會,名為華人永遠墳場管理委員會。 (由1994年第31號第5條修訂)
(2) 委員會由以下的人組成─
(a) 下列當然委員─
(i) 政務司,為委員會主席; (由1969年第2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5年第25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37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
(ii) 地政總署署長;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230號法律公告修訂)
(iii) 市政總署署長;
(iv) 區域市政總署署長;及 (由1987年第30號第2條增補)
(b) 不少於8名但不多於16名的其他委員,此等委員由總督委任,並且可任職3年,之後並有資格以總督認為適合的任期再獲委任為委員會委員。 (由1987年第30號第2條修訂)
(3) 任何當然委員(政務司除外)可以書面委任他的部門內一名高級職員代表他在委員會的所有或任何會議上行事: (由1969年第2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5年第25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37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
但該項委任的有效期,由委任日期起計,不得超過12個月。
(4) 任何委員會委員(當然委員除外)可給予總督不少於1個月的書面通知而辭去委員會的職務。
(5) 在下列情況下,總督可在任何委員(當然委員除外)的任期內,終止該委員在委員會的委任─
(a) 由出席任何議決該做法的會議的四分之三大多數委員以書面提出此要求;
(b) 該委員無行為能力;
(c) 該委員不在香港超過12個月。 (由1994年第31號第5條修訂)
(6) 委員會須有一名司庫及一名秘書,而他們須由委員會委任。
委員會會議
(1) 委員會須按主席所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會議:
但─
(a) 委員會須於每公曆年舉行不少於兩次的會議,其中一次會議須為周年大會,在該大會上須提交委員會周年帳目;及
(b) 除非已向當時在香港的每名委員會委員發出通知期不少於4天(或如屬周年大會,則不少於14天)的會議通知書,否則委員會任何會議不得當作有效地召開。 (由1994年第31號第5條修訂)
(2) 委員會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為7人。
(3) 委員會任何程序的有效性,不因委員席位的空缺或委員的委任有任何欠妥之處而受到影響。
(4) 所有在委員會會議上提出或產生的問題,須由出席並就該問題表決的委員以過半數票決定。
(5) 主席在委員會任何會議上有權投原有票,如就任何問題出現票數均等,則主席亦有權投決定票。
(6) 主席如不能主持委員會任何一次會議,則可指定任何其他委員代為主持,或如主席及該名其他委員(如有的話)缺席,則在該次會議中出席並表決的委員須從他們當中選出1人主持該次會議。
(7) 委員會可訂立常規,規管其會議的程序和與其會議相關連的程序。
委員會事務的處理
藉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事務
(1) 委員會可按其覺得合宜的方式處理事務,並可為此目的而從其委員當中委出專責委員會,亦可授權任何該等專責委員會增選專責委員會覺得為妥善處理委員會所轉授的事務而必需的額外成員,而此等額外成員不一定是委員會委員。
(2) 委員會可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及條件,僱用其覺得為妥善處理委員會事務而必需的職員。
藉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事務
委員會和根據第5(1)條由委員會委出的任何專責委員會,可藉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任何事務,而經過半數有關的委員以書面贊成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決議是在委員會或該等專責委員會的會議上所通過的一樣。
委員會的宗旨
委員會的宗旨是為在香港永久居住並有華人血統的人提供、維修和料理墳場及葬地。
委員會的權力
委員會僱用投資經理人的權力
(1) 為貫徹第6條所指明的宗旨,委員會有全面權力進行以下事宜─
(a) 獲取、購買、取得和以其他方式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任何此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 (由1974年第74號第3條修訂)
(b) 以購買或其他方式獲取任何性質或種類的貨品及實產;
(c) 將款項投資在委員會認為適合的投資項目,不論該等投資項目是否為在香港之內或為《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4條所特准者; (由1994年第31號第3條代替)
(d) 按委員會認為適合的條款將當其時歸屬委員會的任何土地或建築物、宅院、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債權股證、資金、證券、保證、貨品及實產批給、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出、按揭、批租、出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e) 建造任何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並對其作出任何改善;
(f) 按委員會認為適合的條件借入款項,和以公開或私人募集款項的方式籌款;及
(g) 概括而言,作出看來是在妥善貫徹本款所述的委員會的宗旨方面屬附帶的其他事情,或作出看來是有助於妥善貫徹該等宗旨的其他事情。
(2) 除了第(1)款所載的規定並且儘管有第(1)款所載的規定,委員會仍可將歸屬委員會的任何款項,即在扣除妥善管理、料理和維修委員會當其時所控制的任何華人永遠墳場的所需開支後的盈餘或可能盈餘款項,捐贈予任何為有華人血統的人的利益而營辦的慈善機構。 (由1994年第31號第5條修訂)
委員會僱用投資經理人的權力
(1) 委員會可僱用任何人或團體,以管理委員會的款項的投資,或管理委員會為投資的目的而持有的任何財產。
(2) 凡委員會根據第(1)款僱用某人或某團體,委員會或根據第5(1)條獲委任並為此經明示授權的專責委員會,可就該人或該團體的職能的履行,不時向該人或該團體發出一般或特定的書面指示,而該人或該團體須按照該等指示行事。
(3) 如根據第(1)款真誠所僱用的人或團體,其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與委員會或專責委員會根據第(2)款所發出的任何指示並不一致,則委員會無須對該作為或不作為的後果負責。
委員會訂立規則的權力
(1) 委員會可訂立規則,以管限─
(a) 委員會內部事務的處理;及
(b) 任何華人永遠墳場的管理及使用。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規則可─
(a) 就批予任何人一項權利以使用某墳墓用地或指定某墳墓用地作埋葬其本人或其任何家庭成員之用,訂定收費表;
(b) 規管埋葬的方式和規管為悼念死者而舉行的埋葬禮拜形式、儀式或禮儀;
(c) 規管墳墓用地的尺寸、分配和使用或預留;
(d) 就終止和撤銷(a)段所提述的任何權利,訂定條文;及
(e) 就掘出和移走人類遺骸,訂定條文。
(3) 本條的規定不得解釋為賦權委員會訂立以下的規則─
(a) 任何對依據《公眾壎秅峊型F條例》(第132章)的任何條文所訂關於該條例所指的私營墳場的控制的任何附例或規例的條文,造成減損的規則;或 (由1986年第10號第32(1)條修訂)
(b) 任何在遭違反時即構成刑事罪行的規則。
委員會成立為法團和法團印章的使用
(1) 委員會為一個法人團體,須以“The Board of Management of the ChinesePermanent Cemeteries” 的法團名稱命名,並以該名稱永久延續,在所有法院可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並須持有和可使用載有該名稱的法團印章。
(2) 任何須蓋上委員會印章的契據、文件或其他文書,均須蓋上法團印章,並由主席及由委員會秘書或司庫或由委員會藉決議為該目的而委任的其他人簽署,而為所有目的而言,須視該簽署為在該等契據、文件或其他文書妥為蓋章的足夠證據。
帳目
(1) 委員會須為委員會的所有交易,安排備存妥當帳目,並須為每段截至每年12月31日為止的為期12個月的期間,安排擬備委員會帳目報表;報表須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2) 委員會的帳目及帳目報表須由專業會計師審計,該會計師須持有《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所規定的執業證書,並且不是委員會的委員或前任委員,該專業會計師須核證報表,並可附加他認為適合的報告(如有的話)加以規限。 (由1973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3) 經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核數師的報告(如有的話),須於隨後的下一次委員會周年會議上提交委員會。
過渡性條文
由本條例生效日期起─
(a) 根據各撥地契據各別撥予前度委員會使用的各塊或各幅土地,均當作已按撥予前度委員會使用時的相同條款及條件而撥予委員會使用,直至上述土地根據其所屬的適當租契歸屬委員會;
(b) 前度委員會所訂立的藉以管限華人永遠墳場的維修及管理的現行規則,須當作由委員會訂立,且須繼續實施,除非與直至該等規則由委員會依據第8條條文所訂的新規則撤銷或代替。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賦權條文
[1975年12月12日]
引稱
值理特權的界定
自願退回值理墓地
值理墓地的復歸
須起回骨殖墓地的分配
年期屆滿時掘出和移走人類遺骸
須起回骨殖墓地的復歸
在一幅墳墓用地作多次安葬
埋葬置於金塔的骸骨或經火化的遺骸
起回骨殖後空置的普通或值理墓地的復歸
移走後空置金塔墓地的復歸
本規則可引稱為《華人永遠墳場規則》。
適用範圍
龕位的分配
空置龕位的復歸
委員會指定龕位為家族龕位的權力
已分配的家族龕位的復歸
挖掘、鋪築、紀念碑像及墓石等
對山泥傾瀉、護土牆倒塌或損毀不作保證
委員會修葺墳墓和追討開支的權力
因行為不檢的被強迫離開
造成損毀的人
發出地址改變通知的責任
租賃及合約
費用
本規則適用於附表1所指明的墳場,而在政府憲報刊登為下述公告的規則─
(a) 1933年1月25日第60號政府公告;
(b) 1935年9月13日第698號政府公告;
(c) 1974年6月21日第137號法律公告,
以及任何由委員會所訂立的其他規則,現予撤銷,但在上述1933年1月25日第60號政府公告的規則之中的第III條除外,該條規則由1935年9月13日第698號政府公告採納,現列載於附表2。
釋義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類遺骸”(human remains) 指不論任何分解程度的人類屍體,包括屍體的部分或骸骨,但不包括經火化的人類骨灰;
“在香港永久居住”(permanently resident in Hong Kong) 就任何人而言,指就《人境條例》(第115章)而言,在香港連續居住總計期間不少於7年,或有權在香港入境和在無逗留條件規限下留在香港; (1997年第80號第103(1)及(2)條)
“委員會”(Board) 指憑藉《華人永遠墳場條例》(第1112章)第3條條文設立的華人永遠墳場管理委員會;
“近親”(close relative) 就第16、17及21A條而言,指配偶、父母、兄弟、姊妹或直系後裔(包括其妻子): (1986年第197號法律公告)
但已婚婦人須當作與其丈夫為同一人,而就本定義而言,其近親即其丈夫的近親;
“持證人”(permittee) 指獲委員會分配墳墓用地、金塔用地或龕位的人,並包括值理、原來持證人的所有權繼承人,以及遺骸埋葬在某一用地的人的合法繼承人:
但如有超過一人就任何用地符合資格,持證人須為第一個埋葬在該用地的人的合法繼承人;
“值理”(subscriber) 指在憲報內以1933年1月25日第60號政府公告刊登,並由1935年9月13日第698號政府公告採納的規則中的第III條所提述的人,包括該人的所有權繼承人;
“值理墓地”(subscriber lot) 指於1960年12月23日前就香港仔華人永遠墳場和於1960年11月11日前就荃灣華人永遠墳場而分配並預留給值理的墳墓用地;
“家族龕位”(family niche) 指在靈灰安置所內經委員會根據第21A條指定為家族龕位的龕位; (1986年第197號法律公告)
“華人慈善基金”(General Chinese Charities Fund) 指根據《華人廟宇條例》(第153章)設立的華人慈善基金;
“須起回骨殖墓地”(exhumable lot) 指委員會按照第13條的規定分配作埋葬人類遺骸之用的墳墓用地,但該墳墓用地所埋葬的任何人類遺骸均須從其中掘出和移走;
“普通墓地”(ordinary lot) 指不屬值理墓地而分配作埋葬用但無須起回骨殖的墳墓用地;
“普通龕位”(ordinary niche) 指在靈灰安置所內不屬家族龕位的龕位; (1986年第197號法律公告)
“墳場”(cemetery) 指附表1所指明的當其時由委員會管理和控制的任何墳場、葬地、骨庫或靈灰安置所;
“親屬”(relative) 指配偶(包括妾侍)、直系後裔(包括其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或兄弟姊妹(包括其配偶或直系後裔或該等直系後裔的配偶)。
資格
除在香港永久居住並有華人血統的人及其妻子和子女外,墳場內不得埋葬或存放其他人,而委員會就申請人是否符合資格的決定,為最終的決定。
委員會就埋葬、存放及移走發給的同意
任何人未經委員會的書面同意,不得在任何墳場埋葬或存放任何人類遺骸或人類骨灰,或從任何墳場起回或移走任何人類遺骸或人類骨灰,不論該等遺骸或骨灰是否已經入殮、載於金塔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已分配墳墓用地的復歸
延遲埋葬
除於1960年12月23日前就香港仔華人永遠墳場和於1960年11月11日前就荃灣華人永遠墳場而預留和分配的值理墓地及普通墓地外,任何分配作安葬已入殮的人類遺骸的墳墓用地,如在分配日期起計1個月內不予使用,則須復歸予委員會,而為該墳墓用地所繳付的費用,在扣除任何撤銷費用後,須予退還。
延遲埋葬
委員會可准許在普通墓地延遲埋葬,並可酌情收取延遲埋葬費用。
墳墓用地的分配、使用及尺寸
(1) 不得分配多於一幅墳墓用地以埋葬一副人類遺骸。
(2) 墳墓用地的面積不得超逾1200毫米乘2400毫米,且不得在毗鄰墳墓用地之間留有空間:
但為任何埋葬而進行挖掘時,不得干擾離任何毗鄰墳墓用地150毫米範圍內的泥土。
(3) 埋葬在墳墓用地的棺材,其任何部分與連接蚍X墓的地面之間的深度,不得少於900毫米。
(4) 載有骸骨或骨灰的金塔須埋葬在離連接蚍X墓的地面不少於450毫米的深度。
安葬時須出示的許可證及證明書
如屬首次安葬在香港死亡的人的已入殮人類遺骸,則持證人須先向委員會出示─
(i) 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第16(1)條但書條文由警務人員發出的許可證;
(ii) 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第17(1)條條文發出的死亡登記證明書或死因裁判官命令證明書;或
(iii) (如屬非活產嬰兒的屍體)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第18條條文發出或作出的證明書、聲明書或死因裁判官的命令。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則須出示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的書面許可。
起回骨殖許可
任何人如沒有先向委員會出示市政局或區域市政局的書面許可,不得安排起回骨殖。
值理特權的界定
(1) 只有值理的親屬可被提名埋葬在值理墓地:
但所有在本規則生效當日已埋葬在值理墓地內的人,須當作合法地埋葬,而除按照本規則的規定外,該等墳墓不得受到干擾。
(2) 值理墓地不得轉讓或移轉予他人,不論是否以有值代價轉讓或移轉;但如值理死亡而在法律上將值埋墓地傳轉予值理的遺產代理人及/或受託人,並經向委員會登記死者的遺囑證或遺產管理書,則屬例外。 (1991年第462號法律公告)
(3) 委員會有全面和絕對權力根據本條處理關於值理墓地的任何事宜和以規則規管該等事宜,並可酌情收取更正費用:
但收到的任何更正費用,在扣除相等於行政費用的數額後,須付給華人慈善基金。
自願退回值理墓地
(1) 可自願退回值理墓地。
(2) 凡值理墓地被自願退回,委員會須將可用的墳墓用地以普通墓地的形式重新分配,而因此產生的費用,在扣除相等於行政費用的數額後,須付給華人慈善基金:
但捐贈者可指明把分配某一數目(不多於退回的值理墓地的數目)的該等普通墓地所產生的費用淨額撥予並非華人慈善基金的慈善機構,只要該指定的慈善機構是為在香港並有華人血統的人的利益而營辦。
值理墓地的復歸
(1) 凡值理企圖在違反第10(2)條下將值理墓地移轉或轉讓,所有現存預留和分配在其名下的未使用值理墓地均須按照本條復歸予委員會。
(2) 凡委員會有理由相信值理企圖將值理墓地移轉或轉讓,委員會須安排一份表明此意和連同該等值理墓地詳情的公告在憲報及不少於2份本地中文報章刊登,要求值理在該公告刊登的日期起計3個月內提出為何不應將其值理墓地復歸予委員會的因由。
(3) 值理可藉向委員會送交其反對陳述書而提出因由。
(4) 委員會在接獲根據第12(3)條作出的反對陳述書後,可在值理缺席的情況下,初步考慮該等反對,並可決定是否撤銷第12(2)條的公告。
(5) 委員會如決定撤銷第12(2)條的公告,則須藉掛號郵遞而將載有該決定的通知書發給值理,而第12(2)條內由委員會刊登的公告即須當作已遭撤銷。
(6) 委員會如決定不撤銷第12(2)條的公告,則須將此事通知值理,並向值理發出不少於14天的通知,邀請其出席委員會會議,而如值理意欲在會議上陳詞,即須准予陳詞。
(7) 凡─
(a) 在會議上聆聽值理的陳詞後;或
(b) 值理沒有到委員會席前,
而委員會維持其決定,不將第12(2)條的公告撤銷,則委員會須將其決定,連同有關理由的充分陳述,藉掛號郵遞通知值理。 (1994年第6號第60條)
(8) 任何值理如因根據第12(7)條送達他的通知感到受屈,則可於該通知送達後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 (1994年第6號第60條)
(8A) 根據第12(8)條提出的上訴所針對的任何決定須由提出上訴當日起暫停實施,直至該上訴被處置、撤銷或放棄為止,但如該項暫停實施被委員會認為會違反公眾利益,而該決定通知亦載有表明此意的陳述,則屬例外。 (1994年第6號第60條)
(9) 如值理沒有在刊登第12(2)條的公告的日期起計3個月內提出因由,或如委員會決定不將第12(2)條的公告撤銷,而值理並沒有在第12(8)條所定的28天期限內提出上訴,或如提出上訴,但其後上訴被撤銷或放棄,或被行政上訴委員會駁回,則所有現存預留和分配在該值理名下未使用的值理墓地均須復歸予委員會。 (1994年第6號第60條)
(10) 根據本條復歸予委員會的任何值理墓地,可由委員會作任何分配。
須起回骨殖墓地的分配
(1) 委員會可在分配墳墓用地時,指定任何墳墓用地為須起回骨殖墓地。
(2) 委員會可按下述年期分配須起回骨殖墓地─
(a) 首段年期為期10年,可在繳付額外地價後延展為期6年的年期一次,該額外地價可由委員會在首段年期屆滿時酌情釐定;或 (1992年第205號法律公告)
(b) 首段年期為期10年,可在繳付額外地價後延展每段為期可達10年而次數不定的年期,該額外地價可由委員會在每段年期屆滿時酌情釐定;或(1989年第16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205號法律公告)
(c) 固定年期為期10年,年期屆滿時不會獲得延展。 (1989年第16號法律公告)
年期屆滿時掘出和移走人類遺骸
在為期10年而不獲延展的首段年期屆滿時,或如首段年期獲得延展,則在該延展年期終止時─
(a) 持證人須將埋葬在按照第13條分配的須起回骨殖墓地內的人類遺骸掘出和移走;
(b) 凡持證人沒有將按照第13條分配的須起回骨殖墓地內的人類遺骸掘出,則在符合下述所有情況下,委員會可將該人類遺骸掘出和移走─
(i) 委員會將該人類遺骸掘出的意圖已在憲報及不少於2份本地中文報紙刊登;並且
(ii) 由該刊登日期起計已相隔6個月。
須起回骨殖墓地的復歸
根據第14條移走人類遺骸後,須起回骨殖墓地須隨即復歸予委員會,以供委員會再作任何分配。
在一幅墳墓用地作多次安葬
(1) 除下文另有規定外,不得同時在任何墳墓用地之內有多於一次的安葬,除非─
(a) 墳墓不屬須起回骨殖的墳墓;及
(b) 該墳墓第二次(或其後)埋葬的人類遺骸是屬於該墳墓首次埋葬的死者的近親的;及
(c) 該墳墓內沒有同時埋葬多於一副已入殮的人類遺骸,但已獲委員會給予書面特別許可者除外。
(2) 如屬下述情況,委員會可批准在某須起回骨殖墓地進行第二次或其後的埋葬─
(a) 該墓地的未屆滿年期不少於6年;及
(b) 該墳墓第二次(或其後)埋葬的人類遺骸是屬於該墳墓首次埋葬的死者的近親的;及
(c) 該墳墓內沒有同時埋葬多於一副已入殮的人類遺骸,但已獲委員會給予書面特別許可者除外;及
(d) 除繳付任何其他應繳的費用外,再向委員會繳付為骨庫或靈灰安置所內的龕位所繳費用中的較高者。
埋葬置於金塔的骸骨或經火化的遺骸
(1) 起回骨殖後,普通墓地或值理墓地可用作立刻再埋葬以金塔盛載的骸骨或經火化的遺骸。
(2) 置於金塔內的其他親屬的骸骨或經火化的遺骸,不論其原來是否埋葬在委員會所管理的墳場、骨庫或靈灰安置所內,均可埋葬在同一墓地內。
(3) 凡在墓地內已埋葬有一個或以上的金塔,委員會可在持證人能夠證明其所提名接受新安葬的人和證明埋葬在金塔內的每位死者的遺骸均屬該墓地內埋葬的首位死者的親屬後,以書面特別許可批准其後進行的棺材安葬。
起回骨殖後空置的普通或值理墓地的復歸
普通墓地或值理墓地如在起回骨殖後3個月仍然空置,須復歸予委員會,以供委員會再作任何分配。
移走後空置金塔墓地的復歸
任何先前分配的金塔地或金塔墓地,如在骸骨或經火化的遺骸移走後3個月仍然空置,須復歸予委員會,以供委員會再作任何分配。
龕位的分配
(1) 在須起回骨殖墓地復歸予委員會供再作分配之後,委員會須為每副從該須起回骨殖墓地移走的人類遺骸免費分配一個骨庫龕位(如可得的話)。
(2) 在普通墓地或值理墓地起回骨殖以便將墓地交回委員會再作分配之後,委員會須為每副從該等墓地移走的人類遺骸免費分配一個骨庫龕位(如可得的話)。(1992年第146號法律公告)
(3) 骨庫或靈灰安置所內的龕位,可於繳付訂明費用後作出分配,以便立刻安放一副人類遺骸。 (1992年第146號法律公告)
(4) 普通龕位可於繳付訂明費用後作出分配,以便立刻安放經火化的人類骨灰。(1986年第197號法律公告)
(5) 每個普通龕位可最多安放2副人類骨灰。 (1986年第197號法律公告)
空置龕位的復歸
委員會指定龕位為家族龕位的權力
已分配的家族龕位的復歸
骨庫或靈灰安置所內的龕位,或普通龕位,如在分配後或在骸骨或經火化的遺骸移走後3個月仍然空置,須復歸予委員會,以供委員會再作分配。
委員會指定龕位為家族龕位的權力
(1) 在分配靈灰安置所內的任何龕位時,委員會可指定該龕位為一個家族龕位。
(2) 在就有關分配家族龕位的指定費用繳付後,可予分配一個家族龕位;委員會並且可分配多於一個家族龕位予同一名持證人。
(3) 分配予持證人的家族龕位須立刻用作安放經火化的人類骨灰。凡持證人在任何一段時間獲分配多於一個家族龕位,該等獲分配的家族龕位至少有一個須立刻用作安放經火化的人類骨灰。
(4) 每個家族龕位最多可用作安放4副經火化的人類骨灰。但第二(或其後)副安放在家族龕位內經火化的人類骨灰,須屬於第一個安放在該龕位內的死者的同姓近親的骨灰。就本款而言,已婚婦人(除非已與丈夫離婚)須當作與丈夫同姓。
已分配的家族龕位的復歸
(1) 如在任何一段時間分配予某持證人的某個家族龕位或所有家族龕位,在分配後或在經火化的人類骨灰移走後3個月仍然空置,委員會可憑其絕對酌情權,藉按有關的持證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向該持證人致予書面通知,和藉在該龕位或該等龕位的顯眼處張貼該通知,撤銷該等分配與指定。
(2) 在該通知按照第(1)款所訂明的規定發出和張貼後14天屆滿時,有關龕位須復歸予委員會。
(3) 在沒有用作安放經火化的人類骨灰的一個或多於一個家族龕位依據本條復歸予委員會後,所有為分配該龕位或該等龕位而繳付的費用,須在扣除行政費用後退還予持證人: (1992年第146號法律公告)
但任何可予退還的費用,如持證人沒有在龕位復歸予委員會後6年內申索,則須付給華人慈善基金。
(4) 根據本條復歸予委員會的任何家族龕位,可由委員會作任何分配。
挖掘、鋪築、紀念碑像及墓石等
(1) 除委員會另予容許外,就任何墳墓用地或金塔用地而進行的挖掘及鋪築,須由委員會按適當收費完成。
(2) 除獲委員會書面許可和按照委員會在批予許可時所施加的任何條件或限制外,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墳場內豎立紀念碑像,但墳墓或金塔用地上的墓石或石碑除外。
(3) 所有裝設在任何墳墓或金塔用地或龕位上的紀念碑像、墓石、石碑、欄干、圍欄、圍封物及任何其他紀念物品,不論是否可以移動,均須由持證人自行承擔風險,而委員會無須為任何因由而造成的該等物品的任何損失或損毀負上法律責任。
對山泥傾瀉、護土牆倒塌或損毀不作保證
委員會修葺墳墓和追討開支的權力
委員會對地面下陷、天然災害或社會騷亂所造成的山泥傾瀉或護土牆倒塌或損毀不作保證;對於由該等山泥傾瀉、倒塌或損毀而引致對任何墳墓的干擾,委員會亦無須就補償負上法律責任。
委員會修葺墳墓和追討開支的權力
持證人如不回應委員會的要求,進行修葺以防護有關墳墓的平台地基,則委員會有權代持證人對墳墓進行任何該等修葺,並有權向有關的持證人追討所招致的任何開支。
因行為不檢的被強迫離開
委員會可通過其僱員、受僱人或代理人,強迫任何行為不檢的人離開墳場,或禁止其進入墳場。
造成損毀的人
發出地址改變通知的責任
任何人因任何理由而在墳場內造成損毀,不論是否出於故意,均須負有法律責任將該等損毀修復至委員會滿意的程度。
發出地址改變通知的責任
每名持證人須在其地址有任何改變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委員會該項改變。
租賃及合約
委員會可按其認為適合的期間及條款,為蚗蝧鴝M維修其屬下墳場而批出租賃及合約。
費用
各項費用須按照附表3收取,但委員會可在任何適當的情況下,免除、減收或退還費用。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香港貿易發展局的設立,其權力和職能的界定,以及相關或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1966年9月30日]
簡稱
某些無須蓋章的合約及文書
發展局的成員
副主席
會議的主席及對投票的限制
發展局的會議
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
議事程序的有效性
委員會的會議
議事程序的有效性
總裁的資格及服務條款和條件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貿易發展局條例》。
釋義
藉通知終止服務合約
撥款
預算
帳目
審計
報告等須呈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和公布
盈餘資金的投資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指根據第11(1)(a)條委任的香港貿易發展局主席,或如在如此委任的主席不在香港或無行為能力期間,則指根據該條第(6)款獲委任署理主席職位的人(如有的話),或如沒有人獲委任署理主席職位,則指根據第12條委任的副主席;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由每年4月1日起至翌年3月31日終結的期間,但由發展局設立之日至下一個3月31日的一段期間,須當作為一個財政年度;
“發展局”(Council) 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香港貿易發展局;
“發展局委員會”(committee of the Council) 指根據第5(1)(f)條由發展局委出的委員會;
“總裁”(Executive Director) 指根據第5(1)(e)條委任的發展局總裁。
香港貿易發展局的設立及成立為法團
第II部
香港貿易發展局
現設立一個名為香港貿易發展局的發展局,發展局是一個以該名稱成立的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能起訴與被起訴,並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能作出和容受法人團體可合法作出和容受的所有其他作為及事情。
發展局的職能
發展局的職能為─
(a) 促進、協助和發展香港的海外貿易,尤其是出口;及
(b) 就發展局認為可達致香港貿易增長的任何措施向政府作出其覺得適合的建議。
發展局的一般權力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發出指示
(1) 在符合第8條的規定下,發展局可作出所有經審度後屬便利於或有助於更有效地執行發展局職能的事情,或作出所有為更有效地執行發展局職能而須附帶作出的事情,並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尤可為上述目的而─
(a) 獲取、承租、購買、持有和享用任何財產,並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等財產;
(b) 在香港及海外設立和維持辦事處;
(c) 訂立任何合約;
(d) 出版期刊、冊子及其他書面材料,以及製作或贊助製作紀錄影片及其他視聽材料,並按發展局認為適合而在收費或不收費的情況下以售賣、借出、租出或其他方式將其分發;
(e) 在符合第V部的規定下,不時委任一名總裁為發展局的總行政人員,並在香港及海外委任發展局認為為確保有效率地執行其職能而屬必需的其他人員、受僱人及代理人;並可在香港或海外聘請任何專業人士就發展局任何職能或權力所引起的問題或與發展局任何職能或權力有關連的問題提供意見;
(f) 為發展局認為可藉委員會獲得更有效規管和管理的一般或特別事宜而委出委員會;
(g) 以所需的保證,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措款項,並為此目的而將發展局全部或任何部分財產作押記,但如事先未獲財政司批准,則不得根據本段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措一筆本身數額是或本身數額連同以往根據本段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措但仍未清還的所有其他款項的數額合計是超逾現行財政年度根據第22條經批准的開支預算總額,包括同年度的預算中所顯示的未分配結餘及盈餘(如有的話)的百分之十的款項;及
(h) 就使用發展局提供的任何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
(2) (a) 發展局委員會的成員人數及任期由發展局訂定。
(b) 發展局委員會可包括並非發展局成員的人。
(c) 發展局可就發展局任何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議事程序及會議地點訂立規則。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發出指示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如認為為公眾利益而有需要,可就發展局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和履行其職責,向發展局發出書面指示,而發展局須遵從該等指示。
(2) 該等指示不得抵觸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公積金或退休利益計劃
發展局可在經總督批准的情況下,設立、管理和控制任何為發展局所有或任何人員或受僱人或任何指明類別的人員或受僱人的利益而設的公積金計劃或退休利益計劃,或可與任何信託公司、保險公司或組織訂立安排,以便由該公司或組織單獨或與發展局共同設立、管理和控制任何為發展局所有或任何人員或受僱人或任何指明類別的人員或受僱人的利益而設的公積金計劃或退休利益計劃,並如管限上述計劃的規則有所規定,則可按照該等規則供款予上述計劃。
轉授權力及職能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發展局可藉書面形式的文書,按其認為適合而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條件,轉授其認為有利於有效率地執行發展局職能的權力及職能予總裁或發展局任何委員會:
但根據本款作出的轉授並不阻止發展局隨時行使或履行任何已如此轉授的權力或職能。
(2) 第(1)款並不准許就以下各項作出權力轉授─
(a) 批准發展局的周年計劃或收支預算;或
(b) 認可發展局的周年報告或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或
(c) 委任高級經理職位以上或其同等職位以上的任何人員或受僱人;或 (由1977年第71號第3條代替。由1986年第2號第2條修訂)
(d) 批准發展局人員或受僱人的一般服務條款及條件;或
(e) 根據第6條設立公積金計劃或訂立任何設立公積金計劃的安排;或
(f) 根據第22(4)(a)條,將任何款項轉撥入經批准的發展局開支預算內任何主要開支項目,
亦不准許將根據第22(4)(b)條從經批准的發展局開支預算內任何開支分目轉撥款項入該預算內任何其他分目的權力轉授發展局任何委員會。
對日後財務承擔的限制
凡任何合約本身或連同所有其他以往訂立的合約,相當可能會使發展局在其後的任何財政年度,在第22(2)條所指明的任何主要開支項目下的開支款額或總額,超逾總督在該合約訂立的年度就同一主要開支項目所批准的開支預算款項(並未由發展局轉撥入任何其他主要項目者)加上發展局在該年度轉撥入該項目的任何款項(從該年度的預算中所顯示的未分配結餘或盈餘轉撥入該項目的款項除外)的總和,則發展局如未經總督批准,不得在行使本條例賦予發展局的任何權力時訂立該合約。
發展局印章
(1) 發展局須備有一個法團印章,加蓋印章須─
(a) 由發展局藉決議授權或追認;及
(b) 由任何2名獲發展局藉決議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作簽署認證的發展局成員簽署認證。
(2) 任何文件看來是經蓋上發展局印章而妥為簽立的文件,須獲收取為證據,而且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為一份如此簽立的文件。
某些無須蓋章的合約及文書
任何合約或文書,如由並非法人團體的人訂立或簽立是不須蓋章的,則可由任何獲發展局為代表發展局訂立或簽立合約或文書的目的而予以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的人,代表發展局訂立或簽立。
副主席
發展局可從根據第11(1)(d)條獲委任的發展局成員中,委任一名發展局副主席,而除非發展局訂定較短任期,否則該副主席須擔任此職位,直至他作為發展局成員的任期屆滿或他提早終止作為發展局成員為止。
會議的主席及對投票的限制
(1) 主席須主持發展局的每次會議,如主席在任何會議上缺席,則根據第12條獲委任的副主席須主持會議,又如主席及副主席在任何會議上均缺席,則根據第(2)款獲委任的人須主持會議;主持會議的人不得在會議上投票,但如出現票數均等,則主持會議的人有權投決定票。
(2) 如在任何一次發展局會議上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則出席該次會議的成員須在會議上處理任何其他事務之前,從出席會議的成員中委任一人主持會議。
發展局的會議
(1) 發展局的會議須在主席不時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2) 如由不少於5名發展局成員簽署書面通知而提出要求,主席須於該通知的14天內召開發展局會議。 (由1986年第2號第4條修訂)
(3) 在發展局的會議上,除非有最少9名發展局成員出席,否則不得處理任何事務。 (由1986年第2號第4條修訂)
(4) 在發展局任何會議上提出的每個問題,均須由出席會議並就該問題投票的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而每名上述成員可就該問題投不多於一票。
(5) 任何成員如與任何合約或擬訂合約或其他事宜有直接或間接的金錢上的利害關係,而又出席考慮該合約或其他事宜的發展局會議,則須在會議開始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發展局披露其利害關係的事實及性質。
(6)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發展局可藉決議為其會議的程序、會議的進行,以及出席成員不足會議法定人數的任何會議的押後訂立規則。
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
發展局如認為適合,可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任何事務,而獲過半數發展局成員以書面批准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該決議是獲如此批准該決議的成員在發展局會議上表決通過的一樣。
議事程序的有效性
發展局任何議事程序的有效性,不得因在委任或提名任何成員方面有任何欠妥之處,或因發展局有任何成員席位懸空而受到影響。
委員會的會議
第IV部
委員會
在符合發展局根據第5(2)條訂立的規則下,發展局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議事程序及會議地點須如委員會所決定者。
議事程序的有效性
發展局委員會任何議事程序的有效性,不得因在委任任何委員會成員方面有任何欠妥之處,或因委員會有任何成員席位懸空而受到影響。
總裁的資格及服務條款和條件
第V部
職員
發展局不得委任任何人為總裁,除非─
(a) 獲總督事先同意;及
(b) 根據總督所批准的服務條款和條件。
藉通知終止服務合約
發展局每名人員及受僱人的服務合約須載有一項條文,規定任何一方可藉給予經發展局及該人員或該受僱人雙方同意的通知期而終止該合約,但該通知期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逾3個月或財政司就任何個別情況所准許的較長期間。
撥款
第VI部
財務條文及報告
在每個財政年度,須從立法局撥款中向發展局支付總督批准作協助發展局行使其職能之用的款項。
預算
(1) 發展局每年須在財政司指定的日期前,向財政司遞送下一財政年度的建議活動計劃書,並連同或收納同一年度的收支預算,以供總督批准:
但發展局首個財政年度的計劃書及預算,須在本條例生效的日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交。
(2) 發展局的預算須列出所有收入來源,並須顯示在以下各主要項目下的開支的分配─
(a) 員工薪酬(包括公積金福利、醫療費用及其他附帶的金錢福利的預留款項);
(b) 超逾$25000的任何一個細目的資本開支;
(c) 經常開支(前述項目(a)所顯示的開支除外)及資本開支(前述項目(b)所顯示的開支除外);
(d) 活動方面的其他非經常開支,
而預算亦須顯示可在預算所關乎的年度內運用的所有未分配結餘及盈餘。
(3) 每個主要開支項目須清楚顯示所有款項的去處,而凡在一個項目下處理數項事宜,則每項該等事宜均須分條列明,並在關乎相類開支細目的獨立分目內顯示,亦須載有總督規定的詳情及資料。
(4) 即使發展局的預算已由總督批准,發展局仍可隨時或不時─
(a) 從預算中所顯示的未分配結餘或盈餘(如有的話)轉撥款項入任何主要開支項目,或從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主要開支項目轉撥款項入任何其他主要開支項目,但轉撥的款項或合計款項不得超逾獲轉撥上述款項或合計款項的主要項目所獲批准款額的百分之二十;及
(b) 在同一開支項目內從任何分目轉撥一筆或多於一筆款項入任何其他分目,而不受限制,
但除(a)段所准許的情況外,任何款項不得未經總督批准而轉撥入任何主要開支項目。
(5) 發展局只可支用任何主要開支項目或其分目內經總督批准的款項(並未轉撥入其他主要項目或分目者)以及根據第(4)款轉撥入該主要開支項目或其分目內的款項。
帳目
(1) 發展局須就所有收入及開支備存妥善帳目,並須就該等帳目保存妥善及充分的紀錄。
(2) 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發展局須在適宜的情況下盡快安排擬備該財政年度的發展局收支結算表,以及在該財政年度最後一日的發展局資產負債表。
審計
(1) 發展局須委任核數師,核數師有權隨時取用發展局的所有帳簿、付款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並有權隨時要求取得他們認為適合的關於上述帳簿、付款憑單和財務紀錄的資料及解釋。
(2) 核數師須盡快審計根據第23(2)條擬備的各報表,並須就該等報表向發展局作出報告。
報告等須呈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和公布
(1) 發展局須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盡快(但不得遲於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6個月或總督就個別年度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向總督作出發展局的活動報告,並須連同該報告向總督傳送根據第23(2)條擬備的各報表一份及根據第24(2)條作出的報告,並公布各報告及各報表。
(2) 總督須安排將他根據第(1)款收到的各報告及各報表呈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盈餘資金的投資
發展局所有並非即時需用的資金,須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財政司為此目的而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情況下指定的任何銀行或儲蓄銀行,或在財政司事先批准下投資在發展局認為適合的投資項目。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的設立,訂定條文,並界定其權力及職能。
[1966年12月23日]
簡稱
諮詢委員會的設立
政策
有關某些事宜的政策的批准
彌償程度
保險局的權力
公積金計劃
委任人員
僱用條款及條件
保險局獲得彌償
資本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條例》。
釋義
貸款
銀行帳戶
款項的運用
最高法律責任
帳目
核數師
核數署署長的取用權
免繳稅項、印花稅
年報
總督向財政司及保險局發出指示的權力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保險局”(Corporation) 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由任何一年的4月1日開始至翌年3月31日完結的一段期間;但由本條例生效日期起至1967年3月31日為止的一段期間須當作為一財政年度;
“核數師”(auditors) 指根據第25條委任的核數師;
“與香港以外國家進行的貿易”(trade with countries outside Hong Kong) 包括任何涉及以金錢或金錢等值為代價的交易(包括提供服務的交易),而該代價是由一名人士在香港以外地方經營業務或進行其他活動過程中,向一名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人士,或向一間在香港以外地方經營業務或進行其他活動、但由一間在香港經營業務或進行其他活動的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公司,累算付出的代價;
“諮詢委員會”(Advisory Board)指根據第10條設立的諮詢委員會;
“總監”(Commissioner) 指根據第6條委任的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總監。
正式印章和其認證,及經蓋上該印章而簽立的文書
(1) 保險局須備有並可使用法團印章,而加蓋該印章須由總監簽署認證。
(2) 任何文書,如看來是經蓋上保險局印章而妥為簽立的文書,須獲收取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為如此簽立的文書。
某些無須蓋上印章的合約及文書
任何合約或文書,如由並非法人團體的人訂立或簽立會是無須蓋上印章的,則可由獲保險局為訂立、簽署或簽立該合約或文書的目的而一般或特別授權的任何人代表保險局訂立、簽署或簽立。
總監的委任
(1) 總督可以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委任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總監,總監可以是為此而借調的公職人員。
(2) 凡委任任何人為總監和終止該人的委任,均須在憲報作出公布。
由保險局轉授權力
保險局可轉授權力予保險局任何人員或當其時擔任保險局所指定保險局任何職位的人,代表保險局行使其認為需要的保險局權力(但本項將權力轉授的權力除外)或執行其認為需要的保險局職能及職責。
署理總監
(1) 如在任何時間總監職位懸空,或如總監缺勤,則總督可以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委任一人署理總監一職,該人可以是為此而借調的公職人員。
(2) 因總監職位懸空而獲委任署理總監一職的人,任期由總督隨意決定,但在任何情況下該人自其獲委任當日起計不得持續任職超過1年。
(3) 獲委任在總監缺勤時署理總監一職的人,須在總監缺勤期間署理總監一職,但總督可隨時終止該人的委任。
保險局的業務
保險局訂立再保險協議的權力
擔保
(1) 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下,保險局可經營第(2)款指明的保險合約所指的保險的業務,和經營提供第9B條所指的擔保的業務。 (由1974年第8號第2條修訂)
(2) 保險局根據本條而可訂立的保險合約,是與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人或為其利益而訂立的保險合約,該等保險合約承保金錢方面損失或其他金錢方面損害的風險,而該損失或損害是可歸因於遭受該損失或損害的人無法控制的情況,並且是由於在與香港以外國家進行的貿易的過程中或為與香港以外國家進行的貿易的目的作出的作為或交易所關連的付款沒有獲支付而導致的,或是在其他情況下由於在與香港以外國家進行的貿易的過程中或為與香港以外國家進行的貿易的目的作出的作為或交易而引致的。
(3) 保險局不得就通常由商業保險人承保的風險訂立保險合約。
(4) 保險局須依循一項旨在確保所得收入足以支付其一切可恰當地在收入帳報銷的開支的政策。
保險局訂立再保險協議的權力
保險局可與任何人訂立協議,而根據此協議該人承諾為保險局承保保險局在《1970年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修訂)條例》*(1970年第58號)生效之前或之後根據第9條訂立的保險合約下須負的全部或任何法律責任。
擔保
如─
(a) 保險局已與或擬與任何人或已為或擬為任何人的利益而根據第9條訂立保險合約;及
(b) 另一人已預支或擬預支款項予該人,而目的是為屬該保險合約的標的之作為及交易提供全部或部分資金,
則保險局可向該另一人就他已預支或擬預支的款項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償還,以及就任何因該等款項而須支付予他的任何利息或其他收費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支付,作出擔保。
諮詢委員會的設立
第III部
諮詢委員會
(1) 現設立一個諮詢委員會,就保險局根據本條例處理其業務的事宜,向保險局提供意見。
(2) 諮詢委員會由下述人士組成─
(a) 保險業監理專員或其代表; (由1977年第2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4年第21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39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香港貿易發展局總裁或其代表;及
(c) 不超過10名的其他成員。
(3) 諮詢委員會的成員(保險業監理專員及香港貿易發展局總裁除外)─ (由1977年第2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4年第21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39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須由總督委任,每次任期不超過3年;及
(b) 接受委任時,須在一名監誓員面前按附表1訂明的格式宣誓。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4) 如諮詢委員會的成員在任何合約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或其他事宜上,有直接或間接的金錢上的利害關係,而該成員出席以該合約或事宜為考慮議題的委員會會議,則該成員須在委員會會議開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委員會披露該事實及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5) 保險局不受諮詢委員會的意見所約束。
政策
第IV部
保險局的政策
保險局須使財政司經常得悉與保險局在處理其業務方面的政策有關的決定。
有關某些事宜的政策的批准
(1) 保險局就下列任何事宜而依循的政策─
(a) 保險局將會訂立的保險合約的類別;
(b) 保險局所訂立的保險合約可承保的風險的性質及範圍;
(c) 與某些國家進行的貿易所涉及的法律責任的承擔;
(d) 保險局在財務上的組織及對保險局所獲取的盈餘的用途作出的決定;
(e) 在考慮保險局訂立的保險合約所承擔的風險的款項後,對保險局所需的資本及儲備的總額的釐定;及
(f) 擔保的提供, (由1974年第8號第4條增補)
須經財政司批准:
但如保險局會把握第一時間就某項政策向財政司尋求批准,則本款並不阻止保險局在其認為需作即時決定時,在該項政策尚未獲財政司批准的情況下,依循該項政策。
(2) 第(1)款不得解釋為─
(a) 規定保險局訂立某一保險合約或提供某一擔保須獲財政司批准;或
(b) 賦權予財政司決定保險局須訂立或不得訂立某一保險合約或須提供或不得提供某一擔保,
但除非某一保險合約或某一擔保符合財政司所批准的政策,否則保險局不得訂立該合約或提供該擔保。 (由1974年第8號第4條代替)
(3) 在本條中─
“盈餘”(surplus) 指保險局在任何財政年度完結時手頭持有而又無須用作支付以下項目的餘款─
(a) 因與保險局所訂立的保險合約有關並在審查中的申索而在當時應作的付款;
(b) 就保險局的營運開支而應作的付款;
(c) 就保險局所招致的在資本項目、固定資產更換及攤銷付款方面的開支而預留的款項;
(d) 保險局認為可能有需要用作承擔保險局訂立的保險合約的未過期的風險的款項;及
(e) 任何其他法律責任。
彌償程度
(1) 保險局訂立的保險合約,須指明一個百分率,作為在該合約界定的損失的款額中根據該合約作出的彌償所達的百分率。
(2) 在任何保險合約內如此指明的百分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或立法局藉決議而訂明的其他最高百分率。 (由1975年第185號法律公告修訂)
保險局的權力
第V部
保險局的權力
保險局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作出對於其業務經營是必需或適宜的和有關的一切事情或因其業務經營而附帶引起的一切事情,尤其可以─
(a) 獲取、持有和處置不動產或動產;
(b) 訂立任何合約;及
(c) 從保險局持有的盈餘中向政府支付依據財政司根據第12(1)條在此方面批准的政策所釐定的款項。
公積金計劃
保險局可在總督的批准下,為總監及保險局任何人員的利益或為保險局任何指明類別的人員的利益,設立、管理和控制一項公積金計劃,或與任何保險公司或組織訂立安排以由該公司或組織單獨或與保險局共同設立、管理和控制一項公積金計劃;如規管該計劃的規則規定保險局須向該計劃供款,則保險局可按照該等規則供款。
委任人員
第VI部
職員
在符合第17條條文的規定下,保險局可委任其認為需要的人員。
僱用條款及條件
(1) 保險局委任的人員的僱用條款及條件,由保險局經財政司批准而決定。
(2) 保險局如委任年薪相等於或超過公職服務中高級政務主任的年薪的人員,則委任須經總督批准。 (由1974年第8號第5條修訂;由1990年第5號第2條修訂)
保險局獲得彌償
第VII部
財政
政府須就保險局所應支付的一切款項的支付作出擔保,但本條並不授權向保險局提出申索的債權人或其他人就其申索而起訴政府。
資本
財政司可從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或發展貸款基金中,撥出總額不超過$20000000的款項付予保險局,款額及時間由財政決定,而保險局的資本由如此付予保險局的款額組成。
貸款
(1) 財政司可從立法局為施行本條例而撥付的款項中,預支款項予保險局,而預支款額和在償還、利息支付及其他方面的條款及條件,均由財政司決定。
(2) 保險局可以所需的保證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措款項,並可為此目的而將保險局全部或任何部分財產作押記;但如事先未獲財政司批准,則不得根據本款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措一筆本身數額是或本身數額連同以往根據本款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措但仍未清還的所有其他款項的數額合計是超過保險局資本及儲備的百分之五的款項。
銀行帳戶
(1) 保險局須在財政司批准的銀行開立和維持一個帳戶。
(2) 保險局須將其收取的款項全部存入第(1)款所提述的帳戶。
款項的運用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保險局的款項只可用於─
(a) 支付或解除保險局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或執行其職能及職責而招致或承擔的開支、收費及法律責任;及
(b) 支付總監的薪酬及津貼。
(2) 無須即時用於保險局的保險局款項,可存入任何銀行作為投資或以財政司指示的任何其他方式投資。
最高法律責任
保險局根據保險合約所負的或有法律責任,在任何時間不得超過$300000000*或立法局藉決議而釐定的其他款額。
帳目
(1) 保險局須就所有收入及開支備存妥當帳目,並須就該等帳目保存妥當和充足的紀錄。
(2) 在每一財政年度完結後,保險局須在方便情況下盡快安排按財政司批准的格式,擬備保險局在該財政年度的收支結算表及保險局在該財政年度最後一天的資產負債表。
核數師
(1) 保險局須在財政司的批准下委任核數師,而該等核數師有權隨時取用保險局的一切帳目、紀錄及文件,並就該等帳目、紀錄及文件要求提供他們認為適當的資料及解釋。
(2) 該等核數師須盡快審計根據第24(2)條擬備的報表,並須就該等報表向保險局作出報告。
核數署署長的取用權
核數署署長及獲其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有權在任何合理時間全面和自由地取用一切直接或間接與保險局收取或支付的款項有關或與保險局的資產的獲取、保管或處置有關的保險局的帳目、紀錄及文件。
免繳稅項、印花稅
(1) 保險局的利潤無須繳稅。
(2) 儘管《印花稅條例》(第117章)的條文另有規定,保險局無須就保險局或代表保險局簽立的任何文書或文件繳付超過$5的印花稅。 (由1981年第31號第65條修訂)
年報
(1) 保險局須在每一財政年度完結後的6個月內或在總督決定的較長限期內,向總督提交保險局在該財政年度運作的報告、根據第24(2)條就該年度擬備的財務報表的文本以及核數師就該等報表所作報告的文本。
(2) 總督須安排將依據第(1)款向他提交的報告及財務報表呈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總督向財政司及保險局發出指示的權力
第VIII部
雜項
(1) 總督可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情況下,向財政司及保險局就其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其各自的權力、職能及職責發出總督認為適當的指示。
(2) 財政司及保險局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其各自的權力、職能及職責時,須遵從總督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
保險合約及擔保的有效性
在不損害保險局須遵從本條例條文的職責的原則下,保險局訂立的保險合約或提供的擔保並不因保險局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而致無效。
保密
(1) 總監及保險局所規定的保險局其他人員,須於開始執行其職責前,在一名監誓員面前按附表2訂明的格式宣誓。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2) 任何人在根據本條例條文或與本條例條文有關的情況下執行其職能或職責時或在該等情況下受僱工作期間,取得或取用關於任何人的事務的資料,除在如此執行其職能或職責時或在如此受僱工作期間,不得將該資料傳達予或提供予任何其他人。
(3) 任何人違反第(2)款的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2年。
虛假陳述
任何人在就本條例所指的保險或擔保提出的申請或投保建議內,或在與該申請或投保建議有關的情況下,或為根據本條例所指的保險合約或擔保提出的申索,故意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2年。
宗教式保密誓言或非宗教式保密誓詞
[第10條]
諮詢委員會
本人,.....................................................................................................................,謹對全能上帝(天主)宣誓(或謹以至誠確認及聲明):本人除在執行作為根據《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條例》(第1115章)設立的諮詢委員會的成員的職能時,不會將本人以諮詢委員會成員身分得知或取用的關於任何人的事務的資料,傳達予或提供予其他人。
(簽署) .................................................................
在 .................... 年 .................... 月 .................... 日於香港
在本人面前作出,..................................................
監誓員
宗教式保密誓言或非宗教式保密誓詞
[第31條]
本人,.....................................................................................................................,謹對全能上帝(天主)宣誓(或謹以至誠確認及聲明):本人除在根據《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條例》(第1115章)或與該條例有關的情況下執行本人的職能或職責時或在該等情況下受僱工作期間,不會將本人在如此執行本人的職能或職責時或在如此受僱工作期間得知或取用的關於任何人的事務的資料,傳達予或提供予其他人。
(簽署) .................................................................
在 .................... 年 .................... 月 .................... 日於香港
在本人面前作出,..................................................
監誓員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香港生產力促進局的設立,以及其權力和職能的界定訂定條文。
[1967年1月20日]
簡稱
會議的主席及對投票的限制
促進局的會議
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
議事程序的有效性
(廢除)
(廢除)
預算
帳目
審計
報告須呈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生產力促進局條例》。
釋義
盈餘資金的投資
禁止管有和使用標誌
附表2的修訂
(廢除)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 指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註冊的股份有限公司;
“主席”(Chairman) 指根據第9(1)(a)條委任的香港生產力促進局主席,或如在如此委任的主席不在香港或無行為能力期間,則指根據該條第(5)款獲委任署理主席職位的人(如有的話),或如沒有人獲委任署理主席職位,則指根據該條第(2)款委任的副主席;
“安排”(arrangement) 指經蓋章的合約、特許協議或協議;
“促進局”(Council) 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香港生產力促進局;
“總裁”(Executive Director) 指根據第5(1)(h)條由促進局委任的總裁。
香港生產力促進局的設立及成立為法團
第II部
香港生產力促進局
現設立一個名為香港生產力促進局的促進局,促進局是一個以Hong Kong Productivity Council的名稱成立的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能起訴與被起訴,並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能作出和容受法人團體可合法作出和容受的所有其他作為及事情。
促進局的職能
(1) 促進局的職能為─
(a) 促進提高香港各行業的生產力,並鼓勵更有效率地利用香港的資源;
(b) 考慮影響香港各行業的生產力的事宜;
(c) 就香港各行業的生產力和為提高香港各行業的生產力而設計的措施,向總督提供意見;
(d) 向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從事研究、發展或傳布為提高各行業的生產力而設計的計劃、方法或技術的人士或組織作出諮詢,並對其活動加以統籌和協助;及
(e) 在符合第(2)款指明的條件下,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承擔與生產力有關的工作。
(2) 促進局不得依據第(1)(e)款提述的職能進行任何工作,除非─
(a) 該工作可在不損害促進局執行第(1)(a)、(b)、(c)及(d)款提述的職能的情況下進行;及
(b) 促進局就該工作收取的最低費用足以收回進行該工作所招致的一切成本,而上述成本須包括直接成本(經常成本和資本成本)及經常費用。
(3) 為了任何真誠地與促進局交易的人的利益,由促進局依據或看來是依據第(1)(e)款提述的職能而決定的任何交易,須當作是在促進局權力範圍內可訂立的交易,而促進局如此訂立該項交易的權力,須當作不受第(2)款提述的任何限制所約束,而上述交易的一方亦無須就促進局訂立該項交易的權力而進行查訊,或就促進局在訂立或進行該項交易時所受的第(2)款提述的任何限制而進行查訊,並且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該人為已真誠地行事。
促進局的權力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發出指示
(1) 在不抵觸第(1A)、(1B)、(1C)、(1D)及(2)款的條文下,促進局可作出所有經審度後屬便利於或有助於更有效地執行促進局職能的事情,或作出所有為更有效地執行促進局職能而須附帶作出的事情,並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尤可─ (由1990年第18號第2條修訂)
(a) 獲取、承租、購買、持有和享用任何財產,並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等財產;
(ab) 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促進局從(l)段提述的公司或從促進局依據其根據(n)段的權力而設立的公司所獲取的股份; (由1990年第18號第2條增補)
(b) 訂立、轉讓、改變或撤銷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契約,或接受他人轉讓任何合約、協議或其他契約; (由1990年第18號第2條代替)
(c) 為支付根據第16條經總督批准的促進局開支預算內所顯示的任何細目的開支,以所需的保證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措款項,並為此目的而將促進局全部或任何財產作押記,但如事先未獲財政司批准,則不得根據本段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措一筆本身數額是或本身數額連同以往根據本段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措但仍未清還的所有其他款項的數額合計是超逾現行財政年度根據第16條經總督批准的開支預算總額的百分之十的款項;
(d) 成為任何全部或部分與任何有關各行業的生產力事宜相關的組織或機構(是公司的組織或機構除外)的成員,或作為其代理人,或以其他方式參與其活動;
(e) 為從事學習或研究任何有關各行業的生產力事宜的人成立獎學金、給予研究資助或以其他方式給予經濟或其他協助;
(f) 舉辦學習班、研討會、示範、展覽、講座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指導或推廣活動,並就此收取費用;
(g) 出版期刊、冊子或其他書面材料,以及製作或贊助製作紀錄影片或其他視聽材料,並按促進局認為適合而在收費或不收費的情況下以售賣、租借或其他方式將其分發;
(h) 在符合第6條的規定下,不時委任一名總裁為促進局的總行政人員,並委任促進局認為為有效率地執行其職能而屬必需的其他人員、受僱人及代理人;並聘請任何專業人士就促進局任何職能或權力所引起的問題或與促進局任何職能或權力有關連的問題提供意見;
(i) 委出常務委員會(總裁為其當然成員),以處理促進局認為可藉該常務委員會獲得更有效規管和管理的一般事宜,以及不時委出特別委員會,以處理促進局認為可藉該特別委員會獲得更有效規管和管理的特別事宜; (由1993年第67號第3條代替)
(j)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藉文書將其認為有利於有效率地執行促進局職能的權力及職能轉授予總裁或任何根據(i)段委出的委員會,並且須在作出上述轉授時,決定在行使任何如此轉授的權力時可無須再作授權而招致的開支限額:
但根據本段作出的轉授並不阻止促進局隨時行使或執行任何已如此轉授的權力或職能; (由1993年第67號第3條代替)
(k) 為促進局的任何發明或在促進局協助下的任何發明取得專利,並將上述發明出售、出租、特許他人使用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由1985年第57號第4條增補)
(l) 與從事任何行業的任何公司訂立安排,以便由該公司單獨或與促進局共同設立、管理和控制任何經審度後屬便利於或有助於更有效地執行促進局職能的計劃或為更有效地執行促進局職能而屬附帶的計劃; (由1985年第57號第4條增補。由1990年第18號第2條修訂)
(m) 承擔本條沒有另作規定的任何關於各行業的生產力的項目; (由1985年第57號第4條增補。由1990年第18號第2條修訂)
(n) 單獨或與另一人共同設立任何公司,以作出促進局可作出的任何事情,並可將促進局認為經審度後屬便利於或有助於更有效地進行有關於各行業的生產力的活動的任何職能和權力,或為更有效地進行關於各行業的生產力的活動而屬附帶的任何職能和權力,歸予任何如此設立的公司;及 (由1990年第18號第2條增補)
(o) 為促進局依據其根據(n)段的權力而設立公司的目的,收購任何全部或部分與任何有關各行業的生產力事宜相關的擔保有限公司。 (由1990年第18號第2條增補)
(1A) 為施行第(1)(l)款,促進局可成為任何全部或部分與任何有關各行業的生產力事宜相關的公司的成員,或作為其代理人,或以其他方式參與其活動,或在不抵觸第(1B)款的條文下,獲取上述公司的股份。 (由1985年第57號第4條增補)
(1B) 為施行第(1)(l)款,促進局除無須付款而從任何公司獲取該公司的股份作為促進局與該公司訂立安排的交換外,不得獲取任何公司的任何權益: (由1985年第57號第4條增補)
但如經總督批准以付款方式獲取該公司的股份,則促進局可如此獲取上述股份,而該項批准可指明在任何個別情況下此等付款的最高款額。 (由1990年第18號第2條增補)
(1C) 如促進局已依據其根據第(1)(n)款而有的權力設立任何公司,則促進局─
(a) 除非經總督批准,否則不得以付款方式獲取該公司的股份,而該項批准可指明在任何個別情況下此等付款的最高款額;及
(b) 可─
(i) 以促進局認為適合的條款及條件貸款予該公司;或
(ii) 在經總督批准的情況下給予該公司其他經濟協助(包括饋贈),而該項批准可指明在任何個別情況下此等經濟協助的最高款額。 (由1990年第18號第2條增補)
(1D) 除經總督批准外,促進局不得以付款方式收購第(1)(o)款提述的任何公司。 (由1990年第18號第2條增補)
(2) 促進局可在經總督批准的情況下,設立、管理和控制任何為促進局所有或任何人員及受僱人或任何指明類別的人員或受僱人的利益而設的公積金計劃,或可與任何保險公司或組織訂立安排,以便由該公司或組織單獨或與促進局共同設立、管理和控制該公積金計劃,並如管限上述計劃的規則有此規定,則可按照該等規則供款予上述計劃。
(3) 第(1)(j)款並不准許就以下各項作出權力轉授─
(a) 批准促進局的周年計劃或收支預算,或
(b) 認可促進局的周年報告或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或
(c) (由1974年第83號第2條廢除)
(d) 批准促進局人員或受僱人的一般服務條款及條件,或
(e) 根據第16(4)(a)條,將任何超逾附表2第I部指明款額的款項從經批准的促進局開支預算內任何主要開支項目轉撥入該預算內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其他主要開支項目,或
(f) 根據第(2)款設立公積金計劃或訂立任何設立公積金計劃的安排,
亦不准許將從經批准的促進局開支預算內任何開支分目轉撥款項入該預算內任何其他分目的權力轉授予根據第(1)(i)款委出的任何委員會。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發出指示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如認為為公眾利益而有需要,可就促進局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和執行其職能一事,向促進局發出書面指示,而促進局須遵從該等指示。 (由1985年第57號第5條修訂)
(2) 該等指示不得抵觸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由總督批准薪級
(1) 促進局在設立或更改促進局的任何人員或受僱人,或任何類別的人員或受僱人的任何薪級(包括任何津貼及其他金錢福利的級別)前,須將上述薪級的詳情呈交總督批准,而總督可一般地就有關的人員或受僱人的類別確認上述薪級,或特別就個別人員或受僱人或個別職位確認上述薪級。
(2) 除根據第(1)款經總督批准的適當薪級內的薪金外,促進局的任何人員或受僱人不得獲支付任何其他薪金。
促進局印章
(1) 促進局須備有一個法團印章,加蓋印章須─
(a) 由促進局藉決議授權或追認;及
(b) 由任何2名獲促進局藉決議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作簽署認證的促進局成員簽署認證。
(2) 任何看來是經蓋上促進局印章而妥為簽立的文件,須獲收取為證據,而且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為一份如此簽立的文件。
某些無須蓋章的合約及文書
任何合約或文書,如由並非法人團體的人訂立或簽立是不須蓋章的,則可由獲促進局為代表促進局訂立或簽立該等合約或文書的目的而予以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的人,代表促進局訂立或簽立。
促進局的成員
第III部
促進局的成員及程序
(1) 促進局由不多於23名由總督委任的成員組成,其中─ (由1990年第18號第3條修訂)
(a) 一人由總督委任為促進局主席;
(b) 不多於17人獲委任代表管理、勞工及專業或學術界的利益;及 (由1990年第18號第3條修訂;由1993年第67號第4條修訂)
(c) 不多於5人為公職人員。 (由1974年第83號第3條代替。由1993年第67號第4條修訂)
(2) 總督須從各成員中委任一人為促進局副主席。
(3) (a) 每名本身是公職人員的促進局成員,任期由總督決定。
(b) 在不損害《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2條的原則下,每名並非公職人員的促進局成員的任期為2年或總督就任何個別情況所指定的較短任期,但可不時再獲委任。
(4) 任何並非公職人員的成員,可隨時藉發給總督的書面通知而辭去促進局的職務。
(5) 如促進局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以主席身分行事,則總督可委任促進局的一名成員在主席不在香港或無行為能力期間署理主席職位。
(6) 如主席以外的任何成員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行使促進局成員職位的權力或執行促進局成員職位的職責,則總督可委任另一人在該成員不在香港或無行為能力期間出任促進局臨時成員。
會議的主席及對投票的限制
主席須主持促進局的每次會議,如主席在任何會議上缺席,則根據第9(2)條獲委任的副主席須主持會議;主持會議的人不得在會議上投票,但如出現票數均等,則主持會議的人有權投決定票。
促進局的會議
(1) 促進局的會議須在主席不時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2) 如由不少於4名促進局成員簽署書面通知而提出要求,主席須於該通知的14天內召開促進局會議。
(3) 在促進局的所有會議上,法定人數為過半數成員。
(4) 在促進局任何會議上提出的所有問題,均須由出席會議並就該問題投票的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
(5)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促進局可藉決議為其會議的程序及進行方式訂立規則。
(6) 任何成員如與促進局會議商討的事宜有任何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
(a) 該成員須在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b) 該項披露須記入促進局會議紀錄內;
(c) 主持會議的成員可酌情要求已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成員避席;及
(d) 如已披露利害關係的成員為主持會議的成員,則其他出席會議的成員可以過半數票要求他避席,並(在副主席缺席的情況下)在他們當中委任一人在他缺席期間主持會議。 (由1993年第67號第5條增補)
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
促進局如認為適合,可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而獲過半數促進局成員以書面批准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該決議是獲如此批准該決議的成員在促進局會議上表決通過的一樣。
議事程序的有效性
促進局任何議事程序的有效性,不得因在委任任何成員方面有任何欠妥之處,或因任何成員在進行該項議事程序的會議上缺席,或因促進局有任何成員席位懸空而受到影響。
(廢除)
第IV部
(廢除)
第IV部
預算
第V部
財務條文及報告
(1) 在每個財政年度,促進局須在總督指定的日期前,向財政司遞送下一財政年度的建議活動計劃書,並連同或收納採用第(2)及(3)款規定的格式作出的下一財政年度的收支預算,以供總督批准:
但促進局首個財政年度的計劃書及收支預算,須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遞送。
(2) 第(1)款所規定的預算須列出所有收入來源,並須顯示在以下各主要項目下的開支的分配─
(a) 員工薪酬(包括公積金供款及福利、醫療費用及其他附帶的金錢福利的預留款項);
(b) 超逾附表2第II部指明款額的任何一個細目的資本開支; (由1985年第57號第9條修訂)
(c) 經常開支(前述項目(a)所顯示的開支除外)及資本開支(前述項目(b)所顯示的開支除外);
(d) 非經常開支(前述項目(b)或(c)所顯示的資本開支除外)。
(3) 每個主要開支項目須清楚顯示所有款項的去處,而凡在一個項目下處理多項事宜,則每項該等事宜均須逐項列出,並在關乎相類開支細目的獨立分目內顯示。
(4) 即使促進局的預算已由總督批准,促進局仍可隨時或不時及在指明或不指明轉撥目的的情況下─
(a) 從任何其他主要開支項目轉撥款項入(b)、(c)或(d)項目或轉撥款項入每個此等項目,但轉撥的款項或合計款項不得超逾獲轉撥上述款項或合計款項的項目所獲批准的款額的百分之二十;及 (由1985年第57號第9條修訂)
(b) 在同一開支項目內從任何分目轉撥一筆或多於一筆款項入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其他分目,並無任何限制,
但除(a)段所准許的情況外,任何款項不得未經總督批准而從一個主要項目轉撥入任何其他主要開支項目。
帳目
(1) 促進局須就所有收入及開支備存妥善帳目,並須就該等帳目保存妥善及充分的紀錄。
(2) 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促進局須在適宜的情況下盡快安排擬備該財政年度的促進局收支結算表,以及在該財政年度最後一日的促進局資產負債表。
審計
(1) 促進局須委任核數師,核數師有權隨時取用促進局的所有帳簿、付款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並有權隨時要求取得他們認為適合的關於上述財務紀錄的資料及解釋。
(2) 核數師須盡快審計根據第17(2)條擬備的各報表,並須就該等報表向促進局作出報告。
報告須呈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1) 促進局須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盡快(但不得遲於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6個月或總督就個別年度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向總督作出促進局的活動報告,並須連同該報告向總督傳送根據第17(2)條擬備的各報表的副本一份及根據第18(2)條作出的報告。 (由1985年第57號第10條修訂)
(2) 總督須安排將他根據第(1)款收到的報告及各報表呈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盈餘資金的投資
促進局所有並非即時需用的資金,須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財政司為此目的而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情況下指定的任何銀行或儲蓄銀行,或在財政司事先批准下投資在促進局認為適合的投資項目。
禁止管有和使用標誌
第VI部
雜項
(1) 除獲促進局授權外,任何人不得使用或管有─
(a) 促進局的標誌(描畫於附表1),或標誌的製成本或複製本; (由1985年第57號第11條修訂)
(b) 任何載有“Hong Kong Productivity Council”字樣的標誌或圖樣;或
(c) 任何與促進局的標誌或任何圖樣非常相似,以致能使人誤會其為促進局的標誌或圖樣的標誌或其他圖樣。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
附表2的修訂
總督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2。
[第21條]
指明款額
[第5(3)(e)、16(2)(b)及22條]
第I部
$200000
第II部
$75000
詳題
本條例旨在設立英基學校協會,並就該會成立為法團、該會的章程、職能及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1967年2月17日]
簡稱
規例
成員
合約形式
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保留條文
本條例可引稱為《英基學校協會條例》。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指協會的主席;
“協會”(Foundation) 指根據第3條設立和成立為法團的英基學校協會;
“校長”(Principal) 指學校的校長;
“規例”(regulations) 指根據第10條訂立並按照第13條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檔的協會規例;
“學校”(school) 指任何機構或地方,而該機構或在該地方是向10人或多於10人提供幼稚園、小學、中學、專上或進修教育或其他教育課程的,如屬以專人或郵遞服務交付的函授方式授課,則指備課或審核學生作業的機構或地方。
(2) 為施行本條例,“好的因由”(good cause) 一詞當用於免職、罷免成員身分或罷免職分時,指無能力有效率地履行有關職位的職責、疏於職守或使任職者不適宜繼續任職的公職上或私下的不當行為。
英基學校協會成立為法團
現在香港設立一個名為“The English Schools Foundation”的協會。除第11條另有規定外,協會的成員須為根據第10條訂立的規例所規定者。協會為一個法人團體,而且永久延續,且可以上述名稱起訴或被起訴,以及須備有和可使用法團印章,並可不時按其認為適合而破毀、更換、更改和重新製造法團印章。
協會的權力
(1) 協會有全面的權力接受他人饋贈或以其他方式購買和持有、批給、批租、按揭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土地產業或非土地產業;此外,協會亦有藉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或憑藉本條例所授予的其他一切權力。 (由1974年第74號第3條修訂)
(2) 除《教育條例》(第279章)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協會有全面的權力在香港擁有、管理、管治和營辦學校,而該等學校是不分種族及宗教,提供以英語為媒介的現代的通才教育予能從上述教育獲益的男女童。
禁止派發股息
協會或其代表不得向協會任何成員或協會學校的任何教職員或學生派發股息或紅利或饋贈或分派金錢或任何財產,但如屬獎賞、酬賞或特別補助金,則不在此限。
學校的校董及校監
(1) 為施行《教育條例》(第279章),協會須註冊為該會每所學校的唯一校董及校監,但須獲教育署署長的批准。
(2) 協會的任何學校的校長,在代表協會行事時,須處理與該學校的行政、管理及監督有關的一切通信。
協會、理事會、校董會,其章程、權力及職責
(1) 協會須設立理事會及校董會。協會、理事會及校董會各自的章程、權力及職責,均由本條例訂明。
(2) 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下,協會為理事會、校董會、學校及其下所設立的任何委員會的最高管治團體,而理事會、校董會、學校及其他委員會均須遵從協會不時作出的任何決議。
(3) 理事會為協會的行政團體,須訂立有關保管和使用法團印章的規定,並在符合《教育條例》(第279章)及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下,管理協會的財產與處理協會的事務。
(4) 每個校董會得規管其學校一切與教育有關的事宜,但須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和受理事會在財務方面的管制。
(5) 協會、理事會或校董會的任何作為或決議,不得只因該團體出現空缺、其中任何成員欠缺資格或任何成員的選舉或委任無效而致無效。
委員會的一般事宜
(1) 協會、理事會及任何校董會可各自設立其認為適合的委員會。
(2) 除非規例另有明文規定,否則任何委員會均可由協會、理事會或校董會(視屬何情況而定)成員以外的人出任其部分成員。
(3) 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下,協會、理事會及任何校董會可各自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責轉授予任何委員會,並且如其認為適合,可就該項轉授而附加或不附加任何限制或條件。
主管人員與教職員及其聘任、權力、職責及薪酬
(1) 協會的主管人員指主席、副主席、秘書、司庫及由規例指定為主管人員的其他人。
(2) 所有主管人員均由協會按照規例聘任,而協會不得終止任何上述聘任,但如協會考慮理事會的建議後,以好的因由終止上述聘任,則不在此限。
(3) 主席為協會的首席主管人員,並須主持協會及理事會的所有會議。
(4) 如主席缺席,則副主席具有主席的一切權力及職責。
(5) 如在協會或理事會的任何會議上,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則由秘書或司庫主持會議,直至出席成員從他們當中選出一名主席處理該會議所討論的事務為止。
(6) 秘書為協會的首席教務及行政主管人員。
(7) 如秘書缺席,協會可委任一名署理秘書,而署理秘書在署理期間,具有秘書的一切權力及職責。
(8) 每所學校的校長,由代表協會行事的理事會,按有關校董會的建議而聘任和決定僱用期,但須獲教育署署長的批准。理事會不得終止任何上述聘任,但如理事會妥為考慮校董會的建議後,以好的因由終止上述聘任,則不在此限。
(9) 校長須負責其學校所有其他教職員的聘任,但該等聘任須由代表協會行事的理事會按校長及校董會的建議而確認。
(10) 對理事會終止聘任某學校任何教職員的決定的上訴,須向協會提出。
(11) 協會主管人員、每所學校的校長及學校教職員的權力、職責、任期、任職條件及薪酬,由本條例、僱用合約條款或僱傭合約條款訂明。
(12) 儘管第(2)、(8)及(9)款的條文另有規定,任何主管人員或教職員,如─
(a) 在理事會所決定的退休年齡過後獲聘任或繼續受僱;或
(b) 其受僱屬臨時、非全職或試用性質,
則可按照其合約的條款或以任何其他合法理由將其免職而無須給予任何免職的理由。
規例
(1) 協會可就以下事宜,訂立規例─
(a) 協會及其學校的組成、內部管理、運作、行政、管轄及任何附帶事宜,包括訂定協會會議的法定人數,而除非規例另有規定,否則會議的法定人數為10名親自出席的成員;
(b) 概括而言,本條例的施行。
(2) 任何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無須公布或呈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成員
(1) 協會的首任成員為─
(a) (i) 由立法局議員(官方議員除外)從他們當中提名的人2名; (由1987年第67號第2條代替)
(ii) 教育署署長或其委任的代表;
(iii) 香港大學校長或其委任的代表;
(iv) 香港中文大學校長或其委任的代表;
(v) 香港維多利亞主教或其委任的代表;
(vi) 羅馬天主教會香港教區主教或其委任的代表;
(vii) 由香港祐寧堂、九龍祐寧堂及循道徽z聯合教會英語堂的牧師共同委任的人1名;
(b) (i) 由本款(a)段所指明的成員委任,以代表其他專業團體利益的人3名;
(ii) 由本款(a)段所指明的成員委任,以代表商界利益的其他人或組織代表,以不超過3名為限。
(2) 協會的首任成員須任職至有規例根據第10條就協會的組成訂立為止,屆時須依據本條停任。
合約形式
(1) 合約可按下列方式代表協會訂立─
(a) 合約如在個人之間訂立,而法律規定須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則須以書面形式訂立,而如由英國法律規定須蓋章的,則須以協會的法團印章蓋章訂立;
(b) 合約如在個人之間訂立,而法律規定須以書面形式訂立,並由承擔合約責任的各方簽署的,則須由根據理事會明訂或默示的授權而行事的人簽署,代表協會以書面形式訂立;
(c) 合約如在個人之間訂立,而雖然只以口頭方式而無書面記錄,在法律上仍屬有效的,則可由根據理事會明訂或默示的授權而行事的人代表協會以口頭方式訂立。
(2) 按照本條訂立的合約在法律上有效,並對協會及該合約的所有其他各方具約束力。
(3) 按照本條訂立的合約,可以本條授權訂立該合約的相同方式予以更改或解除。
(4) 代表協會蓋章訂立的文書,如經蓋上協會的法團印章,並由主席、副主席或司庫簽署,再由秘書加簽,即當作已妥為簽立。
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1) 協會須將下列各項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檔─
(a) 協會主要辦事處地址或其任何更改的通知;
(b) 由協會訂立的所有規例一份,經主席及秘書核證為正確;及
(c) 在理事會擔任職位的人及理事會成員的姓名地址的列表及其任何更改,經主席及秘書核證為正確。
(2) 按照第(1)款作出的交付,須於本條例生效日期的28天內,或於訂立規例或作出任何更改或委任(視屬何情況而定)的28天內作出。
(3) 協會將任何文件送交任何公共登記處存檔,須繳付《公司條例》(第32章)第304條就將文件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存檔所訂明的費用。
(4) 將第(1)款所述的文件送交存檔,即為該等文件所載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5) 任何人在繳付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304(1A)條就文件查閱所訂明的費用後,可查閱根據本條送交存檔的任何文件。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詳題
本條例旨在為香港人的利益而設立一個名為麥理浩基金的信託基金,以及就該基金的妥善管理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982年5月21日]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麥理浩爵士信託基金條例》。
信託基金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基金,名為麥理浩基金。
(2) 基金須以信託並在本條例所載條文的規限下持有。
(3) 基金的受託人為根據《政務司法團條例》(第1044章)成立為法團的政務司法團。 (由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6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63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基金由以下各項組成─
(a)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為設立基金而捐贈、認捐或遺贈並由受託人持有的款項及資產;
(b)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藉使用任何如此持有的款項或資產而獲取的其他款項及資產;及
(c)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或該日之後─
(i) 向基金捐贈、認捐或遺贈並獲受託人為基金而接受的其他款項及資產;或
(ii) 受託人以其他方式為基金而獲取的其他款項及資產。
基金的運用及宗旨
在符合第4條的規定下,受託人須以總督憑其完全酌情決定權而指示的方式,為香港人的利益而運用基金。
與運用基金的方式有關的特別條文
(1) 受託人可在符合總督的指示下,為第3條指明的宗旨而支用基金的收益。
(2) 在1985年1月1日前,受託人可在符合總督的指示下,為第3條指明的宗旨而從基金的資本中支用一筆不超過$10000000的款項:
但受託人須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於總督認為適當的較後日期,從基金的收益中撥款填補已如此支用的資本。
(3) 受託人可無息或按總督指示的利率,為第3條指明的宗旨而借出基金的任何款項。
款項的投資
(1) 儘管有《政務司法團條例》(第1044章)第8(2)條的規定,受託人仍可將基金的任何款項投資在總督指示的投資項目,而不論該等投資項目是否《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4條特准的投資項目。 (由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48號第2條修訂;由1989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總督可委出一個投資顧問委員會,就第(1)款所指的投資項目向他提供意見,而該投資顧問委員會須由不少於3人但不多於5人組成。
專業顧問及管理人的聘用
(1) 受託人可僱用任何專業人士或財務機構,就因本條例所指的受託人職能而引起或與該等職能相關的事宜,向受託人提供意見,或按照受託人不時以書面作出的一般或特定指示,管理基金款項的投資。 (由1989年第48號第2條修訂)
(2) 任何獲如此僱用的人或機構,其全部薪金及費用須由受託人從基金撥款支付。
帳目
(1) 受託人須安排為基金的一切交易備存妥善的帳目,並須安排就由本條例生效日期至1983年3月31日的期間及其後就每段截至3月31日為止的一年期間,擬備基金帳目報表,其中包括收支帳及資產負債表,而該等報表須由受託人簽署。
(2) 基金的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總督委任的核數師審計,而該核數師須核證帳目報表,但可按其認為適合的報告(如有的話)予以規限。
(3) 在根據第(1)款須擬備的報表所關乎的每段期間終結後的第一個12月31日或之前,或在總督容許的較後日期,須將以下文件呈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a) 一份經簽署和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核數師的報告(如有的話);
(b) 受託人就該段期間內的基金管理作出的報告;及
(c) 總督認為適合就此作出的其他報告(如有的話)。
基金的管理費用
(1) 管理基金的費用,但不包括根據第6(2)條支付的薪金及費用,須從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
但財政司可指示從基金收益中,徵收一項監管年費,以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數目由財政司釐定。
(2) 根據第(1)款的但書而徵收的費用─
(a) 須就本條例生效日期至1983年3月31日的期間及其後就每段截至3月31日為止的一年期間計算;及
(b) 不得超過有關期間內基金收益的2 1/2%。
詳題
本條例旨在設立信託基金,就皇家香港警隊初級警務人員的子女的高等教育提供協助及設施,以及就該基金的妥善管理及就與上述事宜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1967年12月1日]
簡稱
帳目
基金的管理費用
保留條文
本條例可引稱為《警察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初級警務人員”(junior police officer) 指督察職級以下的皇家香港警隊警務人員;(由1969年第29號第2條修訂)
“受託人”(trustee) 指作為基金受託人的處長;
“委員會”(committee) 指根據第6條設立的委員會;
“高等教育”(higher education) 指小學修業後的教育,或任何不低於小學修業後的教育程度而屬專業、技術、學術或其他性質的教育;
“基金”(fund) 指由第3條設立的信託基金;
“處長”(Commissioner) 指警務處處長;
“歸屬日期”(vesting day) 指本條例的生效日期。
基金的設立及歸屬
(1) 現設立一個信託基金,名為警察子女教育信託基金。
(2) 受託人須以信託並在本條例所載條文的規限下,持有基金。
(3) 基金由以下各項組成─
(a) 以就皇家香港警隊初級警務人員的子女的高等教育提供協助為宗旨,而於1967年5月19日成立和公開接受認捐的基金獲公眾捐贈的款項在歸屬日期的結餘; (由1969年第29號第2條修訂)
(b) 在歸屬日期前藉使用任何如此捐贈的款項而獲取的其他資產;及
(c) 在歸屬日期或該日之後─
(i) 向受託人捐贈、認捐或遺贈並獲受託人接受的其他款項及資產;或
(ii) 受託人以其他方式獲取的其他款項及資產。
作為受託人的處長成立為法團
(1) 為施行本條例,當其時執行處長職責的人為基金的受託人,並為一個單一法團(在本條中稱為法團),須以“The Trustee of the Police Children's Education Trust”的名稱命名,而且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任何法院可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
(2) 法團須備有法團印章,而加蓋該印章須由受託人簽署認證。
(3) 任何看來是用法團印章妥為簽立的文書,須獲收取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為如此簽立的文書。
基金的宗旨及運用
受託人須以委員會指示的方式,為以下宗旨而運用基金─
(a) 就初級警務人員的子女的高等教育及其附屬目的提供協助及設施;及
(b) 為委員會覺得應得繼續研修機會的任何該等子女提供該等機會。
委員會的設立
(1) 基金須由一個委員會管理,該委員會名為警察子女教育信託基金委員會。
(2) 委員會的成員如下─
(a) 主席一名,由總督委任;
(b) 處長或其代表;
(c) 教育署署長或其代表;
(d) 警察福利主任一名,由處長委任;
(e) 初級警務人員代表一名,由總督委任;及
(f) 由總督委任的其他成員不超過六名。
(3) 由總督委任的成員,任期為委任書所指明者,並可由總督重新委任或免任。
(4) 委員會處理事務所需的法定人數,可由根據第7條訂立的常規訂定,而除非有如此訂定,否則法定人數為五名成員。
常規
(1) 委員會可就以下事宜,訂立常規─
(a) 管限其處理事務的程序;
(b) 維持其會議的秩序良好;及
(c) 概括而言,與基金的行政和管理及履行委員會的職責有關的事宜。
(2) 上述每一項常規的文本,須提交布政司,而上述每一項常規得由總督修訂。(由1976年第226號法律公告修訂)
高級人員及專業顧問的聘用
(1) 委員會可不時按其認為恰當的薪金及條款,聘用一名秘書、一名司庫及其認為為執行信託所需的其他幹事,亦可僱用任何專業人士,就因信託而引起或與信託相關的事宜,向委員會提供意見。
(2) 任何獲如此聘用或僱用的人,其全部薪金及費用須由受託人從基金撥款支付。
款項的投資
(1) 受託人可將基金的任何款項,投資在委員會建議的投資項目,而不論該等投資項目是否信託投資項目,但如投資項目並非信託投資項目,則須獲投資諮詢委員會的事先批准;受託人並可將構成基金的款項透過庫務署署長匯給英聯邦代辦以受託人的名義進行投資。 (由1977年第1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為施行第(1)款,總督須委出一個投資諮詢委員會,該投資諮詢委員會須由不少於三人但不多於五人組成。
帳目
(1) 受託人須安排為基金的一切交易備存妥善的帳目,並須安排就由歸屬日期至1968年3月31日的期間及其後就每段截至3月31日為止的一年期間,擬備基金帳目報表,其中包括收支帳及資產負債表,而該等報表須由受託人簽署。
(2) 基金的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總督委任的核數師審計,而該核數師須核證帳目報表,但可按其認為適合的報告(如有的話)予以規限。
(3) 一份經簽署和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核數師的報告(如有的話),以及受託人就經審計的帳目所涵蓋期間內的基金管理作出的報告,須不遲於上述期間終結後的第一個12月31日呈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或在總督所容許的較後日期呈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由1991年第72號第2條修訂)
基金的管理費用
(1) 管理基金的費用,但不包括根據第8條第(2)款支付的薪金及費用,須從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
但財政司可指示從基金收益中,徵收一項監管年費,以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數目由財政司釐定。
(2) 根據第(1)款的但書所徵收的費用─
(a) 須就由歸屬日期至1968年3月31日的期間及其後就每段截至3月31日為止的一年期間徵收;及
(b) 不得超過有關期間內基金收益的百分之二點五。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詳題
本條例旨在設立信託基金,就各級警務人員(包括輔助警務人員)的子女的一般教育提供協助及設施,以及就所有該等警務人員的一般利益提供福利,就該基金的妥善管理及就與上述事宜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1967年12月1日]
簡稱
帳目
基金的管理費用
保留條文
本條例可引稱為《警察教育及福利信託基金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受託人”(trustee) 指作為基金受託人的處長;
“委員會”(committee) 指根據第6條設立的委員會;
“基金”(fund) 指由第3條設立的信託基金;
“處長”(Commissioner) 指警務處處長;
“歸屬日期”(vesting day) 指本條例的生效日期。
基金的設立及歸屬
(1) 現設立一個信託基金,名為警察教育及福利信託基金。
(2) 受託人須以信託並在本條例所載條文的規限下,持有基金。
(3) 基金由以下各項組成─
(a) 主要為協助皇家香港警隊及皇家香港輔助警隊各級警務人員的子女的教育,以及為上述兩支警隊的一般利益提供其他福利,而由英皇御准香港賽馬會於1967年5月27日捐贈的款項在歸屬日期的結餘; (由1969年第29號第2條修訂)
(b) 在歸屬日期前藉使用任何如此捐贈的款項而獲取的其他資產;及
(c) 在歸屬日期或該日之後─
(i) 向受託人捐贈、認捐或遺贈並獲受託人接受的其他款項及資產;或
(ii) 受託人以其他方式獲取的其他款項及資產。
作為受託人的處長成立為法團
(1) 為施行本條例,當其時執行處長職責的人為基金的受託人,並為一個單一法團(在本條中稱為法團),須以“The Trustee of the Police Education and Welfare.Trust”的名稱命名,而且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任何法院可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
(2) 法團須備有法團印章,而加蓋該印章須由受託人簽署認證。
(3) 任何看來是用法團印章妥為簽立的文書,須獲收取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為如此簽立的文書。
基金的宗旨及運用
受託人須以委員會指示的方式,為以下宗旨而運用基金─
(a) 就皇家香港警隊及皇家香港輔助警隊各級警務人員的子女的一般教育提供協助及設施; (由1969年第29號第2條修訂)
(b) 為委員會覺得應得繼續研修機會的任何該等子女提供該等機會;及
(c) 為皇家香港警隊或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或兩者的部分或所有成員的一般利益提供福利。
委員會的設立
(1) 基金須由一個委員會管理,該委員會名為警察教育及福利信託基金委員會。
(2) 委員會的成員如下─
(a) 主席一名,由總督委任;
(b) 處長或其代表;
(c) 教育署署長或其代表;
(d) 警察福利主任一名,由處長委任;
(e) 督察級以下警務人員的代表一名,由總督委任;
(f)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的代表一名,由該支警隊的指揮官提名並由總督委任;及 (由1969年第29號第2條修訂)
(g) 由總督委任的其他成員不超過十名。
(3) 由總督委任的成員,任期為委任書所指明者,並可由總督重新委任或免任。
(4) 委員會處理事務所需的法定人數,可由根據第7條訂立的常規訂定,而除非有如此訂定,否則法定人數為七名成員。
常規
(1) 委員會可就以下事宜,訂立常規─
(a) 管限其處理事務的程序;
(b) 維持其會議的秩序良好;及
(c) 概括而言,與基金的行政和管理及履行委員會的職責有關的事宜。
(2) 上述每一項常規的文本,須提交布政司,而上述每一項常規得由總督修訂。(由1976年第226號法律公告修訂)
高級人員及顧問的聘用
(1) 委員會可不時按其認為恰當的薪金及條款,聘用一名秘書、一名司庫及其認為為執行信託所需的其他幹事,亦可僱用任何專業人士,就因信託而引起或與信託相關的事宜,向委員會提供意見。
(2) 任何獲如此聘用或僱用的人,其全部薪金及費用須由受託人從基金撥款支付。
款項的投資
(1) 受託人可將基金的任何款項,投資在委員會建議的投資項目,而不論該等投資項目是否信託投資項目,但如投資項目並非信託投資項目,則須獲投資諮詢委員會的事先批准;受託人並可將構成基金的款項透過庫務署署長匯給英聯邦代辦以受託人的名義進行投資。 (由1977年第1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為施行第(1)款,總督須委出一個投資諮詢委員會,該投資諮詢委員會須由不少於三人但不多於五人組成。
帳目
(1) 受託人須安排為基金的一切交易備存妥善的帳目,並須安排就由歸屬日期至1968年3月31日的期間及其後就每段截至3月31日為止的一年期間,擬備基金帳目報表,其中包括收支帳及資產負債表,而該等報表須由受託人簽署。
(2) 基金的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總督委任的核數師審計,而該核數師須核證帳目報表,但可按其認為適合的報告(如有的話)予以規限。
(3) 一份經簽署和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核數師的報告(如有的話),以及受託人就經審計的帳目所涵蓋期間內的基金管理作出的報告,須不遲於上述期間終結後的第一個12月31日呈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或在總督所容許的較後日期呈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由1991年第73號第2條修訂)
基金的管理費用
(1) 管理基金的費用,但不包括根據第8條第(2)款支付的薪金及費用,須從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
但財政司可指示從基金收益中,徵收一項監管年費,以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數目由財政司釐定。
(2) 根據第(1)款的但書而徵收的費用─
(a) 須就由歸屬日期至1968年3月31日的期間及其後就每段截至3月31日為止的一年期間徵收;及
(b) 不得超過有關期間內基金收益的百分之二點五。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聖士提反女子中學校董會成立為法團而訂定條文。
[1968年5月3日]
簡稱
契據的蓋章
保留條文
本條例可引稱為《聖士提反女子中學校董會法團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團”(corporation) 指由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章程”(constitution) 指不時由聖士提反女子中學校董會當其時的成員按照當其時實施的章程所批准的聖士提反女子中學校董會章程。
成立為法團
聖士提反女子中學校董會為一個法人團體,須以“The St. Stephen's Girls' College Council”的名稱命名,並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以及必須備有和可以使用法團印章。
法團的權力
法團有全面的權力─
(a) 管理、管治和經辦聖士提反女子中學;
(b) 獲取、購買、取得或以其他方式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該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 (由1974年第74號第3條修訂)
(c) 以購買或其他方式獲取任何種類或類別的貨品及實產;
(d) 將款項以存款於香港或英聯邦其他地方的任何銀行的方式投資,或投資於香港或英聯邦的任何政府債券,或投資於香港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按揭,或投資於在香港或英聯邦其他地方經營業務的任何法團或公司的債權證、債權股證、股額、基金、股份或證券;
(e) 按法團認為適當的條款,將當其時歸屬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債權股證、股額、基金、證券、船隻、貨品及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出、按揭、批租、出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f) 建造任何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對其作出任何改善;
(g) 按法團認為適當的條款借入款項,以及以公開或私人募集款項的方式籌集款項;
(h) 概括而言,辦理看似在法團當其時的章程所訂定的法團目標及宗旨方面或在本條例條文的施行方面屬附帶的其他事情,或辦理看似有助於該等目標及宗旨或該等條文的施行的其他事情。
財產的歸屬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法團須承繼未具法團地位的聖士提反女子中學校董會的一切財產、權利、特權、義務及法律責任。
成員
法團由其章程所訂定的成員組成。
原有成員成為法團的成員
未具法團地位的聖士提反女子中學校董會的全部原有成員為法團的首任成員。
原有章程成為法團的章程
未具法團地位的聖士提反女子中學校董會的原有章程為法團的章程:
但該章程可不時由法團按當其時實施的章程所訂定的方式更改或修訂。
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1) 法團須將下列文件遞送公司註冊處處長作登記─
(a) 法團註冊辦事處的地址及其任何更改的通知;
(b) 經法團主席核證為正確的章程一份,以及經如此核證的任何有關修訂;
(c) 經法團主席核證為正確的法團成員姓名和地址的列表,以及經如此核證的任何有關更改;及
(d) 經法團主席核證為正確的根據第10條獲委任簽署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的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經如此核證的任何有關更改。
(2) 按照第(1)款發出的通知須於28天內發出,或如屬任何修訂、更改或委任的通知,則須於該等修訂、更改或委任(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後28天內發出。
(3) 任何人在繳付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305條就文件查閱所訂明的費用後,可查閱根據本條登記的任何文件。
(4) 法團根據本條登記任何文件,須繳付《公司條例》(第32章)附表8內所指明的費用,猶如法團是一間無股本公司一樣。
契據的蓋章
(1) 除非經法團的決議批准,否則法團的印章不得加蓋在任何契據、文件或文書上。
(2) 規定須蓋上法團印章的一切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須由法團的主席及秘書簽署或由法團不時委任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簽署,而該項簽署須視為在該等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上妥為蓋章的充分證據。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或藉著他們提出申索者除外。
詳題
本條例旨在設立一個名為香港公益金的法團,並就其章程和權力以及與上述目的相關的事宜作出規定。
[1968年11月8日]
簡稱
董事會所作的轉授
(已失時效)
董事會訂明章程
某些文書及詳細資料須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
保留條文
第I部
簡稱及釋義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公益金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周年大會”(annual general meeting) 指依據章程而舉行的法團會員周年大會;
“委員會”(committee) 指由章程設立或根據章程設立的法團任何委員會;
“法團”(corporation) 指由第3條設立的法團;
“章程”(constitution) 指法團的章程;
“副會長”(vice-president) 指法團的副會長;
“會長”(president) 指法團的會長;
“會員機構”(member agency) 指從事社會福利工作並按照章程是法團的會員機構的任何機構;
“董事會”(board) 指法團的董事會;
“總裁”(executive director) 指法團的總裁。
法團的設立
第II部
法團的設立
現設立一個名為“The Community Chest of Hong Kong(香港公益金)”的法團。
法團印章
法團須備有法團印章,而蓋章須由會長以及總裁或一名副會長以及總裁簽署認證。
某些合約及文書無須蓋上印章
任何若由並非法團的人訂立或簽立便無須蓋上印章的合約或文書,可由獲董事會為此目的一般地或特地授權的人,代表法團訂立或簽立。
法團的會員
第III部
法團的會員
法團須按章程規定而擁有會員。
法團的宗旨
第IV部
法團的宗旨及權力
法團的宗旨是─
(a) 透過向社會呼籲而籌集款項,並按照董事會的決議,不時將款項分配給會員機構;
(b) 籌集為其作有效率的管理所需的款項;及
(c) 傳布公益金概念。
法團的權力
法團為慈善組織
法團有全面的權力─
(a) 管理、管治和經辦香港公益金;
(b) 獲取、購買、取得或以其他方式持有和享有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該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 (由1974年第74號第3條修訂)
(c) 以購買或其他方式獲取任何種類或類別的貨品及實產;
(d) 將款項以存款於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銀行或《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任何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的方式投資,或投資於任何香港政府債券或其他政府債券,或投資於香港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按揭,或投資於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經營業務的任何法團或公司的債權證、債權股證、股額、基金、股份或證券; (由1970年第82號第2條修訂;由1986年第38號第2及3條修訂;由1995年第49號第53條修訂)
(e) 按法團認為適當的條款,將當其時歸屬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債權股證、基金、證券、船隻、貨品及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出、按揭、批租、出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ea) 單獨或與任何人共同出任在香港為慈善目的而設立的任何信託的受託人; (由1970年第82號第2條增補)
(eb) 接受任何以信託形式持有並是以會員機構的利益為接受條款的金錢或任何類別的財產,並且簽立設立該等信託的任何契據,而該等契據可包括該等信託的受託人的委任及其薪酬的條文; (由1970年第82號第2條增補)
(f) 建造任何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對其作出任何改善;
(g) 按法團認為適當的條款借入款項,以及以公開或私人募集款項的方式籌集款項;
(h) 概括而言,辦理看似在法團當其時的章程所訂定的法團目標及宗旨方面或在本條例條文的施行方面屬附帶的其他事情,或辦理看似有助於該等目標及宗旨或該等條文的施行的其他事情。
法團為慈善組織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法團為慈善組織。
法團的管理歸於董事會
第V部
法團的管理
在符合本條例及章程的規定下,董事會具有法團的管理權。
董事會所作的轉授
董事會可將根據第9條所具有的職能按其指明者轉授予─
(a) 任何委員會;
(b) 任何人;或
(c) 當其時擔任董事會所指定的任何職位的人。
(已失時效)
第VI部
法團的章程
董事會訂明章程
董事會須於本條例生效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為法團訂明章程。
某些文書及詳細資料須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
(1) 法團須將下列文件遞送公司註冊處處長作註冊─
(a) 法團辦事處的地址及其任何更改的通知;
(b) 經會長核證為正確的章程一份,以及經如此核證的任何有關修訂;
(c) 經會長核證為正確的經根據第5條委任簽署合約及其他文書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和地址,以及經如此核證的任何有關更改;
(d) 經會長核證為正確的法團高級人員及董事會成員的姓名或名稱和地址,以及經如此核證的任何有關更改。
(2) 按照第(1)款發出的通知須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後28天之內發出,而任何修訂、更改或委任的通知,則須於該等修訂、更改或委任(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後28天之內發出。
(3) 任何人在繳付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304(1A)條就文件查閱所訂明的費用後,可查閱根據本條註冊的任何文件。
(4) 根據本條註冊任何文件,法團須繳付《公司條例》(第32章)附表8內所指明的費用,猶如法團是一間無股本公司一樣。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以及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拔萃男書院校董會成立為法團而訂定條文。
[1969年2月28日]
簡稱
契據的蓋章
保留條文
本條例可引稱為《拔萃男書院校董會法團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團”(corporation) 指根據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章程”(constitution) 指不時由拔萃男書院校董會當其時的成員按照當其時實施的章程所批准的拔萃男書院校董會章程。
成立為法團
拔萃男書院校董會為一個法人團體,須以“The Diocesan Boys' School Committee”的名稱命名,並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以及必須備有和可以使用法團印章。
法團的權力
法團有全面的權力─
(a) 管理、管治和經辦拔萃男書院;
(b) 獲取、購買、取得或以其他方式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及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該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 (由1974年第74號第3條修訂)
(c) 以購買或其他方式獲取任何種類或類別的貨品及實產;
(d) 將款項以存款於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銀行的方式投資,或投資於香港或其他的政府或市政債券,或投資於香港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按揭,或投資於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經營業務的任何法團或公司的債權證、債權股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
(e) 按法團認為適合的條款,將當其時歸屬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債權股證、股額、資金、證券、保證、船隻、貨品及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出、按揭、批租、出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f) 建造任何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對其作出任何改善;
(g) 按法團認為適合的條款借入款項,以及以公開或私人募集款項的方式籌集款項;
(h) 概括而言,作出在法團當其時的章程所訂定的法團目標及宗旨方面看似屬附帶的或看似有助於該等目標及宗旨的其他事情,或施行本條例條文。
財產的歸屬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法團即繼承未具法團地位的拔萃男書院校董會的一切財產、權利、特權、義務及法律責任。
成員
法團由其章程所訂定的成員組成。
原有成員成為法團的成員
未具法團地位的拔萃男書院校董會的全部原有成員為法團的首任成員。
原有章程成為法團的章程
未具法團地位的拔萃男書院校董會的原有章程為法團的章程:
但該章程可不時由法團按當其時實施的章程所訂定的方式更改或修訂。
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1) 法團須將以下文件遞送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a) 法團註冊辦事處的地址及此地址的任何更改的通知;
(b) 章程一份以及任何對章程的修訂,經法團主席核證為正確的;
(c) 法團成員姓名和地址的列表以及任何對列表的更改,經法團主席核證為正確的;及
(d) 根據第10條獲委任簽署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的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姓名和地址的任何更改,經法團主席核證為正確的。
(2) 按照第(1)款發出的通知須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後28天內發出,或如屬任何修訂、更改或委任的通知,則須於該等修訂、更改或委任(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後28天內發出。
(3) 任何人在繳付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304(1A)條就文件查閱所訂明的費用後,可查閱根據本條登記的任何文件。
(4) 法團根據本條登記任何文件,須繳付《公司條例》(第32章)附表8所指明的費用,猶如法團是一間並無股本的公司一樣。
契據的蓋章
(1) 除非經法團的決議批准,否則不得在任何契據、文件或文書上蓋上法團印章。
(2) 須蓋上法團印章的所有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須由獲法團不時委任而姓名已按照第9條第(1)款(d)段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的人當中的任何兩人簽署,而該項簽署須視為在該等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上妥為蓋章的充分證據。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拔萃女書院校董會成立為法團而訂定條文。
[1969年2月28日]
簡稱
契據的蓋章
保留條文
本條例可引稱為《拔萃女書院校董會法團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團”(corporation) 指根據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章程”(constitution) 指不時由拔萃女書院校董會當其時的成員按照當其時實施的章程所批准的拔萃女書院校董會章程。
成立為法團
拔萃女書院校董會為一個法人團體,須以“The Council of the Diocesan Girls' School”的名稱命名,並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以及必須備有和可以使用法團印章。
法團的權力
法團有全面的權力─
(a) 管理、管治和經辦拔萃女書院;
(b) 獲取、購買、取得或以其他方式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及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該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 (由1974年第74號第3條修訂)
(c) 以購買或其他方式獲取任何種類或類別的貨品及實產;
(d) 將款項以存款於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銀行的方式投資,或投資於香港或其他的政府或市政債券,或投資於香港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按揭,或投資於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經營業務的任何法團或公司的債權證、債權股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
(e) 按法團認為適合的條款,將當其時歸屬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債權股證、股額、資金、證券、保證、船隻、貨品及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出、按揭、批租、出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f) 建造任何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對其作出任何改善;
(g) 按法團認為適合的條款借入款項,以及以公開或私人募集款項的方式籌集款項;
(h) 概括而言,作出在法團當其時的章程所訂定的法團目標及宗旨方面看似屬附帶的或看似有助於該等目標及宗旨的其他事情,或施行本條例條文。
財產的歸屬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法團即繼承未具法團地位的拔萃女書院校董會的一切財產、權利、特權、義務及法律責任。
成員
法團由其章程所訂定的成員組成。
原有成員成為法團的成員
未具法團地位的拔萃女書院校董會的全部原有成員為法團的首任成員。
原有章程成為法團的章程
未具法團地位的拔萃女書院校董會的原有章程為法團的章程:
但該章程可不時由法團按當其時實施的章程所訂定的方式更改或修訂。
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1) 法團須將以下文件遞送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a) 法團註冊辦事處的地址及此地址的任何更改的通知;
(b) 章程一份以及任何對章程的修訂,經法團主席核證為正確的;
(c) 法團成員姓名和地址的列表以及任何對列表的更改,經法團主席核證為正確的;及
(d) 根據第10條獲委任簽署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的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姓名和地址的任何更改,經法團主席核證為正確的。
(2) 按照第(1)款發出的通知須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後28天內發出,或如屬任何修訂、更改或委任的通知,則須於該等修訂、更改或委任(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後28天內發出。
(3) 任何人在繳付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304(1A)條就文件查閱所訂明的費用後,可查閱根據本條登記的任何文件。 (由1979年第20號法律公告修訂)
(4) 法團根據本條登記任何文件,須繳付《公司條例》(第32章)附表8所指明的費用,猶如法團是一間並無股本的公司一樣。
契據的蓋章
(1) 除非經法團的決議批准,否則不得在任何契據、文件或文書上蓋上法團印章。
(2) 須蓋上法團印章的所有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須由獲法團不時委任而姓名已按照第9(1)(d)條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的人當中的任何2人簽署,而該項簽署須視為在該等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上妥為蓋章的充分證據。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拔萃小學校董會成立為法團而訂定條文。
[1969年2月28日]
簡稱
契據的蓋章
保留條文
本條例可引稱為《拔萃小學校董會法團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團”(corporation) 指根據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章程”(constitution) 指不時由拔萃小學校董會當其時的成員按照當其時實施的章程所批准的拔萃小學校董會章程。
成立為法團
拔萃小學校董會為一個法人團體,須以“The Diocesan Preparatory School Council”的名稱命名,並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以及必須備有和可以使用法團印章。
法團的權力
法團有全面的權力─
(a) 管理、管治和經辦拔萃小學;
(b) 獲取、購買、取得或以其他方式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及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該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 (由1974年第74號第3條修訂)
(c) 以購買或其他方式獲取任何種類或類別的貨品及實產;
(d) 將款項以存款於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銀行的方式投資,或投資於香港或其他的政府或市政債券,或投資於香港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按揭,或投資於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經營業務的任何法團或公司的債權證、債權股證、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
(e) 按法團認為適合的條款,將當其時歸屬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債權股證、股額、資金、證券、保證、船隻、貨品及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出、按揭、批租、出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f) 建造任何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對其作出任何改善;
(g) 按法團認為適合的條款借入款項,以及以公開或私人募集款項的方式籌集款項;
(h) 概括而言,作出在法團當其時的章程所訂定的法團目標及宗旨方面看似屬附帶的或看似有助於該等目標及宗旨的其他事情,或施行本條例條文。
財產的歸屬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法團即繼承未具法團地位的拔萃小學校董會的一切財產、權利、特權、義務及法律責任。
成員
法團由其章程所訂定的成員組成。
原有成員成為法團的成員
未具法團地位的拔萃小學校董會的全部原有成員為法團的首任成員。
原有章程成為法團的章程
未具法團地位的拔萃小學校董會的原有章程為法團的章程:
但該章程可不時由法團按當其時實施的章程所訂定的方式更改或修訂。
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1) 法團須將以下文件遞送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a) 法團註冊辦事處的地址及此地址的任何更改的通知;
(b) 章程一份以及任何對章程的修訂,經法團主席核證為正確的;
(c) 法團成員姓名和地址的列表以及任何對列表的更改,經法團主席核證為正確的;及
(d) 根據第10條獲委任簽署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的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姓名和地址的任何更改,經法團主席核證為正確的。
(2) 按照第(1)款發出的通知須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後28天內發出,或如屬任何修訂、更改或委任的通知,則須於該等修訂、更改或委任(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後28天內發出。
(3) 任何人在繳付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304(1A)條就文件查閱所訂明的費用後,可查閱根據本條登記的任何文件。
(4) 法團根據本條登記任何文件,須繳付《公司條例》(第32章)附表8所指明的費用,猶如法團是一間並無股本的公司一樣。
契據的蓋章
(1) 除非經法團的決議批准,否則不得在任何契據、文件或文書上蓋上法團印章。
(2) 須蓋上法團印章的所有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須由獲法團不時委任而姓名已按照第9條第(1)款(d)段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的人當中的任何兩人簽署,而該項簽署須視為在該等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上妥為蓋章的充分證據。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簡稱
(廢除)
(廢除)
諮議會的職能
(廢除)
校董會的設立
校董會的成員
校董會的會議及程序
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
關於委員會的一般規定
釋義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浸會大學條例》。
大學成立為法團及其宗旨
校董會訂立規程的權力
保留條文
(廢除)
歸屬
第II部
大學
(1) 香港浸會大學(Hong Kong Baptist University) 是一個以該名稱成立的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可起訴與被起訴。
(2)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大學的宗旨是提供理科、商科、社會科學學科、文科及其他學科的研修、訓練及研究。
監督
(1) 大學設有監督,由總督出任。
(2) 監督可以大學的名義頒授學位及其他學術名銜。
大學印章
大學須備有一個法團印章,加蓋印章須─
(a) 由校董會藉決議授權或追認;及
(b) 由以下的人簽署認證─
(i) 校長或任何副校長;及
(ii) 1名獲校董會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作簽署認證的校董會成員。
大學的文件
(1) 大學可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或就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所合理附帶或相應引起的任何事宜,訂立與簽立任何文件。
(2) 任何看來是經蓋上大學印章而妥為簽立的文件,須獲接納為證據,而且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已妥為簽立。
大學的權力
在符合第8條的規定下,大學有權為貫徹執行其職能而作出一切所需或所附帶的事情,或作出一切有助於貫徹執行其職能或與該目的相關的事情,並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尤可─ (由1994年第93號第11條修訂)
(a) 取得、承租、購買、持有和享有任何種類的財產,以及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處理該等財產,其方式及範圍為假使該等財產是由一名自然人按與大學相同的權益持有時法律所容許者;
(b) 訂立任何合約;
(c) 建造、提供、裝備、保養、改動、移去、拆卸、更換、擴大、改善、維修與規管其建築物、處所、家具及設備以及其他財產;
(d) 訂定教職員的薪酬條款及服務條件;
(e) 聘請非全職人員;
(f) 為其學生及大學僱用的人提供合適的適意設備(包括住宿安排、社交及康體活動所需的設施);
(g) 收取與動用資金;
(h) 以其認為需要或合宜的方式及規模,將大學的資金用於投資;
(i) 以其認為合宜的方式,並以其認為合宜的保證或條款借入款項;
(j) 為執行其職能而以其認為適當的條件申請與接受任何資助;
(k) 聘請專業人士或專家就任何事宜向大學提供意見;
(l) 就大學所提供的課程、設施及其他服務釐定與收取費用,並指明使用該等設施及服務的條件;
(m) 在一般情況下或就任何個別情況或類別的情況減收、免收或退還上述所釐定的費用;
(n) 不論是以信託方式或其他方式,以大學名義接受與徵求饋贈,以及擔任以信託方式歸屬大學的款項或其他財產的受託人;
(o) 頒授學位及學術名銜,包括榮譽學位及榮譽名銜; (由1988年第40號第2條代替)
(p) 取得、持有與處置在其他法人團體內的權益,以及成立或參與成立法人團體; (由1994年第93號第11條增補)
(q) 提供諮詢、顧問、研究及其他有關服務,不論是否為了牟利; (由1994年第93號第11條增補)
(r) 按大學認為合適或合宜而印刷、製作或出版任何手稿、書籍、戲劇、音樂、劇本、節目或其他材料,包括影音材料及電腦軟件。 (由1994年第93號第11條增補)
諮議會的設立
第III部
諮議會
(1) 現設立諮議會,名為香港浸會大學諮議會。
(2) 諮議會是大學的最高諮詢機構。
諮議會的職能
諮議會具有以下職能─
(a) 收取校長的周年報告;
(b) 審議校董會向其作出的報告;
(c) 討論任何關於大學整體政策的動議;
(d) 應大學要求籌集資金以貫徹大學的宗旨;及
(e) 促進大學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的權益。
校董會的設立
第IV部
校董會
(1) 現設立校董會,名為香港浸會大學校董會。
(2) 校董會是大學的行政機構,且作為上述機構,校董會可行使本條例賦予大學的所有權力,亦須執行本條例委予大學的所有職責。
校董會的會議及程序
(1) 校董會會議須在主席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2) (由1994年第93號第20條廢除)
(3) 校董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當其時任職成員的半數。
(4) (a) 如任何成員在校董會會議將予審議的事項中有利害關係而又出席該會議,則該成員須在該會議開始後,盡快述明該利害關係的事實及性質;如校董會提出要求,則他須在校董會審議該事項時退席,且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就該事項投票。
(b) 在本款中,“利害關係”(interest) 包括金錢上的利害關係。
(5) 主席或主持會議的人可將校董會會議押後,或如校董會如此議決,則可由校董會將會議押後。
(6)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校董會可決定其本身的程序。
(7) 大學學生會當其時的會長無權參與審議個別主管人員、教師及其他教職員的委任、晉升或個人事務,亦無權參與審議個別學生的取錄或學業評核。 (由1994年第93號第20條增補)
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
校董會可藉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除非有5名成員以書面要求主席將正處理的事務的某個別項目提交校董會下次會議,否則由過半數成員以書面通過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該決議是在校董會會議上通過的一樣。
關於委員會的一般規定
(1) 校董會可為一般或特別目的而成立和委出其認為適當的委員會,而該等委員會的部分成員可由非校董會成員的人組成。
(2) 任何根據第(1)款委出的委員會,其主席均須由校董會從校董會成員中委出。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校董會可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責以書面轉授予任何根據第(1)款委出的委員會,並且如認為適當,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條件。
(4) 校董會不得將處理以下事項的權力轉授予任何根據第(1)款委出的委員會─
(a) 批准大學僱用的人的服務條款及條件; (由1994年第93號第21條修訂)
(b) 批准第24條所規定須呈交的計劃書及預算;
(c) 授權擬備第25(2)條所規定的各報表;
(d) 根據第30條訂立規程。 (由1994年第93號第21條修訂)
(5) 在符合根據第30條訂立的規程的規定下,各委員會可決定其本身的會議程序。 (由1994年第93號第21條修訂)
釋義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 “主席”(Chairman) 指校董會主席;
(b) “副主席”(Deputy Chairman) 指校董會副主席;
(c) “成員”(member) 指校董會成員。
校長等的委任
第V部
校長、副校長及教職員
(1) 校董會須委任一名校長。校長是大學的首席教務和行政主管人。
(2) 校董會須委任1名或多於1名副校長以協助校長。
(3) 校董會可委任其認為適當的大學教師、行政人員及其他僱員。
(4) 校董會可委任一人在校長缺席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期間,或在校長職位因任何理由而懸空時,署理校長職位。
校董會將其權責轉授予校長的權力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校董會可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責以書面轉授予校長,並且如認為適當,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條件。
(2) 校董會不得將處理以下事項的權力轉授予校長─
(a) 批准大學僱用的人的服務條款及條件;
(b) 批准第24條所規定呈交的計劃書及預算;
(c) 授權擬備第25(2)條所規定的各報表;
(d) 根據第30條訂立規程。
校長將權責轉授的權力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校長可將其權力及職責,包括根據第21條轉授予他的校董會的任何權力或職責,以書面轉授予他認為適當的人或委員會,並且如認為適當,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條件。
(2) 本條賦予校長將根據第21條轉授予他的校董會的任何權力或職責再轉授的權力,以及由任何人或委員會行使或執行校長根據本條而轉授的任何上述權力或職責,均須受校董會根據第21條就該項轉授而施加的限制或條件所規限。
教務議會
學院
第VI部
教務議會及學院
(1) 現設立教務議會(教務議會是大學的最高教務機構),以─
(a) 檢討與發展學術課程;
(b) 指示與規管大學內進行的教學和研究工作;
(c) 規管各認可課程取錄學生及該等學生上課的事宜;
(d) 舉行大學的學位及學術名銜的考試。
(2) 校董會可訂立規程,列出關於教務議會成員的事宜,以及教務議會的程序、權力及職責。
學院
(1) 校董會可根據教務議會的建議而組成各學院。
(2) 每一學院均設有院務委員會,而關於該等院務委員會的成員、權力及程序事宜,均在規程內列出。
(廢除)
第VII部
財政報表及報告
帳目
(1) 大學須就所有收支備存妥善的帳目及紀錄。
(2) 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大學須安排擬備上個財政年度的大學收支結算表,以及在該財政年度最後一日的大學資產負債表。
(3) 大學可不時訂定某段期間為其財政年度。
核數師
(1) 大學須委任核數師。核數師有權隨時取用大學的所有帳簿、付款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並有權隨時要求取得他們認為適當的關於上述財務紀錄的資料及解釋。
(2) 核數師須審計根據第25(2)條擬備的各報表,並就該等報表向大學作出報告。
報表及報告須呈交監督
(1) 大學須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6個月內,或在監督就個別年度所容許的較後日期之前,向監督呈交一份校務報告、根據第25(2)條擬備的各報表的副本及根據第26(2)條作出的報告的副本。 (由1994年第93號第33條修訂)
(2) (由1994年第93號第33條廢除)
(廢除)
第VIII部
一般規定
未經授權而使用大學的名稱
(1) 任何人沒有大學的書面授權,不得成立或組織─
(a) 看來是或顯示本身是─
(i) 大學或大學的任何分支或部分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或
(ii) 與大學有任何形式的關連或聯繫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或
(b) 以“Hong Kong Baptist University”或“香港浸會大學”命名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或以任何語文中與“Hong Kong Baptist University”或“香港浸會大學”的名稱非常相近的名稱命名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以致能欺騙或誤導任何人相信該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是─
(i) 大學或大學的任何分支或部分;或
(ii) 與大學有任何形式的關連或聯繫,亦不得成為該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的董事、幹事、籌辦人或成員,或參與和其相關的工作。 (由1994年第93號第35條修訂)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
校董會訂立規程的權力
校董會可為更有效地執行本條例的條文而訂立規程,並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尤可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aa) 關於諮議會成員的事宜,以及對諮議會議事程序的規管; (由1994年第93號第36條增補)
(a) 對教務議會及任何根據第18條委出的委員會的議事程序的規管;
(b) 關於教務議會及任何根據第18條委出的委員會的成員的事宜,以及教務議會及該等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
(c) 教務議會的權力及職責,以及任何根據第18條委出的委員會的權力及職責;
(ca) 關於大學各學院院務委員會成員的事宜、該等院務委員會的權力以及對其議事程序的規管; (由1994年第93號第36條增補)
(d) 大學僱用的人的紀律;
(e) 對大學學生操守及紀律的規管;
(f) 關於頒授學位及學術名銜的事宜,包括頒授榮譽學位及榮譽名銜的事宜; (由1988年第40號第4條代替)
(g) 舉辦和進行選舉,以便從有資格的教職員當中選出代表,並根據第15(1)(d)條委任成為校董會成員及按照規程委任成為諮議會成員。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或藉著他們提出申索者除外。
歸屬
(1) 在緊接《1983年香港浸會學院條例》*(1983年第50號)生效前歸屬香港浸會學院校董會的所有財產(不論屬動產或不動產)、權利及特權,現按與香港浸會學院校董會持有該等財產、權利及特權時所按的相同的條款及條件(如有的話)移轉予大學並歸屬大學。 (由1994年第93號第38條修訂)
(2) 大學須承擔香港浸會學院校董會的所有債務及法律責任。 (由1994年第93號第38條修訂)
(3) 在本條中,“香港浸會學院校董會”(Board of Governors of the Hong Kong Baptist College) 指根據《香港浸會學院校董會法團條例》#(第1126章,1969年版)以該名稱成立的法團。
詳題
本條例旨在設立一個基金,就康樂、體育、文化及社交活動提供或協助提供設施,並就該基金的妥善管理及就與上述事宜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1970年2月13日]
簡稱
基金的管理費用
保留條文
本條例可引稱為《戴麟趾爵士康樂基金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受託人”(trustee) 指作為基金受託人的庫務署署長; (由1977年第16號法律公告修訂)
“基金”(fund) 指由第3條設立的信託基金;
“歸屬日期”(vesting day) 指本條例的生效日期。
基金的設立及歸屬
(1) 現設立一個基金,名為戴麟趾爵士康樂基金。
(2) 受託人須以信託並在本條例所載條文的規限下,持有基金。
(3) 基金由以下各項組成─
(a) 由匿名者於1970年1月5日為設立基金而捐贈,並且現時由庫務署署長以信託形式為戴麟趾爵士康樂基金持有的款項$3000000(以下提述為原有資本); (由1977年第16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在歸屬日期前藉使用任何如此捐贈的款項而獲取的其他資產;
(c) 在歸屬日期或該日之後─
(i) 向受託人捐贈、認捐或遺贈並獲受託人接受的其他款項及資產;或
(ii) 受託人以其他方式獲取的其他款項及資產。
作為受託人的庫務署署長成立為法團
(1) 為施行本條例,當其時執行庫務署署長職責的人為基金的受託人,並為一個單一法團(在本條中提述為法團),須以“The Trustee of the Sir David Trench Fund forRecreation”的名稱命名,而且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任何法院可以該名稱起訢與被起訴。 (由1977年第1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法團須備有法團印章,而加蓋該印章須由受託人簽署認證。
(3) 任何看來是用法團印章妥為簽立的文書,須獲收取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當作為如此簽立的文書。
基金的運用及宗旨
受託人須以總督指示的方式,為以下宗旨而運用基金─
(a) 就康樂、體育、文化及社交活動提供或協助提供設施;
(b) 附屬或附帶於(a)段所列宗旨並屬總督認為適當的宗旨。
與運用基金的方式有關的特別條文
(1) 在符合總督的指示下,基金(原有資本除外)可為第5條指明的任何宗旨而予以支用、運用和使用,但未經立法局事先批准,不得為任何上述目的而支用、運用或使用原有資本的任何部分。
(2) 受託人可無息或按總督指示的利率,為第5條指明的宗旨而借出基金的任何款項。
款項的投資
(1) 受託人可將基金的任何款項,投資在總督指示的投資項目,而不論該等投資項目是否信託投資項目,但如投資項目並非信託投資項目,則須獲投資諮詢委員會的事先批准;受託人並可將構成基金的款項匯給英聯邦代辦以受託人的名義進行投資。
(2) 為施行第(1)款,總督須委出一個投資諮詢委員會,該投資諮詢委員會須由不少於三人但不多於五人組成。
幹事及專業顧問的聘用
(1) 受託人可在符合總督的指示下,不時按其認為恰當的薪金及條款,聘用其認為為執行信託或對基金的妥善的行政和管理屬必需的幹事。
(2) 受託人可僱用任何專業人士,就因本條例所指的受託人職能而引起或與該等職能相關的任何事宜,向受託人提供意見。
(3) 任何獲如此聘用或僱用的人,其全部薪金及費用須由受託人從基金撥款支付。
帳目
(1) 受託人須安排為基金的一切交易備存妥善的帳目,並須安排就由歸屬日期至1971年3月31日的期間及其後就每段截至3月31日為止的一年期間,擬備基金帳目報表,其中包括收支帳及資產負債表,而該等報表須由受託人簽署。
(2) 基金的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總督委任的核數師審計,而該核數師須核證帳目報表,但可按其認為適合的報告(如有的話)予以規限。
(3) 在根據第(1)款須擬備的基金帳目報表所關乎的每段期間終結後的第一個9月30日或之前,或在總督容許的較後日期,須將以下文件呈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a) 一份經簽署和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核數師的報告(如有的話);
(b) 受託人就該段期間內的基金管理作出的報告;及
(c) 總督認為適合就此作出的其他報告(如有的話)。
基金的管理費用
(1) 管理基金的費用,但不包括根據第8條第(3)款支付的薪金及費用,須從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
但財政司可指示從基金收益中,徵收一項監管年費,以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數目由財政司釐定。
(2) 根據第(1)款的但書而徵收的費用─
(a) 須就歸屬日期至1971年3月31日的期間及其後就每段截至3月31日為止的一年期間計算;及
(b) 不得超過有關期間內基金收益的百分之二點五。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將香港紅十字會成立為法團,推廣與保障香港紅十字會的活動,並就附帶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976年11月26日]
簡稱
香港紅十字會的權力
文件的簽立
內部管理
證據:簿冊及文件
歸屬與移轉的證據
土地權益
對法團所作保留
保留條文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紅十字會條例》。
釋義
基本原則
與英國紅十字會的隸屬關係
宗旨、目標、權力及責任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日內瓦公約”(Geneva Convention)指《日內瓦關於改善陸上武裝部隊傷者及病者境遇公約》*(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關於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與遇船難者境遇公約》+(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關於戰俘待遇公約》#(1949年8月12日)及《日內瓦關於戰時保護平民公約》@(1949年8月12日),以適用於香港的範圍為限,以及任何適用於香港的其後附加議定書; (由1995年第55號第4條增補)
“日內瓦公約標誌”(emblem of the Geneva Convention)指白底紅十字的紋章標誌,是將瑞士的聯邦旗幟顏色調轉而組成,一如日內瓦公約中所界定者; (由1995年第55號第4條增補)
“英國紅十字會”(Society)指由註明日期為1908年9月3日的《英廷敕書》成立為法團的英國紅十字會;
“香港紅十字會”(Hong Kong Red Cross)指英國紅十字會的香港分會; (由1995年第55號第4條代替)
“敕書”(Charter)指註明日期為1908年9月3日的《英廷敕書》及所有《補充敕書》**、管治英國紅十字會的樞密院頒令,以及依據上述各文書而訂立的英國紅十字會規章; (由1995年第55號第4條代替)
“章程”(Constitution)指董事會不時採納與修訂的規章; (由1995年第55號第4條增補)
“董事會”(Council)指第8條所界定的香港紅十字會董事會。 (由1995年第55號第4條增補)
基本原則
香港紅十字會須按照《國際紅十字會及紅新月運動的基本原則和法規》+而行事。
與英國紅十字會的隸屬關係
在符合英國紅十字會董事會的任何決定下,香港紅十字會須是英國紅十字會的一個分會,一如敕書所界定者。
宗旨、目標、權力及責任
香港紅十字會的宗旨、目標、權力及責任須由章程界定,而章程則須符合第2A條的規定。
未獲授權而派發徽章及產品
任何人除非獲得香港紅十字會授權,否則不得派發或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
(a) 香港紅十字會特別採納以供其成員使用的任何徽章、標記或標誌;
(b) 包括有“紅十字會”字眼或“Red Cross”字樣的任何徽章、標記或標誌,不論是否另有其他的字樣或字眼;或
(c) 包括有日內瓦公約標誌的任何產品,不論是否另有其他的字樣、字眼或設計,或包括有“Red Cross”字樣或相等的中文詞語的任何產品,不論是否另有其他的字樣或字眼,或容納或包裝在包括有上述標誌、字樣或相等的中文詞語的材料內的任何產品。 (由1995年第55號第6條增補)
未獲授權而管有徽章及產品
任何人除非獲得香港紅十字會授權或有合法權限或合法辯解,否則不得管有─
(a) 香港紅十字會特別採納以供其成員使用的任何徽章、標記或標誌;
(b) 包括有“紅十字會”字眼或“Red Cross”字樣的任何徽章、標記或標誌,不論是否另有其他的字樣或字眼;或
(c) 包括有日內瓦公約標誌的任何產品,不論是否另有其他的字樣、字眼或設計,或包括有“Red Cross”字樣或相等的中文詞語的任何產品,不論是否另有其他的字樣或字眼。 (由1995年第55號第7條增補)
未獲授權而管有與徽章相似的器件
任何人沒有香港紅十字會授權或無合法權限或合法辯解,不得管有─
(a) 任何器件,而該器件是與香港紅十字會特別採納以供其成員使用的任何徽章、標記或標誌極為相似,以致會導致他人相信該器件即為該等徽章、標記或標誌者;或
(b) 包括有某些字樣或字眼的任何徽章、標記或標誌,而該等字樣或字眼與通常用以形容香港紅十字會成員的字樣或字眼極為相似,以致屬刻意欺騙或誤導他人者。
未獲授權的團體
(1) 任何人不得組成以下組織,或從事與以下組織相關的工作或成為以下組織的成員─
(a) 任何沒有香港紅十字會授權而聲稱或看來是香港紅十字會的組織;
(b) 任何並非獲香港紅十字會授權的組織,而該組織使用香港紅十字會的英文名稱或相等的中文名稱,或使用任何包括有“紅十字會”或“RedCross”字樣的名稱,或使用與任何上述名稱極為相似的任何語文名稱(不論是否另有其他的字樣或字眼),以致屬刻意欺騙或誤導他人者;或
(c) 任何藉使用任何上述名稱或其他方法而在沒有妥為授權下看來是或聲稱是與香港紅十字會有關連的組織。 (由1995年第55號第9條修訂)
(2) 任何人沒有香港紅十字會授權,不得穿著或使用香港紅十字會的任何制服或配備。 (由1995年第55號第9條代替)
罪行及罰則
任何人違反第3條、第4條、第5條或第6條的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成立為法團
(1) 香港紅十字會乃法人團體,而且以該名稱永久延續,可在所有法院起訴與被起訴,並須備有和可使用法團印章。
(2) 香港紅十字會須設有一管治團體,稱為香港紅十字會董事會,負責行使本條例及章程所授予香港紅十字會的任何權力,以及執行本條例及章程所委予香港紅十字會的所有責任。
(3) 在符合章程的規定下,董事會可藉決議而將其指明的董事會任何職能及權力轉授予任何人或任何委員會。
(4) 董事會須由香港紅十字會的會長、主席、總監、義務司庫及章程所界定的其他成員組成。
財產的歸屬
(1) 凡屬於或歸屬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的以下財產,即附表所指明的各片或各幅土地,連同其上所有豎設物及建築物,以及連同所有附帶的權利、地役權及從屬權,均須自《1995年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修訂)條例》#(1995年第55號)的生效日期*起,絕對歸屬香港紅十字會,為期則按官契或就有關財產而指明的批地條件中所訂定的各別年期的未屆滿剩餘部分而定,但須繳付租金和執行上述官契及批地條件所保留與所載的契諾及條件。
(2) 凡歸屬或屬於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或為其持有或代其持有或以信託方式為其持有的所有債權證、股額、基金股份、證券、船隻、貨品、實產及其他可動資產,以及所有為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的目的而認捐的款項,以及該等款項的所有投資及從該等投資所產生的所有利息、收入及利潤以及該等投資的所有保證,均須自《1995年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修訂)條例》#(1995年第55號)的生效日期*起,移轉、歸屬、屬於香港紅十字會或為其持有或代其持有或以信託方式為其持有。
(3) 凡歸屬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的在任何資產、合約、承諾及財產的所有權利、業權、利益及權益,均須自《1995年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修訂)條例》#(1995年第55號)的生效日期*起,絕對轉讓和移轉給香港紅十字會。
(4) 凡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可行使或可執行的合約權利及其他權利,均須自《1995年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修訂)條例》#(1995年第55號)的生效日期*起,由香港紅十字會代替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而可予行使或執行。
(5) 自《1995年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修訂)條例》#(1995年第55號)的生效日期*起,香港紅十字會須為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的所有債項及法律責任負上法律責任,並為執行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的所有合約義務及其他義務而負上法律責任。
香港紅十字會的權力
(1) 香港紅十字會有權獲取、購買、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該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亦有權將款項投資於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按揭,或投資於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團或公司的按揭、債權證、股額、基金、股份或證券,亦有權購買、獲取和管有任何性質及種類的船隻、貨品及實產。
(2) 香港紅十字會此外亦有權按其覺得適合的條款並藉蓋有其印章的契據,將當其時歸屬或屬於香港紅十字會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股額、基金、股份或證券、船隻、貨品或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換、分劃、交出、按揭、批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3) 香港紅十字會此外亦有權─
(a) 建築、重建、拆卸、改動、變更、更新、保養與修葺香港紅十字會已取得或已在其中取得任何權益的任何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並對其進行任何改善,以及為其而向任何審裁處或法院或主管當局申請所需的任何命令、特許、准許及豁免;
(b) 將屬於香港紅十字會的任何土地或香港紅十字會已獲取或可獲取足夠法律或衡平法上的權益的任何土地,加以改善、發展與利用,而方法是藉重建、改動與拆卸建築物,以及建造任何種類的新建築物,不論是獨自建造,或是與其他擁有人或承租人以合作發展計劃形式建造,而該等擁有人或承租人是指與屬於香港紅十字會的任何土地或香港紅十字會有任何上述權益的任何土地相連的地盤的擁有人或承租人;及
(c) 辦理所有為達致香港紅十字會的宗旨與目標以及取得權力而直接或間接附帶或有助的事情。 (由1995年第55號第13條增補)
文件的簽立
(1) 香港紅十字會在執行其責任或行使其權力時,或在任何與執行其責任或行使其權力而合理地附帶或引致的事宜有關時,可訂立與簽立任何文件。
(2) 規定須蓋上香港紅十字會印章的所有契據及其他文書,均須由董事會的決議授權或追認,並須由以下任何2人簽署:香港紅十字會當其時的會長、主席、總監、義務司庫及秘書長。
內部管理
證據:簿冊及文件
歸屬與移轉的證據
土地權益
對法團所作保留
香港紅十字會的一切內部管理事宜,均須按照敕書及香港紅十字會當其時的章程解決與執行。
證據:簿冊及文件
(1) 所有簿冊及其他文件,如在《1995年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修訂)條例》*(1995年第55號)的生效日期前,在任何事宜上本屬為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提出的證據或針對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而提出的證據者,須就該同一事宜而可接納為為香港紅十字會提出的證據或針對香港紅十字會而提出的證據。
(2) 在本條中,“文件”(documents) 的涵義,與《證據條例》(第8章)第55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歸屬與移轉的證據
(1) 就所有目的而言,凡出示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即為按照本條例的條文將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的任何財產及法律責任歸屬與移轉給香港紅十字會的確證。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a) 凡在《1995年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修訂)條例》*(1995年第55號)的生效日期或之後訂立或簽立任何契據或其他文件,而憑藉該契據或其他文件,香港紅十字會或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不論是獨自或聯同任何其他人,將任何在緊接《1995年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修訂)條例》*(1995年第55號)的生效日期前由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獨自或聯同任何其他人持有的財產,轉易或移轉或看來是轉易或移轉給任何人(不論是否為任何代價)或申請註冊為該財產的持有人或所有人,該契據或文件即為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在該財產的權益根據本條例當作歸屬香港紅十字會的足夠證據;
(b) 凡有由或看來是由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或香港紅十字會在《1995年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修訂)條例》*(1995年第55號)的生效日期或之後作出的任何其他交易,而該項交易是與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是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財產或法律責任的任何財產或法律責任有關連或有關,則須為該項交易的任何其他一方或透過或藉虒茈璈鬗@方而提出申索的任何人的利益,將香港紅十字會當作在該項交易上是完全有權力及權限的,猶如該財產或法律責任根據本條例已當作歸屬香港紅十字會一樣;
(c) 凡香港紅十字會或他人代其於任何時間發出證明書,指出在該證明書中指明的任何財產或法律責任(該財產或法律責任在緊接《1995年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修訂)條例》*(1995年第55號)生效日期前是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的財產或法律責任)當作是或(視屬何情況而定)不當作是根據本條例歸屬香港紅十字會的,該證明書就所有目的而言,即為所核證事實的確證;
(d) 在本條中,“轉易”(convey) 包括按揭、押記、租賃、允許、藉歸屬聲明或歸屬文書而歸屬、卸棄、解除或以其他方式轉易。
(3) 就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的財產歸屬予香港紅十字會而言,香港紅十字會須將或安排將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土地權益
憑藉本條例將任何土地權益歸屬香港紅十字會─
(a) 就《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53(4)(a)或(7)(a)、119E(2)或119H(1)(a)條而言,並不構成取得、轉讓、移轉或放棄管有該權益;或
(b) 並不令在預期復歸產業權中的任何批租土地權益合併;或
(c) 就載於任何關於或影響該權益的文書中的任何條文而言,並不構成轉讓、移轉、轉予、放棄管有、處理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權益;或
(d) 並不成為禁止讓與契諾或條件的違反;或
(e) 並不導致有任何權利的喪失、損害賠償或其他訴訟權利;或
(f) 並不使任何合約或保證失效或解除任何合約或保證。
對法團所作保留
本條例任何條文並不損害香港紅十字會更改其章程,或處置或處理其財產或法律責任,或繼續執行或中止執行其職能任何部分的權力;而本條例任何條文並不損害前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在《1995年英國紅十字會(香港分會)(修訂)條例》*(1995年第55號)的生效日期前,處置或處理其財產或法律責任的權力。
保留條文
本條例任何條文並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以及經由、透過或藉茈L們提出申索者除外。
歸屬香港紅十字會的財產
[第9條]
以下各片或各幅土地,在土地註冊處稱為與註冊為─(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1. 內地段第7966號(柏立基夫人紅十字會總部大廈;註明日期為1971年1月21日的官契)
2. 內地段第8101號(位於大口環的甘迺迪中心;註明日期為1971年7月2日的官契)
3. 內地段第8265號(位於大口環的瑪嘉烈戴麟趾紅十字會學校;註明日期為1971年3月10日的批地條件第9863號)
4. 觀塘內地段第255號(位於觀塘的雅麗珊郡主紅十字會學校;註明日期為1962年3月9日的批地條件第7058號)
簡稱
訓練委員會及一般委員會的設立、成員及職能
職訓局委員會的設立及成員
職訓局的資金及財產
工業學院的權利及責任
預算及財政年度
補充預算
資金的投資
帳目
核數師
報表及報告須送交總督並提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核數署署長的審核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職業訓練局條例》。
釋義
職訓局訂立規則的權力
職訓局並非官方受僱人或代理人
職訓局須受總督會同行政局的指示所規限
蓋有印章文件的真實性及可接納為證據的情況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委員會”(general committee) 指根據第10條設立的一般委員會;
“工業”、“工業界”(industry) 包括商業及服務行業;
“工業訓練”(industrial training) 指在工業界就業的過程中或為於工業界就業而給予或接受的訓練,但不包括技能訓練; (由1991年第35號第2條修訂)
“工業訓練中心”(industrial training centre) 指職訓局或他人代職訓局提供工業訓練的地方;
“工業教育”(technical education) 指科技學院或工業學院提供的教育; (由1991年第35號第2條修訂)
“主席”(Chairman) 及“副主席”(Deputy Chairmen) 分別指根據第8條委任的職業訓練局主席及副主席;
“行業”(trade) 指工業界中任何行業或職業;
“技能訓練”(skills training) 指─
(a) 給予殘疾人士的有關就業技能的訓練;或
(b) 給予殘疾人士的附帶於(a)段所提述訓練的有關日常活動及社交技能的訓練; (由1991年第35號第2條增補)
“技能訓練中心”(skills centre) 指職訓局或他人代職訓局提供技能訓練的任何地方; (由1991年第35號第2條增補)
“科技學院”(technical college) 及“工業學院”(technical institute) 分別指職訓局設立、營辦或管理的任何科技學院或工業學院; (由1991年第35號第2條代替)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根據第14(2)條訂定為職訓局財政年度的一段期間;
“訓練委員會”(training board) 指根據第10條設立的訓練委員會;
“執行幹事”(Executive Director)、“副執行幹事”(Deputy Executive Director) 及“助理執行幹事”(Assistant Executive Director) 分別指根據第9(1)條委任的職訓局執行幹事、副執行幹事及助理執行幹事; (由1991年第35號第2條代替)
“殘疾人士”(disabled person) 指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損害以致其獲得和保留公開就業的機會減低的人; (由1991年第35號第2條增補)
“職能”(functions) 包括權力及職責;
“職訓局”(Council) 指根據第4條設立的職業訓練局;
“職訓局委員會”(council committee) 指根據第11條設立的委員會。
適用範圍
《教育條例》(第279章)對任何科技學院、工業學院、工業訓練中心或技能訓練中心均不適用。
職業訓練局的設立
第II部
職業訓練局
(1) 現設立一個名為職業訓練局的訓練局,該訓練局是一個以該名稱成立的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並可起訴與被起訴。
(2) 職訓局須備有一個法團印章,加蓋印章須由任何2名職訓局成員簽署認證。
職訓局的宗旨
職訓局的宗旨是─
(a) 就為確保有一個切合香港發展需要的全面工業教育及工業訓練制度而需採取的措施向總督提供意見;
(b) 訂立、發展和營辦計劃,以訓練維持和改善工業所需的操作工、技工、技術員及技師;
(c) 促進學徒的訓練; (由1991年第35號第4條代替)
(d) 向15歲及以上的殘疾人士提供技能訓練並就提供該等訓練加以統籌,以改善他們的就業機會和訓練他們應付公開就業; (由1991年第35號第4條增補)
(e) 設立、營辦和維持科技學院、工業學院、工業訓練中心及技能訓練中心。 (由1991年第35號第4條增補)
職訓局的職能
(1) 職訓局須─
(a) 審議總督向職訓局提出的任何有關工業教育、工業訓練或技能訓練的事宜,並就該等事宜向總督報告;
(b) 每年向總督報告一次,或按總督指示的次數向總督報告;
(c) 審查科技學院、工業學院、工業訓練中心及技能訓練中心在財務上的需要,並就該等財務上的需要向總督提出建議;
(d) 營辦和維持政府指派予職訓局的技能訓練中心;
(e) 經常檢討─
(i) 工業界對已受訓人力的需求;
(ii) 為應付工業界需求而可提供的已受訓人力;
(iii) 可供訓練工業界所需的人力的設施;
(iv) 僱主提供工業訓練及學徒訓練方面的事宜;及
(v) 僱主為受訓學員及學徒提供的工業訓練的足夠程度,以及促進和改善該等訓練所須採取的措施;
(f) 審議和建議何種行業應由總督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第45條指明為指定行業;
(g) 審議訓練委員會及一般委員會提出的關於訓練課程的建議,並如認為適當,則須批准該等建議;及
(h) 就技能訓練提供技術方面的輔助器材及職業評估。 (由1991年第35號第5條增補)
(2) 職訓局可為更有效地執行其宗旨而作出一切所需或所附帶的事情,或作出一切有助於更有效地執行其宗旨的事情,並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尤可─
(a) 就任何關於工業教育、工業訓練或技能訓練的事宜向政府及有利害關係的人諮詢意見;
(b) 就有關工業教育、工業訓練或技能訓練的任何方面進行或委託他人進行研究;
(c) 收取和審議關於發展工業教育、工業訓練及技能訓練的建議或提議;
(d) 指明向接受工業訓練的人教授的技能及操作知識;
(e) 為任何行業設計訓練課程、考試及測驗;
(f) 就作為某些人接受工業教育或工業訓練的先決條件而對他們所須達到的最低教育程度作出建議;
(g) 傳布訓練材料及關於根據第(1)款經常檢討的事宜的資料;
(h) 設立、營辦和維持科技學院、工業學院、工業訓練中心及技能訓練中心;
(i) 提供或批准工業教育、工業訓練及技能訓練的訓練課程及其他設施;
(j) 幫助申請接受工業訓練及技能訓練的人找尋適合的訓練設施;
(k) 為任何個別行業訂立所須達致的技能水平,就任何行業舉行考試及測驗,並頒發修讀證明書及合格證明書;
(l) 經布政司批准後,使用政府任何部門的人手、設施及服務;
(m) 將職訓局的資金分配予任何人,以提供職訓局批准的訓練課程(該人根據任何其他條例負責提供的訓練課程或為應付他本身對已受訓人手的需求而提供的訓練課程除外);
(n) 僱用員工並給予他們酬金;
(na) 向政府繳付款項,為數相當於政府依據《退休金(特別規定)(職業訓練局)條例》(第387章)第4條須就由政府轉至職訓局任職的人而支付的退休金款額; (由1991年第55號第5條增補)
(o) 聘請技術及專業顧問,就職訓局的任何職能所引起或與職訓局的任何職能相關的事宜提供意見,並給予他們酬金;
(p) 支付津貼予修讀職訓局所提供或批准的課程的人;
(q) 支付津貼予參與提供職訓局所提供或批准的訓練課程的人;
(r) 支付其認為適當的開支予並非公職人員的職訓局成員、職訓局委員會成員或訓練委員會或一般委員會的成員;
(s) 取得、持有和承租為執行職訓局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所需的任何財產,並在符合持有該等財產的條款及條件下處置該等財產;
(t) 接受合法地給予並符合職訓局在本條例下的宗旨的資金及捐贈;
(u) 經財政司批准後,以所需的保證借入款項或以其他方式籌集款項,並為該目的而將職訓局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財產作押記;
(v) 就職訓局提供的服務或使用職訓局提供的設施收取費用;及
(w) 為貫徹其宗旨或行使其職能而訂立任何合約。
轉授職能
(1) 職訓局可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情況下,將執行或行使其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轉授予任何訓練委員會或一般委員會、職訓局委員會或任何公職人員,由該等委員會或公職人員代其執行或行使。
(2) 如職訓局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由第(1)款所提述的訓練委員會、一般委員會、職訓局委員會或公職人員執行或行使,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職能的執行或行使須當作已妥為轉授予該訓練委員會、一般委員會、職訓局委員會或公職人員(視屬何情況而定)。
幹事
(1) 職訓局可不時委任一名執行幹事作為職訓局的總幹事,並可委任就職訓局妥善而有效率的運作而言屬適合的副執行幹事及助理執行幹事。 (由1991年第35號第7條代替)
(1A) 沒有總督事先同意,職訓局不得根據第(1)款委任執行幹事。 (由1991年第35號第7條增補)
(2) 執行幹事以及(在主席同意下)一名副執行幹事或助理執行幹事,可出席任何職訓局委員會、訓練委員會或一般委員會的會議。 (由1991年第35號第7條修訂)
訓練委員會及一般委員會的設立、成員及職能
(1) 總督可依照職訓局的意見,設立訓練委員會及一般委員會。
(2) 總督須委任訓練委員會及一般委員會的主席及成員,他們均無須為職訓局成員。
(3) 訓練委員會及一般委員會須執行職訓局決定的職能,並須按職訓局決定的次數向職訓局報告。
職訓局委員會的設立及成員
職訓局可設立多於一個職訓局委員會以協助職訓局執行其職能,並須委出該等委員會的主席及成員,其中最少三分之二的成員須為職訓局成員。
職訓局的資金及財產
第IV部
財務條文
職訓局的資金及財產由以下各項組成─
(a) 立法局撥作職訓局用途的所有款項;
(b) 以撥款、貸款、資金、捐贈、費用、租金或利息的形式由職訓局合法收取的所有款項;
(c) 得自出售職訓局持有或他人代職訓局持有的財產的所有款項;及
(d) 職訓局合法取得的所有財產及資產。
工業學院的權利及責任
(1) 在本條例生效前,可由工業學院行使或強制執行的、或可由工業學院的代表行使或強制執行的所有合約權利及其他權利,須在本條例生效時成為可由職訓局行使和強制執行的權利。
(2) 在本條例生效時,職訓局須承擔工業學院或其代表在本條例生效前所招致的所有債項及法律責任,並須履行工業學院或其代表在本條例生效前所招致的所有合約責任及其他責任。
預算及財政年度
(1) 在每個財政年度,職訓局須在總督訂定的日期前,將一份職訓局下個財政年度的建議活動計劃書及收支預算呈交總督批准: (由1991年第35號第8條修訂)
但職訓局首個財政年度的計劃書及收支預算,須於本條例生效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呈交。
(2) 職訓局可在總督事先批准下,不時訂定某段期間為職訓局的財政年度。
補充預算
在任何財政年度內,職訓局可為實行根據第14(1)條呈交並獲批准的建議活動計劃書的內容而將補充預算呈交總督批准。
資金的投資
職訓局須將所有並非即時需用的資金投資於財政司所批准的投資項目。
帳目
(1) 職訓局須就所有財務交易備存妥善的帳目及紀錄。
(2) (由1991年第35號第9條廢除)
(3) 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職訓局須安排擬備該財政年度的職訓局收支結算表,以及在該財政年度最後一日的職訓局資產負債表。該等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均須由主席簽署。
核數師
(1) 職訓局須委任一名核數師。該核數師有權隨時─
(a) 取用他認為是為執行其職能所需的職訓局的所有帳簿、付款憑單及其他紀錄;及
(b) 要求取得他認為是為執行其職能所需的資料及解釋。
(2) 核數師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審計第17條所規定的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並須就該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向職訓局呈交報告,但無論如何不得遲於每個有關財政年度終結後4個月方進行審計和呈交報告。
報表及報告須送交總督並提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核數署署長的審核
(1) 職訓局須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7個月內,或在總督決定的較長期間內,向總督呈交一份職訓局在該財政年度的活動報告,並一併呈交依據第17(3)條擬備的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以及核數師依據第18(2)條向其呈交的報告。
(2) 總督須安排將其根據第(1)款收到的報告、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提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核數署署長的審核
(1) 核數署署長可就職訓局在執行其職能和行使其權力時運用其資源的節約情況、效率及效驗,進行他認為適當的審核。
(2) 核數署署長─
(a) 有權在任何合理時間取用他為根據第(1)款進行審核而合理需要的在職訓局保管或控制中的任何文件;及
(b) 有權向(a)段所提述的任何文件的持有人或負責人要求取得為根據第(1)款進行審核而合理需要的資料及解釋。
(3) 核數署署長可向立法局主席呈交他根據第(1)款進行審核所得的結果。
(4) 第(1)款不得解釋作賦權核數署署長質疑職訓局的政策目標是否可取。
職訓局訂立規則的權力
第V部
一般及雜項規定
(1) 職訓局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項訂立與本條例並無抵觸的規則─ (由1991年第35號第13條修訂)
(a) 對職訓局的議事程序及任何職訓局委員會、訓練委員會或一般委員會的議事程序的規管;
(b) 對職訓局財務的規管和控制;
(c) 對根據第6(2)條僱用或聘請的人的僱用條件、條款及紀律的規管;
(d) 對科技學院及工業學院的學生,以及工業訓練中心及技能訓練中心的受訓學員的操行及紀律的規管;及 (由1991年第35號第13條修訂)
(e) 為更有效地執行職訓局在本條例下的宗旨和更有效地行使職訓局在本條例下的職能。
(2) 就第(1)(d)款而言,職訓局可為不同的學院或中心訂立不同的規則。 (由1991年第35號第13條增補)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就《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而言,不得視為附屬法例。 (由1991年第35號第13條增補)
職訓局並非官方受僱人或代理人
職訓局並非官方的受僱人或代理人,亦不享有任何官方地位、官方豁免權或官方特權。
職訓局須受總督會同行政局的指示所規限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就職訓局行使本條例下的職能向職訓局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而職訓局須遵從任何該等指示。
(2)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將本條賦予他的權力轉授予一名公職人員。
蓋有印章文件的真實性及可接納為證據的情況
任何看來是經蓋上職訓局法團印章並妥為簽立的文件,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為一份妥為簽立的文件,無須再作證明而獲收取為證據。
詳題
本條例旨在為懲教署主任級以下僱員的子女的高等教育提供協助及設施、為該等僱員的傷殘子女的教育及培訓設立信託基金,並為該基金的妥善管理,以及就與上述事宜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1983年7月1日]
簡稱
帳目
基金的管理費用
保留條文
本條例可引稱為《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受託人”(trustee) 指作為基金受託人的署長;
“委員會”(Committee) 指根據第6條設立的委員會;
“高等教育”(higher education) 指小學修業後的教育,或任何不低於小學修業後的教育程度而屬專業、技術、學術或其他性質的教育;
“基金”(fund) 指由第3條設立的信託基金;
“署長”(Commissioner) 指懲教署署長;
“歸屬日期”(vesting day) 指本條例的生效日期;
“懲教助理及同等職系人員”(Assistant Officers and equivalent grades) 指受僱為懲教署懲教主任級以下的人,並包括共通及一般職系人員。
基金的設立及歸屬
(1) 現設立一個信託基金,名為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
(2) 受託人須以信託形式並在本條例所載條文的規限下,持有基金。
(3) 基金由以下各項組成─
(a) 以就懲教署懲教助理及同等職系人員的子女的高等教育和就該等人員的傷殘子女的教育及培訓提供協助為宗旨,而於1983年3月18日成立和公開接受認捐的基金獲公眾捐贈的款項於歸屬日期的結餘;
(b) 在歸屬日期前藉使用任何如此捐贈的款項而獲取的其他資產;及
(c) 在歸屬日期或該日之後─
(i) 為基金的目的而向受託人捐贈、認捐或遺贈並被受託人接受的其他款項及資產;或
(ii) 受託人為基金的目的而以其他方式獲取的其他款項及資產。
作為受託人的署長成立為法團
(1) 為施行本條例,當其時執行署長職責的人為基金的受託人,並為一個單一法團(在本條中稱為“法團”),須以“The Trustee of the Correctional Services Children's Education Trust”的名稱命名,而且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任何法院可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
(2) 法團須備有法團印章,而加蓋該印章須由受託人簽署認證。
(3) 任何看來是用法團印章妥為簽立的文書,須獲收取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為如此簽立的文書。
基金的宗旨及運用
受託人須以委員會憑其絕對酌情決定權而指示的方式,為以下宗旨而運用基金─
(a) 就懲教助理及同等職系人員的子女的高等教育及其附屬目的提供協助及方便;
(b) 就懲教助理及同等職系人員的傷殘子女的教育及培訓提供協助及方便;及
(c) 為上述子女提供繼續上述研修和接受上述教育及培訓的機會。
委員會的設立
(1) 基金須由一個委員會管理,該委員會名為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委員會。
(2) 委員會的成員如下─
(a) 主席一名,由總督委任;
(b) 署長或其代表;
(c) 教育署署長或其代表;
(d) 懲教署福利主任,由署長委任;
(e) 由總督委任的懲教助理及同等職系人員代表;
(f) 由總督委任的其他成員不超過2名。
(3) 由總督委任的成員,任期為委任書所指明者,並可由總督再度委任或免任。
(4) 委員會處理事務所需的法定人數,可由根據第7條訂立的常規訂定,而除非有如此訂定,否則法定人數為主席及2名成員。
常規
(1) 委員會可就以下事宜,訂立常規─
(a) 管限其處理事務的程序;
(b) 維持其會議的秩序良好;及
(c) 一般而言,與基金的行政和管理及委員會履行職責有關的事宜。
(2) 上述每一項常規的文本,須提交布政司,而上述每一項常規得由總督修訂。
高級人員的委任
委員會可不時按其認為恰當的條款,委任一名義務秘書、一名義務司庫和其認為為執行信託所需的其他義務幹事。
款項的投資
(1) 受託人可按委員會建議,將基金的任何款項投資在《受託人條例》(第29章)特准由信託基金投資的投資項目。
(2) 總督可委出一個投資顧問委員會,該投資顧問委員會須由不少於3人但不多於5人組成,而如該投資顧問委員會一經委出,則受託人經投資顧問委員會的事先批准,可按委員會建議,將基金的任何款項投資在並非特准由信託基金投資的投資項目。
帳目
(1) 受託人須安排為基金的一切交易備存妥善的帳目,並須安排就由歸屬日期至1983年8月31日的期間及其後就每段截至8月31日為止的一年期間,擬備基金帳目報表,其中包括收支帳及資產負債表,而該等報表須由受託人及主席簽署。
(2) 基金的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總督委任的核數師審計,而該核數師須核證帳目報表,但可按其認為適合的報告(如有的話)予以規限。
(3) 一份經簽署和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核數師的報告(如有的話),以及受託人就經審計的帳目所涵蓋期間內的基金管理作出的報告,須於受託人從根據第(2)款獲委任的核數師收到經簽署及審計的帳目報表3個月內,或總督容許的較後日期,呈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基金的管理費用
(1) 管理基金的費用須從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
但財政司可指示從基金收益中,徵收一項監管年費,以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數目由財政司釐定。
(2) 根據第(1)款的但書而徵收的費用─
(a) 須就歸屬日期至1983年8月31日的期間及其後就每段截至8月31日為止的一年期間計算;及
(b) 不得超過有關期間內基金收益的百分之二點五。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簡稱
校董會的成員
校董會的會議及程序
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
關於委員會的一般規定
校長及其他教職員的委任
校董會將其權責轉授予校長的權力
校長將權責轉授的權力
大學教務會
學院等
評議會
教務會及學院的委員會
(廢除)
帳目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城市大學條例》。
釋義
核數師
向監督報告
規程
(廢除)
未經授權而使用名稱
(廢除)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學”(University) 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香港城市大學;
“有資格的教職員”(eligible staff) 指在規程中界定的大學全職教學人員及全職導修人員,以及屬同等職級或職系的大學行政人員;
“校長”(Vice-Chancellor) 指根據第14條委任的大學校長,並包括署理校長職位的人;
“校董會”(Council) 指根據第9條設立的大學校董會;
“副校長”(Pro-Vice-Chancellor) 指根據第14(1)(c)條委任的大學副校長,並包括署理副校長職位的人;
“副監督”(Pro-Chancellor) 指根據第4(4)條委任的大學副監督,並包括署理副監督職位的人;
“常務副校長”(Deputy Vice-Chancellor) 指根據第14條委任的大學常務副校長,並包括署理常務副校長職位的人;
“教務會”(Senate) 指根據第17條設立的大學教務會;
“規程”(statutes) 指校董會根據第21A條訂立的大學規程;
“評議會”(Convocation) 指根據第17B條設立的大學評議會;
“監督”(Chancellor) 指根據第4條設立的大學監督,並包括署理監督職位的人;
“學院”(faculty) 指根據第17A條設立的大學學院,並包括根據該條設立的同等機構;
“顧問委員會”(Court) 指根據第8A條設立的大學顧問委員會。
大學的設立、成立為法團及宗旨
第II部
城市大學
(1) 現設立一個名為香港城市大學(City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的法團,該法團是一個以該名稱成立的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可起訴與被起訴。
(2)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大學的宗旨是提供科技、工程、理科、商科、文科及其他學科的研修、訓練、研究及發展。
監督
(1) 大學設有監督,監督為大學的首長。
(2) 監督由總督出任。
(3) 監督可以大學的名義頒授學位及其他學術名銜。
(4) 監督可根據校董會的推薦而委任一人為副監督,任期由監督決定。
(5) 副監督經監督授權,可行使監督的權力和執行監督的職責。
大學印章
大學須備有一個法團印章,加蓋印章須─ (由1994年第92號第8條修訂)
(a) 由校董會藉決議授權或追認;及
(b) 由任何2名獲校董會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作簽署認證的校董會成員簽署認證。
大學的文件
(1) 大學可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或就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所合理附帶或相應引起的任何事宜,訂立與簽立任何文件。
(2) 任何看來是經蓋上大學印章而妥為簽立的文件,須獲接納為證據,而且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已妥為簽立。
大學的權力
在符合第8條的規定下,大學有權為貫徹執行其職能而作出一切所需或所附帶的事情,或作出一切有助於貫徹執行其職能或與該目的相關的事情,並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尤可─ (由1994年第92號第10條修訂)
(a) 取得、承租、購買、持有和享有任何種類的財產,以及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處理該等財產,其方式及範圍為假使該等財產是由一名自然人按與大學相同的權益持有時法律所容許者;
(aa) 頒授學位及學術名銜,包括榮譽學位及榮譽名銜; (由1994年第92號第10條增補)
(b) (由1994年第92號第10條廢除)
(c) 建造、提供、裝備、保養、改動、移去、拆卸、更換、擴大、改善、維修與規管建築物、處所、家具及設備,以及所有其他財產;
(d) 訂定教職員的薪酬條款及服務條件;
(e) (由1994年第92號第10條廢除)
(f) 為其學生及大學僱用的人提供合適的適意設備(包括住宿安排、社交及康體活動所需的設施);
(g) 收取與動用資金;
(h) 以其認為需要或合宜的方式及規模,將大學的資金用於投資;
(i) 以其認為合宜的方式,並以其認為合宜的保證或條款借入款項;
(j) 為執行其職能而以其認為適當的條件申請與接受任何資助;
(k) 聘請專業人士或專家就任何事宜向大學提供意見;
(l) 就大學所提供的課程、設施及其他服務釐定與收取費用,並指明使用該等設施及服務的條件;
(m) 在一般情況下或就任何個別情況或類別的情況減收、免收或退還上述所釐定的費用;
(n) 不論是以信託方式或其他方式,以大學名義接受與徵求饋贈,以及擔任以信託方式歸屬大學的款項或其他財產的受託人;
(o) (由1994年第92號第10條廢除)
(p) 僱用全職或非全職的教職員、顧問及專家顧問; (由1994年第92號第10條增補)
(q) 以補助或貸款方式提供經濟援助以貫徹其宗旨; (由1994年第92號第10條增補)
(r) 與他人訂立合約、成立合夥或其他形式的聯營關係; (由1994年第92號第10條增補)
(s) 取得、持有與處置在其他法人團體內的權益,以及參與成立法人團體; (由1994年第92號第10條增補)
(t) 提供諮詢、顧問、研究及其他有關服務,不論是否為了牟利。 (由1994年第92號第10條增補)
顧問委員會
第IIA部
顧問委員會
(1) 大學設有顧問委員會,顧問委員會是大學的最高諮詢機構。
(2) 顧問委員會由監督以及規程所指明的其他人士組成,並由監督出任主席。
(3) 顧問委員會具有以下的職能─
(a) 收取校長的周年報告;
(b) 審議校董會向其作出的報告;
(c) 討論任何關於大學整體政策的動議;
(d) 應大學要求籌集資金以貫徹大學的宗旨;
(e) 促進大學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的權益。
校董會的設立
第III部
校董會
(1) 現設立校董會,名為香港城市大學校董會。 (由1994年第92號第13條修訂)
(2) 校董會是大學的最高管治機構。 (由1994年第92號第13條代替)
(3) 校董會可行使大學的權力,亦須執行大學的職責。 (由1994年第92號第13條增補)
校董會的會議及程序
(1) 校董會會議須在主席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2) 校董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當其時成員的半數。 (由1994年第92號第15條修訂)
(3) (a) 如任何成員在校董會會議將予審議的事項中有利害關係而又出席該會議,則該成員須在該會議開始後,盡快向校董會披露該利害關係的事實及性質;如校董會提出要求,則他須在校董會審議該事項時退席,且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就該事項投票。
(b) 在本款中,“利害關係”(interest) 包括金錢上的利害關係。
(4) 主席或主持會議的人可將校董會會議押後,或如校董會如此議決,則可由校董會將會議押後。
(5)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校董會可決定其本身的程序。 (由1994年第92號第15條修訂)
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
校董會可藉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由過半數成員以書面通過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該決議是在校董會會議上通過的一樣。
關於委員會的一般規定
(1) 校董會可為一般或特別目的而成立和委出其認為適當的委員會,而該等委員會的部分成員可由非校董會成員的人組成。
(2) 任何根據第(1)款委出的委員會,其主席均須由校董會從校董會成員中委出。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校董會可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責以書面轉授予任何根據第(1)款委出的委員會,並且如認為適當,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條件。
(4) 校董會不得將處理以下事項的權力轉授予任何根據第(1)款委出的委員會─
(a) 批准大學僱用的人的服務條款及條件; (由1994年第92號第16條修訂)
(b) (由1994年第92號第16條廢除)
(c) 授權擬備第19(2)條所規定的各報表;
(d) 根據第21A條訂立規程; (由1994年第92號第16條修訂)
(e) 委任校長及常務副校長,或將校長及常務副校長免職,或批准校長及常務副校長的職責。 (由1994年第92號第16條增補)
(5) 在符合校董會的指示下,各委員會可決定其本身的會議程序。
校長及其他教職員的委任
第IV部
校長、常務副校長及其他教職員
(1) 校董會─
(a) 須委任一名校長,校長在校董會的管轄下,獲委負責大學的管理、運作及行政,以及教職員及學生的福利和紀律事宜;
(b) 可委任一名常務副校長,常務副校長須承擔校長所指示的職責;
(c) 可委任其他人為大學的僱員。
(2) 校長及常務副校長由校董會藉不少於校董會當其時成員的四分之三投票通過的決議委任。
(3) 校長或常務副校長可被校董會以行為不檢、不稱職、效率欠佳或其他好的因由並藉不少於校董會當其時成員的四分之三投票通過的決議而免職。
(4) 校董會可委任任何人在校長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不在香港期間,或在校長職位因任何理由而懸空或出現懸空的情況時,署理校長職位。
(5) 校董會可委任任何人在常務副校長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不在香港期間,或在常務副校長職位因任何理由而懸空或出現懸空的情況時,署理常務副校長職位。
校董會將其權責轉授予校長的權力
(1) 校董會可將其權力及職責以書面轉授予校長,並且如認為適當,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條件。
(2) 校董會不得將處理以下事項的權力轉授予校長─
(a) 批准大學僱用的人的服務條款及條件;
(b) 授權擬備第19(2)條所規定的各報表;
(c) 根據第21A條訂立規程;
(d) 委任署理校長及署理常務副校長。
校長將權責轉授的權力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校長可將其權力及職責,包括根據第15條轉授予他的校董會的任何權力或職責,以書面轉授予他認為適當的人或委員會,並且如認為適當,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條件。
(2) 本條賦予校長將根據第15條轉授予他的校董會的任何權力或職責再轉授的權力,以及由任何人或委員會行使或執行校長根據本條而轉授的任何上述權力或職責,均須受校董會根據第15條就該項轉授而施加的限制或條件所規限。
大學教務會
學院等
評議會
教務會及學院的委員會
第V部
教務會、學院及評議會
(1) 現設立教務會(教務會是大學的最高教務機構),以─
(a) 策劃、發展與維持大學提供的學術課程;
(b) 指示與規管大學內的教學和研究工作;
(c) 規管各認可課程取錄學生及該等學生上課的事宜;
(d) 規管大學的學位及其他學術名銜的考試;
(e) 決定大學的學位及其他學術名銜(榮譽學位及其他榮譽名銜除外)的頒授。
(2) 校董會可訂立規程以決定關於教務會成員的事宜,以及教務會的程序。
學院等
(1) 校董會可根據教務會的建議而設立學院及其他同等機構。
(2) 學院由其院務會管理。
(3) 校董會可訂立規程以決定關於每間學院院務會成員的事宜。
評議會
現設立大學評議會,其章程以及關於其成員的事宜可由校董會訂立的規程訂定。
教務會及學院的委員會
教務會及學院院務會可設立委員會,並在符合規程的規定下,可決定關於委員會成員的事宜以及委員會的程序。
(廢除)
第VI部
報告及財政報表
帳目
(1) 大學須就所有收支備存妥善的帳目及紀錄。
(2) 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大學須擬備該財政年度的大學收支結算表,以及在該財政年度最後一日的大學資產負債表。
(3) 大學可訂定某段期間為其財政年度。
核數師
(1) 大學須委任核數師。核數師有權隨時取用大學的所有帳簿、付款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並有權隨時要求取得他們認為適當的關於上述財務紀錄的資料及解釋。
(2) 核數師須審計根據第19(2)條擬備的各報表,並就該等報表向大學作出報告。
向監督報告
規程
大學須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6個月內,或在監督就個別年度所容許的較長期間終結之前,向監督呈交─
(a) 一份大學校務報告;
(b) 根據第19(2)條擬備的各財政報表的副本;及
(c) 一份根據第20(2)條作出的核數師報告的副本。
規程
第VIA部
規程
校董會可就大學的行政及本條例規定列入規程內的事宜訂立規程。
(廢除)
第VII部
一般規定
未經授權而使用名稱
(1) 任何人不得─
(a) 成立或組織偽稱或顯示本身是─
(i) 大學或大學的任何分支或部分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或
(ii) 與大學有任何形式的關連或聯繫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或
(b) 意圖欺騙或誤導他人而成立或組織以“City University of Hong Kong”或“香港城市大學”命名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或以任何語文中與“City University of Hong Kong”或“香港城市大學”的名稱非常相近的名稱命名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以致能欺騙或誤導任何人相信該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是─
(i) 大學或大學的任何分支或部分;或
(ii) 與大學有任何形式的關連或聯繫,亦不得成為該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的董事、幹事、籌辦人或成員,或參與和其相關的工作。 (由1994年第92號第30條修訂)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
詳題
本條例旨在為香港基督教循道徽z聯合教會成立為法團而訂定條文。
[1983年12月23日]
簡稱
原有章程成為法團的章程
保留條文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基督教循道徽z聯合教會法團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團”(Corporation) 指根據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香港基督教循道徽z聯合教會”(The Methodist Church, Hong Kong) 指第3條提述的香港基督教循道徽z聯合教會;
“常務委員會”(Standing Committee) 指法團按照章程成立的法團管治團體;
“章程”(Constitution) 指香港基督教循道徽z聯合教會當其時有效的章程;
“總議會”(Conference) 指章程所界定的香港基督教循道徽z聯合教會成員代表的總議會;
“總議會委員會”(Conference Committee) 指法團按照章程成立的、在常務委員會控制下的一個小組委員會。
稱謂與成立為法團
現設立一個法人團體,其成員為第6條所指明的香港基督教循道徽z聯合教會各成員代表;法人團體須以“THE METHODIST CHURCH, HONG KONG”的名稱命名,並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及審裁處可以和必須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以及必須備有和可以使用法團印章,亦可以不時按法團認為適合而破毀、更換、改變和重新製造法團印章。
法團的權力
法團有全面的權力─
(a) 設立、管理、管治和經辦法團認為適合的任何教堂、學校、診所、醫院、福利中心或教育或慈善機構;
(b) 獲取、購買、取得或以其他方式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該等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租賃;
(c) 以購買或其他方式獲取任何性質或種類的貨品及實產;
(d) 將款項以存款於香港或香港以外的任何銀行或財務公司的方式投資,或投資於任何政府債券,或投資於香港任何土地、建築物、宅地或物業單位的按揭,或投資於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任何法團或公司的債權證、債權股證、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
(e) 按法團認為適合的條款,將當其時歸屬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地、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債權股證、股額、資金、股份、證券、保證、船隻、貨品或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出、按揭、批租、出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f) 為任何慈善目的而作任何財產或款項的保管受託人或管理人;
(g) 接受為香港基督教循道徽z聯合教會的所有或任何目的而作出的饋贈、捐款及捐贈;
(h) 向任何慈善組織或就任何教育目的而捐助和批給捐款;
(i) 將法團所獲取或法團具有權益的任何土地單獨或與其他人或其他人等共同發展與利用,尤其以如下方式發展與利用:將它們整理和準備作建築用途,建造建築物,將建築物改建、拆毀、裝飾、保養、裝置設備和改善,以及進行種植、鋪路、敷設排水系統、農業、裁植和以租地建築契或建築協議出租,以及按法團認為適合或合宜的方式或條款及條件貸款予建築商、發展商、承建商、土地投資公司、土地按揭公司、屋宇房地產公司、銀行、融資人、擁有人、承租人、租客及其他人,以及與他們訂立合約和作出各種安排;以及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申請和取得豁除令,以及同意和支付租務審裁處所建議或命令作出的賠償;
(j) 按法團認為適合的條款借入款項,以及以公開或私人募集款項的方式籌集款項;及
(k) 概括而言,辦理看來是在香港基督教循道徽z聯合教會的目標及宗旨方面屬附帶的其他事情,或辦理看來有助於該等目標及宗旨的其他事情。
財產的歸屬
循道公會英語堂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
(a) 附表第I、II及IV部第2欄所指明的各塊或各幅土地,連同所有屬於該等土地的權利、地役權及從屬權,無須任何轉易或轉讓即歸屬法團,年期為附表第I、II及IV部第3欄相對該項所指明的官契、賣地條件、批地條件、換地條件、重批條件和新批租約各自訂立的剩餘未屆滿年期,但須繳付該等官契、賣地條件、批地條件、換地條件、重批條件和新批租約所保留和載錄的地稅和履行該等官契、賣地條件、批地條件、換地條件、重批條件和新批租約所保留和載錄的契諾及條件,和須受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就該等處所而存續的按揭、押記、租契、租賃及其他協議(如有的話)規限,並須按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就該等處所而存續的信託、條件及約定條件而歸屬。
(b) (由1997年第7號第2條廢除)
(c) 法團須承繼下述者在香港的所有其他財產、權利、特權、義務及法律責任─
(i) 循道公會差遣會信託部+;
(ii) 英國中華基督教循道公會香港教區#;
(iii) 徽z公會香港教區(產業保管)有限公司;
(iv) 香港基督教徽z公會(徽z公會);
(v) 懂結z差遣會信託部*;
(vi) 徽z公會香港教區眾受託人:施梅士會督++、安迪生@、郝茱蒂**、楊學賚、楊寶璜、陳觀裕及阮潤桓。
循道公會英語堂
(1) 附表第III部第2欄所指明的整塊或整幅土地,連同所有屬於該土地的權利、地役權及從屬權,無須任何轉易或轉讓即當作已於1988年9月1日歸屬法團,年期為附表第III部第3欄相對該項所指明的官契訂立的剩餘未屆滿年期,但須繳付該官契所保留與載錄的地稅和履行該官契所保留與載錄的契諾及條件,並須受於1988年9月1日就該處所而存續的按揭、押記、租契、租賃及其他協議(如有的話)規限。
(2) 法團須當作已於1988年9月1日承繼“英國循道公會香港英語教區#”(亦稱為循道公會英語堂+)在香港的所有其他財產、權利、特權、義務及法律責任。
法團的成員
香港基督教循道徽z聯合教會各成員代表須由下列人士組成─
(a) 香港基督教循道徽z聯合教會當其時所有獲授聖職的牧師及傳教士;
(b) 香港基督教循道徽z聯合教會委任的所有執事及女執事及教區工作人員;
(c) 香港基督教循道徽z聯合教會每區教堂當其時的、由上述每區教堂按照章程選出的所有代表;
(d) 在緊接法團任何一年的周年總議會前任職的常務委員會成員,如上述成員在緊接任何周年總議會前任職為常務委員會成員,則他須在該周年總議會起計的該年內為法團成員,不論他是否本條(a)、(b)或(c)段所指的法團成員;
(e) 任何總議會委員會任何一年的代表,而他們是由該個別總議會委員會選出以在緊接的下一年的周年總議會作為該個別總議會的代表的,上述代表在上述周年總議會起計的該年內為法團成員。
成員的證明
一份由法團會長簽署或他不在香港時由法團副會長簽署的證明書,述明第6條所指明的任何人是法團成員,就各方面而言,須接納為該人是法團成員的事實的足夠證明。
法團的印章
(1) 除非經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批准,否則法團的印章不得蓋在任何契據、文件或文書上。
(2) 所有須蓋上法團的印章的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均須蓋上法團的印章,並由下述的人簽署─
(a) 以下任何2人:法團的會長、法團的副會長、法團的書記及法團的司庫;或
(b) 本款(a)段指名的人當中任何1人以及常務委員會任何3名成員。 (由1997年第7號第4條代替)
(3) 印章須由會長保管,或他不在香港時由副會長保管。
法團的管理與法團權力的行使
法團的事務須由常務委員會管理,而法團的所有權力可由常務委員會行使,但如本條例或章程另有規定則除外。
原有章程成為法團的章程
未具法團地位的“The Methodist Church, Hong Kong”的原有章程即為法團的章程,但該章程可隨時和不時按照當其時有效的章程條文,予以更改或修訂。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簡稱
須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的詳情
徽章等的派發
未獲授權而管有徽章
管有未經許可的徽章
錯誤行使權限
未獲授權的團體
罰則
保留條文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海事訓練隊條例》(有關文字因已失時效而略去)。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分區委員會”(Area Committee) 指根據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香港海事訓練隊分區委員會;
“訓練隊”(Corps) 指香港海事訓練隊;
“章程”(constitution) 指第7條所提述的章程。
分區委員會成立為法團
第II部
設立及管理
香港海事訓練隊(Hong Kong Sea Cadet Corps) 分區委員會以該名稱作為法人團體而永久延續,並可起訴與被起訴。
印章
(1) 分區委員會須備有一個法團印章,加蓋印章須─
(a) 由分區委員會藉決議授權或追認;及
(b) 由以下的人簽署認證─
(i) 分區委員會主席或副主席;及
(ii) 一名獲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作簽署認證的分區委員會成員。
(2) 任何看來是經分區委員會蓋章而妥為簽立的文件,須獲收取為證據,並須當作已妥為簽立,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分區委員會的宗旨
分區委員會的宗旨為─
(a) 組織、督導和裝備訓練隊;
(b) 促進香港青年的康樂、社會和教育福利;
(c) 為香港青年提供航海和其他有益的訓練;及
(d) 分區委員會為香港青年的利益而決定推廣的其他宗旨,不論該等宗旨是否附屬於和附帶於(a)及(b)段所指明的宗旨。
分區委員會的權力
(1) 分區委員會有權為更有效地貫徹其宗旨而作出一切所需或所附帶的事情,或作出一切有助於更有效地貫徹其宗旨或與更有效地貫徹其宗旨相關的事情,並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尤可─
(a) 獲取、承租、購買、持有和享用任何財產,以及將該等財產出售、按揭、作押記、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處理;
(b) 訂立任何合約;
(c) 建造、提供、裝備、保養、改動、移去、拆卸、更換、擴大、改善、維修與規管其建築物、處所、家具、設備及其他財產;
(d) 為訓練隊的成員及職員提供合適的適意設備(包括住宿安排、社交及康體活動所需的設施);
(e) 僱用職員、顧問及專家顧問;
(f) 收取與動用資金;
(g) 以其認為合適或合宜的方式及規模,將其資金用於投資;
(h) 以其認為合適或合宜的方式,並以其認為合適或合宜的保證或條款借入款項;
(i) 為貫徹其宗旨而以其認為合適或合宜的條件申請與接受任何資助;
(j) 以信託形式或其他方式徵求和接受饋贈,以及出任其以受託人身分獲歸屬的款項或其他財產的受託人。
(2) 分區委員會可將其全部或任何權力轉授予任何人或委員會。
幹事及成員
(1)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時的分區委員會幹事及成員,即分別為緊接該日期之前名為香港海事訓練隊分區委員會的組織的幹事及成員,而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分區委員會的幹事及成員為按照分區委員會的章程是分區委員會幹事及成員的人。
(2) 名為香港海事訓練隊分區委員會的組織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實施的章程,即為分區委員會的章程。
(3) 分區委員會的章程可隨時和不時由分區委員會按照當其時有效的章程條文修訂。
(4) 章程或任何經修訂的章程,均無須在憲報刊登。
程序
分區委員會在符合其章程的規定下可以其認為適合的方式進行其程序和規限其內部管理。
權利、財產等的歸屬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
(a) 附表所指明的整片或整幅土地,連同所有屬於該土地的權利、地役權及從屬權,無須任何轉易或轉讓即歸屬分區委員會,年期為附表所指明的官契及批地條件所訂定年期的未屆滿剩餘部分,但須繳付租金和執行上述官契及批地條件所保留與所載的契諾及條件,並須受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就上述處所而存續的按揭、押記、租契、租約及其他協議(如有的話)的規限,以及須受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就上述處所而存續的信託、條件及約定條件(如有的話)的規限;及
(b) 分區委員會須繼承名為香港海事訓練隊分區委員會的組織當其時的受託人的所有其他財產、權利、特權、義務及法律責任。
須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的詳情
(1) 分區委員會主席須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30天內,將以下各項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a) 一份分區委員會地址的通知;
(b) 分別載有以下的人的姓名及地址的列表─
(i) 分區委員會幹事;及
(ii) 分區委員會成員;
(c) 一份經分區委員會主席核證為真實文本的章程。
(2) 分區委員會主席須在章程於任何時間根據第7(3)條修訂後30天內,將由分區委員會主席核證為真實文本的經修訂的章程文本,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3) 凡第(1)(a)或(b)款規定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的任何詳情有任何更改,分區委員會主席須於更改後30天內將更改通知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登記。
(4) 任何人在繳付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304(1A)條就查閱文件所訂明的費用後,可查閱根據本條登記的任何文件。
(5) 分區委員會根據本條登記任何文件,須繳付《公司條例》(第32章)附表8所指明的費用,猶如分區委員會是一間無股本公司一樣。
徽章等的派發
第III部
雜項
除分區委員會或經分區委員會授權的人外,任何人不得派發或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
(a) 分區委員會指定採納以供分區委員會成員或訓練隊成員使用的任何徽章、象徵或標誌;或
(b) 包括有“SEA CADET CORPS”字眼或包括有(a)段所提述的任何徽章、象徵或標誌或包括有“香港海事訓練隊”或“海事訓練隊”字樣的任何徽章、象徵或標誌。
未獲授權而管有徽章
任何人除非獲得分區委員會授權或有其他合法權限或合法辯解,否則不得管有─
(a) 分區委員會指定採納以供分區委員會成員或訓練隊成員使用的任何徽章、象徵或標誌;或
(b) 包括有“SEA CADET CORPS”字眼或包括有(a)段所提述的任何徽章、象徵或標誌或包括有“香港海事訓練隊”或“海事訓練隊”字樣的任何徽章、象徵或標誌。
管有未經許可的徽章
任何人沒有合法權限或辯解,不得管有─
(a) 任何器件,而該器件與分區委員會指定採納以供分區委員會成員或訓練隊成員使用的任何徽章、象徵或標誌極為相似,以致會導致他人相信該器件即為該等徽章、象徵或標誌;或
(b) 包括有某些字眼或字樣的任何徽章、象徵或標誌,而該等字眼或字樣與通常用以形容分區委員會成員或訓練隊成員的字眼或字樣極為相似,以致相當可能會欺騙或誤導他人。
錯誤行使權限
任何分區委員會成員或訓練隊成員不得憑藉佩帶、攜帶或帶有分區委員會或訓練隊的任何徽章、象徵或標誌或以其他方式,而企圖在不按照章程的規定下,強制執行或行使權限。
未獲授權的團體
(1) 任何人沒有分區委員會授權,不得明知而成立任何組織,或從事與任何組織相關的工作或成為任何組織的成員,而該組織聲稱或看來是Sea Cadets,或不屬分區委員會或訓練隊而使用Sea Cadets的名稱或“香港海事訓練隊”或“海事訓練隊”的字樣,或使用任何語文的名稱(不論是否另加其他字眼或字樣),而該名稱為與上述兩個名稱的任何一個極為相似以致相當可能會欺騙或誤導他人者,或在沒有適當的權限下藉使用任何該等名稱或藉其他方式而看來或聲稱與分區委員會或訓練隊或根據《英廷敕書》*在英格蘭成立為法團的Sea Cadet Corps有關連。
(2) 任何人沒有總督同意,不得明知而成立任何進行或擬進行與分區委員會所進行的工作性質相類而並非分區委員會或訓練隊的組織,亦不得從事與該組織相關的工作或成為該組織的成員。
罰則
任何人違反第11、12、13、14或15條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第9條]
位於新界西貢斬竹灣並在西貢民政事務處登記為丈量約份第256約地段第611號的整片或整幅土地連同其上建造的建築物,而該土地連同其上建造的建築物是根據和憑藉在西貢民政事務處登記為新批地文件第6309號的條件從官方取得而持有的。
簡稱
校董會的成員
校董會的會議及程序
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
委員會的委出及職能
校董會將其權責轉授予委員會或主席的權力
校長及其他教職員的委任
校董會將其權責轉授予校長的權力
校長將權責轉授的權力
學院教務委員會
教務委員會的權力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演藝學院條例》。
釋義
計劃書及預算
帳目
核數師
報表及報告須呈交總督並提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學院訂立規則的權力
附例
未經授權而使用學院的名稱
權利及法律責任的轉移以及其他過渡性條文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及“副主席”(Deputy Chairman) 分別指校董會主席及校董會副主席;
“有資格的教職員”(eligible staff) 指學院的全職教學人員及全職導修人員,以及屬同等職級或職系的學院全職人員;
“校長”(Director) 指根據第15(1)(a)條委任的學院校長,亦指當其時署理校長職位的人;
“校董會”(Council) 指根據第9條設立的學院校董會;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學院根據第21(3)條訂定的一段期間;
“教務委員會”(Academic Board) 指根據第18條委出的學院教務委員會;
“學院”(Academy) 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香港演藝學院;
“學術名銜”(academic awards) 包括學位、文憑、榮譽學位及榮譽文憑。
學院的設立、成立為法團及宗旨
第II部
學院
(1) 現設立一個名為香港演藝學院(The Hong Kong Academy for Performing Arts) 的法團,該法團是一個以該名稱成立的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可起訴與被起訴。
(2)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學院的宗旨是促進和提供表演藝術及相關科藝的訓練、教育及研究。
校監及贊助人
(1) 學院設有一名校監。
(2) 學院校監由總督出任。
(3) 學院可委任其認為適當的人為學院贊助人。
學院印章
學院須備有一個法團印章,加蓋印章須─
(a) 由校董會藉決議授權或追認;及
(b) 由任何2名獲校董會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作簽署認證的校董會成員簽署認證。
學院的文件
(1) 學院可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或就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所合理附帶或相應引起的任何事宜,訂立與簽立任何文件。
(2) 任何看來是經蓋上學院印章而妥為簽立的文件,須獲接納為證據,而且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已妥為簽立。
學院的權力
在符合第8條的規定下,學院有權為貫徹執行其職能而作出一切所需或所附帶的事情,或作出一切有助於貫徹執行其職能或與該目的相關的事情,並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尤可─
(a) 為學院的目的而取得、承租、購買、持有和享有任何種類的財產,以及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處理該等財產,其方式及範圍為假使該等財產是由一名自然人按與學院相同的權益持有時法律所容許者;
(b) 訂立任何合約;
(c) 建造、提供、裝備、保養、改動、移去、拆卸、更換、擴大、改善、維修與規管其建築物、處所、家具及設備;
(d) 訂定教職員的薪酬條款及服務條件;
(e) 聘請非全職人員;
(f) 為其學生、替學院服務的人及學院僱用的人提供合適的適意設備(包括住宿安排、社交及康體活動所需的設施);
(g) 收取與動用資金;
(h) 以其認為需要或合宜的方式及規模,將學院的資金用於投資;
(i) 以其認為合宜的方式,並以其認為合宜的保證或條款借入款項;
(j) 為執行其職能而以其認為適當的條件申請與接受任何資助;
(k) 聘請專業人士或專家就任何事宜向學院提供意見;
(l) 為課程釐定與收取費用;
(m) 就其所提供的設施及其他服務釐定與收取費用,並指明使用該等設施及服務的條件;
(n) 在一般情況下或就任何個別情況或任何個別類別的情況減收、免收或退還其行使本條下的權力而釐定的費用;
(o) 不論是以信託方式或其他方式,接受與徵求饋贈,以及擔任以信託方式歸屬學院的款項或其他財產的受託人;
(p) 按學院認為合宜而印刷、複製或出版或安排印刷、複製或出版任何手稿、書籍、戲劇、音樂、劇本、場刊、海報、廣告或其他材料,包括影音材料;
(q) 委託製作任何戲劇、劇本、樂曲、舞蹈編排或其他作品;
(r) 以補助或貸款方式向任何人提供經濟援助,以使該人或協助該人得以在學院或其他地方接受表演藝術及相關科藝的教育;
(s) 籌辦、舉行和參與有關表演藝術及相關科藝的活動;
(t) 頒授學術名銜。
學院須受總督會同行政局的指示所規限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在一般情況下或就任何個別情況,就學院行使本條例下的權力或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向學院作出他認為適當的指示。
(2) 學院在行使本條例下的權力和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時,須遵從總督會同行政局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指示。
(3)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將本條賦予他的權力轉授予一名公職人員。
校董會的設立
第III部
校董會
(1) 現設立校董會,名為香港演藝學院校董會。
(2) 校董會是學院的管治和行政機構,且作為上述機構,校董會可行使本條例賦予學院的所有權力,亦須執行本條例委予學院的所有職責。
校董會的成員
(1) 以下人士為校董會的成員─
(a) 校長,為當然成員;
(b) 按照在第24條下訂立的規則由有資格的教職員互選產生並由總督委任的人2名;及
(c) 由總督委任的其他人不多於15名,其中公職人員不得多於6名。
(2) (a) 總督須從根據第(1)(c)款獲委任的校董會成員中委出─
(i) 1人為主席;
(ii) 1人為副主席;及
(iii) 1人為司庫。
(b) 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履行主席職務,則由副主席署理主席職位。
(c) 如在任何期間,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執行其各別的職能,則根據第(1)(c)款獲委任的校董會眾成員可在他們當中委出一人在該段期間署理主席職位。
(3) (a) 每名本身是公職人員的校董會成員,任期由總督決定。
(b) 在不損害《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2條的原則下,校董會成員(校長或公職人員除外)的任期為3年或總督就任何個別情況所指定的較短任期,但可不時再獲委任。
(c) 校董會成員(校長或公職人員除外)可隨時藉發給總督的書面通知而辭去其於校董會內的職務。
(4) 除校長外,任何成員因期滿、辭職或其他原因而委任失效時,為填補該懸空的職位而需按情況作出新委任或再度委任時(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採用的程序,猶如與首次委任成員出任該職位的程序一樣。
校董會的會議及程序
(1) 校董會會議須在主席或署理主席職位的人所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2) 校董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校董會成員8名。
(3) 除第15條另有規定外,在校董會任何會議上提出的問題,須由出席會議和就該問題投票的校董會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如有票數均等的情況,則主席或署理主席職位的人除有權投其原有票外,亦可投決定票。
(4) (a) 如任何校董會成員在校董會會議將予審議的任何事項中有利害關係而又出席該會議,則該成員須在該會議開始後,盡快述明該利害關係的事實及性質;如校董會提出要求,則他須在校董會審議該事項時退席,且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就該事項投票。
(b) 在本款中,“利害關係”(interest) 包括金錢上的利害關係。
(5) 校董會會議─
(a) 可由主席或署理主席職位的人押後;
(b) 如經校董會議決押後,則須押後。
(6)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校董會可決定其本身的程序,並可在主席或署理主席職位的人認為,禁止校長或任何根據第10(1)(b)條獲委任的校董會成員參加任何會議或該等會議的任何部分是符合學院的最佳利益時,作出上述的禁止。
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
校董會可藉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而由過半數校董會成員以書面通過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該決議是在校董會會議上通過的一樣。
委員會的委出及職能
(1) 校董會可為一般或特別目的而成立其認為適當的委員會和委出該等委員會的成員,而該等委員會的部分成員可由非校董會成員的人組成。
(2) 任何根據第(1)款委出的委員會,其主席均須由校董會從校董會成員中委出。
(3) 在符合校董會的指示下,各委員會可決定其本身的會議程序。
校董會將其權責轉授予委員會或主席的權力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校董會可藉決議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責以書面轉授予─
(a) 任何根據第13(1)條成立的委員會;
(b) 主席,並且如認為適當,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條件。
(2)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校董會不得將處理以下事項的權力轉授─
(a) 批准第20條所規定呈交的計劃書及預算;
(b) 授權呈交第23(1)條所規定呈交的各報表及報告;
(c) 根據第24條訂立規則;
(d) 根據第25條訂立附例。
校長及其他教職員的委任
第IV部
校長及教職員
(1) 學院須─
(a) 按照第(2)款委任一名校長,校長須向校董會負責;校長並獲委負責學院的管理、運作及行政,並須維持學院的學術水平及學生的紀律;
(b) 委任其認為合宜的人為學院僱員。
(2) 校長由校董會藉不少於9名校董會成員投票通過的決議委任。
(3) 校長可被校董會以行為不檢、不稱職或效率欠佳為理由,或以其他好的因由並藉不少於9名校董會成員投票通過的決議而免職。
(4) 如在任何期間校長因不在香港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而不能執行其職能,或如在任何期間校長職位懸空,則學院可委任一人在該段期間署理校長職位。
(5) 在本條中,“校董會成員”(members of the Council) 不包括根據第10(1)(b)條獲委任的校董會成員。
校董會將其權責轉授予校長的權力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校董會可藉決議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責以書面轉授予校長,並且如認為適當,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條件。
(2) 校董會不得將處理以下事項的權力轉授予校長─
(a) 批准第20條所規定呈交的計劃書及預算;
(b) 授權呈交第23(1)條所規定呈交的各報表及報告;
(c) 根據第24條訂立規則;
(d) 根據第25條訂立附例;
(e) 委任署理校長。
校長將權責轉授的權力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校長可將其權力及職責,包括根據第16條轉授予他的校董會的任何權力或職責,以書面轉授予他認為適當的人或委員會,並且如認為適當,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條件。
(2) 本條賦予校長將根據第16條轉授予他的校董會的任何權力或職責再轉授的權力,以及由任何人或委員會行使或執行校長根據本條而轉授的任何上述權力或職責,均須受校董會根據第16條就校長行使或執行該等權力或職責而施加的限制或條件所規限。
學院教務委員會
第V部
教務委員會
(1) 學院設有教務委員會。
(2) 教務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a) 校長,他須出任主席;
(b) 校董會所委任的其他人。
(3) 根據第(2)(b)款作出的委任,須按照在第24條下訂立的規則而作出。
教務委員會的權力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教務委員會具有以下的權力及職責─
(a) 檢討與發展學院的學術課程;
(b) 指示與規管學院內進行的訓練、教育和研究工作;
(c) 規管學院內各認可課程取錄學生及該等學生上課的事宜;
(d) 規管學院的學術名銜考試;
(e) 就學生的福利及紀律事宜作出規定;
(f) 就任何由校董會轉交教務委員會審議的事宜向校董會提供意見;
(g) 就學術名銜的頒授(榮譽名銜除外)作出建議;及
(h) 決定其本身的程序。
(2) 教務委員會可為更有效地行使第(1)款下的權力與執行第(1)款下的職責而訂立規則,但該等規則不得與根據第24條訂立的任何規則有所抵觸。
計劃書及預算
第VI部
財政預算及計劃書
學院須在總督指示的時間,向總督指定的人呈交一份就總督所指示的期間的學院建議活動計劃書及收支預算。
帳目
(1) 學院須就所有收支備存妥善的帳目及紀錄。
(2) 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學院須安排擬備有關上個財政年度的學院收支結算表,以及在該財政年度最後一日的學院資產負債表。
(3) 學院可在總督事先批准下,不時訂定某段期間為學院的財政年度。
核數師
(1) 學院須委任一名核數師,該核數師有權隨時─
(a) 取用他認為是為執行其職能所需的學院的帳簿、付款憑單及其他紀錄;及
(b) 要求取得他認為是為執行其職能所需的資料及解釋。
(2) 核數師須審計根據第21(2)條擬備的各報表,並就該等報表向學院作出報告。
報表及報告須呈交總督並提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1) 學院須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6個月內,或在總督就個別年度所容許的較後日期之前,向總督呈交一份院務報告,以及呈交根據第21(2)條擬備的各報表的副本及根據第22(2)條作出的報告的副本。
(2) 總督須安排將其根據第(1)款收到的報告及各報表,在收到後3個月內提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學院訂立規則的權力
第VII部
一般規定
學院可為更有效地執行本條例的條文而訂立規則,並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尤可藉該等規則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a) 委任人選出任教務委員會成員以及教務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
(b) 任何根據第13條成立的委員會的權力、職能及職責;
(c) 任何根據第13條成立的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以及對該等委員會議事程序的規管;
(d) 學院僱用的人的紀律;
(e) 學術名銜的頒授;及
(f) 舉辦和進行選舉,以便從有資格的教職員當中選出代表,並根據第10(1)(b)條委任成為校董會成員。
附例
(1) 學院可憑其法團印章就下述所有或任何事項訂立與本條例並無抵觸的附例─
(a) 對處所的管理和管轄,包括將處所關閉或局部關閉;
(b) 訂定向某類別的人開放處所或處所任何部分的時間或場合;
(c) 規管在處所內或處所上或在處所任何部分的人的行為,並將違犯依據本條訂立的任何附例的任何條文的人逮捕、拘留並逐出上述處所;
(d) 管制(包括禁止)在處所內或處所上進行商業活動、作宣傳或豎設構築物;移去、貯存和售賣在違反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附例的情況下被帶進或留放在處所內或處所上的任何供商業活動、宣傳或建造用的物料;追討因移去、貯存和售賣該等物料所招致的任何費用,以及沒收售賣該等物料的得益;
(e) 對處所以及對在處所內提供的任何設施、設備或裝置的一般規管和管理。
(2) 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可規定,凡違反指明的附例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訂明罰款不超過$2000及監禁不超過3個月的罰則。
(3) 在不損害關於刑事罪行的檢控的任何條例或律政司就刑事罪行提出檢控的權力的原則下,根據在本條下訂立的附例作出的檢控,均可以學院的名義提出。
(4) 在本條中,“處所”(premises) 指學院的任何處所或土地。
未經授權而使用學院的名稱
(1) 任何人沒有學院的書面授權,不得成立或組織─
(a) 看來是或顯示本身是─
(i) 學院或學院的任何分支或部分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或
(ii) 與學院有任何形式的關連或聯繫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或
(b) 以“The Hong Kong Academy for Performing Arts”或“香港演藝學院”命名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或以任何語文中與“The Hong Kong Academy for Performing Arts”或“香港演藝學院”的名稱非常相近的名稱命名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以致能欺騙或誤導任何人相信該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是─
(i) 學院或學院的任何分支或部分;或
(ii) 與學院有任何形式的關連或聯繫,亦不得成為該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的董事、幹事、籌辦人或成員,或參與和其相關的工作。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
權利及法律責任的轉移以及其他過渡性條文
(1)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前屬臨時校董會的所有財產(不論屬動產或不動產)、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由本條例生效時起,即成為學院的財產、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而學院具有一切所需的權力享有該財產、強制執行該等權利和履行該等義務及法律責任。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於緊接本條例生效前臨時校董會作為其中一方的每項協議,不論是否書面協議,亦不論在協議下的權利及法律責任能否轉讓,從本條例生效時起即具有效力,猶如─
(a) 學院已代替臨時校董會作為該協議的其中一方;及
(b) 任何對臨時校董會的提述,不論如何措辭,亦不論是明示或隱含的,就任何於本條例生效時或以後有待辦理或不辦理的事情而言,均已由對學院的提述所取代。
(3) 凡為施行第(1)款而有需要,第(2)(b)款亦適用於內有提述臨時校董會而並非協議的文件。
(4) 於緊接本條例生效前存續的臨時校董會的任何僱員的委任,均當作由學院根據本條例作出;就決定該僱員於終止服務時獲得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權利而言,其服務的連續性並不只因本條而中斷。
(5) 於本條例生效前已由臨時校董會展開或已在臨時校董會授權下展開的事情,可由學院繼續與完成或在學院授權下繼續與完成。
(6) 在本條中,“臨時校董會”(Provisional Council) 指本條例生效前由總督任命的香港演藝學院臨時校董會。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米特蘭百慕達(遠東)有限公司*業務歸屬渣打(亞洲)有限公司一事,以及就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1984年11月9日]
簡稱
《證據條例》第III部的適用範圍
歸屬的證據
土地權益的歸屬
關於渣打(亞洲)的保留條文
關於財務機構的成文法則的保留條文
保留條文
條例的費用
本條例可引稱為《渣打(亞洲)有限公司條例》。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米特蘭”(MBFEL) 指米特蘭百慕達(遠東)有限公司;
“抵押”(security) 包括按揭或押記(不論是法律上的或衡平法上的)、債權證、匯票、承付票、擔保、留置權、質押(不論是實有的或法律構定的)、押貨預支、彌償、承諾或用作保證就債項或法律責任(不論是現有的或將來的、或有的或實有的)獲得付款或解除的其他方式;
“法律責任”(liabilities) 包括每一種類的責任及義務,不論該等責任及義務在何處產生(亦不論是現有的或將來的、或有的或實有的),但不包括任何除外項目;
“客戶”(customer) 包括任何在渣打(亞洲)或米特蘭(視屬何情況而定)開有銀行帳戶,或在業務運作中與渣打(亞洲)或米特蘭有其他事務往來、交易或安排的人;
“指定日期”(the appointed day) 指1984年12月31日;
“除外項目”(excluded items) 指依據《公司條例》(第32章)的條文須備存的文件;
“財產”(property) 指每一種類的財產及資產,不論該等財產及資產位於何處,並包括以信託方式持有的財產以及每一種類的抵押、權利、利益及權力,但不包括任何除外項目;
“現有”(existing) 指緊接指定日期之前存在或有效;及
“渣打(亞洲)”(SC Asia) 指渣打(亞洲)有限公司。
(2) 就本條例而言─
(a) 凡提述米特蘭的財產及法律責任之處,即為提述所有該等財產及法律責任,不論米特蘭能否將其轉讓;
(b) 任何該等提述米特蘭的財產之處,即為提述不論位於香港或其他地方的米特蘭的財產;及
(c) 任何該等提述米特蘭的權利或法律責任之處,即為提述米特蘭不論根據香港法律或香港以外任何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而享有的權利或承擔的法律責任(視屬何情況而定)。
米特蘭的業務歸屬渣打(亞洲)
(1) 在指定日期當日,米特蘭的所有現有財產及法律責任(不論該等財產及法律責任屬何種性質,亦不論米特蘭是以享有實益權益的人身分或以任何受信人身分持有該等財產或承擔該等法律責任),無須再作轉易而憑藉本條例歸屬渣打(亞洲),並成為渣打(亞洲)的財產及法律責任,以使渣打(亞洲)繼承米特蘭的全部業務,猶如就各方面而言,渣打(亞洲)與米特蘭在法律上是同一人一樣。
(2) 渣打(亞洲)須向渣打商人銀行有限公司*發行及分配渣打(亞洲)資本內每股$1並入帳列為全部繳足股款的普通股,股數由渣打(亞洲)指定,作為財產及法律責任根據第(1)款歸屬的代價,但渣打(亞洲)並無責任就該等股份的發行及分配而將任何款額記入其股份溢價帳的貸方或以其他方式轉撥該帳項。
(3) 凡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財產,其歸屬受香港法律以外的規定所管限,則如渣打(亞洲)提出要求,米特蘭須於指定日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採取一切必要步驟,以保證該等財產有效地歸屬渣打(亞洲),而在完成歸屬前,米特蘭須以信託方式為渣打(亞洲)持有任何該等財產。
米特蘭為渣打(亞洲)的附屬公司
緊接米特蘭的財產及法律責任依據第3條歸屬渣打(亞洲)後,憑藉本條例的規定─
(a) 米特蘭的法定已發行股本須減至100股每股1美元的普通股,而米特蘭的股份溢價帳內的款額則須減至零;
(b) 米特蘭資本內的所有普通股須歸屬渣打(亞洲);及
(c) 米特蘭根據《接受存款公司條例》#(第328章)作為接受存款公司的註冊即告終止。
渣打(亞洲)及米特蘭的會計處理
即使任何其他條例另有規定─
(a) 包括指定日期在內的會計期內,渣打(亞洲)及米特蘭各自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在擬備時各方面均猶如米特蘭的財產及法律責任已在該等會計期的首天依據第3條歸屬渣打(亞洲)一樣;及
(b) 米特蘭在該等會計期首天的任何留存利潤,及依據第3條將米特蘭的財產及法律責任歸屬渣打(亞洲)而產生的任何儲備,渣打(亞洲)可予以分發。
信託財產
(1) 任何財產如於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由米特蘭持有,不論是單獨持有或聯同任何其他人持有,亦不論是以任何信託契據、授產契、契諾、協議或其他文書的受託人或保管受託人身分(不論原先是否如此獲得委任,亦不論是經簽署或蓋章或藉任何法庭的命令委任)持有,或以藉任何法庭的命令委任的司法受託人身分、或其他受信人身分持有,而憑藉本條例歸屬渣打(亞洲),則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該財產由渣打(亞洲)單獨持有或聯同上述其他人持有(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渣打(亞洲)具有有關信託所給予米特蘭的同一身分,並擁有和受限於對該等信託適用的權力、條文及法律責任。
(2) 任何財產歸屬具有該受信人身分的米特蘭所根據或憑藉的任何現有文書或法庭命令,以及訂明米特蘭因以該受信人身分提供服務而獲付或留存酬金的上述文書或命令的任何條文或任何現有合約或安排,於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猶如其中任何提述米特蘭之處(提述米特蘭的條款及條件或其收費率之處除外,不論提述的措辭為何,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由提述渣打(亞洲)所取代一樣地解釋和具有效力。
補充條文
在不損害本條例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除本條例另有相反條文規定外,下述條文對憑藉本條例歸屬渣打(亞洲)的財產及法律責任具有效力─
(a) 以米特蘭為立約一方的每份現有合約(不論是否以書面作出),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猶如是以下情況而解釋和具有效力─
(i) 立約一方為渣打(亞洲),而非米特蘭;
(ii) 任何提述米特蘭之處(不論措辭為何,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而涉及於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須辦理的任何事情者,均以提述渣打(亞洲)取代;及
(iii) 任何提述米特蘭各董事或任何一名董事、高級人員、文員或受僱人之處(不論措辭為何,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而涉及於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須辦理的事情者,即為提述渣打(亞洲)各董事,或渣打(亞洲)為該目的而委任的董事、高級人員、文員或受僱人(視情況所需而定),或如無上述委任,則為提述身分與首述的董事、高級人員、文員或受僱人最為接近的渣打(亞洲)董事、高級人員、文員或受僱人;
(b) (a)段第(ii)及(iii)節適用於任何法定條文及任何米特蘭並非立約一方的現有合約的任何條文,而該段第(i)、(ii)及(iii)節適用於任何其他現有文件(合約除外)的任何條文,方式與上述各條文適用於(a)段適用的合約一樣;
(c) 米特蘭與任何客戶之間的任何帳戶,於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成為渣打(亞洲)與該客戶之間的帳戶,規限該帳戶的條件及附帶條件與前相同;就各方面而言,該帳戶須當作為連續的同一帳戶:
但本條例並不影響渣打(亞洲)或該客戶更改設有任何帳戶的條件或附帶條件的權利;
(d) 給予米特蘭的任何現有指示、命令、指令、委託、授權書、權限、承諾或同意(不論是否以書面作出,亦不論是否與任何帳戶有關),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猶如是給予渣打(亞洲)一樣地具有效力;
(e) 向米特蘭開出或發出或由該公司承兌或背書或於其任何營業地點付款的任何可流轉票據或付款單,不論是在指定日期之前、當日或以後開出、發出、承兌或背書者,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具有同樣效力,猶如該票據或付款單向渣打(亞洲)開出或發出或由該公司承兌或背書或於該公司的同一營業地點付款一樣;
(f) 米特蘭以受寄人身分對任何文件、貨品或其他物件的保管,須於指定日期當日移交渣打(亞洲),而米特蘭根據關乎上述文件、貨品或物件的任何委託保管合約而具有的權利及義務,須於指定日期當日成為渣打(亞洲)的權利及義務;
(g) 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由米特蘭或其代名人或受託人持有、用作保證任何債項或任何法律責任(不論是現有的或將來的、或有的或實有的)獲得付款或解除的任何抵押,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須由渣打(亞洲)持有,或由上述代名人或受託人以代名人或受託人身分為渣打(亞洲)持有(視情況所需而定),並可由渣打(亞洲)用作保證該債項或該法律責任獲得付款或解除的抵押,但以該債項或該法律責任為限;該等抵押如擴及未來放款或法律責任,則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須按上文所述由渣打(亞洲)持有,並可由渣打(亞洲)用作為其未來放款及其須獲解除的未來法律責任的抵押,方式在各方面均與在緊接該日之前,其作為米特蘭的未來放款或須獲解除的法律責任的抵押一樣;
(h) 米特蘭的任何權利或法律責任,如憑藉本條例成為渣打(亞洲)的權利或法律責任,則渣打(亞洲)及所有其他人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即具有同樣的權利、權力及補救辦法(尤其是提出法律程序或在法律程序中抗辯、向任何主管當局提出或反對申請的權利及權力),以確定該項權利或法律責任,或使該項權利或法律責任可強制執行,或強制執行該項權利或法律責任,猶如該項權利或法律責任在任何時候均屬渣打(亞洲)的權利或法律責任一樣;而由米特蘭提出或針對米特蘭提出、並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待決的任何法律程序或向任何主管當局提出的申請,均可由渣打(亞洲)繼續進行或繼續針對渣打(亞洲)進行;及
(i) 判米特蘭勝訴或敗訴的任何判決或裁決的規定,如於指定日期之前仍未獲完全滿足,則在可由或可針對米特蘭強制執行的範圍內,可由或可針對渣打(亞洲)強制執行。
僱傭合約
(1) 第7條(a)段適用於米特蘭僱用任何人的僱傭合約;而根據該合約受僱於米特蘭及渣打(亞洲),就各方面而言,須當作連續受僱於同一僱主。
(2) 米特蘭任何董事、秘書或核數師,不得僅憑藉本條例而成為渣打(亞洲)的董事、秘書或核數師(視屬何情況而定)。
證據及紀錄及文件
(1) 凡紀錄及其他文件在指定日期之前會就任何事宜而作為對米特蘭有利或不利的證據者,就同一事宜而言,可接納為對渣打(亞洲)有利或不利的證據。
(2) 在本條中,“文件”(documents) 一詞須按照《證據條例》(第8章)第55條解釋。
《證據條例》第III部的適用範圍
(1) 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證據條例》(第8章)第III部適用於憑藉本條例歸屬渣打(亞洲)的米特蘭的銀行紀錄,亦適用於在指定日期前已列入其內的記項,猶如該等銀行紀錄為渣打(亞洲)的銀行紀錄一樣。
(2) 就《證據條例》(第8章)第20條而言,凡銀行紀錄憑藉本條例成為渣打(亞洲)的銀行紀錄,而其內在任何記項看來是於指定日期前列入者,則該等紀錄須當作為在列入該記項時的渣打(亞洲)的普通銀行紀錄,而任何該等記項須當作為於慣常及通常業務運作中列入者。
(3) 在本條中,“銀行紀錄”(banker's records) 一詞須按照《證據條例》(第8章)第2條解釋。
歸屬的證據
(1) 就各方面而言,出示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即為米特蘭的財產及法律責任按照本條例的條文歸屬渣打(亞洲)的確證。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任何文件如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訂立或簽立,而渣打(亞洲)藉該文件而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將米特蘭於緊接指定日期前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持有的任何財產轉易或轉讓予任何人(不論是否為代價而作出),或其意是藉該文件而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將該財產轉易或轉讓予任何人(不論是否為代價而作出),或藉該文件而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申請註冊為該財產的持有人或所有人,則該文件即為米特蘭就該財產所佔權益已憑藉本條例歸屬渣打(亞洲)的充分證據。
(3) 本條不適用於本條例第3(3)條適用範圍內的任何財產。
土地權益的歸屬
憑藉本條例將土地權益歸屬渣打(亞洲)一事─
(a) 就《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119E(2)條而言,並不構成該項權益的購買或設定;或
(b) 就關乎該項權益的任何文書內所載與轉讓、轉予、放棄管有或其他產權處置有關的任何條文而言,並不構成對該項權益作出轉讓、轉予、放棄管有或作出其他產權處置;或
(c) 並不導致任何權利的喪失;或
(d) 並不令任何合約或抵押失效或獲得解除;或
(e) 並無將任何租賃權益併入其預期的復歸權益內的效用。
關於渣打(亞洲)的保留條文
本條例並不減損或損害渣打(亞洲)改動其組織章程大綱及組織章程細則的權力,或處置或處理其資產、經營或不再繼續經營其業務或其業務的任何部分的權力。
關於財務機構的成文法則的保留條文
除本條例另有明文規定外,本條例並不豁免米特蘭或渣打(亞洲)受任何規管上述任何公司的業務經營的成文法則所規限。
保留條文
本條例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以及經由、透過或藉著他們提出申索者除外。
條例的費用
本條例的擬備、獲得接納及通過,其籌備階段、進行過程及附帶引起或在其他情況下與之有關的費用、收費及開支,須由渣打(亞洲)支付。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英國勞合國際銀行有限公司*的業務歸屬英國勞合銀行一事,以及就其他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1985年7月12日]
弁言
鑑於─
(1) 英國勞合銀行(下稱“勞合銀行”)是根據《1862年公司法令》#(1862 c. 89 U.K.)成立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眾公司;
(2) 英國勞合國際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勞合國際”)是一私人公司,根據1948至1967年《公司法令》++(即《1967年公司法令》@(1967 c. 81 U.K.)所界定者)以Lloyds & Bolsa International Bank Limited的名稱成立為股份有限公司,亦是勞合銀行的全資附屬公司;
(3) 勞合國際是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領有牌照的銀行,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經營銀行業務;
(4) 勞合銀行在聯合王國及其他地方經營銀行業務;
(5) 為更妥善進行勞合銀行公司集團的業務,宜就勞合國際的業務歸屬勞合銀行,使該集團所經營的業務得以合併一事訂定條文,並宜使該項業務合併實行時,該集團業務的經營及連續性不受干擾;
(6) 《1985年英國勞合銀行(合併)法令》**(1985 c.ix U.K.)就該項合併訂定條文;
(7) 宜就在香港實行該項合併訂定條文:
簡稱
《證據條例》第III部
歸屬的證據
土地權益
關於銀行的成文法則的保留條文
關於公司的保留條文
保留條文
本條例可引稱為《英國勞合銀行(合併)條例》。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所述標的或文意另有所指外─
“抵押”(security) 包括按揭或押記(不論是法律上的或衡平法上的)、債權證、匯票、承付票、擔保、留置權、質押(不論是實有的或法律構定的)、押貨預支、作為抵押的轉讓、彌償、抵銷權、承諾或用作保證就法律責任付款或解除法律責任(不論是現存的或將來的、或有的或實有的)的其他方式;
“法律責任”(liabilities) 包括每一種類的責任及義務(不論是現存的或將來的、或有的或實有的);
“客戶”(customer) 指任何在勞合國際或勞合銀行(視屬何情況而定)開有銀行帳戶,或與勞合國際或勞合銀行有其他事務往來、交易或安排的人;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
(a) 為達致施行英國法令的一般目的而根據該法令第3條指定的日期;或
(b) 就有關業務的任何部分而言,為該部分而根據英國法令第3條指定的日期;
“英國法令”(UK Act) 指《1985年英國勞合銀行(合併)法令》*(1985 c.ix U.K.);
“財產”(property) 指每一種類的財產及資產,以及每一種類的權利(不論是現存的或將來的、或有的或實有的),並包括以信託方式持有的財產以及每一種類的抵押、利益及權力;
“現有”(existing) 指緊接指定日期之前存在、未完結或有效;
“勞合國際”(LBI) 指英國勞合國際銀行有限公司#;
“勞合銀行”(Lloyds) 指英國勞合銀行;
“業務”(the undertaking) 指勞合國際的業務經營及所有現有財產及法律責任,不論該等財產及法律責任屬何種性質,但依據1948至1983年《公司法令》@(即《1983年公司(實益權益)法令》+(1983 c.50 U.K.)所界定者)的條文須由勞合國際備存的文件除外;
“遺囑”(will) 包括遺囑更改附件及任何其他遺囑性質文字。
(2) 在第8、9、10及11條中,指定日期即是為達致施行英國法令的一般目的而指定的日期。
(3) 本條例中任何提述勞合國際的財產或法律責任之處,即為提述勞合國際當其時(不論是以享有實益權益的人身分或以任何受信人的身分)享有的財產或承擔的法律責任,不論該等財產或法律責任位於何處或在何處產生,不論勞合國際能否將其轉讓,亦不論勞合國際根據香港法律或香港以外任何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而享有該等財產或承擔該等法律責任。
指定日期的公告
勞合銀行須於憲報刊登公告,公布為達致施行英國法令的一般目的而根據該法令第3條指定為指定日期*的日期。
承認勞合國際的業務歸屬勞合銀行
現宣布─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在為達致施行英國法令的一般目的而指定的日期當日,就香港法律而言,有關業務無須再作轉易而憑藉英國法令當作已歸屬勞合銀行,猶如就各方面而言,勞合銀行與勞合國際在法律上是同一人一樣;
(b) 如依據英國法令第4(3)條,勞合銀行就有關業務的任何部分的歸屬而指定的日期,遲於為達致施行英國法令的一般目的而指定的日期,則就香港法律而言,該部分業務無須再作轉易而憑藉英國法令當作已在該較後日期歸屬勞合銀行。
信託財產及遺囑
(1) 任何財產如於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由勞合國際持有,不論是單獨持有或聯同任何其他人持有,亦不論是以任何信託契據、授產契、契諾、協議或遺囑的受託人或保管受託人身分(不論原先是否如此獲得委任,亦不論是經簽署或蓋章或藉任何法庭的命令委任)持有,或以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的身分、或藉任何法庭的命令委任的司法受託人身分、或其他受信人身分持有,而憑藉本條例當作已歸屬勞合銀行,則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該財產由勞合銀行單獨持有或聯同上述其他人持有(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勞合銀行具有有關信託所給予勞合國際的同一身分,並擁有和受限於對該等信託適用的權力、條文及法律責任。
(2) 任何財產歸屬具有第(1)款所提述受信人身分的勞合國際所根據或憑藉的任何現有文書或法庭命令(如屬遺囑,則包括遺囑認證的授予書)(不論僅藉該文書或命令或藉《1972年英國勞合保莎國際銀行法令》**(1972 c.vi U.K.)的施行),以及訂明勞合國際因以該受信人身分提供服務而獲付或留存酬金的上述文書或命令的任何條文或任何現有合約或安排,於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猶如其中任何提述勞合國際之處(不論屬原有或藉《1972年英國勞合保莎國際銀行法令》**(1972 c.vi U.K.)的施行)(提述勞合國際的條款及條件或其收費率之處除外,不論提述的措辭為何,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由提述勞合銀行所取代一樣地解釋和具有效力。
(3) 任何遺囑性質的饋贈均不得僅因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施行而廢止。
補充條文
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除本條例另有相反條文規定外,本條下述條文對香港以內的事宜或受限於香港法律的事宜具有效力─
(a) 以勞合國際為立約一方的每份合約(不論是否以書面作出),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猶如是以下情況而具有效力─
(i) 立約一方為勞合銀行,而非勞合國際;
(ii) 任何提述勞合國際之處(不論措辭為何,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而涉及於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須辦理的任何事情者,均以提述勞合銀行取代;
(iii) 任何提述勞合國際各董事或任何一名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之處(不論措辭為何,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而涉及於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須辦理的事情者,即為提述勞合銀行各董事,或勞合銀行為該目的而委任的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視情況所需而定),或如無上述委任,則為提述身分與首述的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最為接近的勞合銀行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及
(iv) 如該合約關乎當其時只部分歸屬勞合銀行的財產或法律責任,則該合約在可由勞合國際或可針對勞合國際強制執行的範圍內,構成兩份獨立的合約,其中一份可就該等財產或法律責任中已如此歸屬勞合銀行的部分而由勞合銀行或針對勞合銀行強制執行,但不可就另一部分的財產或法律責任如此強制執行,另一份合約則可就該等財產或法律責任中並無如此歸屬勞合銀行的部分而由勞合國際或針對勞合國際強制執行,但不可就另一部分的財產或法律責任如此強制執行。
(b) 任何法定條文、任何勞合國際並非立約一方的現有合約的任何條文,以及任何其他現有文件(合約及遺囑除外)的任何條文適用於以上(a)(ii)及(iii)段適用的合約時,該段亦適用於上述各條文:
但該兩節並不適用於任何規管勞合國際業務的經營的成文法則所訂定的任何現有授權或豁免。
(c) 勞合國際與任何客戶之間的任何帳戶,於指定日期當日成為勞合銀行與該客戶之間的帳戶,規限該帳戶的條件及附帶條件與前相同;就各方面而言,該帳戶須當作為連續的同一帳戶:
但本條例並不影響勞合銀行或該客戶更改設有任何帳戶的條件或附帶條件的權利。
(d) 給予勞合國際的任何現有指示、命令、指令、委託、授權書、權限、承諾或同意(不論是否以書面作出,亦不論是否與任何帳戶有關),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猶如是給予勞合銀行一樣地具有效力。
(e) 向勞合國際開出或發出或由該銀行承兌或背書或於其任何營業地點付款的任何可流轉票據或付款單,不論是在指定日期之前、當日或以後所開出、發出、承兌或背書者,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具有同樣效力,猶如該票據或付款單向勞合銀行開出或發出或由該銀行承兌或背書或於該銀行的同一營業地點付款一樣。
(f) 勞合國際以受寄人身分對任何文件、紀錄、貨品或其他物件的保管,須於指定日期當日移交勞合銀行,而勞合國際根據關乎上述文件、紀錄、貨品或物件的任何委託保管合約而具有的權利及義務,須於該日成為勞合銀行的權利及義務。
(g) (i) 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由勞合國際或該銀行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持有、用作保證就任何法律責任付款或解除任何法律責任的任何抵押,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須由勞合銀行持有,或由上述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為勞合銀行持有(視情況所需而定),並可由勞合銀行(不論為該銀行本身的利益,或為任何其他人的利益)用作保證就該法律責任付款或解除該法律責任的抵押;
(ii) 就按照本條例條文歸屬勞合銀行的任何抵押及以其作為保證的任何法律責任而言,勞合銀行所享有的權利及優先權,以及規限該銀行的義務及附帶條件,與勞合國際如繼續持有該抵押本來會享有的及受規限的一樣;
(iii) 在不損害第(ii)節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勞合國際與勞合銀行之間有任何現有法律責任存續,而勞合國際或勞合銀行或兩者其中之一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就該法律責任持有任何抵押,則為行使該抵押權或將該抵押變現起見,即使有關業務或其中任何部分歸屬勞合銀行,該法律責任須當作繼續有效;
(iv) 第(i)、(ii)或(iii)節所提述並擴及未來放款或法律責任的任何抵押,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可由勞合銀行(不論為該銀行本身的利益,或為任何其他人的利益)用作保證未來放款及未來法律責任獲得付款或解除的抵押,其可供使用範圍及方式,在各方面均與在緊接該日之前,其作為勞合國際或勞合銀行(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未來放款或須獲解除的法律責任的抵押一樣。
(h) 勞合國際的任何權利或法律責任,如憑藉本條例而當作為勞合銀行的權利或法律責任,則勞合銀行及所有其他人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即具有同樣的權利、權力及補救辦法(尤其是提出法律程序或在法律程序中抗辯、向任何主管當局提出或反對申請的權利及權力),以確定該項權利或法律責任,或使該項權利或法律責任可強制執行,或強制執行該項權利或法律責任,猶如該項權利或法律責任在任何時候均屬勞合銀行的權利或法律責任一樣;而由勞合國際提出或針對勞合國際提出、並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現有或待決的任何法律程序或向任何主管當局提出的申請,均可由勞合銀行繼續進行或繼續針對勞合銀行進行。
(i) 判勞合國際勝訴或敗訴的任何判決或裁決的規定,如於指定日期之前仍未獲完全滿足,則在指定日期當日,在可由或可針對勞合國際強制執行的範圍內,成為可由或可針對勞合銀行強制執行。
僱傭合約
(1) 第6(a)條適用於勞合國際僱用任何人的僱傭合約;而根據該合約受僱於勞合國際及勞合銀行,就各方面而言,須當作連續受僱於同一僱主。
(2) 勞合國際任何董事、秘書或核數師,不得僅憑藉本條例而成為勞合銀行的董事、秘書或核數師(視屬何情況而定)。
退休金
(1) 構成或關乎在香港設立並名為英國勞合國際銀行有限公司公積金*的基金的信託契據及規則,於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猶如其內任何提述勞合國際之處,由提述勞合銀行所取代一樣地解釋和具有效力。
(2) 憑藉本條例而成為勞合銀行高級人員或僱員的任何勞合國際的高級人員或僱員,不得憑藉本條例而有權參加勞合銀行的任何退休基金,而勞合銀行的任何現有高級人員或僱員亦不得憑藉本條例而有權參加勞合國際的任何退休基金或英國勞合國際銀行有限公司公積金*。
證據:簿冊及文件
(1) 凡簿冊及其他文件在指定日期之前會就任何事宜而作為對勞合國際有利或不利的證據者,就同一事宜而言,可接納為對勞合銀行有利或不利的證據。
(2) 在本條中,“文件”(documents) 一詞的涵義,與《證據條例》(第8章)第55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證據條例》第III部
(1) 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證據條例》(第8章)第III部適用於憑藉本條例當作歸屬勞合銀行的勞合國際的銀行紀錄,亦適用於在指定日期前已列入該等紀錄內的記項,猶如該等紀錄為勞合銀行的紀錄一樣。
(2) 就《證據條例》(第8章)第20條而言,凡銀行紀錄憑藉本條例當作已成為勞合銀行的銀行紀錄,而其內有任何記項看來是於指定日期前列入者,則該等紀錄須當作為在列入該記項時的勞合銀行的普通銀行紀錄,而任何該等記項則須當作為於慣常及通常業務運作中列入者。
(3) 在本條中,“銀行紀錄”(banker's records) 一詞須按照《證據條例》(第8章)第2條解釋。
歸屬的證據
(1) 就各方面而言,出示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即為勞合國際的任何財產及法律責任按照本條例的條文歸屬勞合銀行的確證。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a) 任何文件如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訂立或簽立,而勞合銀行或勞合國際藉該文件而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將勞合國際於緊接指定日期前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持有的任何財產轉易或轉讓予任何人(不論是否為代價而作出),或其意是藉該文件而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將該財產轉易或轉讓予任何人(不論是否為代價而作出),或藉該文件而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申請註冊為該財產的持有人或所有人,則該文件即為以下事項的充分證據─
(i) 如該文件指該財產為勞合銀行持有的財產,則勞合國際就該財產所佔權益乃當作根據本條例歸屬勞合銀行;及
(ii) 如該文件指該財產為勞合國際持有的財產,則勞合國際就該財產所佔權益並不當作根據本條例歸屬勞合銀行;
(b) 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勞合銀行或勞合國際如有任何其他交易,而其所涉及或關乎的任何財產或法律責任為緊接該日前屬於勞合國際的財產或法律責任,則為交易的任何其他一方或任何透過或藉著該一方提出申索的人的利益起見,須當作勞合銀行或勞合國際(視以下情況而定)有完全權力及權限進行該宗交易─
(i) 猶如該等財產或法律責任當作根據本條例歸屬勞合銀行一樣(如屬勞合銀行進行的交易);及
(ii) 猶如該等財產或法律責任並不當作根據本條例歸屬勞合銀行一樣(如屬勞合國際進行的交易);
(c) 勞合國際及勞合銀行或兩者代表在指定日期之前、當日或以後發出的聯合證明書,證明其內所指明的任何財產或法律責任當作或並不當作根據本條例在證明書上指明的日期歸屬勞合銀行者,就各方面而言均為所證明事實的確證;
(d) (b)及(c)段並不影響勞合國際或勞合銀行就其中一方在涉及或關乎任何財產或法律責任方面所作或看來已作的任何事情,對另一方所承擔的法律責任;
(e) 在本條中,“轉易”(convey) 包括按揭、押記、租賃、允許、藉歸屬聲明或歸屬文書而作出的歸屬、卸棄、讓予或以其他方式轉易。
土地權益
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當作將土地權益歸屬一事─
(a) 就《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119E(2)條而言,並不構成該項權益的購買或設定;
(b) 就關乎該項權益的任何文書所載的任何條文而言,並不構成對該項權益作出轉讓、轉予、讓與、放棄管有、作出處理或其他產權處置;
(c) 並不導致任何權利的喪失;
(d) 並不令任何合約或抵押失效或獲得解除;或
(e) 並無將任何租賃權益併入其預期的復歸權益內的效用。
關於銀行的成文法則的保留條文
本條例並不豁免勞合銀行或勞合國際或勞合銀行的任何其他附屬公司受任何規管上述任何銀行或公司的業務經營的成文法則所規限。
關於公司的保留條文
本條例並不損害勞合銀行改動其組織章程大綱及組織章程細則的權力,或處置或處理其資產、經營或不再繼續經營其業務的任何部分的權力;而本條例亦不損害勞合國際在指定日期前處置或處理其資產的權力。
保留條文
本條例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以及經由、透過或藉著他們提出申索者除外。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蘇格蘭皇家銀行業務轉讓予RBSG蘇格蘭皇家銀行#一事,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985年7月26日]
弁言
鑑於─
(a) 蘇格蘭皇家銀行藉英皇佐治一世於1727年5月31日頒布的《英廷敕書》,以“The Royal Bank of Scotland”的名稱成立為法團,其後根據聯合王國《1948年公司法令》*第VIII部以“The Royal Bank of Scotland Limited”的名稱註冊為股份有限公司,再根據聯合王國《1980年公司法令》+重新註冊為公眾有限公司,該公司現已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註冊為海外公司;
(b) RBSG蘇格蘭皇家銀行#(下稱“RBSG銀行”)是一公眾公司,根據聯合王國1948至1980年《公司法令》@成立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成立的宗旨之一是在聯合王國、香港及其他地方經營銀行業務,該公司現已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註冊為海外公司;
(c) 蘇格蘭皇家銀行的業務與Williams & Glyn's Bank的業務進行全球性合併,因此宜將上述業務轉讓予RBSG銀行;
(d) 聯合王國已通過《1985年蘇格蘭皇家銀行法令》§,目的是使上述業務轉讓予RBSG銀行一事得以實行(在該項轉讓可藉聯合王國法例實行的範圍內),另一目的是將蘇格蘭皇家銀行的名稱改為“The Royal Bank of Scotland (1727) Limited”及將RBSG銀行的名稱改為“The Royal Bank of Scotland public limited company”;及
(e) 為上述全球性合併的實行,宜將蘇格蘭皇家銀行的香港業務及該銀行業務中受香港法律管限、或其轉讓受香港法律管限、或得自該銀行香港業務的部分,藉香港法例轉讓予RBSG銀行:
簡稱
申索、訴訟等不得中止
《證據條例》第III部的適用範圍
受香港法律以外的規定所管限的轉讓
紀錄及其他文件仍為證據
轉讓的證據
獲轉讓的儲備及利潤與虧損
土地權益及其他財產的轉讓
財產所有權的完整及追溯
關於遺囑性質的饋贈的保留條文
關於銀行等的成文法則的保留條文
本條例可引稱為《蘇格蘭皇家銀行條例》。
指定日期*
(1) RBSG銀行的董事可為施行本條例而指定一日期:
但根據本條指定的日期不得早於RBSG銀行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7條獲發給牌照的日期。
(2) RBSG銀行須於根據本條指定的日期不少於14天前,在憲報刊登公告,述明該指定日期。
(3) 根據第(2)款刊登公告,即為某日是為施行本條例而成為指定日期的確證,而憲報中載有該公告的一頁或該頁中載有該公告的部分的影印本或其他複製本,經RBSG銀行的獲授權代表核證後,即為刊登該公告的證據。
蘇格蘭皇家銀行的業務轉讓予RBSG銀行
在指定日期當日,蘇格蘭皇家銀行的業務中受香港法律管限、或其轉讓受香港法律管限、或得自該銀行香港業務的部分,無須有進一步作為或行動而憑藉本條例轉讓予和歸屬RBSG銀行,以使RBSG銀行繼承蘇格蘭皇家銀行的該部分業務,猶如就各方面而言,RBSG銀行與蘇格蘭皇家銀行在法律上是同一人一樣。
關於合約等及成文法則的條文
(1) 在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除本條例另有相反條文規定外,本條下述條文,就第4條而言,具有效力。
(2) 蘇格蘭皇家銀行(不論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不論是作為主事人或代理人,亦不論是否以書面形式)所締結、訂立、接獲、發出或被指明為收件人的所有現有合約、協議、證明書、裁決、轉易、契據、租契、特許、通知、許可證、擔保、債券、彌償、委託、指示以及其他文書及承諾,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猶如是以下情況而解釋和具有效力─
(a) 締結、訂立、接獲、發出或被指明為收件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是RBSG銀行,而非蘇格蘭皇家銀行;
(b) 任何提述蘇格蘭皇家銀行之處(不論措辭為何,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而涉及於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須辦理或可辦理的任何事情者,均以提述RBSG銀行取代;及
(c) 任何提述蘇格蘭皇家銀行各董事或任何一名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之處(不論措辭為何,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而涉及於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須辦理或可辦理的事情者,即為提述RBSG銀行各董事,或RBSG銀行為該目的而委任的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視情況所需而定),或如無上述委任,則為提述身分與首述的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最為接近的RBSG銀行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
(3) 任何現有契據或其他文書或文件,以及任何並非書面的現有合約、協議或承諾(第(2)款所適用者或遺囑除外),其內提述蘇格蘭皇家銀行或該銀行各董事或任何一名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之處(不論措辭為何,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猶如是以下情況而解釋和具有效力─
(a) 任何提述蘇格蘭皇家銀行之處,而涉及於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須辦理或可辦理的任何事情者,均以提述RBSG銀行取代;及
(b) 任何提述蘇格蘭皇家銀行各董事或任何一名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之處,而涉及於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須辦理或可辦理的事情者,即為提述RBSG銀行各董事,或RBSG銀行為該目的而委任的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視情況所需而定),或如無上述委任,則為提述身分與首述的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最為接近的RBSG銀行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
(4) 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訂立、簽立、接獲或發出的任何契據或其他文書或文件(遺囑除外),以及任何並非書面的合約、協議或承諾,其內提述蘇格蘭皇家銀行或該銀行各董事或任何一名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之處(不論措辭為何,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猶如是以下情況而解釋和具有效力─
(a) 任何提述蘇格蘭皇家銀行之處,而涉及於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須辦理或可辦理的任何事情者,均以提述RBSG銀行取代;及
(b) 任何提述蘇格蘭皇家銀行各董事或任何一名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之處,而涉及於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須辦理或可辦理的事情者,即為提述RBSG銀行各董事,或RBSG銀行為該目的而委任的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視情況所需而定),或如無上述委任,則為提述身分與首述的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最為接近的RBSG銀行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
(5) 本條例以外的任何成文法則,如載有任何對蘇格蘭皇家銀行或該銀行各董事或任何一名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的提述(不論措辭為何,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猶如是以下情況而解釋和具有效力─
(a) 任何提述蘇格蘭皇家銀行之處,而涉及於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須辦理或可辦理的任何事情者,均以提述RBSG銀行取代;及
(b) 任何提述蘇格蘭皇家銀行各董事或任何一名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之處,而涉及於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須辦理或可辦理的事情者,即為提述RBSG銀行各董事,或RBSG銀行為該目的而委任的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視情況所需而定),或如無上述委任,則為提述身分與首述的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最為接近的RBSG銀行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
關於已轉讓的信託財產及託管等的條文
(1) 任何財產如於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由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不論該銀行是以下述任何身分單獨持有或聯同任何其他人持有─
(a) 任何信託契據、授產契、契諾、協議或遺囑的受託人或保管受託人,不論原先是否如此獲得委任,亦不論是經簽署或蓋章或藉任何法庭的命令或其他方式委任;
(b) 死者的遺囑執行人;
(c) 死者的遺產管理人;
(d) 藉任何法庭的命令委任的司法受託人或司法財產保管人;或
(e) 任何其他受信人身分,
而憑藉本條例該財產已轉讓予和歸屬RBSG銀行,則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該財產由RBSG銀行單獨持有或聯同上述其他人持有(視屬何情況而定),而RBSG銀行具有有關信託所給予蘇格蘭皇家銀行的同一身分,並擁有和受限於對該等信託適用的權利、權力、條文、法律責任及義務。
(2) 蘇格蘭皇家銀行曾經或現時或如無本條條文則本來會(不論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獲授予遺產管理書,或獲委任為受託人、保管受託人、遺囑執行人、兒童監護人、保佐人、監護人、司法受託人、司法財產保管人或司法保管人,或獲委予或獲確認任何其他受信人身分,其所根據或憑藉的任何法庭的命令,或任何信託契據、授產契、契諾、協議、遺囑或委任書,不論是在指定日期之前、當日或以後訂立或簽立,均不得因本條例任何條文而失效,並且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或如該命令、信託契據、授產契、契諾、協議、遺囑或委任書訂立或簽立的日期屬較後的日期,則在該日期當日及以後),該等文件猶如其中任何提述蘇格蘭皇家銀行之處,由提述RBSG銀行所取代一樣地參閱應用、解釋和具有效力。
(3) 凡第(2)款所述的任何命令、信託契據、授產契、契諾、協議、遺囑或委任書,曾經授權、授權或(如上述任何命令、信託契據、授產契、契諾、協議、遺囑或委任書在指定日期後生效)本來會授權蘇格蘭皇家銀行(如該銀行曾接受委任)按照在指定日期之前、當日或以後的任何特定日期或當其時適用於蘇格蘭皇家銀行的收費率或條款或條件收取酬金或以其他方式行事,則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或如該命令、信託契據、授產契、契諾、協議、遺囑或委任書訂立或簽立的日期屬較後的日期,則在該日期當日及以後),該命令、信託契據、授產契、契諾、協議、遺囑或委任書中凡提述該等收費率或條款或條件之處,猶如提述在上述特定日期或當其時(視屬何情況而定)適用於RBSG銀行的收費率或條款或條件一樣地解釋和具有效力:
但如所提述的是在指定日期前的某日期適用於蘇格蘭皇家銀行的收費率或條款或條件,則本款各項條文,猶如該等收費率或條款或條件在該較早日期已適用於RBSG銀行(即使RBSG銀行在該日期可能仍未存在,或可能並無經營以該等收費率或條款或條件所關乎的受信人身分行事的業務),並猶如該等收費率或條款或條件中所有提述蘇格蘭皇家銀行之處,即為提述RBSG銀行一樣地解釋和具有效力。
關於轉讓的補充條文
(1) 在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本條下述條文,就第4條而言,具有效力─
(a) 蘇格蘭皇家銀行與任何客戶之間的任何現有帳戶,須於指定日期當日轉讓予RBSG銀行,並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成為RBSG銀行與該客戶之間的帳戶,該帳戶所具權利及規限該帳戶的義務及附帶條件(包括補償權及抵銷權)與蘇格蘭皇家銀行與該客戶之間的該帳戶如繼續存在則會適用的權利、義務及附帶條件相同;就各方面而言,該帳戶須當作為連續的同一帳戶:
但本條例並不影響RBSG銀行或該客戶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更改設有任何帳戶的條件或附帶條件的權利;
(b) (i) 蘇格蘭皇家銀行單獨或聯同另一人接獲的任何現有指示、命令、指令、委託、通知、申述、授權書、權限、同意或承諾(不論是否以書面作出,亦不論是否與任何帳戶有關),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猶如是由RBSG銀行接獲或由RBSG銀行聯同該另一人接獲(視屬何情況而定)一樣地適用和具有效力;
(ii) 蘇格蘭皇家銀行於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單獨或聯同另一人接獲的任何指示、命令、指令、委託、通知、申述、授權書、權限、同意或承諾(不論是否以書面作出),如在指定日期之前接獲,則本來會與蘇格蘭皇家銀行與客戶之間的現有帳戶有關者,猶如是由RBSG銀行接獲或由RBSG銀行聯同該另一人接獲(視屬何情況而定)一樣地適用和具有效力;
(c) (i) 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由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或以該銀行為受益人而持有、用作保證就任何法律責任付款或解除任何法律責任的任何抵押,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須由RBSG銀行持有,或以該銀行為受益人而持有,並可由RBSG銀行用作保證就該法律責任付款或解除該法律責任的抵押;
(ii) 如本段第(i)節所述的任何抵押擴及未來放款或未來法律責任,則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該抵押須由RBSG銀行持有,或以該銀行為受益人而持有,並可由RBSG銀行用作為其未來放款及其須獲解除的未來法律責任的抵押,其可供使用的範圍及方式,在各方面均猶如該抵押原本以RBSG銀行為受益人而提供,並原本擴及RBSG銀行的未來放款或須獲解除的未來法律責任一樣;
(iii) 凡本段第(i)節所述的任何抵押是就某述明的最高款額作出保證而提供的,則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該抵押在各方面具有同樣效力,並以RBSG銀行為受益人,有效範圍以該最高款額為限,猶如該抵押原本就該最高款額而以RBSG銀行為受益人而提供一樣;
(iv) 就本段第(i)節所述的任何抵押及以其作為保證的法律責任而言,RBSG銀行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所享有的權利及優先權,以及規限該銀行的義務及附帶條件,與該抵押如繼續由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或以該銀行為受益人而持有則該銀行本來會享有的及受規限的一樣;
(d) 蘇格蘭皇家銀行或該銀行的代理人或代名人以受寄人、存放人或保管人身分對任何文件、貨品或其他財產的保管或管有,須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憑藉本條例轉讓予RBSG銀行或由上述代理人或代名人以RBSG銀行代理人或代名人身分持有(視情況所需而定),而蘇格蘭皇家銀行根據關乎上述文件、貨品或財產的任何委託保管合約、存放合約或保管合約,或根據規管上述文件、貨品或財產的保管或管有的任何其他合約或安排(不論是否以書面作出)、契據或其他文書或文件而具有的權利及義務,須憑藉本條例在指定日期當日轉讓予RBSG銀行;
(e) 明訂向蘇格蘭皇家銀行開出或發出或由該銀行承兌或背書或於其任何營業地點付款的任何可流轉票據或付款單,不論是在指定日期之前、當日或以後所開出、發出、承兌或背書者,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或如開出、發出、承兌或背書該票據或付款單的日期屬較後的日期,則在該日期當日及以後),具有同樣效力,猶如該票據或付款單向RBSG銀行開出或發出或由該銀行承兌或背書或於該銀行的同一營業地點付款一樣。
(2) 第(1)款(c)段內凡提述由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或以該銀行為受益人而持有的抵押,須解釋作包括提述由該銀行的代理人、受託人或代名人持有的抵押,而該段中凡提述抵押原由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或以該銀行為受益人而持有,但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由RBSG銀行持有或以該銀行為受益人而持有,須解釋作包括提述抵押原由蘇格蘭皇家銀行的代理人、受託人或代名人持有,但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由該代理人、受託人或代名人以RBSG銀行的代理人、受託人或代名人身分持有。
僱傭合約
(1) 第5(2)條適用於蘇格蘭皇家銀行僱用任何人的僱傭合約,而根據該合約受僱於蘇格蘭皇家銀行及RBSG銀行,就各方面而言,須當作連續受僱於同一僱主。
(2) 蘇格蘭皇家銀行任何董事、秘書或核數師,不得僅憑藉本條例而成為RBSG銀行的董事、秘書或核數師(視屬何情況而定)。
退休基金
(1) 在本條中,“該基金”(the fund) 指藉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向蘇格蘭皇家銀行發出的編號GPC-1093保單而在香港設立的集團退休利益基金。
(2) 就第4條而言,在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構成或關乎該基金的各保單、規則、規例及文書,於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猶如其內明文或隱含提述蘇格蘭皇家銀行之處(在該基金名稱中提述者除外),由提述RBSG銀行所取代一樣地解釋和具有效力,但為確定和計算根據該基金所享利益的權利,於指定日期前在蘇格蘭皇家銀行服務或受僱工作須計算在內,猶如在RBSG銀行服務或受僱工作一樣。
申索、訴訟等不得中止
(1) 蘇格蘭皇家銀行的任何權利或法律責任,如憑藉本條例成為RBSG銀行的權利或法律責任,則RBSG銀行及所有其他人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即具有同樣的權利、權力及補救辦法(尤其是提出法律程序或在法律程序中抗辯、向任何主管當局提出或反對申請的權利及權力),以確定、申索該項權利或法律責任,或使該項權利或法律責任可強制執行,或強制執行該項權利或法律責任,猶如該項權利或法律責任在任何時候均屬RBSG銀行的權利或法律責任一樣;而由蘇格蘭皇家銀行提出、針對該銀行提出或以該銀行為受益人而提出、並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待決或現有的任何申索(包括任何待確定的申索)、訴訟、仲裁或法律程序,及任何訴訟、仲裁或法律程序的因由,以及向任何主管當局提出的任何申請,均不得因本條例的條文而中止或不再繼續或在任何方面受不利影響,但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只可由RBSG銀行或針對RBSG銀行或以RBSG銀行為受益人而提出、繼續進行、作出檢控和強制執行,猶如本條例若未獲通過則可能會由蘇格蘭皇家銀行或針對該銀行或以該銀行為受益人而提出、繼續進行、作出檢控和強制執行一樣。
(2) 判蘇格蘭皇家銀行勝訴或敗訴的任何判決、判令、命令或裁決的規定,如於指定日期之前仍未獲完全滿足,則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在可由或可針對蘇格蘭皇家銀行強制執行的範圍內,只可由或只可針對RBSG銀行強制執行。
(3) 對於蘇格蘭皇家銀行在指定日期之前單獨或聯同其他人所委任的任何接管人或任何接管人兼經理人,本條例並不終止或損害其委任、權限、權利或權力。
《證據條例》第III部的適用範圍
(1) 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證據條例》(第8章)第III部適用於憑藉本條例轉讓予RBSG銀行的蘇格蘭皇家銀行的銀行紀錄,亦適用於在指定日期前已列入其內的記項,猶如該等銀行紀錄為RBSG銀行的銀行紀錄一樣。
(2) 就《證據條例》(第8章)第20條而言,凡銀行紀錄如此轉讓予RBSG銀行,而其內有任何記項看來是於指定日期前列入者,則該等紀錄須當作為在列入該記項時的RBSG銀行的普通銀行紀錄,而任何該等記項須當作為於慣常及通常業務運作中列入者。
(3) 在本條中,“銀行紀錄”(banker's records) 一詞須按照《證據條例》(第8章)第2條解釋。
受香港法律以外的規定所管限的轉讓
凡屬蘇格蘭皇家銀行業務一部分的任何財產,如其轉讓及歸屬受香港法律以外的規定所管限,則如RBSG銀行提出要求,蘇格蘭皇家銀行須於指定日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採取一切必要步驟,以保證該等財產有效地轉讓予或歸屬RBSG銀行,而在完成轉讓或歸屬之前,蘇格蘭皇家銀行須以信託方式為RBSG銀行持有任何該等財產。
紀錄及其他文件仍為證據
(1) 凡紀錄及其他文件在指定日期之前會就任何事宜而作為對蘇格蘭皇家銀行有利或不利的證據者,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就同一事宜而言,可接納為對RBSG銀行有利或不利的證據。
(2) 在本條中,“文件”(documents) 一詞須按照《證據條例》(第8章)第55條解釋。
轉讓的證據
(1) 就各方面而言,出示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及第3(3)條所指明的刊登指定日期公告的證據,即為蘇格蘭皇家銀行業務按照本條例的條文轉讓予和歸屬RBSG銀行的確證。
(2) 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a) 就憑藉本條例轉讓予和歸屬RBSG銀行的任何註冊證券而言,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連同刊登指定日期公告的證據,須在各方面具有就該等證券從蘇格蘭皇家銀行轉讓予RBSG銀行而妥為簽立的轉讓文書的效用;
(b) 任何契據或其他文書或文件如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訂立或簽立,而RBSG銀行藉此而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將蘇格蘭皇家銀行於緊接指定日期前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持有的任何財產轉易或轉讓予任何人(不論是否為代價而作出),或其意是藉此而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將該財產轉易或轉讓予任何人(不論是否為代價而作出),或藉此而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申請註冊為該財產的持有人、所有人或擁有人,則該契據或文書或文件即為蘇格蘭皇家銀行就該財產所佔權益已憑藉本條例歸屬RBSG銀行的充分證據。
(3) 在第(2)款中,“註冊證券”(registered securities) 指股份、股額、債權證、貸款、債券、單位信託計劃的單位或受該項計劃的信託所規限的投資的其他股份,以及各種可轉讓而其持有人名列登記冊(不論是否備存於香港)內的其他證券。
獲轉讓的儲備及利潤與虧損
(1) 就第4條而言,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憑藉本條例─
(a) 蘇格蘭皇家銀行的每項現有儲備,均須轉讓予RBSG銀行,並就各方面而言,作為及成為RBSG銀行的儲備;及
(b) 依據(a)段產生的RBSG銀行每項儲備的款額、種類及本質,在各方面均與緊接指定日期前相應的現有儲備相同,而所有成文法則及法律規則均適用於RBSG銀行的每項該等儲備或就每項該等儲備而適用,適用的方式在各方面均與適用於緊接指定日期前相應的現有儲備或就該等儲備而適用的一樣。
(2) 第(1)款中凡提述現有儲備之處,即包括提述任何儲備或類似的備用項目,不論其名稱或指定用途為何(亦不論其款額是正數或負數)。
(3)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就各方面而言,蘇格蘭皇家銀行在包括指定日期在內的財政年度開始後所賺取的任何利潤或招致的任何虧損,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須憑藉本條例而被視為RBSG銀行的利潤或虧損(視屬何情況而定)。
(4) 在第(3)款中,“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具有《公司條例》(第3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土地權益及其他財產的轉讓
現宣布憑藉本條例將任何財產轉讓予和歸屬RBSG銀行一事─
(a) 就《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53(4)條而言,並不構成處所的佔用權的獲取,或就該條例第119E(2)條而言,並不構成土地權益的購買或設定;或
(b) 就關乎財產或財產權益的任何契據或其他文書或文件內所載與轉讓、轉予、放棄管有或其他產權處置有關的任何條文而言,並不構成對該財產或該財產權益作出轉讓、轉予、放棄管有或作出其他產權處置;或
(c) 並不成為對禁止讓與的契諾或條件的違反;或
(d) 並不導致任何權利的喪失;或
(e) 並不令任何合約或抵押失效或獲得解除;或
(f) 並無將任何租賃權益併入其預期的復歸權益內的效用:
但本條並不豁免蘇格蘭皇家銀行或RBSG銀行受《印花稅條例》(第117章)的條文規限。
財產所有權的完整及追溯
為使RBSG銀行能夠在其認為適當時,使憑藉本條例轉讓予和歸屬該銀行的任何財產的所有權,藉所有權公告、契據、文書或其他方式得以完整,或使RBSG銀行能夠追溯該所有權,本條例須當作和可用作為就上述財產以RBSG銀行為受益人而作出的轉讓、轉易或一般產權處置(視屬何情況而定)。
關於遺囑性質的饋贈的保留條文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任何遺囑性質的饋贈均不得僅因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施行而廢止。
關於銀行等的成文法則的保留條文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並不豁免蘇格蘭皇家銀行或RBSG銀行受任何規管上述任何銀行的業務經營的成文法則所規限。
關於RBSG銀行及蘇格蘭皇家銀行的保留條文
本條例並不損害RBSG銀行改動其組織章程大綱及組織章程細則的權力,或蘇格蘭皇家銀行改動其業務及宗旨或規例的權力;而本條例亦不減損或損害RBSG銀行或蘇格蘭皇家銀行更改其名稱(不論是否本條例通過時的名稱)、處置或處理其資產、經營或不再繼續經營其業務或其業務的任何部分的權力。
保留條文
本條例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以及經由、透過或藉著他們提出申索者除外。
條例的費用
本條例的擬備、獲得接納及通過,其籌備階段、進行過程及附帶引起的所有費用、收費及開支,須由RBSG銀行支付。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公布逸夫書院為香港中文大學的成員書院一事訂定條文,以及對《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作出相應修訂。
[1986年8月1日]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中文大學(公布逸夫書院)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體條例”(principal Ordinance) 指《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
“成員書院”(constituent College)、“大學校董會”(Council)及“香港中文大學”(University) 分別具有主體條例給予該等詞語的涵義。
公布逸夫書院為香港中文大學的書院
按照大學校董會的特別決議,現公布逸夫書院為香港中文大學的成員書院。
相應修訂
主體條例按附表所列的方式及範圍予以修訂。
詳題
本條例旨在設立一個命名為“尤德爵士紀念基金”的信託基金,以及就該基金的管理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987年4月1日]
簡稱
理事會的權力
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委任
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51及52條的適用範圍
帳目
基金的管理費用
本條例可引稱為《尤德爵士紀念基金條例》。
釋議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信託委員會”(Board of Trustees) 指根據第4條設立的尤德爵士紀念基金信託委員會;
“基金”(Fund) 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尤德爵士紀念基金;
“理事會”(Council) 指根據第9條設立的尤德爵士紀念基金理事會。
基金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基金,名為“尤德爵士紀念基金”。
(2) 基金由以下各項組成─
(a)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捐贈、認捐或遺贈予待設基金的款項及資產,連同從該等款項及資產賺得的任何款項;
(b)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陸續捐贈、認捐或遺贈予信託委員會(及由該會為基金而接受)的款項及資產,或由信託委員會為基金以其他方式獲取的款項及資產;及
(c) 根據第7(d)條累積的基金收益。
受託人
(1) 現設立一個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名為“尤德爵士紀念基金信託委員會”,該會可以該名義起訴與被起訴。
(2) 信託委員會是基金的受託人。
(3) 信託委員會的成員如下─
(a) 主席一名,由總督委任;
(b) 政務司或其代表,為當然成員;及 (由1989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
(c) 其他成員3名,由總督委任。
(4) 首次根據第(3)(c)款獲委任的成員,必須包括尤德爵士遺孀尤德爵士夫人。
印章
信託委員會備有法團印章,而用該印章蓋印須─
(a) 由信託委員會藉決議授權或追認;及
(b) 由信託委員會任何2名成員加簽認證,但該2名成員須獲信託委員會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為該目的而行事。
基金的運用及目的
信託委員會須以信託形式持有基金,按理事會所決定的方式、範圍及條件,將基金的收益運用於資助及鼓勵香港人接受教育、學習或研究的一般用途,特別是設立助學金,或提供計息或免息貸款─
(a) 以供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繼續接受教育、學習或研究之用;及
(b) 予香港教育機構,以供促進教育、學習或研究之用。
信託委員會的權力
信託委員會可─
(a) 將基金的任何款項作信託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投資,不論該項投資是否在香港作出,亦不論是否為《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4條所特准的投資項目;
(b) 聘用任何專業人員或財務機構,以就本條例所訂的信託委員會職能所引起或相關的任何事宜向信託委員會提供意見,或按照信託委員會不時以書面作出的一般或特定指示,管理基金款項的投資; (由1989年第48號第2條修訂)
(c) 以信託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方式、條款及保證,借入款項;及
(d) 將未有根據第6條運用的基金收益或未有根據第8或15條支付的基金收益予以累積。
基金的另外支出
信託委員會須從基金的收益支付─
(a) 信託委員會根據第7(b)條聘用的人或機構的所有費用,及理事會根據第10條聘用的人的所有薪金、津貼和開支; (由1997年第30號第2條修訂)
(b) 獲委任為信託委員會或理事會的成員的非香港居民,因到香港出席信託委員會或理事會的任何會議,或與出席該等會議相關而用於交通及住宿的合理開支;及 (由1997年第30號第2條修訂)
(c) 理事會根據第9A(b)條行使其職能而招致的一切合理開支。 (由1997年第30號第2條增補)
理事會的設立
理事會的職能
(1) 現設立一理事會,名為“尤德爵士紀念基金理事會”。 (由1997年第30號第3條修訂)
(2) 理事會的成員如下─
(a) 主席一名,由總督委任;
(b) 教育統籌司或其代表,為當然成員;
(c) 其他5名成員,由總督委任。
(3) 首次根據第(2)(c)款獲委任的成員,必須包括尤德爵士遺孀尤德爵士夫人。
理事會的職能
理事會具有以下職能─
(a) 就關於基金收益的運用和達成基金目的之一切事項,作出決定;及
(b) 代表信託委員會徵求和接受對基金的捐贈、認捐及遺贈。
理事會的權力
理事會可聘用任何人─
(a) 就理事會根據本條例所具有的職能所引起或相關的任何事宜,向理事會提供意見;或
(b) 執行理事會根據本條例所具有的職能。
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委任
(1) 獲總督根據本條例委任的人,任期一如委任書所指明,但可由總督隨時隨意免任。
(2) 總督須在憲報公告其根據本條例作出的任何委任。 (由1997年第30號第5條修訂)
(3) 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的人,可藉向總督提交親自簽署的通知書而辭職。
(4) 任期屆滿或辭去職務的人,可由總督再度委任。
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
信託委員會及理事會可藉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而經過半數成員以書面贊成的信託委員會書面決議或理事會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該決議是在信託委員會或理事會(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會議上所通過的一樣。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51及52條的適用範圍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51及52條適用於信託委員會及理事會,一如其適用於委員會。
帳目
(1) 信託委員會須依庫務署署長的規定,就基金的事務備存帳目及紀錄,並為每一財政年度擬備基金帳目報表。 (由1997年第30號第6條修訂)
(1A) 該報表須包括─
(a) 有關財政年度的收支結算表;
(b) 以該年度最後一天狀況為準的資產負債表;及
(c) 理事會在該年度根據第9A(b)條行使其職能而收取的任何收益和招致的任何開支的詳情。 (由1997年第30號第6條增補)
(1B) 該報表須由信託委員會主席簽署。 (由1997年第30號第6條增補)
(2) 基金帳目報表經簽署後,須於與該帳目報表有關的財政年度完結後起計6個月內或總督所容許的較長期限內,由信託委員會主席呈交予根據第(3)款所委任的核數師。
(3) 基金的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總督委任的核數師審計,該核數師須核證帳目報表,並可附加其認為適宜作出的任何報告加以規限。
(4) 以下文件須於每一財政年度完結後不遲於當年的12月31日或總督所容許的較後日期,提交立法局省覽─
(a) 一份經簽署及核證的帳目報表,連同核數師報告(如有的話);
(b) 信託委員會就該財政年度內基金的管理作出的報告;及
(c) 總督認為適合就上述文件而作出的其他報告(如有的話)。
基金的管理費用
(1) 政府就管理基金而招致的一切費用及開支,均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
(2) 財政司可指示基金收益中,徵收一項監管年費以撥入政府一般收入,數額由財政司釐定。
(3) 根據第(2)款徵收的費用,須─
(a) 按個別財政年度計算;及
(b) 不超過該財政年度基金收益的2.5%。
簡稱
校董會的會議及程序
校董會轄下的委員會
校長、副校長及其他教職員的委任
校董會將其權責轉授予校長的權力
校長將權責轉授的權力
教務委員會
學院
評議會
帳目
核數師
第I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科技大學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釋義
報表及報告須呈交監督
關於委員會的一般規定
大學印章
校董會訂立規程的權力
未經授權而使用大學的名稱
(已失時效而略去)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學”(University) 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香港科技大學;
“校長”(President) 及“副校長”(Vice-Presidents) 分別指大學的校長及副校長; (由1995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大學根據第18(3)條訂定的一段期間;
“規程”(statutes) 指大學規程;
“監督”(Chancellor) 指大學監督,亦指憑藉第6(2)條署理大學監督職位的人;
“顧問委員會”(Court)、“校董會”(Council)、“教務委員會”(Senate) 及“評議會”(Convocation) 分別指大學的顧問委員會、校董會、教務委員會及評議會。
大學的設立及成立為法團
第II部
香港科技大學
現設立一個英文名為The Hong K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而中文名為香港科技大學的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該法人團體可以其英文或中文名稱起訴與被起訴。
大學的宗旨
大學的宗旨是─
(a) 透過教學與研究,增進學習與知識,尤其─
(i) 在科學、技術、工程、管理及商業方面的學習與知識;及
(ii) 研究生程度的學習與知識;及
(b) 協助香港的經濟與社會發展。
大學的權力
大學可為貫徹其宗旨而作出一切所需或所附帶的事情,或作出一切有助於貫徹其宗旨的事情,並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尤可─
(a) 取得、持有與處置任何種類的財產的權益;
(b) 訂立任何合約;
(c) 建造、提供、裝備、保養、改動、移去、拆卸、更換、擴大、改善、維修與規管其建築物、處所、家具、設備及其他財產;
(d) 僱用全職或非全職的教職員、顧問及專家顧問;
(e) 為其學生及僱員提供合適的適意設備(包括社交及康體活動所需的設施以及住宿安排);
(f) 以其認為需要或合宜的方式及規模,將大學的資金用於投資;
(g) 以其認為合宜的方式,並以其認為合宜的保證或條款借入款項;
(h) 以其認為合適或合宜的條款申請與接受任何資助;
(i) 就大學所提供的課程、設施及其他服務釐定與收取費用,並指明使用該等設施及服務的條件;
(j) 在一般情況下或就任何個別情況或類別的情況減收、免收或退還上述費用;
(k) 不論是以信託方式或其他方式,接受與徵求饋贈,以及擔任以信託方式歸屬大學的款項或其他財產的受託人;
(l) 頒授學位及其他學術名銜,包括榮譽學位及榮譽名銜;
(m) 提供諮詢、顧問、研究及其他有關服務,不論是否為了牟利;
(n) 與任何人成立合夥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聯營關係;
(o) 取得、持有與處置在其他法人團體內的權益,以及成立或參與成立法人團體;
(p) 按大學認為合適或合宜而印刷、複製、出版或安排印刷、複製或出版任何手稿、書籍、戲劇、音樂、劇本、場刊、海報、廣告或其他材料,包括影音材料及電腦軟件;及
(q) 以補助或貸款方式提供經濟援助以貫徹其宗旨。
監督
第III部
監督及顧問委員會
(1) 大學設有一名監督。監督是大學的首長,他可以大學的名義頒授學位及其他學術名銜。
(2) 監督由總督出任。如總督缺席,則由署理總督或代理總督出任署理監督,署理監督具有監督的所有權力及職責。
(3) 監督可委任一人為大學副監督。經監督授權後,副監督可代其行使賦予監督的任何權力和執行委予監督的任何職責。
顧問委員會
(1) 大學設有顧問委員會。顧問委員會是大學的最高諮詢機構。
(2) 顧問委員會的職能為─
(a) 收取校長的周年報告; (由1995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b) 審議校董會向其作出的任何報告;
(c) 討論在顧問委員會提出的任何關於大學整體政策的動議;
(d) 為大學籌集資金;及
(e) 促進大學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的權益。
校董會的職能
第IV部
校董會
大學設有校董會,校董會─
(a) 是大學的最高管治機構;及
(b) 可行使本條例賦予大學的任何權力,亦須執行本條例委予大學的所有職責,但本條例賦予其他權力機關或其他人的權力及委予其他權力機關或其他人的職責則除外。
校董會的會議及程序
(1) 校董會會議須在主席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2) 在任何校董會會議中,會議法定人數為當其時的校董會成員的50%。
(3) 校董會可決定其本身的程序。
(4) 如任何成員在校董會會議將予審議的事項中有任何金錢上的或個人利害關係而又出席該會議,則該成員須在該會議開始後,盡快向校董會披露該利害關係的事實及性質;如校董會提出要求,則他須在校董會審議該事項時退席,且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就該事項投票。
校董會轄下的委員會
(1) 校董會可成立其認為適當的委員會,而該等委員會的部分成員可由非校董會成員的人組成。
(2) 任何根據第(1)款委出的委員會,其主席及副主席均須由校董會從校董會成員中委出。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校董會可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責以書面轉授予任何根據第(1)款成立的委員會,並且如認為適當,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條件。
(4) 校董會不得將處理以下事項的權力轉授予任何根據第(1)款成立的委員會─
(a) 批准大學僱用的人的服務條款及條件;
(b) 安排擬備第18(2)條所規定的各報表;
(c) 根據第23條訂立規程;
(d) 根據第12條委任校長或副校長或將校長或任何副校長免職,或根據該條批准副校長須承擔的職責。 (由1995年第27號第3及6條修訂)
(5) 在符合校董會的指示下,各委員會可決定其本身的會議程序。
校董會將其權責轉授予校長的權力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校董會可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責以書面轉授予校長,並且如認為適當,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條件。 (由1995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2) 校董會不得將處理以下事項的權力轉授予校長─ (由1995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a) 批准大學僱用的人的服務條款及條件;
(b) 安排擬備第18(2)條所規定的各報表;
(c) 根據第23條訂立規程;
(d) 根據第12條(第12(1)(c)條除外)作出委任或免去職位,或根據第12條批准任何副校長須承擔的職責。 (由1995年第27號第6條修訂)
校長將權責轉授的權力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校長可將其權力及職責,包括根據第13條轉授予他的校董會的任何權力或職責,以書面轉授予他認為適當的人或委員會,並且如認為適當,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條件。
(2) 本條賦予校長將根據第13條轉授予他的校董會的任何權力或職責再轉授的權力,以及由任何人或委員會行使或執行校長根據本條而轉授的任何上述權力或職責,均須受校董會根據第13條就該項轉授而施加的限制或條件所規限。
教務委員會
第VI部
教務委員會、學院及評議會
大學設有教務委員會,教務委員會是大學的最高教務機構,它須視乎校董會是否有提供撥款而─
(a) 策劃、發展與檢討學術課程;
(b) 指示與規管大學內進行的教學和研究工作;
(c) 規管各認可課程取錄學生及該等學生上課的事宜;及
(d) 規管大學的學位及其他學術名銜的考試。
學院
(1) 大學設有由校董會成立的學院。
(2) 每間學院均設有院務委員會。
評議會
大學設有評議會。
帳目
第VII部
財政報表及報告
(1) 大學須就所有收支備存妥善的帳目及紀錄。
(2) 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大學須安排擬備上個財政年度的大學收支結算表,以及在該財政年度最後一日的大學資產負債表。
(3) 大學可不時訂定某段期間為其財政年度。
核數師
(1) 大學須委任核數師。核數師有權隨時取用大學的所有帳簿、付款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並有權隨時要求取得他們認為適當的關於上述財務紀錄的資料及解釋。
(2) 核數師須審計根據第18(2)條擬備的各報表,並就該等報表向大學作出報告。
報表及報告須呈交監督
校董會須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6個月內,向監督呈交一份大學校務報告,以及呈交根據第18(2)條擬備的各報表的副本及根據第19(2)條作出的報告的副本。
關於委員會的一般規定
第VIII部
一般規定
(1) 顧問委員會、教務委員會及各學院院務委員會均可設立其認為適當的委員會。
(2) 除非規程另有規定,否則任何委員會的主席及副主席均須是顧問委員會、教務委員會或學院院務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成員。
(3) 除非規程另有規定,否則任何委員會的部分成員可由非顧問委員會、教務委員會或學院院務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成員的人組成。
(4) 除非規程另有規定,否則顧問委員會、教務委員會及各學院院務委員會可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能轉授予任何委員會,並且如認為適當,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條件。
大學印章
加蓋大學印章須─
(a) 由校董會藉決議授權;及
(b) 由2名獲校董會授權作簽署認證的校董會成員簽署認證,而其中一名成員不得為大學僱員。
校董會訂立規程的權力
(1) 校董會可為更有效地執行本條例而訂立規程,並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尤可就以下事項訂立規程─
(a) 大學的行政;
(b) 關於大學成員的事宜;
(c) 關於大學教務成員的事宜;
(d) 顧問委員會及教務委員會的章程;
(e) 學院、學院院務委員會及評議會的章程、權力及職能;
(f) 對上述(d)及(e)段所提述的任何機構的議事程序作出規管;
(g) 學院院長的職位,以及擔任此等職位的人的權力及職能;
(h) 大學學生及僱員的福利及紀律;
(i) 頒授學位及其他學術名銜,包括榮譽學位及榮譽名銜;
(j) 從教務委員會中提名根據第9(1)(f)條出任校董會成員的教務成員;
(k) 財務程序;
(l) 作為參加大學舉辦的考試的一項條件或為獲頒授大學學位或其他學術名銜或為出席大學任何課程或為任何類似的目的而須付予大學的費用;及
(m) 概括而言,本條例的施行。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每條規程,均須在憲報刊登。
未經授權而使用大學的名稱
(1) 任何人沒有校董會的書面同意,不得成立或組織─
(a) 顯示本身是─
(i) 大學或其任何部分的團體(法團或並非法團);或
(ii) 與大學有任何方面的關連或聯繫的團體(法團或並非法團);或
(b) 以“The Hong K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或“香港科技大學”命名的團體(法團或並非法團),或以任何語文中與“The Hong K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或“香港科技大學”的名稱非常相近的名稱命名的團體(法團或並非法團),以致能誤導任何人相信該團體是─
(i) 大學或大學的任何部分;或
(ii) 與大學有任何方面的關連或聯繫,亦不得成為該團體的董事、幹事、籌辦人或成員,或參與和其相關的工作。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利便德意志(亞洲)銀行業務歸屬德意志銀行一事,以及就其他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1988年3月18日]
弁言
鑑於─
(1) 德意志銀行是根據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法律成立、註冊營業地點設於法蘭克福的公司;
(2) 德意志(亞洲)銀行是根據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法律成立、註冊營業地點設於漢堡的公司,亦是德意志銀行的全資附屬公司;
(3) 德意志(亞洲)銀行是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領有牌照的銀行,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經營銀行業務;
(4) 德意志銀行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及其他地方經營銀行業務;
(5) 為更妥善進行德意志銀行公司集團的業務,宜就德意志(亞洲)銀行的業務併入德意志銀行,使該集團所經營的業務得以合併一事訂定條文,並宜利便該項業務合併的進行,以使該集團業務的經營及連續性不受干擾;
(6) 該項合併將按照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股份公司法令》*(Aktiengesetz) 第340條及隨後各條的規定進行,依據該法令,合併協議已於1987年12月2日由德意志銀行和德意志(亞洲)銀行的代表簽立,並獲1988年1月11日舉行的德意志(亞洲)銀行股東會議所通過的決議追認;
(7) 該合併協議須送交漢堡地方法院商業登記處@及法蘭克福地方法院商業登記處#存檔,此後依據該合併協議而實行的合併將在兩地的商業登記處登記;
(8) 該項合併在法蘭克福地方法院商業登記處#登記後,德意志(亞洲)銀行將根據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法律解散,而其業務將併入德意志銀行的業務;
(9) 宜就關乎德意志(亞洲)銀行的業務中受香港法律管限、或其轉讓受香港法律管限、或得自德意志(亞洲)銀行香港業務的部分,訂定條文,以利便進行該項合併:
簡稱
《證據條例》第III部
歸屬的證據
土地權益
關於銀行的成文法則的保留條文
關於公司的保留條文
保留條文
本條例可引稱為《德意志銀行(合併)條例》。
指定日期的公告*
德意志銀行須於憲報刊登公告,公布預料為指定日期的日期,但如因任何原因該日期結果並非指定日期,則德意志銀行須於憲報刊登公告表明此意,並須再次於憲報刊登公告,公布下一個預料為指定日期的日期或已成為指定日期的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
承認德意志(亞洲)銀行的業務歸屬德意志銀行
於指定日期當日,德意志(亞洲)銀行的業務中受香港法律管限、或其轉讓受香港法律管限、或得自該銀行香港業務的部分,就香港法律而言,須當作轉讓予和歸屬德意志銀行,以使德意志銀行繼承德意志(亞洲)銀行的該部分業務,猶如就各方面而言,德意志銀行與德意志(亞洲)銀行在法律上是同一人一樣。
信託財產及遺囑
(1) 任何財產如於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由德意志(亞洲)銀行持有,不論是單獨持有或聯同任何其他人持有,亦不論是以任何信託契據、授產契、契諾、協議或遺囑的受託人或保管受託人身分(不論原先是否如此獲得委任,亦不論是經簽署或蓋章或藉任何法庭的命令委任)持有,或以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的身分、或藉任何法庭的命令委任的司法受託人身分、或其他受信人身分持有,而憑藉本條例當作已歸屬德意志銀行,則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該財產由德意志銀行單獨持有或聯同上述其他人持有(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德意志銀行具有有關信託所給予德意志(亞洲)銀行的同一身分,並擁有和受限於對該等信託適用的權力、條文及法律責任。
(2) 任何財產歸屬具有第(1)款所提述受信人身分的德意志(亞洲)銀行所根據或憑藉的任何現有文書或法庭命令(如屬遺囑,則包括遺囑認證的授予書),以及訂明德意志(亞洲)銀行因以該受信人身分提供服務而獲付或留存酬金的上述文書或命令的任何條文或任何現有合約或安排,於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猶如其中任何提述德意志(亞洲)銀行之處,由提述德意志銀行所取代一樣地解釋和具有效力。
(3) 任何遺囑性質的饋贈均不得僅因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施行而廢止。
僱傭合約
(1) 第6(a)條適用於德意志(亞洲)銀行僱用任何人的僱傭合約;而根據該合約受僱於德意志(亞洲)銀行及德意志銀行,就各方面而言,須當作連續受僱於同一僱主。
(2) 德意志(亞洲)銀行任何董事或核數師,不得僅憑藉本條例而成為德意志銀行的董事或核數師(視屬何情況而定)。
退休金
(1) 構成或關乎在香港設立並名為德意志(亞洲)銀行香港分行本地僱員公積金計劃*的基金計劃的信託契據及規則,於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猶如其內任何提述德意志(亞洲)銀行之處,由提述德意志銀行所取代一樣地解釋和具有效力。
(2) 憑藉本條例而成為德意志銀行高級人員或僱員的任何德意志(亞洲)銀行的高級人員或僱員,不得憑藉本條例而有權參加德意志銀行的任何退休基金,而德意志銀行的任何現有高級人員或僱員亦不得憑藉本條例而有權參加德意志(亞洲)銀行的任何退休基金或德意志(亞洲)銀行香港分行本地僱員公積金計劃*。
證據:簿冊及文件
(1) 凡簿冊及其他文件在指定日期之前會就任何事宜而作為對德意志(亞洲)銀行有利或不利的證據者,就同一事宜而言,可接納為對德意志銀行有利或不利的證據。
(2) 在本條例中,“文件”(documents) 一詞的涵義,與《證據條例》(第8章)第55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證據條例》第III部
(1) 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證據條例》(第8章)第III部適用於憑藉本條例當作歸屬德意志銀行的德意志(亞洲)銀行的銀行紀錄,亦適用於在指定日期前已列入該等紀錄內的記項,猶如該等紀錄為德意志銀行的紀錄一樣。
(2) 就《證據條例》(第8章)第20條而言,凡銀行紀錄憑藉本條例當作已成為德意志銀行的銀行紀錄,而其內有任何記項看來是於指定日期前列入者,則該等紀錄須當作為在列入該記項時的德意志銀行的普通銀行紀錄,而任何該等記項須當作為於慣常及通常業務運作中列入者。
(3) 在本條中,“銀行紀錄”(banker's records) 一詞須按照《證據條例》(第8章)第2條解釋。
歸屬的證據
(1) 就各方面而言,出示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即為德意志(亞洲)銀行的任何財產及法律責任按照本條例的條文歸屬德意志銀行的確證。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a) 任何文件如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訂立或簽立,而德意志銀行或德意志(亞洲)銀行藉該文件而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將德意志(亞洲)銀行於緊接指定日期前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持有的任何財產轉易或轉讓予任何人(不論是否為代價而作出),或其意是藉該文件而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將該財產轉易或轉讓予任何人(不論是否為代價而作出),或藉該文件而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申請註冊為該財產的持有人或所有人,則該文件即為德意志(亞洲)銀行就該財產所佔權益根據本條例當作歸屬德意志銀行的充分證據;
(b) 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德意志銀行或德意志(亞洲)銀行如有任何其他交易或看來是交易的交易,而其所涉及或關乎的任何財產或法律責任為緊接該日前屬於德意志(亞洲)銀行的財產或法律責任,則為交易的任何其他一方或任何透過或藉著該一方提出申索的人的利益起見,須當作德意志銀行有完全權力及權限進行該宗交易,猶如該等財產或法律責任當作根據本條例歸屬該銀行一樣;
(c) 德意志(亞洲)銀行及德意志銀行或兩者代表在指定日期前發出的聯合證明書,或德意志銀行或該銀行代表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發出的證明書,證明其內所指明的任何財產或法律責任(該財產或法律責任在緊接指定日期前為德意志(亞洲)銀行的財產或法律責任)在如此指明的日期當作根據本條例歸屬德意志銀行者,就各方面而言均為所證明事實的確證;
(d) (b)及(c)段並不影響德意志(亞洲)銀行及德意志銀行就其中一方在涉及或關乎任何財產或法律責任方面所作或看來已作的任何事情,對另一方所承擔的法律責任;
(e) 在本條中,“轉易”(convey) 包括按揭、押記、租賃、允許、藉歸屬聲明或歸屬文書而作出的歸屬、卸棄、讓予或以其他方式轉易。
土地權益
憑藉本條例當作將土地權益歸屬德意志銀行一事─
(a) 就《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119E(2)條而言,並不構成該項權益的購買或設定;或
(b) 就關乎該項權益的任何文書所載的任何條文而言,並不構成對該項權益作出轉讓、轉予、放棄管有、作出處理或其他產權處置;或
(c) 並不導致任何權利的喪失;或
(d) 並不令任何合約或抵押失效或獲得解除;或
(e) 並無將任何租賃權益併入其預期的復歸權益內的效用。
關於銀行的成文法則的保留條文
本條例並不豁免德意志銀行或德意志(亞洲)銀行或兩者其中之一的任何其他附屬公司受任何規管上述任何銀行或公司的業務經營的成文法則所規限。
關於公司的保留條文
本條例並不損害德意志銀行改動其組織章程大綱及組織章程細則的權力,或處置或處理其財產、抵押或法律責任、經營或不再繼續經營其業務的任何部分的權力;而本條例亦不損害德意志(亞洲)銀行在指定日期前處置或處理其財產、抵押或法律責任的權力。
保留條文
本條例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以及經由、透過或藉著他們提出申索者除外。
詳題
本條例旨在為香港巴哈伊總會成立為法團,以及為附帶或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1988年6月17日]
簡稱
在文件內對公司的提述
公司的解散
向總會送達文件
保留條文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巴哈伊總會法團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該公司”(company) 指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為法團並根據該條例以“The National Spiritual Assembly of the Baha'is of Hong Kong”名稱註冊的公司;
“章程”(constitution) 指附表1所列的總會章程及不時按照該章程對章程所作出的任何修訂;
“僱員”(employee)─
(a) 就公司而言,指根據僱傭合約為公司工作的人;及
(b) 就總會而言,指根據僱傭合約為總會工作的人,亦包括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屬(a)段所提述的人;
“僱傭合約”(contract of employment) 指任何僱傭合約,不論是明訂的或隱含的;如是明訂的,亦不論是口頭或書面的;
“總會”(Assembly) 指獲香港巴哈伊社區各成員按照章程選出的當其時的總會。
成立為法團
總會為一個法人團體,以“The Spiritual Assembly of the Baha'is of Hong Kong”的名稱命名,具有獨有權利在香港使用該名稱,並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可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以及必須備有和可以使用法團印章。
總會的宗旨
總會及其各成員的宗旨,是按照巴哈伊教創始人巴哈歐拉、闡釋者暨典範阿博都巴哈及聖護守基阿芬第所訂定和確立的巴哈伊信徒從屬和管理原則,為香港巴哈伊信徒的利益而管理巴哈歐拉大業的事務,並為總會及其成員而管理巴哈歐拉大業的事務,以代表其本身及繼任者執行巴哈歐拉藉他的說話:“汝等應為群眾中慈悲者的受託人”而為巴哈伊管理機構確立的神聖信託及宗教標準,以及尋求神的幫助和指引,以實行該訓誡。
總會的權力
總會有權─
(a) 獲取、租入、購買、持有和享用不論屬動產或不動產的財產,與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處理該等財產;
(b) 訂立任何合約;
(c) 申請和接受贊助,不論是以信託或其他方式接受饋贈,和擔任以信託方式歸屬總會的款項或其他財產的受託人;
(d) 按總會認為適合的條款,將歸屬總會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股額、股份、證券、保證、貨品或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換、分劃、交出、按揭、批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及
(e) 概括而言,辦理看來是在貫徹其宗旨方面屬附帶的所有其他事情,或辦理看來有助於貫徹其宗旨的所有其他事情。
總會按照章程行使權力
(1) 總會須受章程管制,並須按照該章程行使其權力。
(2) 總會章程可按照當其時有效的章程條文隨時和不時予以修訂。
(3) 章程的任何修訂,在下列事項作出後即為有效─
(a) 向公司註冊處處長遞交經總會秘書或一名以秘書身分行事的總會成員核證的上述修訂一份;及
(b) 在憲報刊登上述修訂。
文件的簽立
所有須蓋上總會的印章的文件,均須在總會2名成員在場的情況下蓋上總會的法團印章,並須由該2名成員及當其時的秘書簽署,而上述簽署即為該印章已妥為蓋上以及該印章是總會合法印章的表面證據。
財產的歸屬等
(1)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及自該生效日期起─
(a) 附表2所指明的、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歸屬公司的各塊或各幅土地,連同該等土地的所有權利、地役權及從屬權,即歸屬總會,年期為相對上述各塊或各幅土地所指明的官契或批地條件各自訂立的剩餘未屆滿年期,但須繳付該等官契及批地條件所保留和載錄的地稅和履行並遵守其所保留和載錄的契諾及條件,並須受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就該等處所而存續的租約、租賃、地役權及其他權利規限;
(b) 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須付予公司或可由公司追討的所有款項、已算定及尚未算定的申索,即成為須付予總會或可由總會追討的款項、已算定及尚未算定的申索;
(c) 在該生效日期前由公司展開但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仍待決的一切法律程序,須當作為由總會進行而仍待決的法律程序,而由任何人針對公司如此展開但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仍待決的一切法律程序,則須當作為該人針對總會進行而仍待決的法律程序;
(d) 與公司訂立的一切合約、協議、安排及承諾,以及合法給予公司或由公司合法給予的一切保證而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仍有效的,須當作為與總會訂立的合約、協議、安排及承諾,以及給予總會或由總會給予的保證;
(e) 總會除可採取它或具有的其他補救方法或行使它或具有的其他權力外,亦可採取假若沒有本條例公司本可採取的相同補救方法,以追討本條提述的款項及申索,和提起本條提述的訴訟及法律程序;
(f) 總會可強制執行和變現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以公司為受益人而存在的保證或押記,並可行使從而賦予公司的任何權力,猶如該保證或押記是以總會為受益人的保證或押記一樣;及
(g) 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公司欠下或須付的或可向公司追討的一切已算定及尚未算定的債項、款項及申索,即成為總會欠下的債項、須付的款項及可向總會追討的申索。
(2) 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根據本條歸屬,均無須就該項歸屬繳付印花稅。
公司僱員的保留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是公司僱員的人,在該生效日期當日及自該生效日期起,即成為總會的僱員,其僱用條款及條件與其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作為公司僱員的僱用條款及條件相同。
在文件內對公司的提述
(1)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及自該生效日期起,在任何文件內提述公司或公司僱員之處─
(a) 如屬提述公司,則為提述總會;及
(b) 如屬提述公司僱員,則為提述總會僱員。
(2) 就本條而言,“文件”(document) 不包括關於公司成立為法團的任何文件。
公司的解散
(1)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即使公司的章程中管限該公司的清盤或解散的條文有相反的規定,並即使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該公司須當作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291A(1)條解散,猶如在該生效日期當日,高等法院已根據該條作出命令,將該公司名稱自登記冊中剔除與解散該公司一樣;公司註冊處處長須據此而在該生效日期當日或其後盡快將該公司名稱自登記冊中剔除。
(2) 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
(a) 《公司條例》(第32章)第291A(2)條不適用於該公司;及
(b) 《公司條例》(第32章)第291B條適用於該公司。
向總會送達文件
總會無論何時均須有固定地址,供接受向總會送達的文件,而上述地址或其任何更改的通知,須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
保留條文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或所提述者和經由、通過、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章程
[第2及6條]
1. 釋義
在本章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分區區會”(local spiritual assembly) 指由在巴哈伊信徒居住的任何獲授權地區內的有表決權成員選出並獲總會認可的分區區會;
“有表決權成員”(voting member) 指21歲或以上而獲總會或某分區區會認可的任何人,包括已獲總會認可轉為香港巴哈伊社區成員的外國公民;
“信託”(Trust) 指巴哈歐拉的訓誡,即總會的當選成員須力求達致巴哈歐拉所確立的崇高宗教標準:“汝等應為群眾中慈悲者的受託人”;
“認可”(recognized)─
(a) 就任何人而言,指憑藉具有第3段所列資格而獲總會認可是巴哈伊教中有良好身分的;
(b) 就任何分區區會而言,指獲總會認可是由其獲授權地區內的有表決權成員妥為和有效地選出的;
“獲授權地區”(authorized area) 指某地區,而其界線已由或可不時由總會界定或重新界定;
“總會”(Assembly) 指獲香港巴哈伊社區成員按照章程選出的當其時的總會。
2. 總會的權力
總會在根據此信託履行其神聖職責時,須就巴哈伊教在整個香港的所有活動及事務具獨有的管轄權及權限,包括執行此信託時的至高權限。它須盡力促進、團結和協調分區區會及香港個別巴哈伊信徒的多方面活動,並用一切可行的途徑協助他們促進人類的一體化。它須負責:決定分區區會是否獲認可,審查所有會員登記冊、召開周年大會或特別會議,以及辦理周年大會代表席位的事宜和分配各選舉區的席位。它須委出所有巴哈伊地方委員會,並須監督巴哈伊文獻的出版及分發、所有與巴哈伊教有關的著作的審核、巴哈伊靈曦堂的興建、管理以及其附屬的活動,以及所有用以實行本信託的所有款項的收集及開銷。它須決定任何事宜是否在它管轄範圍內或在任何分區區會的管轄範圍內。它須就它認為適合和有需要的個案,受理針對分區區會決定的上訴,如就某人或某群體在巴哈伊教、社區或機構繼續享有表決權及會籍的資格而出現問題,則總會在所有該等個案中具最終決定權。此外,它須在香港巴哈伊信徒與其他地方的巴哈伊信徒一起參與的所有合作性和靈性活動中代表香港巴哈伊信徒,而在巴哈伊教聖典所訂定的世界正義院的選舉中,總會須構成香港的唯一選舉團體。最重要的是總會須不斷就獻身於巴哈歐拉啟示的事宜尋求團結以達致吸引聖靈的堅定和使總會能成為“至大和平”的基石。總會在所有審議和行動中,須隨時以巴哈歐拉的話語作為神聖的指引及標準─
“他們(即各區會的各成員)應為群眾中慈悲者的受託人,當為上蒼欽定為世上眾生百類的監護者。他們理應共同商討,而為荅哄A應照顧神僕們的利益猶如照顧本身的利益一樣,並應選擇合適而恰當者。”。
3. 巴哈伊會籍
此信託是為香港巴哈伊信徒的利益而設立的;巴哈伊信徒包括所有15歲或以上而在香港居住,並獲總會接納為具有巴哈伊信仰及實踐的資格的人,而巴哈伊信仰及實踐為巴哈伊教聖護所列以下準則所規定者─
“完全接受巴哈伊宗教先驅者巴孛、創始人巴哈歐拉、真正典範阿博都巴哈的地位。不論他們的聖筆如何啟示,均願坦然承受,徹底服從;忠心和堅決地支持阿博都巴哈神聖遺訓的每句訓詞;並能與全世界巴哈伊教組織在精神和形體上密切聯繫。”。
在任何獲總會認可的分區區會管轄區內居住的人,可向分區區會表明他們的信仰和獲分區區會收錄為成員;在地方巴哈伊管轄區外任何地區居住的人,須以總會所訂明的方式獲收錄為會員。
4. 總會的組成
總會須由從香港巴哈伊社區成員的有表決權成員中選出的9名成員組成,他們須由有表決權成員按下文所訂定的方式選出,任期為一年,或直至繼任人選出為止。
5. 總會的人員
總會的人員包括主席、副主席、秘書及司庫各一名,以及為妥善執行會務而需要的其他人員。各人員須由總會全體成員以不記名投票方式所得出的過半數票選出。
6. 會議及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
新選出的總會的第一次會議須由以最高票數獲選為成員的成員召開,如有2名或多於2名成員獲得相同的最高票數,則由該等成員當中以抽籤方式選出的成員召開,而此名成員須主持會議,直至選出常任主席為止。此後所有會議須由總會的秘書應主席的要求,或如主席不在或無能力履行職務時應副主席或總會任何3名成員的要求而召開;但總會的周年大會須如下文所規定,在總會以過半數票所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總會可藉在各成員(不論該等成員是否在香港)當中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總會的任何事務,而獲不少於5名總會成員以書面贊成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與猶如該決議是在總會會議上通過的一樣。
7. 法定人數
總會5名出席會議的成員即構成法定人數。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在妥為顧及巴哈伊總會機構涉及團結及親切團契的原則下,出席和構成法定人數的成員如有過半數票,即足以處理業務。總會的決定及所處理的事務須由秘書在每次舉行會議時予以記錄,秘書須於每次會議後向總會成員提供會議紀錄的文本,並將會議紀錄保存在總會正式紀錄內。
8. 分區區會
(1) 每當在任何獲授權地區內的有表決權成員人數超逾9名,他們須在每年4月21日召開會議並以多數票選出由9名成員組成的地方行政團體,稱為該社區的巴哈伊分區區會。此後,上述每個分區區會須一年一次於每年4月21日選出。各成員的任期為一年或直至繼任人選出和具有資格為止。但當在上述任何獲授權地區內的巴哈伊信徒人數剛好為9名時,他們須在每年及其後每年的4月21日藉聯合聲明形式將他們組成分區區會。一經總會秘書認可上述聲明,該9人的團體即獲確定具有分區區會的權利、特權及職責。
(2) 每個新選出的分區區會須立即按第5及6段所示的方式茪熂嬼|其人員。該等人員包括主席、副主席、秘書及司庫各一名,以及總會為執行會務和履行其宗教職責而認為需要的其他人員。獲選的秘書須隨即將新選出的分區區會成員姓名及一份其人員的名冊轉交總會秘書。
(3) 分區區會的一般權力及職責須如巴哈歐拉、阿博都巴哈及守基阿芬第的著作所載。
(4) 在分區區會的較具體的職責中,分區區會須對地方社區內所有巴哈伊活動及事務具有管轄權,但須受總會按本章程的界定而具有的獨有和最高權限所規限。
(5) 分區區會的成員空缺須由當時在該獲授權地區居住的有表決權成員在總會為填補空缺而妥為召開的特別會議中選出填補。如空缺的數目超逾4個而使分區區會無法構成法定人數,則選舉須在總會監督下舉行。
(6) 分區區會的事務須按第6段就總會的審議所訂定的同一方式處理。
(7) 在每名巴哈伊社區成員獲接納為有表決權成員或其後被撤除有表決權成員身分前,分區區會須通過和批准該成員的資格;但如某人不滿分區區會就其有表決權成員身分而作出的決定,該人可向總會提出上訴,而總會隨即對該個案取得管轄權,並就該個案作出最終的決定。
(8) 在每年11月1日或該日之前,每個分區區會的秘書須將一份經妥為核證的地方巴哈伊社區成員當中有表決權成員的名冊送交總會秘書,以供總會參閱和批准。
(9) 所有在地方巴哈伊社區各成員之間出現的事宜,如純屬地區事務而不影響巴哈伊教在香港的整體利益,則為在該獲授權地區的分區區會的基本管轄範圍;但對於某事項是否涉及香港整體巴哈伊社區或其他地方巴哈伊社區的利益及福利,則由總會決定。
(10) 任何地方巴哈伊社區均可就其分區區會的決定向總會上訴,而總會須決定是否對該事項取得管轄權,或將該事項留待分區區會重新考慮。如總會承擔對該事項的管轄權,則其裁斷即為最終的裁斷。
(11) 如地方巴哈伊社區內有分歧,而分歧是無法藉分區區會的努力而補救的,則分區區會須將此情況提交總會考慮,而總會對該事所採取的行動即為最終的行動。
(12) 在2個或多於2個分區區會之間或不同巴哈伊社區的各成員之間出現的所有問題,須呈交總會,而總會對所有該等事宜具本原和最終管轄權。
(13) 在成員的居住資格及任何巴哈伊社區信徒的表決權方面,分區區會的管轄範圍為獲授權地區所包括的地方。
(14) 就任何分區區會的管轄範圍或香港任何巴哈伊信徒或巴哈伊信徒群體的從屬問題而存在的所有不同意見,須提交總會,而總會就該事宜所作的決定即為最終的決定。
9. 周年大會
(1) 總會的各成員須在稱為香港巴哈伊信徒周年大會的周年會議中選出。大會須於總會訂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周年大會由每一獲授權地區的巴哈伊信徒按比例代表原則選出的代表及總會的各成員共同組成。
(2) 總會須提前60天藉周年大會召集書上發出周年大會通知,召集書將列出各獲授權地區按居住在該地區的巴哈伊信徒人數的比例分配所得的代表人數,而香港巴哈伊信徒的代表總數至少須有38人或總會不時所確定的比此數目較多的代表人數。
(3) 所有周年大會的代表須由在獲授權地區內居住的有表決權成員於總會所訂的時間及地點以多數票選出。因病或其他無可避免的理由而未能在選舉時親自出席的巴哈伊信徒有權以郵遞方式將其選票轉交會議。每一獲授權地區為選舉代表而舉行的會議須由總會召開並由出席的巴哈伊信徒按總會所訂下的統一程序進行。會議結束後,須立即將一份載有每名代表的姓名及地址並經核證的選舉報告轉交總會。
(4) 出席周年大會的所有代表必須是認可的巴哈伊信徒、有表決權成員及在他們所代表的獲授權地區內居住的人。
(5) 代表的權利及特權不可轉讓,亦不可委託他人行使。
(6) 周年大會代表的認可及出席安排須歸由總會管理。
(7) 不能親自出席周年大會的代表有權根據總會所採納的任何程序將其選舉總會成員的選票轉交。
(8) 如在任何一年內總會認為集合周年大會代表是不切實可行或不智的,則總會須提供方法及途徑,使周年大會一年一度的選舉及周年大會其他必要的事務得以藉郵寄方式處理。
(9) 出席周年大會的總會主持人員須召集代表,而代表須於點名後往會議場地,以投票方式選出主席、秘書各一名及為妥善執行周年大會事務所需的其他人員。
(10) 周年大會的主要事務是就巴哈伊活動、計劃及政策諮詢意見和選出總會9名成員。總會成員,不論是否為當選的代表,均可全面參與諮詢及討論,但只有代表可參加周年大會人員的選舉或一年一度的總會成員選舉。代表所作的所有行動(但周年大會的組織及總會的選舉除外)須作為供總會考慮的意見及建議,而涉及香港巴哈伊教事務的所有事宜的最終決定權則完全歸於總會。
(11) 在周年大會處理事務的一般次序須以議程形式由總會擬備,但任何代表所提出的關乎巴哈伊教的任何事項,經動議和表決後可作為大會審議的事項的一部分。
(12) 總會成員須由即將屆滿的總會所認可的代表以多數票選出,即當選成員須是在出席周年大會的代表及已以郵遞方式將其選票轉交總會秘書的代表所作的第一輪投票中得到最高票數的9人。如因票數相等而於第一輪投票沒有決定出所有成員,則須就得票相同者再進行一輪或多於一輪投票,直至選出所有9名成員為止。
(13) 所有在周年大會處理的事務須予以記錄和保存在總會的紀錄內。
(14) 總會成員的空缺須由選出總會的周年大會的組成代表以多數票選出填補,而投票可以通信方式或總會決定的任何其他方式進行。
10. 歸屬總會的權力
本章程並無特別規定屬於分區區會的任何職能及權力,須視作歸屬總會,而總會獲授權按其認為需要和適宜,將酌情職能及權力轉授予在其管轄範圍內的分區區會。
11. 遴選候選人的方法
為保存巴哈伊選舉的靈性精神及目的,不得採用任何對寧靜而具祈禱特徵的選舉有損害的提名或任何其他選舉方法,以便每一名選民得以投票給在禱告及反思中受感召而支持的人,而不是投票給其他任何人。
12. 總會成員的職責
獲召喚以地方、區域或國家總會的成員身分就巴哈伊教事務作出提議、指示和協調的人,其最突出和神聖的職責包括:藉其權力範圍內的一切途徑,贏取其有幸能服務的人的信心和愛戴;向他們負有神聖義務代為謀取福利的人查察和了解該等人士經考慮所得的見解、該等人士的普遍感受和個人信念;使在思想中和一般處事中獲得洗滌,而不自行其是、不猶豫狐疑、不獨斷獨行、不固執己見、不以自我為中心和不存偏見,雖擁有最終決定權的神聖權力,仍提倡討論、使怨憤得以宣洩、樂於聽取意見,以及培養他們之間及與所有其他巴哈伊信徒之間互賴互助、互相了解和互相信任的精神。
13. 章程的修訂
本章程可藉總會在其任何定期或特別會議中以過半數票通過的方式,予以修訂,但所提議的修訂(不論是否一項)的文本須在所定的舉行會議日期前最少14天由秘書郵寄予總會每名成員。
歸屬的財產
[第8條]
項
描述
持有的根據
1.
九龍內地段第8219號及其延展部分的1/720份同等不分割份數
重批條件第7135號及增批條件第8555號
2.
南丫丈量約份第3約地段第1703號
新批租約第4466號
3.
內地段第1149號P段餘段及內地段第1149號餘段的40/960份同等不分割份數
註明日期為1902年7月23日的官契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美國國際商業銀行香港業務歸屬大和銀行一事,以及就其他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1988年7月8日]
弁言
鑑於─
(1) 美國國際商業銀行是根據美國法律成立、總辦事處設於洛杉磯的《艾奇法令》*法團;
(2) 大和銀行是根據日本法律成立、註冊辦事處設於大阪的公司;
(3) 美國國際商業銀行是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領有牌照的銀行,在美國及香港經營銀行業務;
(4) 大和銀行是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領有牌照的銀行,在日本、香港及其他地方經營銀行業務;
(5) 美國國際商業銀行與大和銀行於1988年4月27日簽立有條件的買賣協議,協議內容包括有關大和銀行收購美國國際商業銀行香港業務的規定;及
(6) 考慮及影響美國國際商業銀行香港業務的進行的合約上及其他法律上關係的牽涉範圍,本條例的制定為完成該買賣協議的條件之一:
簡稱
歸屬的證據
土地權益
關於銀行的成文法則的保留條文
關於公司的保留條文
保留條文
本條例可引稱為《美國國際商業銀行(香港業務轉讓)條例》。
指定日期的公告*
美國國際商業銀行與大和銀行須於憲報刊登聯合公告,公布預料為指定日期的日期,但如因任何原因該日期並非指定日期,則美國國際商業銀行與大和銀行須於憲報刊登聯合公告,表明此意,並須再次於憲報刊登聯合公告,公布下一個預料為指定日期的日期或已成為指定日期的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
承認美國國際商業銀行的香港業務歸屬大和銀行
在指定日期當日,該等香港業務,就香港法律而言,須當作轉讓予和歸屬大和銀行,以使大和銀行繼承該等香港業務。
信託財產及遺囑
(1) 任何財產如於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由美國國際商業銀行持有,不論是單獨持有或聯同任何其他人持有,亦不論是以任何信託契據、授產契、契諾、協議或遺囑的受託人或保管受託人身分(不論原先是否如此獲得委任,亦不論是經簽署或蓋章或藉任何法庭的命令委任)持有,或以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的身分、或藉任何法庭的命令委任的司法受託人身分、或其他受信人身分持有,而憑藉本條例當作已歸屬大和銀行,則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該財產由大和銀行單獨持有或聯同上述其他人持有(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大和銀行具有有關信託所給予美國國際商業銀行的同一身分,並擁有和受限於對該等信託適用的權力、條文及法律責任。
(2) 憑藉本條例當作歸屬大和銀行的任何財產,將之歸屬具有第(1)款所提述受信人身分的美國國際商業銀行所根據或憑藉的任何現有文書或法庭命令(如屬遺囑,則包括遺囑認證的授予書),以及訂明美國國際商業銀行因以該受信人身分提供服務而獲付或留存酬金的上述文書或命令的任何條文或任何現有合約或安排,於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猶如其中任何提述美國國際商業銀行之處,由提述大和銀行所取代一樣地解釋和具有效力。
(3) 任何遺囑性質的饋贈均不得僅因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施行而廢止。
補充條文
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除本條例另有相反條文規定外,就香港業務而言,本條下述條文對香港以內的事宜或受限於香港法律的事宜具有效力─
(a) 以美國國際商業銀行為立約一方的每份合約(不論是否以書面作出),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猶如是以下情況而具有效力─
(i) 立約一方為大和銀行,而非美國國際商業銀行;
(ii) 任何提述美國國際商業銀行之處(不論措辭為何,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而涉及於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須辦理的任何事情者,均以提述大和銀行取代;
(iii) 任何提述美國國際商業銀行各董事或任何一名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之處(不論措辭為何,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而涉及於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須辦理的事情者,即為提述大和銀行各董事,或大和銀行為該目的而委任的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視情況所需而定),或如無上述委任,則為提述身分與首述的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最為接近的大和銀行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
但(a)段不適用於有關協議或依據或補充有關協議而明文訂立的任何協議。
(b) 任何法定條文、任何美國國際商業銀行並非立約一方的現有合約的任何條文,以及任何其他現有文件(合約及遺囑除外)的任何條文適用於以上(a)(ii)段適用的合約時,該段亦適用於上述各條文:
但該節不適用於任何規管美國國際商業銀行業務的經營的成文法則所訂定的任何現有授權或豁免。
(c) 美國國際商業銀行與任何客戶之間的任何帳戶,於指定日期當日成為大和銀行與該客戶之間的帳戶,規限該帳戶的條件及附帶條件與前相同;就各方面而言,該帳戶須當作為連續的同一帳戶:
但本條例並不影響大和銀行或該客戶更改設有任何帳戶的條件或附帶條件的權利。
(d) 給予美國國際商業銀行的任何現有指示、命令、指令、委託、授權書、權限、承諾或同意(不論是否以書面作出,亦不論是否與任何帳戶有關),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猶如是給予大和銀行一樣地具有效力。
(e) 向美國國際商業銀行開出或發出或由該銀行承兌或背書或於其任何營業地點付款的任何可流轉票據或付款單,不論是在指定日期之前或當日所開出、發出、承兌或背書者,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具有同樣效力,猶如該票據或付款單向大和銀行開出或發出或由該銀行承兌或背書或於該銀行的同一營業地點付款一樣。
(f) 美國國際商業銀行以受寄人身分對任何文件、紀錄、貨品或其他物件的保管,須於指定日期當日移交大和銀行,而美國國際商業銀行根據關乎上述文件、紀錄、貨品或物件的任何委託保管合約而具有的權利及義務,須於該日成為大和銀行的權利及義務。
(g) (i) 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由美國國際商業銀行或該銀行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持有、用作保證就任何法律責任付款或解除任何法律責任的任何抵押,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須由大和銀行持有,或由上述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為大和銀行持有(視情況所需而定),並可由大和銀行(不論為該銀行本身的利益,或為任何其他人的利益)用作保證就該法律責任付款或解除該法律責任的抵押;
(ii) 就按照本條例條文歸屬大和銀行的任何抵押及以其作為保證的任何法律責任而言,大和銀行所享有的權利及優先權,以及規限該銀行的義務及附帶條件,與美國國際商業銀行如繼續持有該抵押本來會享有的及受規限的一樣;
(iii) 在不損害第(ii)節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美國國際商業銀行與大和銀行之間有任何現有法律責任存續,而美國國際商業銀行或大和銀行或兩者其中之一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就該法律責任持有任何抵押,則為行使該抵押權或將該抵押變現起見,即使香港業務歸屬大和銀行,該法律責任須當作繼續有效;
(iv) 第(i)、(ii)或(iii)節所提述並擴及未來放款或法律責任的任何抵押,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可由大和銀行(不論為該銀行本身的利益,或為任何其他人的利益)用作保證未來放款及未來法律責任獲得付款或解除的抵押,其可供使用的範圍及方式,在各方面均與在緊接該日之前,其作為美國國際商業銀行或大和銀行(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未來放款或須獲解除的法律責任的抵押一樣。
(h) 美國國際商業銀行的任何權利或法律責任,如憑藉本條例而當作為大和銀行的權利或法律責任,則大和銀行及所有其他人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即具有同樣的權利、權力及補救辦法(尤其是提出法律程序或在法律程序中抗辯、向任何主管當局提出或反對申請的權利及權力),以確定該項權利或法律責任,或使該項權利或法律責任可強制執行,或強制執行該項權利或法律責任,猶如該項權利或法律責任在任何時候均屬大和銀行的權利或法律責任一樣;而由美國國際商業銀行提出或針對該銀行提出、並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現有或待決的任何法律程序或向任何主管當局提出的申請,均可由大和銀行繼續進行或繼續針對大和銀行進行。
(i) 判美國國際商業銀行勝訴或敗訴的任何判決或裁決的規定,如於指定日期之前仍未獲完全滿足,則在指定日期當日,在可由或可針對美國國際商業銀行強制執行的範圍內,成為可由或可針對大和銀行強制執行。
僱傭合約
(1) 第6(a)條適用於美國國際商業銀行僱用任何人的僱傭合約;而根據該合約受僱於美國國際商業銀行及大和銀行,就各方面而言,須當作連續受僱於同一僱主。
(2) 美國國際商業銀行任何董事或核數師,不得僅憑藉本條例而成為大和銀行的董事或核數師(視屬何情況而定)。
證據:簿冊及文件
(1) 凡簿冊及其他文件在指定日期之前會就任何事宜而作為對美國國際商業銀行有利或不利的證據者,就同一事宜而言,可接納為對大和銀行有利或不利的證據。
(2) 在本條中,“文件”(documents) 一詞的涵義,與《證據條例》(第8章)第55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證據條例》第III部
(1) 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證據條例》(第8章)第III部適用於憑藉本條例當作歸屬大和銀行的美國國際商業銀行的銀行紀錄,亦適用於在指定日期前已列入該等紀錄內的記項,猶如該等紀錄為大和銀行的紀錄一樣。
(2) 就《證據條例》(第8章)第20條而言,凡銀行紀錄憑藉本條例當作已成為大和銀行的銀行紀錄,而其內有任何記項看來是於指定日期前列入者,則該等紀錄須當作為在列入該記項時的大和銀行的普通銀行紀錄,而任何該等記項須當作為於慣常及通常業務運作中列入者。
(3) 在本條中,“銀行紀錄”(banker's records) 一詞須按照《證據條例》(第8章)第2條解釋。
歸屬的證據
(1) 就各方面而言,出示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即為美國國際商業銀行的任何財產及法律責任按照本條例的條文歸屬大和銀行的確證。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a) 任何文件如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訂立或簽立,而大和銀行或美國國際商業銀行藉該文件而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將美國國際商業銀行於緊接指定日期前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持有、並為其香港業務一部分的任何財產轉易或轉讓予任何人(不論是否為代價而作出),或其意是藉該文件而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將該財產轉易或轉讓予任何人(不論是否為代價而作出),或藉該文件而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申請註冊為該財產的持有人或所有人,則該文件即為美國國際商業銀行就該財產所佔權益根據本條例當作歸屬大和銀行的充分證據;
(b) 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大和銀行或美國國際商業銀行如有任何其他交易或看來是交易的交易,其所涉及或關乎的任何財產或法律責任為緊接該日前屬於美國國際商業銀行、並為其香港業務一部分的財產或法律責任,則為交易的任何其他一方或任何透過或藉著該一方提出申索的人的利益起見,須當作大和銀行有完全權力及權限進行該宗交易,猶如該等財產或法律責任當作根據本條例歸屬該銀行一樣;
(c) 美國國際商業銀行和大和銀行或兩者代表在任何時候發出的聯合證明書,證明其內所指明的任何財產或法律責任(該財產或法律責任在緊接指定日期前為美國國際商業銀行的財產或法律責任)當作或不得當作(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本條例歸屬大和銀行者,就各方面而言均為所證明事實的確證;
(d) 在本條中,“轉易”(convey) 包括按揭、押記、租賃、允許、藉歸屬聲明或歸屬文書而作出的歸屬、卸棄、讓予或以其他方式轉易。
土地權益
憑藉本條例當作將土地權益歸屬大和銀行一事─
(a) 就《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119E(2)條而言,並不構成該項權益的購買或設定;或
(b) 就關乎該項權益的任何文書所載的任何條文而言,並不構成對該項權益作出轉讓、轉予、放棄管有、作出處理或其他產權處置;或
(c) 並不導致任何權利的喪失;或
(d) 並不令任何合約或抵押失效或獲得解除;或
(e) 並無將任何租賃權益併入其預期的復歸權益內的效用。
關於銀行的成文法則的保留條文
本條例並不豁免大和銀行或美國國際商業銀行或兩者其中之一的任何其他附屬公司受任何規管上述任何銀行或公司的業務經營的成文法則所規限。
關於公司的保留條文
本條例不損害大和銀行改動其組織章程細則及組織章程大綱的權力,或處置或處理其財產、抵押或法律責任、經營或不再繼續經營其業務的任何部分的權力;而本條例亦不損害美國國際商業銀行在指定日期前處置或處理其財產、抵押或法律責任的權力。
保留條文
(a) 本條例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以及經由、透過或藉著他們提出申索者除外。
(b) 本條例不影響美國國際商業銀行及大和銀行依據有關協議對另一方承擔的法律責任。
詳題
本條例設立一個名為“香港公開大學”的法團,以公開進修方式提供高等教育機會,並對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1989年6月20日〕(1989年第178號法律公告)
簡稱
校董會的會議及工作程序
校長及常務副校長的委任
校董會將職能轉授予校長的權力
校長將權責轉授的權力
大學教務會
學院等
帳目
核數師
報表及報告
未經准許而使用大學名稱
校董會訂立規程的權力
文件能否接受為證據
第Ⅰ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公開大學條例》。
大學的設立和宗旨
第Ⅱ部
香港公開大學
(1) 在《1997年香港公開進修學院(修訂)條例》(1997年第50號)第6條生效日期前名為“香港公開進修學院”的學院,現於緊接該生效日期及在該生效日期後,設立和命名為“香港公開大學”。
(2) 大學的宗旨是以公開進修方式提供高等教育機會,及藉培養學習風氣、提高知識水平和加強學術研究以支持該宗旨,從而促進經濟與社會發展。
(3) 儘管《香港公開進修學院條例》第3(1)條被廢除,在緊接第(1)款提述的生效日期前根據本條設立的法人團體,於該生效日期及在該生效日期後作為大學而繼續存在。據此,該款對該法人團體的名稱所作的更改,並不影響該法人團體的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
大學的權力
為貫徹其宗旨,大學可─ (由1997年第50號第7條修訂)
(a) 自行或與其他高等教育院校共同策劃學位課程及其他學術名銜課程;
(b) 自行或與其他人共同籌辦、發展、取得及提供採用多種教學方法的課程;
(c) 錄取適合的人修讀課程,不論他們具備何等學歷;
(d) 頒授及撤銷學位及其他學術名銜,包括榮譽學位及榮譽名銜;
(e) 提供顧問、研究及其他有關服務,不論是否為了牟利;
(f) 承租、購買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持有、管理和享用任何類別的財產,及將該財產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脫手;
(g) 委任或聘請它認為合適的全職或非全職僱員、顧問或副校長,並釐定他們的薪酬及服務條件; (由1997年第50號第7條修訂)
(h) 為大學學生及僱員提供適當的設施及活動; (由1997年第50號第7條修訂)
(i) 以它認為合適的方式及規模將資金投資;
(j) 以適宜的方式及抵押或條款借入款項;
(k) 以適宜的條款申請及接受資助;
(l) 徵求及接受不論是否受信託規限的捐贈,及擔任以信託形式歸屬大學的金錢或其他財產的受託人; (由1997年第50號第7條修訂)
(m) 釐定它所提供的課程、設施及服務的收費,並可指明使用這些設施及服務的條件;
(n) 按個別情形或某類情形,或普遍地減收、免收或退還上述收費;
(o) 支付校董、教務會委員或任何委員會委員因執行有關職務而承擔的合理交通及住宿 開支; (由1997年第50號第7條修訂)
(p) 就大學課程所用器材、設施及學術材料的供應,其他機構及人士議定適合的條件; (由1997年第50號第7條修訂)
(q) 與任何人成立合夥或其他形式的聯營關係;
(r) 取得、持有在其他法團內的權益,和將之脫手,及成立或參與成立法團;
(s) 自行或安排他人印刷、出售、複製或出版任何稿件、書籍、話劇、音樂、海報、廣告或其他材料,包括錄映和錄音材料及電腦軟件;
(t) 辦理本條例規定的其他事情,或對貫徹大學宗旨是必需的或有助的,或連帶須辦理的其他事情; (由1997年第50號第7條修訂)
(u) 訂立任何合約; (由1997年第50號第7條增補)
(v) 建造、提供、裝備、保養、維修和規管建築物、處所、家具及設備以及為進行大學的工作所需的一切其他設施。 (由1997年第50號第7條增補)
大學的法團印章
大學的法團印章須依據校董會的決議而加蓋,加蓋印章須由任何2名獲校董會概括地或特地授權作簽署認證的校董簽署認證。
校監及副校監
諮議會
第Ⅲ部
校監、諮議會與校董會
(1) 大學設有校監一職,校監是大學的首長。
(2) 總督或由總督指定的一位人士是大學的校監。
(3) 大學校監可以大學的名義頒授學位及其他學術名銜;在校監不在時,主席或由校董會藉決議而提名的任何其他校董可以大學的名義頒授該等學位及名銜。
(4) 校監可根據校董會的推薦而委任一人為副校監,任期由校監指明。
(5) 副校監可在獲校監授權下行使校監在本條例下的任何權力或履行校監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責。
(6) 副校監可藉向校監給予書面通知而辭職。
(7) 在副校監不在時,校監可委任一人署理副校監職位;而如此獲委任的人可按校監於作出委任時的決定,行使副校監的所有或任可權力和履行副校監的所有或任何職責。
諮議會
(1) 大學設有諮議會,諮議會是大學的最高諮詢團體。
(2) 諮議會由校監及根據第18條訂立的規程所指明的其他人士組成,並由校監出任主席。
(3) 諮議會具有以下職能─
(a) 收取校長的周年報告;
(b) 審議校董會向其作出的報告;
(c) 討論任何關於大學整體政策的動議,並就該等動議提供意見;
(d) 應大學的要求籌集資金(包括捐贈、認捐及遺贈),以薾大學的宗旨;
(e) 就促進大學在香港及外地的利益提供意見。
校董會及其職能
大學設有校董會。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校董會─
(a) 是大學的最高管治團體;
(b) 對大學的行政及大學事務的處理有全面控制權;及
(c) 可代表大學行使法律賦予大學的權力,及須代表大學履行法律委予大學的責任。
校董會的委員會
(1) 校董會可成立它認為適當的委員會並委任其成員,以貫徹校董會宗旨。委員會成員中可包括不是校董的人。
(2) 各委員會主席均由校董會委任校董出任。
(3) 校董會可用書面將它的職能轉授予委員會,包括根據第11條委任署理校長或署理常務副校長的職能,並附加它認為適當的限制或條件,但以下職能不得轉授─
(a) 校董會在第7(a)及(b)條下的職能;
(b) 委任或罷免校長或常務副校長;
(c) 釐定大學僱員的薪酬及服務條件;
(d) 依照第14(2)條的規定安排編製財政報告的責任;
(e) 批准根據第16(1)條向校監呈交的報告;
(f) 根據第18條訂立規程;
(g) 根據本條成立委員會及委任其成員的權力;
(h) 根據第12條轉授予校長的職能。
(4) 除非根據第18條訂立的規程另有規定,否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8至52條適用於各委員會及其成員的委任。
(5) 根據本條成立的委員會可規管本身的工作程序,但必須符合本條及根據第18條訂立的規程的規定。
校董會的會議及工作程序
(1) 附表1適用於校董會的會議及工作程序。
(2) 校董會可規管本身的工作程序,但必須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校長及常務副校長的委任
第Ⅳ部
校長及常務副校長
(1) 校董會須委任大學校長1位,另可委任大學常務副校長1位,薪酬及服務條件由校董會釐定。
(2) 在符合根據第18條訂立的規程及校董會的指示下,校長須負責大學的管理及行政,以及大學學生和僱員的紀律。
(3) 如校董會根據第(1)款委任常務副校長,則常務副校長須履行校長所指明的職責,並在校長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不在香港期間,或校長職位暫時懸空期間,執行校長的職能。
(4) 在常務副校長執行校長職能期間,或常務副校長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不在香港期間,校董會可委任任何人署理常務副校長職位。
(5) 如校董會並無根據第(1)款委任常務副校長,則在校長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不在香港期間,或校長職位暫時懸空期間,校董會可委任任何人署理校長職位。
(6) 校長或常務副校長的委任或罷免,須由有資格對此事投票的校董以不少於三分二的多數票通過決議而決定。
(7) 根據第8(1)(g)、(h)、(i)或(j)條委任的校董,不得就校長或常務副校長的委任或罷免列席商議或投票。
(8) 校長或常務副校長只可因行為不檢、不稱職、效率欠佳或其他充分理由而遭罷免。
校董會將職能轉授予校長的權力
校長將權責轉授的權力
校董會可用書面將根據第9(3)條可轉授予委員會的職能,轉授予校長,並附加它認為適當的限制或條件,但委任署理校長或署理常務副校長的職能,則不得轉授。
校長將權責轉授的權力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校長可將其權力及職責(包括根據第12條轉授予他的任何校董會職能),用書面轉授予他認為適當的人或委員會,並附加他認為適當的限制或條件。
(2) 本條賦予校長將根據第12條轉授予他的任何校董會權力或職責再轉授的權力,以及由任何人或委員會行使或履行任何上述權力或職責,均須受校董會根據該條就該項轉授而施加的限制或條件所規限。
大學教務會
學院等
第Ⅴ部
教務會及學院
(1) 現設立教務會,教務會是大學的最高教務團體,其職能如下─
(a) 策劃、發展和維持大學的學術課程;
(b) 指示和規管大學的教學及研究工作;
(c) 規管錄取學生入讀大學所提供的課程及學生繼續就讀事宜;
(d) 規管取得大學的學位及其他學術名銜所須通過的評核及考試;
(e) 規管大學頒授學位及其他學術名銜(榮譽學位及其他榮譽名銜除外)的準則。 (由1997年第50號第19條代替)
(2) 教務會委員,須由校董會按照根據第18條訂立的規程委任。 (由1997年第50號第19條修訂)
(3) 除非根據第18條訂立的規程另有規定,否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8至52條適用於教務會。 (由1997年第50號第19條修訂)
(4) 教務會可規管本身的工作程序,但必須符合本條及根據第18條訂立的規程的規定。 (由1997年第50號第19條修訂)
(5) (由1997年第50號第19條廢除)
學院等
(1) 校董會可根據教務會的建議而設立學院及其他同等機構。
(2) 學校由其院務會管理。
(3) 校董會可根據第18條訂立的規程以決定關於每間學院院務會成員的事宜。
帳目
第Ⅵ部
帳目及報告
(1) 校董會須就大學的財務交易,備存妥善的帳目及紀錄。
(2) 在每個財政年度完結後,校董會須盡早安排擬備該年度的大學收支結算表,及以該財政年度完結之日為準的大學資產負債表。
(3) 校董會可不時訂定某一長12個月的期間為大學的財政年度。
核數師
(1) 校董會須委任核數師,核數師有權隨時查閱大學所有帳簿、付款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並有權隨時要求他認為適當的有關解釋及其他資料。 (由1997年第50號第22條修訂)
(2) 核數師須盡早審計根據第14(2)條擬備的報表,並就該等報表向校董會提交報告,以便校董會有充足時間辦理第16條規定的事情。
報表及報告
(1) 校董會須在每個財政年度完結後6個月內,或在校監決定的較後日期之前,向校監呈交一份大學校務報告、根據第14(2)條擬備的報表副本及根據第15(2)條所作的報告副本。 (由1997年第50號第23條修訂)
(2) (由1997年第50號第23條廢除)
校董會訂立規程的權力
校董會可就大學的行政管理及本條例規定列入規程內的事宜訂立規程。
文件能否接受為證據
(1)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用大學印章妥為簽立,或由主席、校長或由校董會為此目的授權行事的人簽署,則須獲接受為證據,而除非反證成立,否則該文件須視作妥為簽立或簽署的文件。
(2) 如主席或校長簽署證明書,證明一份看來是由大學或他人代表大學訂立或發出的校董會文書,確是由大學或他人代表大學訂立或發出的,該證明書即為該事實的確證。
有關校董會會議與程序的條文
[第10條]
1. 校董會會議在當時擔任主席職務的人指定的時間地點舉行,並由他主持。
2. 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履行主席職務,或主席職位懸空,副主席須署理主席職位。
3. 如在任何期間正副主席均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均不能履行主席職務,或正副主席職位均懸空,則眾校董可委任一位根據第8(1)(f)(i)或(iii)條委任的校董在該期署理主席職位。 (由1997年第50號第27條修訂)
4. 校董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在任校董的半數。
5. 會議主持人可將校董會會議押後,會議中亦可通過決議決定押後會議。
6. 在校董會會議中對任何事項投票表決時 ─
(a) 須以有資格就該事項投票的出席委員所投的多數票為取決;
(b) 會議主持人除有權投普通票外,並有權投決定票。
7. 校董會可決定任何同時身為大學的僱員、顧問或學生的校董,不得參加校董會某次會議或其中任何部分。就本段而言,學生會會長須被解釋為學生。 (由1997年第50號第27條修訂)
8. 出席校董會會議的校董,如在會議所考慮的任何事項上有金錢利害關係或其他個人利害關係牽涉在內,該校董 ─
(a) 須在會議開始後盡快披露該利害關係及其性質;
(b) 如被會議主持人要求在該會議考慮該事項時避席,則須應要求避席;及
(c) 不得就該事項投票。
9. 校董會可用傳閱文件方式處理其事務,而為此目的,由過半數在任校董藉書面通過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與在校董會會議上所通過的無異。
10. 校董會的權力不受以下情況影響 ─
(a) 校董席位出現空缺;
(b) 受委任為校董的人在委任或資格方面有欠妥善之處;或
(c) 校董會會議在召集方面略有不合規則之處。
11. 校董會行使任何權力,可由議決行使該權力的會議或其他商議會的主持者示明,或由校董會不時為此項示明而授權的人示明。
12. (由1997年第50號第27條廢除)
詳題
本條例就遠東銀行有限公司業務轉歸予第一太平銀行有限公司一事、以及就其他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1989年12月15日]
弁言
鑑於─
(1) 第一太平銀行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太平銀行”)是根據香港法例成立、註冊辦事處設於香港的公司;該公司為按照《銀行業條例》(第155章)規定領有牌照的銀行,在香港及其他地區經營銀行業務;
(2) 遠東銀行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是根據香港法例成立、註冊辦事處設於香港的公司;該公司為按照《銀行業條例》(第155章)規定領有牌照的銀行,在香港經營銀行業務;
(3) 第一太平銀行是遠東銀行全資附屬公司;
(4) 為改進第一太平銀行及遠東銀行的業務起見,宜將兩者各自之業務合併,而是項合併應以將遠東銀行業務移轉予第一太平銀行之辦法進行;
(5) 考慮到合約關係及其他法律關係對於遠東銀行業務經營的影響程度,宜以本條例將上述業務移轉予第一太平銀行。
簡稱
證據: 簿冊及文件
《證據條例》(第8章)第Ⅲ部
轉歸、移轉之證據
土地權益
關於銀行的成文法則的保留條文
公司的保留條文
保留條文
本條例可引稱為《第一太平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所述事項或文意另有所指外─
“抵押”(security) 包括按揭或抵押(不論是法定的或衡平法上的按揭或抵押,並包括轉押)、債券、匯票、期票、擔保、留置權、質押(實有的或推定的)、押貨預支、作為抵押的轉讓、彌償、抵銷權、協議或保證(不管是否以書面形式作出)或其他保證付款或清償債項或債務(不論是現時的或是將來的、實有的還是不確定的)之方式(按照適用法律作出、獲准、產生或存在者);
“客戶”(customer) 指在遠東銀行開有銀行帳戶或與遠東銀行有其他交易、事務或安排的任何人士;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按照第3條規定而指定的日期;
“債務”(liabilities) 包括各種責任和義務(不論是現時的或是將來的、實有的還是不確定的);
“除外財產”(excluded property) 指遠東銀行法團印章、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規定須由遠東銀行保存的文件(會計記錄除外)、以及第一太平銀行的資本中由遠東銀行實益擁有的已發行股票;
“財產”(property) 指各種財產、資產以及各種權利(不論是現時的或是將來的、實有的還是不確定的),並包括信託財產、抵押財產以及各種利益、權力,但不包括除外財產;
“第一太平銀行”(First Pacific Bank) 指第一太平銀行有限公司;
“現有”(existing) 指緊接指定日期之前尚存、未清、或有效者;
“遠東銀行”(Far East Bank) 指遠東銀行有限公司;
“業務”(undertaking) 指遠東銀行任何性質的生意及所有現有財產(除外財產除外)及債務(與除外財產有關者除外);
“遺囑”(will) 包括遺囑更改附件及其他遺囑文件。
(2) 本條例中凡提述遠東銀行的財產或債務,均指遠東銀行現時(不論是以受益人抑或任何受信人的身分)有權享有的財產或所負欠的債務,而不管該等財產或債務處於何處、源於何處,不管遠東銀行能否將之移轉或轉讓,也不管遠東銀行乃根據香港法律還是根據香港以外其他國家、地區法律而有權享有該等財產或負欠該等債務。
(3) 任何政治體、法團及其他人士,如其權利受到本條例任何條文影響,則須視為已於本條例中述及。
指定日期
遠東銀行董事可為本條例的目的指定一個日期。遠東銀行及第一太平銀行須於憲報刊登聯合公告,公布指定之日期,但如因任何原因後來發現公布之日期與指定日期不符,遠東銀行及第一太平銀行須於憲報刊登公告說明此事,並須再次於憲報刊登聯合公告,公布另一指定的日期或原來之指定日期(視具體情況而定)。
更改名稱、減少資本及撤銷銀行牌照
(1) 在指定日期當日,根據本條例─
(a) 遠東銀行名稱須按本條規定更改為“FEB(1989)有限公司”;
(b) 遠東銀行的股份溢價帳戶須按本條規定減少至一個數額,即等於遠東銀行簿冊所載的除外財產的價值減去遠東銀行於指定日期的已發行股本的面額;而遠東銀行簿冊中,由於股份溢價帳戶的上述減少而得之貸項,須用以設立一項特別的不可分配儲備金,該項儲備金須按第8(1)(b)條規定移轉予第一太平銀行;而
(c) 遠東銀行之銀行牌照須按本條規定予以撤銷。
(2) 遠東銀行須於指定日期不少於3天前,將本條例一份送交公司註冊官,同時附上顯示股份溢價帳戶中相對於遠東銀行股本(已由本條例更改者)的留存款額的會議記錄一份,而該會議記錄須先經由遠東銀行一名董事或遠東銀行秘書簽署。
(3) 公司註冊官須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將遠東銀行按第(2)款規定送交之條例文本及會議記錄註冊在案,並須於指定日期─
(a) 為遠東銀行新名稱註冊,取代舊名,並於遠東銀行名稱更改時,向遠東銀行發出公司註冊證書一份,證書上須說明遠東銀行的新名稱;及
(b) 簽字證明本條例及有關會議記錄已予註冊,而該證明書即為確證,證實遠東銀行的股份溢價帳戶一如會議記錄所述者。
業務轉歸予第一太平銀行
(1) 業務須於指定日期當日,根據本條例而無須再根據其他作為,移轉及轉歸予第一太平銀行,以便第一太平銀行繼承整個業務,猶如第一太平銀行與遠東銀行從各方面而言在法律上均是同一人一樣。
(2) 屬於業務一部分的財產,如位於香港以外之國家或區域,而其轉歸是受到香港法律以外的規定管限的,則第一太平銀行作出要求的話,遠東銀行須於指定日期後,儘快採取各種必要行動,確保該項財產有效地轉歸予第一太平銀行,而在正式轉歸之前,遠東銀行須以受託人身分為第一太平銀行持有該項財產。
信託財產及遺囑
(1) 任何財產如於緊接指定日期之前仍由遠東銀行持有,不論是單獨持有或與他人共同持有,亦不論是根據任何信託契據、授產安排、契約、協議或遺囑而以受託人或保管受託人身分(不管原先是否如此獲得任命者,也不管是經簽字或蓋章還是法庭命令任命者)持有、還是以死者的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的身分,還是經法庭命令任命的司法受託人身分或者其他受信人身分持有,而根據本條例須視為已轉歸予第一太平銀行的,自指定日期起,即須歸第一太平銀行單獨持有或與上述其他人士共同持有(視具體情況而定),而第一太平銀行具有有關信託所給予遠東銀行的同一身分,並擁有及受限於各項信託所加諸的權力、條文及債務。
(2) 自指定日期起,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凡於指定將財產轉歸予具有第(1)款所述受信人身分的遠東銀行的任何現有文書或法院命令(包括遺囑驗訖之證明),以及批准遠東銀行因以該受信人身分提供服務而獲得支付或獲准留存酬金的上述文書條文、命令條文、或現有合約、安排中任何提述遠東銀行之處,在解釋及執行時均須以第一太平銀行取代之。
(3) 任何遺囑遺贈均不得僅以本條例任何條文的實施為理由而撤銷。
補充條文
在不影響本條例其他條文的一般性原則下,及如本條例並無其他條文有相反規定,本條的效力如下─
(a) 遠東銀行(單獨、聯同任何其他人士、以該行本身或代理人身分、以書面或其他形式)所締結、所參與訂立、所收執、所發出或被指明為收件人的一切現有的合約、協議、證明書、裁決書、財產轉讓證書、契據、租約、特許證、通知書、許可證、擔保、授予抵押品或涉及抵押品之文件、債權證書、彌償合約、委託書、指示及其他文書及承諾文件,除遠東銀行就除外財產而締結、參與訂立、收執、發出或被指明為收件人者外,自指定日期起,須解釋及執行如下─
(i) 當事一方乃第一太平銀行而非遠東銀行;
(ii) 凡提述遠東銀行之處(無論表達形式如何,亦不管是明訂還是隱含),而涉及將於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進行的任何事情者,均已為第一太平銀行所取代;
(iii) 凡提述遠東銀行董事或任何一名董事、高級職員或僱員之處(無論表達形式如何、亦不管是明訂還是隱含),而涉及將於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進行的事情者,其提述對象為第一太平銀行董事,或如情況需要,則為第一太平銀行為該目的而任命的董事、高級職員或僱員,或如無上述任命,則為身分與首先提及的董事、高級職員或僱員最為接近的第一太平銀行董事、高級職員或僱員。
(b) 除第14條另有規定外,任何法定條文、任何遠東銀行並非立約一方的現有合約的任何條文、以及其他現有文件(合約及遺囑除外)的任何條文適用於以上(a)(ii)段適用的合約時,該段亦適用於上述各類條文。
(c) 遠東銀行與客戶之間的任何帳戶,須於指定日期移轉予第一太平銀行,成為第一太平銀行與該客戶之間的帳戶,其條件和附帶條件與前同;該等帳戶在任何情況下均須分別視為並未間斷的同一帳戶;但本條例任何條文均不得影響第一太平銀行或任何客戶更改任何帳戶的持有條件或附帶條件之權利。
(d) 遠東銀行單獨或與另一人共同接獲的任何現有指示、命令、指令、委託書、授權書、授權、承諾或同意(不論是否以書面作出,亦不論是否與帳戶有關者),自指定日期起,須視為發給第一太平銀行者、或(如情況要求)視為發給第一太平銀行連同該另一人者而適用及生效。
(e) 遠東銀行被要求兌現或該行所接到、承兌或背書、或該行於其任何營業地點所須付的任何可轉讓票據或付款單,無論是在指定日期之前還是當日被要求兌現、接到、承兌或背書,自指定日期起,仍有同一效用,猶如該等票據或付款單及於第一太平銀行被要求兌現或由該行接到、承兌或背書、或該行於其任何營業地點須付一樣。
(f) 遠東銀行以受寄人身分對任何文件、記錄、貨物、其他物件的保管權,須於指定日期移交第一太平銀行,而遠東銀行根據上述文件、記錄、貨物、物件的委託保管合約具有的權利及義務,須於該日起成為第一太平銀行的權利及義務。
(g) (i) 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由遠東銀行或該行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持有、而被用以保證支付或清償任何債務的任何抵押品,自指定日期起,須轉由第一太平銀行持有、或(如情況要求)由上述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為第一太平銀行持有,並提供給第一太平銀行(無論是為該行本身的利益,抑或是為其他人士的利益)用作為保證支付或清償該項債務的抵押品;
(ii) 就依本條例轉歸予第一太平銀行的任何抵押品及其擔保的任何債務而言,第一太平銀行須享有有關權利及優先權,亦須受有關義務及附帶條件限制,猶如遠東銀行仍繼續持有該抵押品一樣;
(iii) 在不影響第(ii)節的一般性原則下,遠東銀行與第一太平銀行之間如有任何現有債務,而遠東銀行或第一太平銀行、或遠東銀行或第一太平銀行的代名人或代理人或受託人就該項債務持有任何抵押品者,則為行使或將該抵押品變現起見,該項債務須視為繼續有效,而不受業務轉歸予第一太平銀行一事影響;
(iv) 第(i)、(ii)或(iii)節所提述而運用於將來的貸款或債務的任何抵押品,自指定日期起,須提供給第一太平銀行(無論是為該行本身的利益,抑或是為其他人士的利益)用作為保證支付或清償將來的貸款及債務的抵押品,使用程度與方式在各方面均與遠東銀行或第一太平銀行(視具體情況而定)在緊接該日之前藉該抵押品為條件而將貸放出的貸款或債務一樣。
(h) 如根據本條例,遠東銀行的任何權利或債務須視為第一太平銀行的權利或債務,則第一太平銀行及所有其他人士自指定日期起,即有權利、權力及補救機會(尤其是採取或抗辯法律訴訟,又或向任何當局提出或反對申請的權利與權力),確定、完成或執行該項權利或債務,如同第一太平銀行一直以來均有該項權利或債務一樣;而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現有的或待決的法律訴訟、或現有的向任何當局提出的申請或待決的申請,無論是遠東銀行提出者還是針對遠東銀行者,第一太平銀行均可繼續進行,或均可繼續針對第一太平銀行進行。
(i) 遠東銀行勝訴(或敗訴)的任何判決或仲裁裁決,如於指定日期之前仍未被完全遵行,則須於該日起,在可由(或可對)遠東銀行強制執行的範圍內,改為可由(或可對)第一太平銀行強制執行。
(j) 本條例中任何條文均不可終止或影響在指定日期前由遠東銀行單獨或聯同他人任命的任何財產接收人或財產接收管理人的任命、權限、權利、權力。
遠東銀行及第一太平銀行的會計處理
(1) 自指定日期起,不論其他條例有何規定,根據本條例─
(a) 包括指定日期在內的會計期內,第一太平銀行及遠東銀行各自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編製時均須當為業務已於該等會計期的第一天按照第5條規定轉歸予第一太平銀行;
(b) 遠東銀行各項現有的儲備金,包括按照第4(1)(b)條成立的特別不可分配儲備金,均須移轉予第一太平銀行,並在任何情況下均成為該行儲備金;
(c) 第一太平銀行按照以上(b)段規定成立的各項儲備金的數額、名稱、性質,在各方面均須與緊接指定日期前相應的現有儲備金一樣,而各項成文法則及法律原則應用於第一太平銀行的上述各項儲備金的方式,在各方面均須與緊接指定日期前應用於相應的現有儲備金一樣;
(d) 就編製第一太平銀行的資產負債表而言,由屬於業務一部分的土地權益、樓宇權益組成的所有財產,均須視為已由第一太平銀行購得,收購價與遠東銀行在1989年3月31日對該等財產進行的獨立估價相同;而
(e) 遠東銀行在該等會計期第一天的任何留存盈利,第一太平銀行均可予以分配。
(2) 第(1)款中凡提述一項現有儲備金時,均包括提述任何儲備金或同類的準備金,而不論其名稱如何(亦不管其數額是正是負)。在不影響前述條文的一般性原則下,凡提述該等現有儲備金時,均包括提述任何損益表內貸方(或借方)所記任何數額。
(3)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原則下,遠東銀行在包括指定日期在內的財政年度開始後賺取的任何盈利或蒙受的任何虧損,自指定日期起,根據本條例,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視為第一太平銀行的盈利或虧損。
僱傭合約
(1) 第7(a)條適用於遠東銀行聘用任何人士的僱傭合約;而根據該等合約受僱於遠東銀行及第一太平銀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視為無中斷過地受僱於同一處。
(2) 遠東銀行任何董事、核數師,不得僅因本條例之故,而成為第一太平銀行的董事、核數師。
證據: 簿冊及文件
(1) 指定日期前可就任何事情作為對遠東銀行有利(或不利)證據的一切簿冊及其他文件,就同一事情而言,可接受為對第一太平銀行的有利(或不利)證據。
(2) 在本條中“文件”一詞的意義,與《證據條例》(第8章)第55條的“文件”一詞意義相同。
《證據條例》(第8章)第Ⅲ部
(1) 自指定日期起,《證據條例》(第8章)第Ⅲ部適用於根據本條例視為轉歸予第一太平銀行的遠東銀行的銀行記錄,並適用於指定日期前在該等記錄中所載的項目,如同該等記錄即為第一太平銀行的記錄一樣。
(2) 就《證據條例》(第8章)第20條而言,按照本條例規定視作已成為第一太平銀行銀行記錄的銀行記錄,當中如有項目看來是於指定日期前所記載者,則該等記錄須視為記載該項目時第一太平銀行的普通銀行記錄,而該項目須視為乃於慣常及普通營業程序所記載者。
(3) 在本條中“銀行記錄”一詞須按照《證據條例》(第8章)第2條規定解釋。
轉歸、移轉之證據
(1) 在任何情況下,出示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即為確證,證明遠東銀行任何財產及債務已按本條例規定轉歸及移轉予第一太平銀行。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原則下─
(a) 就根據本條例移轉及轉歸予第一太平銀行的任何註冊證券而言,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連同刊登指定日期公告的證據,在任何情況下均須作為正式簽立之移轉文書,證明上述註冊證券由遠東銀行移轉予第一太平銀行;
(b) 任何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訂立或簽立的契據或其他文件,而第一太平銀行或遠東銀行運用該文件單獨或聯同他人轉讓、移轉或聲稱轉讓、移轉某項財產予任何人(無論是否有代價),或運用該文件單獨或聯同他人申請註冊為某項財產的持有人或所有人,而該項財產乃遠東銀行於緊接指定日期前所持有且是業務的組成部分,則上述契據或文件足以證明遠東銀行在該項財產的權益已根據本條例視為轉歸予第一太平銀行;
(c) 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第一太平銀行或遠東銀行如有任何其他交易或所聲稱之交易,涉及緊接該日前屬於遠東銀行所有並構成業務一部分的任何財產或債務,則為交易另一方或透過該方提出權利要求的人士的利益起見,須視第一太平銀行為有全權進行該項交易,猶如有關財產或債務已根據本條例轉歸予該行一樣;
(d) 遠東銀行及第一太平銀行或兩行代表於任何時候發出的聯合證明書,證明當中所指明的任何財產或債務(該項財產或債務在緊接指定日期前屬於遠東銀行的財產或債務)視為或不視為已根據本條例轉歸予第一太平銀行者,在任何情況下均為所證明事實的確證。
(3) 在第(2)款中─
(a) “註冊證券”(registered securities) 指股份、股額、債券、貸款、債權證書、信託單位計劃中的單位或受該項計劃信託所規限的投資的其他股份、以及其他各類可轉讓而持有人已註冊在案(不論登記冊是否存於香港)的證券;而
(b) “轉讓”(convey) 包括按揭、抵押、租賃、同意、藉轉歸聲明或轉歸文書而進行的轉歸、放棄、讓予或以其他方式作出保證。
(4) 本條全部規定均不適用於在第5(2)條適用範圍內的任何財產。
土地權益
根據本條例將土地權益轉歸予第一太平銀行的作為,不得─
(a) 構成《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119E(2)條所規定的購買或設立該項權益;及
(b) 構成與該項權益有關的任何文書所規定的該項權益的轉讓、移轉、移交、放棄管有、買賣或其他處置;及
(c) 導致財產被沒收或喪失權利;及
(d) 導致任何合約或抵押失效或撤銷;及
(e) 將任何租賃權益併入其餘下權益復歸權中。
關於銀行的成文法則的保留條文
遠東銀行、第一太平銀行、遠東銀行其他附屬機構,均不得因本條例任何條文之故,而免受規管上述任何一所機構的經營的成文法則所限制。
公司的保留條文
本條例任何條文均不得妨害第一太平銀行修改其組織細則及組織大綱、處置或買賣其財產、抵押或債務、繼續或停止任何一部分生意的權力;而本條例任何條文亦不得妨害遠東銀行在指定日期前處置或買賣其財產、抵押、債務的權力。
保留條文
本條例任何條文均不得影響或視為影響女皇陛下及其繼承人的權力,或任何政治體或法團或其他人士的權利,但本條例述及的人士及透過彼等或向彼等提出要求的人士則除外。
詳題
本條例對香港建築師學會成為法團及有關連的事宜作出規定。
[1990年1月12日]
簡稱
現行章程成為學會章程
須呈交公司註冊官的資料
保留條款
第Ⅰ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建築師學會法團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名冊”(Register) 指根據章程而設立的學會會員名冊;
“年度”(year) 指依照章程始於每年某日及終於每年某日的學會財政年度,但學會成為法團之日至翌年的9月30日期間,將被視為一財政年度;
“秘書”(Secretary) 指按照章程規定而委任的學會義務秘書;
“理事會”(Council) 指根據第7條設立的學會理事會;
“章程”(Constitution) 指第10條所述現正生效的學會章程;
“會長”(President) 指在第7條內稱為學會會長的人及根據章程規定擔任會長職責的任何人士;
“會員”(member) 指現時名列學會會員名冊的人;
“學會”(Institute) 指根據第3條成為法團的“香港建築師學會”。
香港建築師學會成為法團
第Ⅱ部
香港建築師學會
(1) 香港建築師學會現成為一個法團,稱為“香港建築師學會”。學會以該名義永久延續,並可起訴及被起訴,以及可在符合本條例的情況下進行與經受法團可以合法進行與經受的一切行動及事情。
(2) 學會備有法團印章,須經理事會通過決議方可使用。法團印章使用時,除章程另行規定外,理事會一名成員與秘書或理事會委派代替秘書的另一人必須在場見證,各人須簽署本身姓名。
(3)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用學會法團印章妥為簽立,並按本條第(2)款簽署認證,則須獲接納為證據,而除非反證成立,否則該文件須視作妥為簽立的文件。
學會的宗旨
學會的宗旨如下,但必須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a) 推廣建築學的一般發展並促進及幫助各界人士獲取與建築學有關的各類藝術及科技知識;
(b) 提高香港建築學及學會會員所提供的專業建築服務的水平;
(c) 確保建築師專業成員行事持正、維持建築師專業的地位,以及遏止業內的不名譽行為;
(d) 向公眾及政府反映建築師專業的觀點;
(e) 運用學會會員的集體專業知識向政府及建造業提供意見;
(f) 鼓勵對建築學的研習並按學會不時制定的條款及條件頒發獎項及獎學金;
(g) 舉辦考試及採取其他所需措施以確定有關人士是否具備資格可獲學會授予專業認可;
(h) 促進交流有關建築學各方面及與建築專業有關連的事宜的資訊和觀念;
(i) 鼓勵與培養學會會員間以及與其他專業團體及其成員的友好合作精神;及
(j) 辦理一切其他有關或有助的事情以實現上述宗旨。
學會的權力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理事會可代表學會,辦理所有必需的、有連帶關係的或有助的事宜,以貫徹學會宗旨,而在不影響以上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尤其可以─
(a) 取得、承租、購買、持有和享用任何財產,以及將財產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b) 訂立任何合約;
(c) 為會員提供適當設施;
(d) 僱用職員;
(e) 為職員及造訪賓客提供住所;
(f) 為職員提供退休金或分擔退休金的供款;
(g) 擔任有關退休金計劃及獎學金和獎項基金的受託人;
(h) 以理事會認為適當或適宜的方式及抵押或條款借入款項;
(i) 以理事會認為適當或適宜的條件申請及接受任何津貼以資助學會的活動;及
(j) 以理事會認為適當或適宜的方式及規模將學會基金投資。
財產的歸屬
本條例開始實施時,並非法團的香港建築師學會的一切財產、權利、特權、義務及法律責任均歸屬學會所有。
理事會的設立
第Ⅲ部
理事會
(1) 現設立名為“香港建築師學會理事會”的理事會。
(2) 本條例實施時,理事會的成員包括於緊接本條例實施前原為並非法團的香港建築師學會的在職會長、副會長、義務秘書和義務司庫及於緊接本條例實施前原為並非法團的香港建築師學會理事會的所有成員。
(3) 第(2)款所述的人的任期,直至在學會首次週年大會上或按章程規定的其他方式選舉出理事會職員及成員時終止。
理事會的權力
除本條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學會的管理權屬於理事會,而學會的一切權力亦由理事會行使。
會籍
第Ⅳ部
會籍與章程
名列會員名冊的人是學會的會員,即─
(a) 本條例實施時,並非法團的香港建築師學會的全部會員;及
(b) 根據章程獲得會籍的其他人。
現行章程成為學會章程
(1) 學會須採納並非法團的香港建築師學會於本條例實施時的章程作為學會的章程。
(2) 本條例實施後14天內,會長須將按第(1)款所採納的章程副本一份,呈交公司註冊官註冊,該副本須經會長證明為真確副本。
(3) 學會可隨時按照章程的條文修訂章程。
(4) 章程及對它所作的修訂,均無須在憲報刊登。
須呈交公司註冊官的資料
第Ⅴ部
一般規定
(1) 本條例實施後14天內,會長須將下列資料呈交公司註冊官註冊─
(a) 學會地址通知;
(b) 理事會成員姓名及地址名單;及
(c) 秘書姓名及地址。
(2) 章程內任何條款在任何時候根據第10條修訂後14天內,會長須將修訂後的章程副本一份呈交公司註冊官註冊,並證明該副本為真確副本。
(3) 上列第(1)(a)、(b)或(c)款規定必須呈交公司註冊官的資料如有任何更改,會長須於隨後14天內將更改通知書呈交公司註冊官註冊。
(4) 在每個年度完結後6個月內,會長須將根據章程擬備的該年度學會收支結算表及以該年度完結之日為準的學會資產負債表,以及根據章程擬備的核數師報告書呈交公司註冊官註冊。
(5) 任何人在繳交《公司條例》(第32章)第304條規定的費用後,均可根據第305條查閱按本條註冊的任何文件。
(6) 學會於按照本條例註冊任何文件時,須繳交《公司條例》(第32章)附表8內指定的費用,猶如學會為一並無股本的公司。
保留條款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視為影響女皇陛下、其儲君或繼位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團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述及的人士及透過彼等或向彼等提出要求的人士除外。
詳題
本條例對香港測量師學會成為法團及有關連的事宜作出規定。
[1990年1月19日]
簡稱
現行章程成為學會章程
須呈交公司註冊官的資料
保留條款
第Ⅰ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測量師學會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名冊”(Register) 指根據章程而設立的學會會員名冊;
“年度”(year) 指依照章程始於每年某日及終於每年某日的學會財政年度,但學會成為法團之日至翌年的3月31日期間,將被視為一財政年度;
“秘書”(Secretary) 指按照章程規定而委任的學會義務秘書;
“理事會”(GeneralCouncil) 指根據第7條設立的學會理事會;
“章程”(Constitution) 指第10條所述現正生效的學會章程;
“會長”(President) 指在第7條內稱為學會會長的人及根據章程規定擔任會長職責的任何人;
“會員”(member) 指現時名列學會會員名冊的人;
“學會”(Institute) 指根據第3條成為法團的“香港測量師學會”。
香港測量師學會成為法團
第Ⅱ部
香港測量師學會
(1) 香港測量師學會現成為一個法團,稱為“香港測量師學會”。學會以該名義永久延續,並可起訴及被起訴,以及可在符合本條例的情況下進行與經受法團可以合法進行與經受的一切行動及事情。
(2) 學會備有法團印章,須經理事會通過決議方可使用。法團印章使用時,除章程另行規定外,理事會一名成員與秘書或理事會委派代替秘書的另一人必須在場見證,各人須簽署本身姓名。
(3)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用學會法團印章妥為簽立,並按本條第(2)款簽署認證,則須獲接納為證據,而除非反證成立,否則該文件須視作妥為簽立的文件。
學會的宗旨
學會的宗旨如下,但必須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a) 設法推展及協助獲取測量業的學問與專業知識,其中包括下列各項的技藝、學理與實務─
(i) 評定各類房地產及其各種權益的價值;
(ii) 管理與發展房地產及辦理房地產管理的一切其他有關及附帶事宜;
(iii) 對土地及其附帶資源進行調查研究、提出有關報告、促使它們獲得妥善利用,以應社會、經濟及其他方面的需求;
(iv) 測量樓宇的結構、狀況及各項設備,並就其維修、改建、改良、重建及拆卸提供意見;
(v) 量度及描繪地理特徵;
(vi) 管理、發展與測量礦物及其他產權;
(vii) 就建築業的資源進行調查研究、提出有關報告、決定如何經濟地獲得和利用該等資源,並對建築工程進行財政評估及測量;
(viii) 出售(不論以拍賣或其他方式)、購買或租賃不動產或動產或其任何權益,並以代理人身分促進或鼓勵不動產或動產或其任何權益的出售、購買或租賃;及
(ix) 管理工程項目;
(b) 促進、支持及維護香港測量師的形像、地位及權益;
(c) 為公眾利益而維持及促進測量業的作用;及
(d) 為實現上述宗旨,辦理理事會認為適當的一切其他有關或有助的事宜。
學會的權力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理事會可代表學會,辦理所有必需的、有連帶關係的或有助的事宜,以貫徹學會宗旨,而在不影響以上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尤其可以─
(a) 取得、承租、購買、持有和享用任何財產,以及將財產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b) 訂立任何合約;
(c) 為會員提供適當設施;
(d) 僱用職員;
(e) 為職員及造訪賓客提供住所;
(f) 為職員提供退休金或分擔退休金的供款;
(g) 擔任有關退休金計劃及獎學金和獎項基金的受託人;
(h) 以理事會認為適當或適宜的方式及抵押或條款借入款項;
(i) 以理事會認為適當或適宜的條件申請及接受任何津貼以資助學會的活動;及
(j) 以理事會認為適當或適宜的方式及規模將學會基金投資。
財產的歸屬
本條例開始實施時,並非法團的香港測量師學會的一切財產、權利、特權、義務及法律責任均歸屬學會所有。
理事會的設立
第Ⅲ部
理事會
(1) 現設立名為“香港測量師學會理事會”的理事會。
(2) 本條例實施時,理事會的成員包括於緊接本條例實施前原為並非法團的香港測量師學會的在職會長、高級副會長、副會長、義務秘書和義務司庫及於緊接本條例實施前原為並非法團的香港測量師學會理事會的所有成員。
(3) 第(2)款所述的人的任期,直至在學會首次週年大會上或按章程規定的其他方式選舉出理事會職員及成員時終止。
理事會的權力
除本條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學會的管理權屬於理事會,而學會的一切權力亦由理事會行使。
會籍
第Ⅳ部
會籍與章程
名列會員名冊的人是學會的會員,即─
(a) 本條例實施時,並非法團的香港測量師學會的全部會員;及
(b) 根據章程獲得會籍的其他人。
現行章程成為學會章程
(1) 學會須採納並非法團的香港測量師學會於本條例實施時的章程及則例作為學會的章程。
(2) 本條例實施後14天內,會長須將按第(1)款所採納的章程副本一份,呈交公司註冊官註冊,該副本須經會長證明為真確副本。
(3) 學會可隨時按照章程的條文修訂章程。
(4) 章程及對它所作的修訂,均無須在憲報刊登。
須呈交公司註冊官的資料
第Ⅴ部
一般規定
(1) 本條例實施後14天內,會長須將下列資料呈交公司註冊官註冊─
(a) 學會地址通知;
(b) 理事會成員姓名及地址名單;及
(c) 秘書姓名及地址。
(2) 章程內任何條款在任何時候根據第10條修訂後14天內,會長須將修訂後的章程副本一份呈交公司註冊官註冊,並證明該副本為真確副本。
(3) 上列第(1)(a)、(b)或(c)款規定必須呈交公司註冊官的資料如有任何更改,會長須於隨後14天內將更改通知書呈交公司註冊官註冊。
(4) 在每個年度完結後6個月內,會長須將根據章程擬備的該年度學會收支結算表及以該年度完結之日為準的學會資產負債表,以及根據章程擬備的核數師報告書呈交公司註冊官註冊。
(5) 任何人在繳交《公司條例》(第32章)第304條規定的費用後,均可根據第305條查閱按本條註冊的任何文件。
(6) 學會於按照本條例註冊任何文件時,須繳交《公司條例》(第32章)附表8內指定的費用,猶如學會為一並無股本的公司。
保留條款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視為影響女皇陛下、其儲君或繼位人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團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述及的人士及透過彼等或向彼等提出要求的人士除外。
詳題
本條例設立一個發展康樂體育活動的法團、就接管一個名為香港體育學院信託基金的信託基金訂定條文,及就附帶事宜作出規定。
[1990年2月16日]
簡稱
帳目及報表
將盈餘資金投資
核數師
發展局須注意節約及講求效率
核數署署長的審核
總督可要求提供資料
總督可發出指令
對發展局及委員會成員的保障
附例
發展局可以其名義提出檢控
第Ⅰ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康體發展局條例》。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宗旨”(purposes) 指在第4條下的發展局宗旨;
“受託人”(trustee) 指受託人委員會的成員; (由1994年第9號第3條增補)
“受託人委員會”(Committee of Trustees) 指根據第5H條設立的香港體育學院信託基金受託人委員會; (由1994年第9號第3條增補)
“委員會主席”(Chairman of the Trustees) 指根據第5H條委任的受託人委員會主席; (由1994年第9號第3條增補)
“核數師”(auditor) 指《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2條所界定的執業會計師;
“基金”(Fund) 指根據第5G條設立的香港體育學院信託基金; (由1994年第9號第3條增補)
“發展局”(Board) 指由第3(1)條設立的香港康體發展局;
“管理委員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指根據第5B條設立的香港體育學院管理委員會; (由1994年第9號第3條增補)
“學院”(Institute) 指先前根據《香港體育學院條例》(第309章)第4條設立,並以第5A條所列各項為目標而運作的香港體育學院。 (由1994年第9號第3條增補)
發展局的設立
第Ⅱ部
設立香港康體發展局
(1) 現設立一個名為“香港康體發展局”的法團,具備經由本條例或憑藉本條例所賦予的權力及宗旨。
(2) 發展局由以下人士組成─
(a) 主席一位,須為非公職人員,由總督委任,任期不超過3年;
(b) 副主席一位,須為非公職人員,由總督委任,任期不超過3年;
(c) 市政局主席或其代表;
(d) 區域市政局主席或其代表;
(e) 香港業餘體育協會暨奧林匹克委員會會長或其代表;
(f) 其他成員不超過7位,均須為非公職人員,由總督委任,任期不超過3年,而總督須委任其中一位為管理委員會的主席; (由1994年第9號第4條增補)
(g) 屬公職人員的其他成員1位,由總督委任,任期隨總督意願而定。
發展局的成員須為發展局的管理機構,並須以發展局的名義管理發展局的事務,及行使經由或憑藉本條例賦予發展局的權力。
(3) 附表對發展局及其成員適用。
(4) 總督可發出命令修訂附表。
(5) 現宣布《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Ⅶ部對發展局及其委任事宜適用,但與本條例條文有不符者除外。
發展局的宗旨
發展局的宗旨是─
(a) 推動香港康樂體育活動的發展;
(b) 從事推動香港康樂體育活動的發展所必須的活動;
(c) 從事總督經諮詢發展局後,藉憲報公告的命令令准許或指定該局進行的其他活動。
(d) 管理、掌管、維持及發展學院,以及管理、掌管、保養及發展發展局的其他財產,以達致設立學院的目標或將其他財產歸予發展局的目標。 (由1994年第9號第5條增補)
發展局的權力
學院的目標
管理委員會的設立
管理委員會的職能
管理委員會的權力
發展局在有關費用、使用條件等方面的權力
學院的分配使用
信託基金的成立
受託人委員會的設立
受託人委員會成立為法團
基金的運用及目的
常規
職員及專業顧問的委任
款項的投資
帳目
基金不得用作保證
(1) 發展局可進行以下一切事情─
(a) 有利或有助於達致其宗旨的事情;或
(b) 發展局認為為妥善貫徹其宗旨而必須進行的事情。
(2) 在符合第(1)款而又不限制該款的一般性原則下,發展局可─
(a) 擬訂提高社會大眾對康樂體育活動的知識及教育水平的建議,並予以實施;
(b) 擬訂發展康樂體育活動的建議,並予以實施;
(c) 就康樂體育活動的行政、訓練、參與及裁判事宜,擬訂培養及訓練適當人才的建議,並予以實施; (由1994年第9號第6條修訂)
(d) 從事或支持運動科學及運動醫學的研究,並提供運動科學及運動醫學方面的服務; (由1994年第9號第6條修訂)
(e) 取得及散發與發展局宗旨有關的事項的資料;
(f) 就與發展局宗旨有關的事項,採取發展局根據其所持有的資料而認為是合理的行動,包括向政府、公共機構、公職人員、社區康樂體育活動社團或社會大眾提供意見;
(g) 與跟發展局宗旨有關的事項有關係的國際團體或其他團體合作,或成為其成員或附屬於該團體; (由1994年第9號第6條修訂)
(h) 從事或支持發展局認為有利於達致其宗旨的其他活動;
(i) 聯同香港業餘體育協會暨奧林匹克委員會、市政局、區域市政局、區議會、社區康樂體育活動社團或其他團體(其宗旨是類似於或附帶於發展局的宗旨的)進行、或與上述團體合作進行發展局在本條例下可進行的事情; (由1994年第9號第6條修訂)
(j) 取得、租入、購買、持有及享用動產,及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處理動產; (由1994年第9號第6條修訂)
(ja) 取得、租入、購買、持有及享用不動產,以及出租或經財政司批准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不動產; (由1994年第9號第6條增補)
(k) 放棄租賃、或申請及同意修改租賃條件,或進行交換;
(l) 承擔及執行以發展體育為目的的信託,或具有類似或附帶於發展局宗旨的其他目的的信託;
(m) 接受財產或其他形式的捐贈,不論是否受信託所限;
(n) 按發展局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包括津貼、福利及薪酬,委任決定任用的僱員;
(o) 支付或提供特惠付款予任何僱員、去世僱員的遺產管理人,或該僱員在去世時的受供養人;
(p) 以發展局認為適當的方式和條款及條件聘用技術及專業顧問,或委任任何人或團體推行發展局的活動;
(q) 按發展局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支付它認為適當的款額予所抱宗旨是相類於或附帶於發展局宗旨的任何人、社區康樂體育活動社團或其他團體;
(r) 自行或聯同其他人從事發展局的活動或行使發展局的權力;
(s) 興建、更改、擴建、改善、修葺或拆卸建築物及附帶設施; (由1994年第9號第6條增補)
(t) 提供任何器材、固定設施、裝置或家具; (由1994年第9號第6條增補)
(u) 以符合發展局的宗旨及學院的目標的方式,在學院發展體育活動; (由1994年第9號第6條增補)
(v) 准許任何人使用它的建築物及設施,並在它認為適當的情況下,收取、減收、免收或退還使用該等建築物及設施的費用; (由1994年第9號第6條增補)
(w) 指明它的財產或任何部分的用途; (由1994年第9號第6條增補)
(x) 在適當情況下頒授體育獎學金。 (由1994年第9號第6條增補)
(3) 發展局可在符合官契的條款及條件下,並為官契所批給的目的發展其持有的任何土地,而發展的方式及程度,猶如發展局在有關土地所持有的權益是由自然人持有時,法律所會准許的方式及程度一樣。 (由1994年第9號第6條增補)
學院的目標
第IIA 部
香港體育學院
學院的目標,是藉提供能發掘及發展特殊才能的環境、訓練、設施及支援服務,協助發展體育,並以令運動員及教練追求體育方面的卓越表現為主要目的,此外,亦適當地與其他有關體育團體合作以達致該等目標。
管理委員會的設立
(1) 發展局須設立一個管理委員會,名為“香港體育學院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及掌管學院,以達致學院的目標。
(2) 管理委員會由不超過9位成員組成,其中最少三分之一須為發展局的成員。
管理委員會的職能
管理委員會須─
(a) 在符合發展局所作出的任何指令下,以有助於達致學院目標的方式管理學院;及
(b) 履行發展局所指示的其他職能。
管理委員會的權力
管理委員會可在符合發展局所作出的任何指令下,進行一切有利或有助於履行其職能的事情。
發展局在有關費用、使用條件等方面的權力
(1) 發展局可─
(a) 釐定使用學院及其設施所須繳付的費用,及指明使用學院及其設施時須遵守的條件;
(b) 釐定公眾人士參與管理委員會在學院內舉辦的活動所須繳付的入場費;及
(c) 釐定在學院內進行商業或宣傳活動所須繳付的費用。
(2) 管理委員會可─
(a) 在它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對獲准使用學院或其設施的18歲以下人士,免收根據第(1)款釐定的任何費用;
(b) 在其他個別情況下,減收或免收根據第(1)款釐定的任何費用,但須符合發展局所作出的任何指令。
(3) 管理委員會根據本條例收得的任何費用,均須撥作發展局的收入,並記入學院的帳戶中。
學院的分配使用
(1) 管理委員會可准許任何人在它批准的時間內及在符合它所訂的條件下,單獨使用學院、學院任何部分或學院所提供的任何設施,以作它所批准的用途。
(2) 在附合管理委員會根據第(1)款所訂條件下,根據第(1)款獲准單獨使用學院、學院任何部分或學院所提供的任何設施的人,可─
(a) 決定公眾人士可否在該單獨使用期內進入學院或學院的任何部分;及
(b) 釐定公眾人士在該段期間內進入學院或學院的任何部分所須繳付的入場費(如須繳費)。
信託基金的成立
第IIB 部
香港體育學院信託基金
(1) 本條設立香港體育學院信託基金。
(2) 在《香港體育學院條例》(第309章)廢除之前根據該條例成立的名為“香港體育學院信託基金”的基金,現移轉給第(1)款所設立的香港體育學院信託基金。
(3) 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基金由受託人委員會管理。
(4) 基金由以下各項組成─
(a) 藉第(2)款移轉的香港體育學院信託基金餘額;
(b) 捐贈、認捐或遺贈予基金並為基金所接受的款項及資產,或由發展局以其他方式為基金取得的款項及資產;及
(c) 從基金的款項及其他資產所派生的利息、股息及收益。
受託人委員會的設立
(1) 本條設立受託人委員會,名為“香港體育學院信託基金受託人委員會”。
(2) 受託人委員會由發展局委任,由5至7位成員組成,而─
(a) 其中不少於2位成員不得是發展局成員;
(b) 其中不少於2位成員須是發展局成員;及
(c) 發展局須委任其中一位成員為委員會主席。
(3) 發展局須在憲報公告根據第(2)款作出的每項委任。
(4)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發展局可不時藉發展局主席親自簽署的書面通知,將任何受託人免任並委任新受託人。
(5) 受託人可隨時以不少於一個月前所發出的書面通知,向發展局辭職。
(6) 受託人委員會處理事務所需的法定人數為3位受託人,或根據第5K條訂立的常規所定的較多人數。
(7) 受託人委員會會議須由委員會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則由出席會議的受託人互選一人來主持。
(8) 在受託人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的所有問題,均須以出席會議的受託人的多數票取決;如各方票數相等,委員會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受託人除有權投原有的一票外,還有權投決定票。
受託人委員會成立為法團
(1) 受託人委員會─
(a) 是一個法團;
(b) 名為“香港體育學院信託基金受託人委員會”;
(c) 以該名義永久延續,並可以該名義在任何法庭起訴及被起訴;及
(d) 須備有一個法團印章,使用該法團印章蓋印須由以下人士簽署認證─
(i) 委員會主席;或
(ii) 委員會為該目的授權的一名受託人。
(2) 一份看來是用受託人委員會印章簽立的文書,須予接納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文書須視為用受託人委員會印章簽立。
基金的運用及目的
受託人委員會須按發展局提議的方式及限度運用基金,以應付學院的支出。
常規
受託人委員會可訂立常規以─
(a) 管限其處理事務的程序;
(b) 維持其會議的良好秩序;及
(c) 就有關管理基金及執行委員會職責的事宜,作出一般性的規定。
職員及專業顧問的委任
(1) 受託人委員會可不時按其認為恰當的薪金(如有的話)及條款,委任一名秘書、一名司庫及其認為需要的其他職員,亦可聘用任何專業人士或代理人,以就基金所引起或與基金有關的事宜向其提供意見。
(2) 根據第(1)款委任或聘用的人的薪金及費用(如有的話),均由受託人委員會從基金支付。
款項的投資
受託人委員會可將基金的任何款項,投資在委員會所決定的(屬《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4條所指的)特准投資項目上。
帳目
(1) 受託人委員會須安排為基金的一切往來備有恰當的帳目,並須安排就自本部生效日期至隨後的3月31日的期間,及就其後以3月31日終結的每一年期間,擬備基金帳目表;該帳目表須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並須由委員會主席簽署。
(2) 基金的帳目及經委員會主席簽署的帳目表,須由發展局委任的核數師(指屬《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2條所指的執業會計師)審計,核數師須在他認為適當的報告書(如有報告書)的規限下核證該帳目表。
(3) 在每年12月31日之前或在總督准許的較後日期之前,以下文件須提交立法局省覽─
(a) 經簽署及審計的財政年度的帳目表一份及核數師報告書(如有報告書)一份;及
(b) 受託人委員會在該年度內的基金管理報告。
基金不得用作保證
基金不得─
(a) 被發展局或受託人委員會用於借貸或籌集款項的用途;或
(b) 為任何目的而被抵押、按揭、質押或用作保證。
發展局的資金
第Ⅲ部
財政
(1) 總督可授權從立法局撥給發展局使用的款項中,將他認為適當的數額付予該局。
(2) 發展局的資金由以下各項組成─
(a) 發展局根據第(1)款收到的一切款項;及
(b) 發展局為貫徹其宗旨而收到的一切款項及財產,包括捐款、費用、租金、利息及收入的累積受益。
(3) 發展局收到的一切款項均須存入《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銀行。 (由1995年第49號第53條修訂)
借貸權力
(1) 發展局可在財政司批准的條款或條件下,借入一筆或多筆貸款,以應付發展局的資本性開支或償還在過去為此目的而借入的貸款。發展局的資金可用作償還貸款或作為貸款的抵押。
(2) 發展局為履行經由本條例或憑藉本條例所委予的責任,或行使經由本條例或憑藉本條例所賦予的權力,而可能需要的款項,可在獲得財政司的批准的情況下,或按照財政司的一般授權的條款,以透支或其他方式,短期借貸該筆款項。
(3) 發展局可經財政司的同意(而非經其他形式),抵押其財產的全部或部分─
(a) 作為償還根據第(1)款所借款項的保證;或
(b) 作為發展或再發展該被抵押的財產的保證。 (由1994年第9號第8條增補)
計劃書及收支預算
發展局須在總督指示的時間,向總督指定的人呈交一份建議活動計劃書及收支預算,計劃書及預算所涉及的期間,亦由總督指示。
發展局可修訂計劃書及收支預算
發展局可隨時修訂其根據第8條呈交的建議活動計劃及收支預算。
帳目及報表
(1) 發展局須安排為其財務往來備有恰當的帳目,並須安排擬備每一財政年度的發展局帳目表。帳目表須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並須由主席簽署。
(2) 發展局的帳目及經主席簽署的帳目表須由發展局委任的核數師審計,核數師須在他認為適當的報告書(如有報告書)的規限下核證帳目表。
(3) 在每年12月31日之前或在總督准許的較後日期之前,以下文件須提交立法局省覽─
(a) 經簽署或審計的財政年度的帳目表一份及核數師報告(如有報告)一份;及
(b)發展局在該年度內的事務的報告書。
將盈餘資金投資
所有並非即時需用的發展局資金須─
(a) 以定期或活期方式,存入開設於《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銀行的往來或儲蓄戶口;或
(b) 以財政司批准的其他方式投資。
核數師
(1) 根據第10(2)條委任的核數師有權隨時按執行職能的需要─
(a) 查閱他認為需查閱的發展局帳目簿冊、付款憑單及其他紀錄;及
(b) 要求給予他認為需要的資料及解釋。
(2) 核數師須審計根據第10(1)條擬備的帳目表及向發展局提交審計報告。
發展局須注意節約及講求效率
發展局在處理其事務及行使其在本條例下的權力時,須符合經濟原則及講求效率。
核數署署長的審核
(1) 核數署署長可就任何財政年度,對發展局在行使本條例下的權力時使用其資金是否符合經濟原則及講求效率的情況,進行審核。
(2) 在符合第(3)款的原則下,核數署署長有權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他為進行本條下的審核而可能合理地需要的一切文件;他並有權向持有該等文件的人或須對該等文件負責的人,要求提交他認為為此目的而合理地必需的資料及解釋。
(3) 第(2)款只對由發展局保管或控制的文件適用。
(4) 核數署署長可向立法局主席報告他根據本條進行的審核的結果。
(5) 在不損及核數署署長進行審核的權力的原則下,本條對發展局在行使第5(2)(q)條下的權力時所支付的任何款項適用。
總督可要求提供資料
第Ⅳ部
雜項條文
發展局須按總督指定的方式及時間,向總督提交關於發展局財產及事務的申報表、帳目及其他資料,及提供協助以便總督核實所提交的資料。
總督可發出指令
總督如認為為照顧公眾利益而有此需要,可就發展局從事其活動或行使其權力方面,向發展局發出不抵觸本條例的書面指令,而發展局則須予遵從。
對發展局及委員會成員的保障
(1) 發展局或其屬下委員會的成員或僱員真誠行使或看來是行使經由本條例或憑藉本條例賦予發展局的權力,該成員或僱員對以下機構所造成的作為或錯失無須承擔個人責任─
(a) 發展局;或
(b) 發展局屬下的任何委員會。
(2) 就任何作為或錯失而賦予發展局或其委員會的成員及僱員的保障,絕不影響發展局對該作為或錯失的法律責任。
附例
(1) 發展局可憑其法團印章,為以下事項訂立與本條例沒有抵觸的附例─
(a) 管理及掌管發展局物業,包括將其物業關閉或局部關閉;
(b) 規定將發展局物業或任何部分開放予公眾人士的時間;
(c) 選擇可使用發展局物業或任何部分或所提供的任何設施的群體、學校、社團或機構;
(d) 申請使用發展局物業或任何部分或所提供的任何設施的申請方法;
(e) 供人在發展局物業內使用的任何器材、儀器、裝置或設施的使用;
(f) 維持發展局物業內的良好秩序及紀律,以及防止在發展局物業內發生妨擾事件;
(g) 管制在發展局物業內進行商業及宣傳活動;
(h) 將任何人(包括侵犯發展局物業的人)驅離發展局物業;
(i) 更有效地履行發展局職能及執行發展局職責。
(2) 發展局須安排將根據第(1)款訂立的附例的印本存放於發展局總辦事處,及以合理價錢出售。
(3) 根據第(1)款訂立的附例,可規定凡違反指明的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3個月。
發展局可以其名義提出檢控
在不損及關乎刑事罪行檢控的條例及律政司關乎刑事罪行檢控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根據第18條訂立的附例所訂的罪行而提出的檢控,可用發展局的名義提出。
關於發展局及其成員的條文
[第3條]
1. 發展局是永久延續的法團,並有一個法團印章。
2. 發展局不得被視為官方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視為享有任何官方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3. (1) 發展局須委任一名總幹事,並須決定其委任條款及條件:
但在本條例生效前受政府聘為發展局候任總幹事的人,須在生效之日起出任發展局的總幹事。
(2) 總幹事須按照其委任條款任職,及代表發展局執行該局派給他的職能。
4. (1) 發展局成員須按照其委任條款任職。
(2) 根據第3(2)(a)、(b)或(f)條委任的成員可隨時以書面向總督提出辭職。
5. (1) 發展局的有關的成員如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牽涉於由發展局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或牽涉於由發展局的僱員或代理人訂立或擬訂立並提出供發展局考慮的合約中,須在發展局的會議上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所披露的資料須記錄在發展局的會議紀錄內,而該成員未得主席批准,不得參與發展局就該合約進行的商議,並且在有關的情況下均不得就有關的問題投票。
(2) 為了第(1)節的目的,發展局的成員可在發展局的會議上給予通知,說明他是一家指明的公司或商號的成員,故須被當為和在該項通知發出後可能與該公司或商號訂立的合約有利害關係,則就如此訂立或擬如此訂立的合約來說,該通知須當為已充分披露他的利害關係。
(3) 須根據本段披露利害關係的發展局成員只要採取合理步驟,確保所披露的資料得以以通知方式在會議上提出及宣讀,則他無須親自出席發展局會議予以披露。
6. 如總督信納任何根據第3(2)(a)、(b)或(f)條委任的成員─
(a) 未得發展局批准而連續超過3個月未有出席發展局會議;或
(b) 已經破產,或已經與他的債權人作出安排;或
(c)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或
(d)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成員的職能,
總督可宣布該人免任發展局成員,並以總督認為合適的方式發出通知。總督作出宣布後,該職位即屬懸空。
7. 發展局的會議法定人數為5人。如有任何成員在某事項上被取消參與作出決定或商議的資格,則在計算發展局決定或商議該事項的會議法定人數時,不得將他計算在內。
8. 發展局有權規管本身的程序,包括訂立常規的權力,以規管發展局在任何年度內召開會議的次數以及在該等會議中